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權”之否認-兼評我國《民法》草案關于“法人人格權
引言我國《民法通則》分別規定了法人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并將這些權利作為法人的人格權安排在第五章第四節“人身權”項下(《民法通則》第99條、第101條和第102條)。2002年12月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沿襲這種立法,并對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權的內容進一步擴充。在第四編《人格權法》中,不僅規定了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還規定了信用權以及法人的一般人格權。
法人享有人格權為我國民事立法首創。[1]對于這樣的立法,我國學者表現出罕見的沉默。似乎法人享有人格權的問題已經“蓋棺定論”,無需再費筆墨加以討論。對于這樣的觀點和態度,筆者實不敢茍同。本文認為,法人沒有也不應當享有人格權!睹穹ㄍ▌t》和“草案”所規定的“法人人格權”實質上都是財產權。在自然人當中需要用人格權制度加以保護的相關利益,在法人當中必須也只能以財產權制度加以保護。
一、人格的含義分析
在法學上,通說認為,“人格”理論肇始于羅馬法。羅馬法上的“人格”是通過的對人的概念來界定的。根據學者的研究,羅馬法上有三個關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不一定是權利義務的主體。例如奴隸雖屬于“homo”,但他們原則上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而只能作為自由人的權利客體!癱aput”的原意是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羅馬古時,戶籍登記時每一家長在登記冊中占有一章,家屬則名列其下,當時只有家長才有權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轉借指權利義務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皃ersona”則表示某種身份,是從演員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來。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劇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來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如一個人可具有家長、官吏、監護人等不同的身份。[2]
在羅馬法上,一個人必須同時具備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種身份,才能擁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冊中擁有一章的'資格,才是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否則,就是奴隸,或是從屬者,或者外邦人。[3]由此,caput被解釋為羅馬市民社會的主體資格即法律人格。所謂羅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決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構成的城邦正式成員的身份問題,亦即人格的擁有問題(公法領域),然后解決“作為一個私的團體”(即家庭)首腦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權的展開,亦即家庭內部關系問題(私法領域)。而由于此種“人格”實質上是關于社會階層或者階級的劃分,是作為組織社會身份制度的一種工具,所以,在羅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質。[4]另一方面,由于“人格”在羅馬市民內部具有確定交易主體資格的意義,因而“人格”也具有私法性質。因此,羅馬法上的“人格”是一個“公私法兼容、人格與身份并列、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合為一體”的概念[5].
羅馬法上與人格有關的persona一詞,后來成為現代法理論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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