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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國民法合同概念辨析

        時間:2024-06-25 11:36:43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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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民法合同概念辨析

        [內容摘要]合同包括各種效力不同的合同,但是合同有時也用作“有效合同”的簡稱。

          絕大多數合同都是債權合同,債權合同與非債權合同也確有很大區別,但這不應導致否定其他民事合同的存在以及這些民事合同作為合同的共性。《合同法》既適用于有效合同,也適用于無效合同和效力不確定的合同。《合同法》適用于它未曾具體規定的債權合同,其中有關合同成立與一般效力的規定還應當適用于其他民事合同。但是《合同法》不適用于不具法律行為性質的協議,也不能適用于企業承包、租賃等旨在解決股東與公司之間關系的“合同”。

          [關鍵詞]合同有效合同民事合同債權合同法律行為公司章程

          一、引言

          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比較一下《民法通則》的合同概念。《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由于整個民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的,《民法通則》第85條“當事人之間”與《合同法》“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措辭雖然不同,意義卻毫無二致。“民事關系”也無非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簡稱。因此從純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民法通則》第85條與《合同法》第二條的合同概念是相同的。

          但問題到此遠遠沒有結束,由于《民法通則》的合同定義出現在“債權”一節中,而且第85條合同的定義緊接在第84條債權的定義之后,再加上《民法通則》在其他部分不使用“合同”一詞而使用“協議”一詞,依體系解釋方法和法意解釋方法,第85條中的“民事關系”一詞顯然應作限縮性解釋,解釋為“債權債務關系”[注1].換句話說,我國《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概念,僅僅是債權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的合同概念是否也限于債權合同呢?由于《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將“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排斥在《合同法》的適用范圍之外,實際上《合同法》的合同概念仍然是債權合同的概念,與《民法通則》的合同概念完全一致。

          關于《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概念,梁慧星先生曾把它界定為旨在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注2];但是他對合同概念的闡釋存在著兩個明顯的問題。首先,梁文把合同限定為合法行為,將無效合同排斥在合同的范圍之外,那么無效合同不叫合同應該叫做什么,不歸合同法調整應該歸什么法律調整?這種把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排斥在合同范圍之外的做法,不但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難以貫徹到底,而且也不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言下之意就還有非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對于這類合同將不保障當事人意愿的實現。其次,梁文闡釋的本是《民法通則》第85條的合同概念,即債權合同概念,卻將文章取名為《論我國民法合同概念》,顯然有以偏概全之嫌。新頒布的《合同法》實質上也把合同限定為債權合同,這相對于“經濟合同”的概念是一種重大的進步。[注3].由于大陸法系國家歷來把合同作為債的最重要根據加以規定,由于{合同法}中所規定的有名合同都是債權合同,再加上追求與《民法通則》規定的統-性的考慮,《合同法》把合同限定為債權合同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這一規定在邏輯上是否站得住腳,在實踐中是否有助于對各種合同關系的調整,還是不無疑問的。

          二、合同與有效合同

          我國民法中存在著兩個不同的合同概念,一個是包括有效合同、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在內的大合同概念,另一個是有效合同的簡稱。當我們講“合同法”、“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這些概念的時候,合同一詞顯然是在大合同的意義上使用的;當我們講“合同必須信守”、“合同的解除”、“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合同的變更”、“合同的履行”時,我們使用的是小合同即有效合同的概念。應當承認大,小合同的概念各有其用處;大合同概念有利于建立合同法的邏輯體系。在大合同概念之下,我們可以順理成章地使用“無效合同”、“有效合同”等概念。如果采納小合同概念,那么就只能把無效合同叫做“像是合同而又不是合同的行為、文件或法律關系”,而不能使用“無效合同”的概念,因為“無效合同”采用屬加種差的定義方法定義便成了“無效的有效合同”,這是無法理解的。不過小合同概念直接反映了“自由訂立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合同法的基本精神,而且嚴格依大合同概念將導致“有效合同的履行”、。有效的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很累贅的說法。英美法一般把合同定義為“有約束力的允諾”,使用的就是小合同的概念。[注4]但英美法在對合同進行分類時又把合同分為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和不可強制履行的合同。[注5]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秉承德國法系的傳統,使用大合同概念,而在不會引起誤解的地方把“有效合同”簡稱為“合同”,在邏輯上是更加合理的。

