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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試論我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時間:2024-07-14 17:50:01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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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我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摘要:司法訴訟活動的最終價值追求是實現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是需要有訴訟程序來保障的。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內容,庭前證據交換又是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能夠在審前整理民事案件的爭點,保障當事人的對抗平衡并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我國借鑒英美國家的證據開示制度建立了證據交換制度。證據交換制度,是我國民訴法學界和審判實務界在民事審判改革進程中創造性形成的。但是由于我國職權主義模式的制約、相關制度的缺失以及訴訟觀念的限制等原因,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還不完善。

        試論我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

          引言

          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證據制度沒設計有庭前證據交換的制度,都是采取當庭直接舉證的方式。實踐表明,直接舉證的弊端較大,容易造成當事人之間的突襲性訟戰和法官審理的無序狀態。近年來,隨著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已經成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予以面對并加以建立與完善的重要環節。

          證據交換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審判實踐的需要。隨著程序正義重要性越來越為人們所重視,民事審判的公開性也顯得日益重要。其具體體現是,民事訴訟開庭審理和證據質辯的實際化。但由于沒有完善的開庭審理前準備程序,直接將證據在開庭中提出并予以質證、認定,這樣加重了庭審的負擔,直接影響庭審的效率,不利于當事人的訴訟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審程序處于無序的狀態。要提高庭審的效率,就必須有證據交換制度,使當事人雙方能夠在開庭審理時彼此了解對方的證據。也便于法院對雙方爭議的焦點和證據問題進行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要進行證據交換的精神。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些精神,相繼試行證據交換制度并積累了一些經驗。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據民事訴訟的現實需要和實踐經驗的積累上,在《證據規定》中明確了證據交換制度,使證據交換制度規范化和合法化,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指為了保證訴訟的公正和效率,在開庭審理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人民法院的決定,由法院組織當事人就支持各自訴訟請求的證據出示給對方,并由對方對所出示的證據發表認可或不認可意見的行為規范。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是指于訴訟答辯期屆滿之后,開庭審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行為或過程。

          交換證據的目的,就是在庭審前明確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明確當事人主張所依據的證據,以便當事人在庭審中進行質證和法官在庭審中進行認證,防止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進行證據突襲,保障庭審順暢,提高庭審效率。

          一、證據交換制度的價值追求

          證據交換制度的價值追求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有助于對證據進行整理。證據整理就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三方能夠了解證據資料的種類、證據的證明對象、證據的來源等,以便雙方當事人實施公平的證據抗辯,便于法院組織質證和進行認證。

          (2)有助于訴訟爭議點的整理,明確爭議點所在。在訴訟實踐中,僅僅通過起訴狀和答辯狀的內容,往往難以明確爭議點并對爭議點進行整理。因為爭議點的明確需要借助于雙方當事人的證據,在沒有充分交換證據的前提下,就無法全面地了解到爭議點。不能把握訴訟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點,便不能集中進行審理,無法確保審理的公正。

          (3)有利于防止訴訟上的“突然襲擊”。訴訟上的“突然襲擊”,因為有違誠實信用之嫌而被認為是有損程序正義。證據交換制度就可以使當事人能夠充分了解到對方的證據,更好地為進行證據抗辯做準備。

          (4)固定證據,減少審理的工作量。在證據交換活動中,雙方當事人要相互出示交換各自手中的全部證據,這與庭審中出示的證據有明顯不同,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緊接著要進行質證,而在證據交換制度中,對雙方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記錄在卷,在以后進行的庭審中予以說明,既可作為認定條件事實的依據;對有異議的僅記載異議的理由,而不在交換活動中進行質證。通過證據交換活動將當事人雙方的證據固定起來,為以后的庭審順利進行打下良好基礎。

          (5) 提高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進一步促進程序公正。只有提高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糾紛事實就會更具體明確,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程序權利得到更充分的實現,審理的結果會更公正。

          (6) 增加證據的總量,有利于案件客觀真實的發現。證據總量的增加,證據從各個方面反映出案件客觀事實的一面,綜合起來,更易于實現對案件全部事實的發現,更能確保審理結果的公正。

          (7) 保證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實際平等。由于每個人的文化水平、物質條件、社會地位等方面的不對等,其在舉證方面的能力也是有差異的,如果不能在制度程序上,保證雙方當事人舉證能力的對等,那么審理就免不了會有不公正的結果出現。證據交換制度能保證雙方當事人舉證能力的對等。

