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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修改成年人監護法律制度動態
1999年是世界老年人年。為了更好地為我國老年人的權益提供法律保證,應當重視相關的立法。日本近年來修改成年人監護法律制度的動態值得我們關注,F根據最近日本《法學家》、《判例時代》等雜志上刊載的文章和資料簡要介紹如下:
一、修改的原因及修改工作的進展情況
日本現行的關于未成年人與“禁治產”(為日文中漢字,意思是無行為能力)和“準禁治產”(即限制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律保護制度是規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一章“人的能力”中,由家庭法院根據家事審判法采取相應的具體監護措施。日本現行成年人的監護制度是把判斷能力不健全的成年人分為“禁治產人”(即無行為能力人)和“準禁治產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并與此相適應設監護人和“保佐人”兩種類型的成年人保護制度。但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只注意到被保護人的利益,而沒有考慮到尊重他們自己決定的權利。這種只以保護本人為理念的制度已經不適應日本步入高齡化社會的現狀。在高齡化社會里,成年人監護制度不僅需要以往的保護本人的理念,而且要尊重本人決定的權利,利用老年人殘存的能力,使他們過正常生活的新理念,因此把這兩種理念融合在一起,制定新的更靈活的成年人監護制度,已迫在眉睫。
根據上述情況,1995年6月, 日本法務省決定修改成年人監護制度,并在法務省民事局內成立由民法學者、法官及律師組成的成年人監護制度研究會。1997年9月30日, 日本法務省民事局公布成年人監護制度研究會經過兩年多時間調查研究后提出的報告《成年人監護問題研究報告書》;1998年4月14日, 日本法務省又公布《關于修改成年人監護制度綱要試行方案及補充說明》,F在日本各界正在討論該方案,準備在1999年向日本國會提出修改日本民法有關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正式法案。
二、日本修改成年人監護制度綱要試行方案的基本構想及其主要內容
從日本法務省公布的《關于修改成年人監護制度綱要試行方案》來看,此次修改的基本構想是,除與“禁治產人”和“準禁治產人”相對應設立的原來“監護人”和“保佐人”制度之外,新增設以保護輕度的癡呆、智力障礙、精神障礙為目的的“輔助人”制度,從而使日本成年人監護制度成為輔助人、保佐人及監護人這三級監護制度。
。ㄒ唬┹o助類型(新設)
1、輔助開始的決定。對輕度的癡呆、智力障礙或精神障礙的人,其判斷能力雖然未達到精神耗弱的嚴重程度,但是需要保護的,根據本人、配偶、四親等以內的親屬、保佐人、監護人或檢察官的請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輔助開始的決定。此種類型的保護人稱為“輔助人”,被保護人稱為“被輔助人”。
2、同意權和撤銷權。(1)在家庭法院作出輔助開始的決定之時或之后,根據前款1所列的請求權人或輔助人的請求, 家庭法院可以在其請求范圍之內對特定的法律行為作出必須經過輔助人同意的決定。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是根據本人以外的人的請求作出決定,必須經過本人的同意。(2)在作出前項(1)的決定之后,根據前款1 所列的請求權人或輔助人的請求,家庭法院可以撤銷或者變更所作出的必須經過輔助人同意的行為范圍。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是根據本人之外的人的請求作出,必須經過本人的同意。(3)對根據前項(1)或(2 )的決定必須經過輔助人同意的行為,如果輔助人沒有正當的理由拒絕同意時,家庭法院根據被輔助人的請求,可以以被輔助人的請求替代輔助人同意的許可。(4)被輔助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的前項(1)或(2 )所決定的必須經過輔助人同意的行為,被輔助人可以撤銷該行為。
在《關于修改成年人監護制度綱要試行方案》中,提到對輔助人賦予撤銷權是否妥當值得探討。
3、代理權。(1)在作出輔助開始決定之時或之后,根據前款1 所列的請求權人或者輔助人的請求,對其在請求范圍之內的特定的法律行為,家庭法院可以對輔助人賦予代理權。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是根據本人以外的人的請求作出此項決定,必須經過本人的同意。(2 )根據前項(1)對輔助人賦予代理權之后,如果前款1所列的請求權人或輔助人請求時,家庭法院可以撤銷對輔助人賦予代理權的決定或者變更其代理權的范圍。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是根據被輔助人以外的人的請求擴大輔助人代理權的范圍,必須經過被輔助人的同意。
4、撤銷輔助開始的決定。當輔助的原因消失時,根據前款1所列的請求權人或輔助人的請求,家庭法院應當撤銷輔助開始的決定。
(二)保佐類型
1.保佐開始的決定。根據本人、配偶、四親等之內的親屬輔助人、監護人或者檢察官請求,家庭法院可以對精神耗弱者作出保佐開始的決定。此種類型的保護人稱為“保佐人”,被保護人稱為“被保佐人”。
在《關于修改成年人監護制度綱要試行方案》中,提到對浪費人不再作為保佐類型的保護對象。
2.同意權和撤銷權。(1)被保佐人為下列行為, 必須經過保佐人的同意:①受領或者利用本金;②借貸財產或擔保行為;③為以取得或喪失有關不動產或重要的動產及其他財產為標的的行為;④訴訟行為;⑤締結贈與、和解或仲裁的契約;⑥承認或放棄繼承的行為;⑦分割遺產的行為;⑧拒絕贈與或申請,或者放棄遺贈,或者承諾附有義務的贈與或申請,或者承諾附有義務的遺贈的行為;⑨簽訂新建、改建或增建或者大修繕的契約;⑩超過日本民法第602 條所規定的期限的租賃行為。(2)對除前項(1)規定之外的行為,家庭法院可以決定必須經過保佐人同意的行為。(3)在作出前項(2)的決定之后,根據前款1 所列的請求權人或保佐人的請求,家庭法院可以撤銷或變更所決定的必須經過保佐人同意的行為范圍。(4)對根據前項(1)至(3 )必須經過保佐人同意的行為,如果保佐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家庭法院根據被保佐人的請求,可以作出替代保佐人同意的許可。(5 )如果被保佐人未經保佐人的同意為前項(1)至(3)規定的必須經過保佐人同意的行為時,被保佐人或保佐人可以撤銷該行為。
3.代理(新設)。(1)在作出保佐開始的決定時或者之后, 根據前款1所列的請求權人或保佐人的請求,對前款2的(1)至(3)必須經過保佐人同意的行為全部或一部分,家庭法院可以向保佐人賦予代理。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是根據本人之外的人的請求向保佐人賦予代理權時,必須經過本人同意。(2)根據前項(1)的保佐人賦予代理權之后,根據前款1所列的請求權人或保佐人的請求, 家庭法院可以撤銷所賦予的代理權或者變更代理權的范圍。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是根據被保護人之外的人的請求擴大代理權的范圍時,必須經過被保佐人的同意。
4.撤銷保佐開始的決定。當保佐的原因消失時,根據前款1 所列的請求權人或保佐人的請求,家庭法院應作出撤銷保佐開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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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監護開始的決定。對處于精神喪失狀態的人,根據本人、配偶、四親等以內親屬、輔助人、保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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