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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我國海上保險中的委付制度
海上保險中的委付,是指在推定全損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把保險標的物上的一切權利讓與保險人,以此來取得實際全損賠償利益的法律行為。在現代各國的海上保險法律與實務中,它是一項已得到普遍確認和適用的法律制度。我國《海商法》中規定的委付制度,既有別于英美國家,又不同于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有其獨到之處。一、委付制度之意義委付,是海上保險中與推定全損制度緊密聯系的一項特別制度。基于海上風險的特殊性,推定全損制度使被保險人有權在保險標的的尚未構成實際全損而為避免全損發生將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得不償失的情形下,得到全損賠償的利益。這使保險人對尚未產生的損失支付了賠償,令被保險人獲得了額外收益,顯然有悖于保險的“補償原則”。故此,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產生了委付制度,即被保險人取得推定全損賠償的前提條件是已將保險標的委付給保險人,否則便喪失索賠全損的權利(除非構成了實際全損),可見,委付的直接目的是欲取得推定全損的索賠權,為此,被保險人要付出放棄保險標的全部權利的代價。只有這樣,才符合保險補償原則。因此,委付具有雙重作用,即向保險人讓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并在此基礎上向保險人要求按照全部損失賠償。
二、委付之法律性質委付,在法律上是一種制度,在當事人則為一種法律行為。但它究竟是單方行為還是雙方行為,在理論上存有爭議,各國法律界對此也有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我國《海商法》中規定的委付應為雙方法律行為,以下從法律行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角度作出分析:
1.委付的第一層意思表示是向保險人讓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和義務。根據《海商法》第250條的規定:“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边@表明,被保險人的委付行為并不能單方面產生委付財產權利義務移轉的法律后果,只有當保險人同意接受委付時,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才使委付的第一層意思表示達到預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委付在這個意義上說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這是因為委付財產不僅會給保險人帶來利益,隨之而來的還有義務,如沉船打撈、清除航道、支付救助報酬等。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有權拒絕承擔這些義務而不接受委付。
。玻兜牡诙䦟右馑急硎臼潜槐kU人向保險人要求按全部損失賠償!逗I谭ā返冢玻矗箺l第1款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可見,被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是取得推定全損索賠權的法定條件和義務,而對此保險人有“接受”或“不接受”的權利:如果接受了委付,保險人即取得了委付財產的一切權利,這時保險人便有義務對被保險人作出全損賠付,則使被保險人的推定全損索賠權得以實現;反之,如果不接受委付,表明保險人不愿受讓委付財產的權利并承擔由此產生的義務,這時,被保險人也就無權得到推定全損賠償。如果不是這樣理解的話,被保險人豈不因保險取得了大于保險標的本身價值的利益嗎?故從這層意義來看,委付仍然是一種須以保險人接受為成立要件的雙方法律行為。
因此,我國法律規定的委付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其目的在于保護保險人的利益以平衡推定全損給被保險人帶來的利益。而日本和英國的規定與我國有所不同。據日本商法的規定,當保險人拒絕接受委付時,只要推定全損情況存在,被保險人仍能獲得推定全損索賠權?梢姡侗憩F為一種單方行為;英國法規定,只有得到保險人的承諾,委付通知書才能生效,被保險人的推定全損索賠權才能成立,但在遭到拒絕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訴諸法院,若法院判定保險標的在事實上構成了推定全損,被保險人仍能獲得全損索賠權。所以,嚴格來說,英國法規定的委付制度既非雙方法律行為,又非單方法律行為,而是依承諾和判決生效的法律行為。
三、委付之法律后果
保險人接受委付的,依《海商法》的規定,會產生兩項法律后果:第一,保險人依法取得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但同時也須承擔一切義務。對此保險人不得反悔。所謂委付財產,指保險單所承保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險利益。另外,委付具有追溯效力,故“全部權利”應當指從推定全損發生時起保險標的所有權以及附屬于保險標的的其他財產權,包括其后完成航次可收取的運費等。換言之,從推定全損發生時起保險人遂成為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人并承擔因此而產生的義務,如清除航道、為賺取待收運費而支出的航次費用等。但須指出的是,若被保險人僅投保了不足額險,保險人僅得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部分所有權,而與被保險人形成對保險標的的共有關系。第二,保險人須按推定全損賠付被保險人全部保險金額。
我國《海商法》對保險人不接受委付時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確規定,但結合有關保險全損賠償的有關規定,可作出以下分析:
。ㄒ唬┍kU人不接受委付并不意味著將喪失獲得保險標的所有權的權利
根據《海商法》第256條規定:“除本法第255條的規定外,保險標的的發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边@意味著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全損時(應包括推定全損和實際全損),保險人取得對保險標的全部權利(即所有權)的充分必要條件是向被保險人作出全損賠償。換言之,只要保險人愿意并實際支付了全損賠償金額,便有權代位成為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人。所以,即使保險人拒絕接受委付,隨著事態的發展變化,此后保險人仍有取得保險標的所有權的機會。事實上,也正因為保險標的不僅帶給保險人權利,而且也有義務,法律才作出對保險人有利的規定,即在保險標的的利益不明朗之前,保險人有充分的時間調查評估,從而決定是否取得對保險標的的權利。
保險人不接受委付也不意味著被保險人將喪失獲得全損賠償的機會
。保kU人不接受委付僅僅使被保險人無法取得推定全損的賠償,但并不影響其對保險標的實際損失的索賠權,如果保險標的發生了實際全損,保險人應當賠付全部保險金額。
2.實踐中常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即保險人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付,卻愿意按全損作出賠償,從而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也不承擔義務。筆者認為,這也是符合本法規定的。保險人不接受委付,使被保險人推定全損的索賠權不能成立。在這樣的情形下,保險人沒有法定義務作出全損賠償,但法律也并未禁止保險人作出全損賠償。所以說,保險人有相當大的選擇余地。如果保險人感到保險標的的獲救希望很小,而又要產生大量的施救費用,這時,為避免日后當被保險人索賠實際全損時,還要賠付更大的施救費用;而且承擔打撈、清除航道等義務,他會選擇全損賠付給被保險人以盡快解決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表面看來,這似乎過于偏袒保險人的利益,而賦予了他過多保護自己利益而作出選擇的機會,但實際上保險人得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義務的權利是以放棄保險標的的權利又予以全損賠償為代價的,這樣來說,雙方的利益仍然趨于平衡。另外,保險人行使以上選擇權并非沒有其他的限制,這將在下文中予以闡述。
四、提前解約權對委付的影響
我國《海商法》第255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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