          (8)有助于促進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前進行和解,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和減少訴訟成本。證據交換能夠使雙方當事人清楚了解到請求和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在事實明確的前提下,當事人自然估量勝訴的可能性,及時有效的進行和解,減少訴訟對雙方當事人的資源消耗,有效的節省社會訴訟資源。

          (9) 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證據交換制度能保證案件審理程序的各個階段,都能有充分的證據進行相互質證,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到充分實現。

          二、證據交換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最初在民事訴訟法的制定中,遵循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并沒有采取證據交換制度,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實行的是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以體現當事人訴訟自由的權利,證據交換制度更無從談起。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中規定:“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這是我國對證據交換制度的第一次規定。

          2002年最高院發布的《關于民事訴訟的若干規定》中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共計四個條文對證據交換制度作了具體的規定。我國的證據交換制度由此有了一個初步框架。但問題是,司法解釋中的證據交換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體操作方法等方面都沒有規定。加之司法解釋作為法律淵源的爭議頗大,我國成文法制度體系是否允許司法解釋創設法律規范,還有待進一步明確,這一切都使得人們對此制度產生了懷疑。我國證據交換制度亟待完善之處有:

          (一)法律地位模糊

          法律的有效適用在于法律規范的具體性、確定性,民眾基于對法律明白無誤的認識,方能采取合格的行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離在是非之間,普通民眾往往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方式。因為法律不禁止即為可以,法律的鼓勵性規定就無任何意義。而是我國證據交換制度正是擁有這種缺陷的典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民事訴訟中,證據交換是由當事人選擇的,當事人可以選擇交換也可以選擇不交換,也就意味著缺乏證據交換的強制性規定。此種規定等于沒有規定證據交換,因為事實上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中為了駁倒對方,庭前往往不會向對方提供證據或者向對方提供一些無關緊要的證據,庭審中進行證據突襲。如此,證據交換就無任何實質意義,卻成為某些人掩飾證據的手段。

          “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進行證據交換,關鍵問題是如何認定“證據較多”,如何認定“疑難復雜”案件,法案中規定不詳,司法實踐中也難以操作。這一切都足以說明證據交換的地位是模糊不定的,除非雙方當事人均選擇進行證據交換,而且都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證據交換,那么這一制度就可進行下去。

          (二)我國證據交換制度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

          一項制度的適用并不能由某個法規就能發揮作用,必須要有一套切實可行的措施予以保障。在證據交換制度中,當事人不依誠實信用原則交換己方所有的證據或者說交換一些故意捏造用以擾亂對方心智的證據,法律將如何處之。從我國現有的證據規則來看,這是無可奈何的事。所以在我國證據交換制度中需明確證據交換與舉證時限、舉證費用等方面的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該條規定并未確定證據交換完成之時,舉證期限屆滿,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完成之后,在訴訟過程中仍然可以提出藏匿已久的證據,使得對方當事人措手不及。此為證據交換制度的一大硬傷,正是舉證時限制度的缺失,證據交換的功能大打折扣。并且對一方當事人惡意提出虛假證據,另一方為了證明此種證據的虛假性多出的調查費用,提出虛假證據的一方是否應當承當,這在法律上也沒有明確規定。

          庭前證據交換能否由庭審法官之外的人員主持,若由庭審法官主持,則可能導致庭審法官先入為主。由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當事人法律意識、法律素質相差較大,有很多民事案件當事人未請律師代理,為此法院要花相當的時間精力對其進行舉證引導,否則庭前證據交換無法進行。

          庭前證據交換客觀上要求“當事人交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的所有證據,而非部分證據”,且各種規定內容繁雜,又不能像有效規范那樣公示,使社會公眾了解。當事人不理解就會不配合,即使配合也不會把全部證據都拿出來。

          庭前證據交換在國外僅是庭前準備程序中的一個環節。庭前準備程序還有多種制度與之相配套,形成一個完善而有效的訴訟制度。例如訴答程序、不應訴判決制度、缺席判決制度、和解制度等,通過該庭前準備程序,可以使大部分糾紛得以解決,而進入庭審的案件僅有很少一部分,這樣才能充分實現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價值。而目前我國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從某種角度上說是人為地增加訴訟環節,加大了法院和當事人的負擔。

          (三)我國刑事訴訟缺乏證據交換制度的規定

          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相比最大的區別在于,刑事訴訟是對公民的人身、財產進行剝奪乃至于消滅的訴訟進程。它關系重大,如果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證據突襲,對當事人來說,有可能使其陷入冤獄之災,甚至會失去寶貴的生命;對國家機關來說,無法獲得事實真相,從而放縱罪犯。缺乏證據交換制度所帶來的危害遠遠超出民事訴訟的范圍。我國的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原則性的規定了證據交換制度,但在最需要的刑事訴訟中卻無此規定,實為立法制度一大憾事。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