          梁慧星先生把合同概念與“民事法律行為”概念聯系起來闡釋,意在使我國民法和民法學的基本概念合理化,建立嚴密的民法邏輯體系。結果卻適得其反,其原因在于我國《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概念本身有問題。《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概念并非像梁先生所說的那樣就是德國法系的“法律行為”[注6].《德國民法典》中的法律行為指一個或一組旨在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能是有效的、無效的或效力暫不確定的,因此《德國民法典》中有無效法律行為的概念。而在《民法通則》中,民事法律行為被定義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系的合法行為”;也就是說民事法律行為總是有效的。梁先生既然把我國的民事法律行為概念誤作德國的法律行為概念,而合同在德國法系又被公認為是最常見的法律行為,因此他很自然地就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恒為有效的前提得出了合同恒為有效的結論。

          關于《民法通則》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不合理性,董安生在他的博士論文中進行過很有說服力的批判。他認為:把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為合法有效的行為,導致不便使用無效民事法律行為一語,只好使用“無效民事行為”來表達不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表意行為,從而混淆了表意行為與非表意行為的區別;用合法性來界定民事法律行為,對表意行為進行合法性評價,可撤銷的表意行為將無容身之地-如果是合法的,為什么可以撤銷呢?如果是不合法的,為什么不在一定期限內撤銷又有效了呢?即使勉強用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來表達無效的表意行為,作為無效法律行為種概念的“無效合同”、“無效婚姻”、“無效遺囑”、“無效代理”又用什么概念來表達呢?[注7]除了他說的這些理由,用合法性來評價表意行為,還將損害憲法所宣稱要保障的言論自由。“民事法律行為”概念既然存在著上述問題,我們就不應當用它來改造本來沒有問題的合同、婚姻、遺囑、代理等諸多法律行為的種概念,而應當用這些沒有問題的種概念來改造“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屬概念,使它恢復法律行為的本來面目。

        我國民法合同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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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民法合同概念辨析

            [內容摘要]合同包括各種效力不同的合同,但是合同有時也用作“有效合同”的簡稱。

              絕大多數合同都是債權合同,債權合同與非債權合同也確有很大區別,但這不應導致否定其他民事合同的存在以及這些民事合同作為合同的共性。《合同法》既適用于有效合同,也適用于無效合同和效力不確定的合同。《合同法》適用于它未曾具體規定的債權合同,其中有關合同成立與一般效力的規定還應當適用于其他民事合同。但是《合同法》不適用于不具法律行為性質的協議,也不能適用于企業承包、租賃等旨在解決股東與公司之間關系的“合同”。

              [關鍵詞]合同有效合同民事合同債權合同法律行為公司章程

              一、引言

              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比較一下《民法通則》的合同概念。《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由于整個民法都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的,《民法通則》第85條“當事人之間”與《合同法》“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措辭雖然不同,意義卻毫無二致。“民事關系”也無非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簡稱。因此從純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民法通則》第85條與《合同法》第二條的合同概念是相同的。

              但問題到此遠遠沒有結束,由于《民法通則》的合同定義出現在“債權”一節中,而且第85條合同的定義緊接在第84條債權的定義之后,再加上《民法通則》在其他部分不使用“合同”一詞而使用“協議”一詞,依體系解釋方法和法意解釋方法,第85條中的“民事關系”一詞顯然應作限縮性解釋,解釋為“債權債務關系”[注1].換句話說,我國《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概念,僅僅是債權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的合同概念是否也限于債權合同呢?由于《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將“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排斥在《合同法》的適用范圍之外,實際上《合同法》的合同概念仍然是債權合同的概念,與《民法通則》的合同概念完全一致。