          建立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有多種優點:對于保證公平、合理的訴訟進程,這一點不用贅述,通過證據交換,公訴機關與辯護人、被告人充分獲知對方的證據,從而使控辯雙方完全加入訴訟過程之中;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真相,防止無休止的庭審次數,節約司法成本。另外,通過庭前證據交換,也可以使刑事被告人放棄逃避懲罰的幻想,積極認罪,也為刑事訴訟的辯訴交易提供了前提。

          三、對證據交換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明確對證據交換制度的強制性規定

          證據的任意性交換規則只會帶來人們的漠視,必須賦予規則的強制性效力,規定何案件都必須進行庭前證據交換,方能使證據交換廣泛開展。

          強制證據交換要求雙方當事人都必須自動把自己手中擁有的要在庭審時出示的證據出示,以便對方了解。但隨之又帶來一個問題是,有人會擔心把自己手里擁有的證據特別是不利己的證據交給對方是否違背人性。這個問題是根本不存在的,如果是不利己的證據,當事人是不會交于法庭審查的,也就無需證據交換了,因為它本來就沒被一方當證據使用。

          (二)構建適應我國國情的刑事訴訟證據交換制度

          根據我國現有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刑事訴訟中由于缺乏證據交換制度,辯方獲得證據的途徑主要是在法院對檢察院移送證據的查閱、復制、摘抄的權利以及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我們不難看出辯護方調查取證權是大受限制的,往往不能獲知公訴方的證據,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方所提供的證據無法進行質證。另一方面,法律規定了辯護律師的查閱、復制、摘抄的權利,卻沒有賦予公訴方相應的權利,公訴方也無法了解辯護方所擁有的證據,對辯護律師所提出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證據也無法質證。這就導致對事實真相的了解很困難,控辯雙方都極力隱藏自己的證據,以求在訴訟中駁倒對方,以取得訴訟的成功。那么,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訴訟證據交換制度,要做到以下幾點:

          首先,改變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檢察機關改變自己的司法理念,自身地位與被告人及辯護律師地位是平等的。檢察機關在訴訟中與被告人和辯護律師進行平等的辯論,就是采用英美法系對抗制的訴訟模式。

          其次,在法院法官主持下進行證據交換。刑事訴訟是涉及對被告人人身、財產的刑罰措施,必須有第三方在場進行監督,防止控辯雙方相互串通,這個第三方必須由法院法官充當。

          最后,設立辯訴交易制度。辯訴交易,是指在法院開庭審理之前,作為控訴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辯護律師進行協商,以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為條件,來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進而雙方達成均可接受的協議。通俗的說,辯訴交易就是在檢察官與被告人之間進行的一種“認罪討價還價”行為。通過這樣一種制度,檢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資源處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辦案效率同時罪犯也得到了較之原罪行減輕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從而對雙方都有利,形成一種雙贏的局面。 辯訴交易的本質在于方便訴訟,在證據交換制度下,控辯雙方都熟知對方的證據,使得被告人喪失逃避懲罰的信心,積極認罪,以換得刑罰的減輕。

          (三)明確證據交換的范圍及不交換的法律后果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不適用于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而只適用于按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按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的案件,需要庭前交換的證據應是:(1)證明民事法律關系據以發生、變更、消滅等事實的證據;(2)確定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3)證明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4)支持自己主張的法律依據;(5)證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審理的證據;(6)其他應由當事人舉證的證據。

          同時庭前證據交換的有例外情形,下列幾種情形之一,可認為庭前證據交換的例外情形:(1)自認事實不交換。被告或第三人在答辯狀中已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依據即證據明確表示認可的,無需安排證據交換;(2)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無需安排證據交換;(3)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但當事人仍應在限定期限內提交法院,并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庭前證據交換是具有強制性的,庭前不交換證據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舉證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法定義務。如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不舉證,不庭前交換證據,將承擔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證據,法院不再接收,庭審時不予質證和認定,但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2)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有關證據,但未按照交換證據通知書規定日期前往法院參加庭前證據交換或者故意不交換某些關鍵證據的,未經交換的證據,庭審時不予質證和認定,但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3)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交新證據旨在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審裁判的,必須有正當理由,證明舉證期限內未能提供該證據,并由對方當事人對新證據進行質證。無正當理由的,視為一審訴訟期間自動放棄舉證的訴訟權利;(4)因法院原因未安排庭前證據交換,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可以提出異議,二審法院將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未提出異議的,不得以一審法院未安排庭前證據交換為由申請再審。

          (四)明確庭前證據交換的主持機構、交換方式、交換期限

          對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主持機構,我國司法實踐部門操作不一,分別有:(1)由主審法官主持。(2)由書記官主持。(3)由專設的預審法官主持。(4)由立案庭專門負責證據交換的法官主持。

          主審法官主持,優點是便于及時處理當事人的涉及實體權利的主張,如撤訴、和解等,對案件處理有一定的連貫性。而缺點是庭前即與當事人接觸,未免存在“先入為主”之嫌,庭審不免又流于形式。

          書記官主持,優點是克服上述由法官審理的不足,由書記官開展事務性工作,法官工作壓力得以減輕,缺點就是在對實質性問題,如是否準予當事人延期舉證、撤訴、和解等無權處理。

          專設預審法官主持庭前證據交換,優點就在于審判法官不必介入庭前程序,確保庭審時的中立,但缺點是導致法院內部機構膨脹,職能重疊,與當前精簡機構改革不符。

          如果在立案庭專設兩名立案法官負責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既可避免機構的庸腫,又便于具體操作,符合我國的國情。因此,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由立案庭法官主持較好。

          庭前證據交換可采用到庭交換和送達交換兩種方式。以到庭交換方式為原則。

          由立案庭專門負責證據交換的法官主持到庭的當事人各方交換證據,當事人如對對方當事人的某些證據有異議,應詳細注明異議理由,并對有異議的證據所要證明的法律事實分類記入證據交換筆錄。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和證據,也記錄在案,經當事人簽字認可后,庭審時不再對此證據進行質證。而送達交換的方式,只適用于案情簡單,證據單一的案件。由法院像送達裁判文書那樣送達。

          庭前證據交換期限要分二步走:

          第一步的舉證期限。一般情況,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被告在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第三人在收到法院追加或同意參加訴訟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涉外、涉港、澳、臺案件,外國或涉、澳、臺一方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為30日。

          特殊情況:(1)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的,自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知道對方變更訴訟請求之日或收到法院受理反訴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涉外、涉港、澳、臺當事人在30日內完成舉證。(2)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法院依法裁定駁回管轄異議的,當事人在接到法院生效民事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涉外、涉港、澳、臺當事人在30日內完成舉證。

          第二步的交換期限。到庭進行證據交換的日期原則上在最后一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之日起3日內進行。由案件書記員征得證據交換法官同意后安排并填寫證據交換通知書,分別送達有關當事人,并于證據交換日的前三日內將案卷和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等案件材料移交證據交換法官。專門負責交換證據的法官主持到庭的證據交換。當事人依次對相互交換的證據進行核對和簽收,并制作證據交換筆錄交當事人核對簽收。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需反駁對方證據的,應在7日內提出新證據。主持證據交換的法官安排當事人在新指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3日內到庭進行證據交換,或者送達給對方當事人。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后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如當事人有新的證據需要提交,應限定當事人在7日內補充新證據,并在重新開庭前安排庭前證據交換。

          (五)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1、賦予立案法官審查與排除證據的權利

          當事人因害怕沒有找到的證據可能成為庭審中的關鍵證據而導致敗訴,會將大量的無關材料提出來,以增加取勝的機率。法院如不加選擇一概接收,在庭審中質證和認證,必然導致庭審效率的低下,達不到庭審證據交換設立的目的和意義。為克服這種現象的發生,應賦予立案庭負責證據交換的法官以必要的審查判斷和排除證據的權利。對當事人提供的不相關證據,立案庭法官有權拒絕接收。那么,什么是不必要證據?換句話說,哪些證據屬于排除之列,我個人認為:

          第一,重復提出的證據。如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與其他相同證明效力之證據重復,即予以排除。

          第二,非法獲得的證據。因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科學性特征。凡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具有證明的效力,即可排除。

          第三,與本案爭論焦點無關的證據。即不能證明本案爭論焦點、對爭論焦點無任何證明力的證據,予以排除。立案法官拒絕接收的方式,應以書面駁回的決定方式進行。書面駁回,可免除當事人遲延舉證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對立案法官拒絕接收證據確有錯誤的,應賦予當事人補救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庭辯論中,對立案法官拒絕接收證據不當的行為,可申請再次提交該證據,該證據確屬定案關鍵、重要的證據,庭審法官應當安排對該證據予以質證和認證。