              關于《民法通則》中的合同概念,梁慧星先生曾把它界定為旨在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注2];但是他對合同概念的闡釋存在著兩個明顯的問題。首先,梁文把合同限定為合法行為,將無效合同排斥在合同的范圍之外,那么無效合同不叫合同應該叫做什么,不歸合同法調整應該歸什么法律調整?這種把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排斥在合同范圍之外的做法,不但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難以貫徹到底,而且也不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民法通則》第85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言下之意就還有非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對于這類合同將不保障當事人意愿的實現。其次,梁文闡釋的本是《民法通則》第85條的合同概念,即債權合同概念,卻將文章取名為《論我國民法合同概念》,顯然有以偏概全之嫌。新頒布的《合同法》實質上也把合同限定為債權合同,這相對于“經濟合同”的概念是一種重大的進步。[注3].由于大陸法系國家歷來把合同作為債的最重要根據加以規定,由于{合同法}中所規定的有名合同都是債權合同,再加上追求與《民法通則》規定的統-性的考慮,《合同法》把合同限定為債權合同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這一規定在邏輯上是否站得住腳,在實踐中是否有助于對各種合同關系的調整,還是不無疑問的。

              二、合同與有效合同

              我國民法中存在著兩個不同的合同概念,一個是包括有效合同、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在內的大合同概念,另一個是有效合同的簡稱。當我們講“合同法”、“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這些概念的時候,合同一詞顯然是在大合同的意義上使用的;當我們講“合同必須信守”、“合同的解除”、“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合同的變更”、“合同的履行”時,我們使用的是小合同即有效合同的概念。應當承認大,小合同的概念各有其用處;大合同概念有利于建立合同法的邏輯體系。在大合同概念之下,我們可以順理成章地使用“無效合同”、“有效合同”等概念。如果采納小合同概念,那么就只能把無效合同叫做“像是合同而又不是合同的行為、文件或法律關系”,而不能使用“無效合同”的概念,因為“無效合同”采用屬加種差的定義方法定義便成了“無效的有效合同”,這是無法理解的。不過小合同概念直接反映了“自由訂立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合同法的基本精神,而且嚴格依大合同概念將導致“有效合同的履行”、。有效的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很累贅的說法。英美法一般把合同定義為“有約束力的允諾”,使用的就是小合同的概念。[注4]但英美法在對合同進行分類時又把合同分為有效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和不可強制履行的合同。[注5]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秉承德國法系的傳統,使用大合同概念,而在不會引起誤解的地方把“有效合同”簡稱為“合同”,在邏輯上是更加合理的。

              梁慧星先生把合同概念與“民事法律行為”概念聯系起來闡釋,意在使我國民法和民法學的基本概念合理化,建立嚴密的民法邏輯體系。結果卻適得其反,其原因在于我國《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概念本身有問題。《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概念并非像梁先生所說的那樣就是德國法系的“法律行為”[注6].《德國民法典》中的法律行為指一個或一組旨在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能是有效的、無效的或效力暫不確定的,因此《德國民法典》中有無效法律行為的概念。而在《民法通則》中,民事法律行為被定義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系的合法行為”;也就是說民事法律行為總是有效的。梁先生既然把我國的民事法律行為概念誤作德國的法律行為概念,而合同在德國法系又被公認為是最常見的法律行為,因此他很自然地就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恒為有效的前提得出了合同恒為有效的結論。

              關于《民法通則》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不合理性,董安生在他的博士論文中進行過很有說服力的批判。他認為:把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為合法有效的行為,導致不便使用無效民事法律行為一語,只好使用“無效民事行為”來表達不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表意行為,從而混淆了表意行為與非表意行為的區別;用合法性來界定民事法律行為,對表意行為進行合法性評價,可撤銷的表意行為將無容身之地-如果是合法的,為什么可以撤銷呢?如果是不合法的,為什么不在一定期限內撤銷又有效了呢?即使勉強用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來表達無效的表意行為,作為無效法律行為種概念的“無效合同”、“無效婚姻”、“無效遺囑”、“無效代理”又用什么概念來表達呢?[注7]除了他說的這些理由,用合法性來評價表意行為,還將損害憲法所宣稱要保障的言論自由。“民事法律行為”概念既然存在著上述問題,我們就不應當用它來改造本來沒有問題的合同、婚姻、遺囑、代理等諸多法律行為的種概念,而應當用這些沒有問題的種概念來改造“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屬概念,使它恢復法律行為的本來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