          2、正確處理當事人舉證與法院指導舉證、查證的關系

          首先,在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過程中,要處理好法官作用與當事人活動之間的關系。首先,要充分發揮當事人舉證、交換證據的積極性。要考慮證據的收集與提出由當事人負責。同時,由于我國民眾的法制理念不盡如人意,法官還承擔舉證指導責任。所謂舉證指導,就是指法官對當事人應該收集和提出哪些證據給予指導。舉證指導實踐表現有兩種方式:

          一為普遍指導。按照不同案件類型中必要的證據種類及范圍,事先作出解決某種案件一般所需要的證據名單,在訴訟開始時以“舉證須知”等書面形式發給雙方當事人。

          二為個案指導。根據案情就個別舉證事項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證據等隨時給當事人指示。普遍指導,在一般性、公開性及同樣對待雙方當事人意義上并不產生侵害程序保障的問題。但個案如果指導不當,可能會有損法院公正性、中立性。因此,個案指導應采取書面或同時告之雙方的形式,而且指導的內容不宜過于具體。

          其次,要掌握好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限定及其程度。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時,法院予以調查收集證據。調查收集證據的方式有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和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兩種方式,在庭前證據交換階段,為防“先入為主”之嫌,宜采用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方式。采取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方式,更符合當事人處分及辯論原則,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可限定如下四種情況之一,當事人可申請法院調查取證:(1)需要勘驗、鑒定、評估、審計才能證明的;(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資料;(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且不能繼續舉證證明的(經過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4)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同時應當指出是,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并不必然導致法院調查取證的結果。法院是否調查取證,由主審法官提請合議庭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調查取證,不符合條件的,主審法官接到當事人申請后3日內書面通知駁回申請。經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收集的證據直接進入庭審,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但應在開庭時質證。對法院未能調查收集到的證據,法院及時告之當事人,并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3、設立當事人舉證時效制度

          舉證時效制度的設立是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重要保障措施。如果沒有舉證時效的設立,那么被告一方的當事人,可能對支持自己的主張和收集證據并不積極,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實施便流于形式。舉證時效制度使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有設立的價值,是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前置程序,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又使舉證時效制度更具有實質意義,得以具體操作。從這個意義講,沒有舉證時效的設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設立將毫無意義而言。

          舉證時效制度與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兩個密切聯系的制度。建立舉證時效制度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證據或交換證據便失去證據證明力,法院不再采納該證據所證明的相關內容,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這樣必將改變我國現行訴訟程序的結構,對審判方式改革具有深遠和現實的意義。

          4、明確當事人二審、再審舉證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雖然明確了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法院可以為當事人指定一個舉證期限,但并未規定當事人在二審、再審中能否舉證?二審、再審舉出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證明的效力?我個人認為,明確二審、再審舉證效力,直接關系到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實施的效果。如果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證據,二審據新證據作出判決,會造成一審庭前證據交換流于形式的后果,二審便成為一審,受此不利判決的當事人同時也被剝奪了上訴權。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審判監督程序中提出新證據而否定終審判決,同時使庭前證據交換毫無意義,同樣違反了兩審終審制,是審判資源的最大浪費。

          因此,對于當事人在一審中未提出的證據,二審中提出的,非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原則上不接受新證據。正當理由,我個人認為應包括:(1)因不可抗力、導致當事人不能及時收集證據的。(2)一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時,未安排庭前證據交換,當事人以此為由上訴或申請再審;(3)當事人在一審庭前證據交換時提供了證據,而未被法院采納的,但該證據經審查系關鍵、重要證據的,當事人二審、再審時以此證據上訴或申請再審的。當事人在二審中提交新證據的,需在開庭審理中說明一審未舉證的正當理由。有正當理由的,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新證據進行質證。無正當理由的,視為舉證當事人在一審自動放棄舉證的訴訟權利,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在再審中提出新證據,原則上法院不再采納,視為當事人已放棄舉證權利,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果確屬以下情形之一,經審查確實屬實,可以依法進行再審:(1)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舉證,而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未獲準許的;(2)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同意獲準延期舉證但確因客觀原因仍未能舉證的;(3)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經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仍未能取證的;(4)舉證期限屆滿后才出現的證據。

          四、結語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能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同時也能在程序上保障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院的審判活動關系司法公正,而遲來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真正的公正。確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對促進我國的民主法治建設具有巨大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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