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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我國民法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時間:2023-03-22 00:10:2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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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民法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提要]:物權行為是德國法系民法的基石之一,他以自身的抽象性邏輯性而深受一些學者的贊同但也因此而飽受爭議,很多學者甚至指責該理論脫離現實,乃是對實際生活的“強***”。本文主要探討了我國關于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現狀,同時從物權行為理論與債法與物權法關系兩個方面分別論述了物權行為與合同,不當得利,善意取得等等民事制度的關系,從而論證了我國民法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必要性和公道性。
        [關鍵詞]: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不當得利,善意取得


        物權行為理論是近兩百年來民法界爭論最大的之一,其橫貫整個民法體系。隨著我國近些年來民法典的起草,我國關于認物權行為理論的爭論日趨激烈,明確我國民法是否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顯得越來越重要了。
        一、物權行為理論概述
        所謂物權行為就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并須具備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為 。
        物權行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國學者薩維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羅馬法體系》一書中提出來的。薩維尼在《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寫道:“私法上的契約,以各種不同的制度和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債之關系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并廣泛適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征,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如在買賣契約中,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卻忘記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項于買賣合同相完全分離的,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 ”在這段論述的基礎上薩維尼創造了物權行為理論。
        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理論實際上包含了三個要點:
        1、區分原則,實際上就是所謂物權行為獨立原則,指在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中,作為債權法上的原因行為(如買賣合同)和作為物權法上的履行行為(如合同標的物的交付),是兩種不同的行為,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如在買賣合同中,除表達買賣合意的債權合同之外,還需要一個以交付為形式的物權合同,才能移轉所有權。
        2、抽象原則,實際上就是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所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并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物權行為一旦生效,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實際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僅僅是一個題目的兩個方面。不過是一個從邏輯體系方面論述,而另一個是從效果方面論述。
        3、形式主義原則,指作為物權變動基礎的獨立的物權意思必須要以一種客觀能夠認定的形式表現出來并加以確定的原則,一般以為,此種表現方式就是不動產的登記和動產的交付。按照形式主義原則,當事人在設立、移轉、變更或消滅物權時,如在提交不動產登記申請時,或者在移轉動產的占有時,肯定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正是這樣的意思表示使得雙方當事人從各自獨立的物權意思走向了“物權合意” 。
        綜上所述,概括起來說,物權行為理論實際上包括三點:第一,物權行為是法律行為;第二,物權行為獨立于作為其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第三,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作為其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的影響。
        二、我國現行法律對待物權行為理論的態度
        在我國學者們對我國現行法律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一方如學者孫憲忠以為“我國民法在不知不覺中承認了物權行為” 其最有力的證據就是《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正當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另一方則如梁慧星先生以為 “我國現行法不承認有物權行為,以物權變動為債權行為之當然結果,并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 ”
        筆者以為,我國現行法律并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由于假如要認定一個國家的法律承認物權行為,那么這個國家的法律至少要做到以下幾點:
        1、在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上要承認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盡對性。具體到所有權移轉上,第一必須夸大形式,第二必須尊重所有權移轉的效果把他和原因行為相分離。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我國法律承認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復原狀的權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國法律并沒有夸大物權法公示公信原則的盡對效力,在這個題目上我國現行立法并沒有具備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必要條件。
        2、在立法細節上須嚴格區分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確認物權行為是獨立的法律行為。其中最重要就是明確物權行為的發生時間。這一點往往被支持我國法律承認物權行為論者所夸大。由于根據我國《民法通則》73條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正當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與《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我國法律似乎給出了物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從而物權行為得以與債權行為相區別。但筆者以為這個觀點值得商榷。由于持這些觀點的人顯然混淆了物權的變動和物權行為。正如崔建遠先生所指出的那樣“物權變動在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民法上都會存在 ”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法國日本都規定了物權的變動時間,但是“它是不是由物權行為引發的,從意思表示的角度觀察,它是不是同時表現為一類法律行為,并且是物權行為,則取決于它所處于的民法所選擇的立法目的、立法計劃及物權變動模式 ”。依反對物權行為理論學者的觀點,物權移轉的時間無論是什么時候,物權移轉的合意早在合同簽訂的時候就確定了,而之后的所謂交付僅僅是一個完成合同的事實行為,就它單獨而言并沒有法律效力。所以《民法通則》72條第2款和《合同法》的133條僅僅確定的是在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時,物權變動的時間,而并非是物權行為發生的時間。
        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條法律規定實際上將合同的生效時間與物權的公示行為進行了***,可知我國民法并沒有嚴格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發生時間,而是簡單將兩者混為一談,因此,這個角度而言,我國立法也沒有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3、在立法,司法實踐中應主動適用物權行為理論解決碰到的理論困難。但我國卻沒有這種現象,如《城市房地產抵押治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地產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這些規定實際上是不公道的,登記過戶是合同的履行行為,以合同履行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實際上是把這些合同作為一個實踐合同處理,而對比其他合同,把房地產合同作為實踐合同顯然是嚴重不公平的。但這個題目假如套用物權行為理論就很好解決,把房地產買賣合同分為兩個法律行為,沒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債權行為仍然有效,這樣既保證了房地產治理秩序,又可以避免沒有過錯的一方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而顆粒無收。但是,我國的司法實踐卻沒有這樣做。
        綜上所述,從總體上看,我國的立法體系是不承認物權行為的。
        三、我國民法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理論
        (一)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是我國債權法體系的客觀需要
        1、買賣合同制度客觀上需要物權行為理論
        (1)一般買賣合同
        實際上,薩維尼最初提出物權行為的概念,就是在其對買賣合同觀察的基礎上而得出的結論。因此,買賣合同之中是否存在物權行為是最有爭議的,對此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以為:買賣行為中只有一個債權契約,交付或登記只是對買賣契約的履行行為,并以交付或登記為其所有權移轉的發生條件。交付與登記并不是一個含有以移轉所有權為內容的意思表示行為(物權行為)。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則以為:交付或登記本身含有一個在債權行為之外客觀存在的,以直接發生所有權為目的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區別于債權行為的意思表示,只有通過它才能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 。
        筆者以為,在買賣合同之中,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三點理由:
        第一,這是立法技術的需要。由于債權僅僅是一種請求權,其本身并無強制力可言。買賣合同本身并不能包含移轉所有權的合意。任何關于移轉所有權方面的合同約定都不能削弱所有權的效力。比如,甲和乙簽訂合同約定甲將A物賣給乙,但是這個合同并不能阻止甲再將A物賣給丙。假如否認物權行為,那么會使合同不得不負擔起移轉所有權的任務,這不僅超過清償權作為一種請求權的職能,也違反了所謂“物權高于債權”的原則,而這會使整個民法體系自相矛盾。因此,從這個層面上說承認物權行為對于買賣合同的立法與整個民法銜接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這是維持買賣合同雙方地位同等的需要。根據物權行為理論中的無因性理論,當買賣契約由于各種原因而回于無效時,買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僅有債權的效力。若買受人陷于破產狀態,出賣人僅得作為一般債權人參與破產分配。很多學者以為這種現象是不公平的,“否認出賣人對其交付的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承認有過錯的買受人享有所有權,根本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誠信原則,而且也鼓勵了交易當事人的不法行為 ”。而筆者以為這正是物權行為公平性的體現。首先,什么是公平?根據李龍的《法》公平的概念包括三個層次,其中與民法最接近的是第二個層次:公平。經濟公平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方面是機會均等,所謂機會均等是指人們大致能夠站在同一起跑線上參與競爭。第二方面是結果的對稱性,即投進越多、貢獻越大,獲得的結果越多。反之,投進越少、貢獻小,獲得越少 。
        由上可知,所謂公平是相對而言的,無論是機會均等還是結果對稱性都要選擇一個參照對象,而在買賣合同中,對出賣人而言,最合適的參照對象莫過于與他處于對稱關系的買受人了。
        固然,根據物權行為理論,出賣人在交付貨物之后,買受人付款之前,買賣合同失效,不得享有物權級別的救濟權,但是實際上買受人在交付價金之后,若在出賣人交付貨物之前,買賣合同回于無效,買受人同樣不享有物權級別的救濟權。正如上文的一樣,假如出賣人破產,則買受人也僅僅只能作為一般債權人參與破產分配,假如出賣人惡意違約將貨物賣給他人,買受人同樣既不能獲得該物的所有權,也沒有物權級別的所謂“價金返還請求權”,買受人享有的全部救濟方式就只有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而這和出賣人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下的權利是對稱的。換而言之,假如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出賣人是享有特權的,由于金錢的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任何人不可能對金錢享有物權請求權,因此,此時出賣人實際上單方面對自己出讓的標的享有物權請求權。這不僅對買受人,同時也對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都是不公平。
        第三,這司法實踐的現實狀況。先看一組數據,2003年寧波市某區人民法院經濟庭(民二庭)共審理經濟類案件428件,其中涉及買賣合同糾紛案件369件,但其中出賣人要求返還原物的案件為0件。2002年該庭執行庭共執行破產或人破產還債案件共57起,其中涉及買賣合同的債務106件,但其中出賣方要求返還原物的為0起?梢,固然我國民法理論偏向不承認物權理論,在《合同法》九十三規定了合同撤銷后當事人有要求恢復原狀權利,但是在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卻決少使用這個對自己有利的權利,因此,可以說否認物權行為理論在現實中對于買賣合同而言并沒有多大的意義。
        所以,在買賣合同領域,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是必要的。
        (2)不動產買賣合同
        不動產買賣合同是以不動產為買賣標的合同。由于不動產作為商品參與流通的方式與其他商品有著區別,因此,不動產買賣中移轉不動產所需要的公示方式也不可能限于簡單的交付,一般國家的立法例都要求當事人進行登記。但是登記并不像交付一樣是當事人進行買賣的必經之路,假如登記本身沒有一定的法律效果,那么不僅僅是整個登記制度會形同虛設,而且會使物權法的公示公信原則的效力大大減弱。各個國家為了解決這個題目采取了不同的手段。法國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義,以為當事人一旦形成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便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未經登記的物權也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沒有依法進行公示前,物權的變動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在英美法國家,則廣泛采取托倫斯登記制度,它因托倫斯提出議案并獲通過而得名。這種登記制度是根據權利登記制度改良而來。它的特點是除了登記之外,還有交付權利證書的要求,產權一經登記,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國家給予保障;不強制一切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申請登記,但一經登記,其后發生的房地產權利變更或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采取實質性的審查方式,并在登記的所有人繳納用度中,設立一種保險基金,以賠償因錯誤登記而導致所有權人所蒙受的損失 。我國立法過往一向采納登記要件說,以為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消滅和變更,非經登記,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如建設部《城市房屋產權產籍治理暫行辦法》第18條規定:“凡未按照本辦法申請并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
        就大陸法系而言,無論使日本德國的意思主義還是我國的要件主義都是矛盾重重,無法很好的解決這個題目。如我國的要件主義,就很可能導致利用登記缺陷而惡意違約的狀況。一個房地產開發商僅開發了139套商品房,結果這個開發商對外簽訂了175套商品房的買賣合同。當然這175份買賣合同中至少有36個買受人終極沒有得到屋子 。而根據要件主義,這36個合同應當是無效的由于他們沒有登記,假如這樣處理,那么,在出賣人惡意違約的條件下出賣人不用負任何責任,這顯然違反了公平原則。而意思主義的缺陷主要體現在理論的銜接上,根據采用意思主義的國家的法律規定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移轉于買受人,即買受人自買賣合同成立之時起就已經取得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但是未經登記又不得對抗第三人,這樣就在法理上顯得自相矛盾了:不能對抗第三人的物權,還算是物權么?
        而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則能夠很好地解決題目,根據物權行為理論,物權行為是法律行為,這樣就可以將房地產買賣合同分為兩個法律行為,第一,債權行為,自合同簽訂起生效。第二,物權行為,自登記起生效。若出賣方在合同簽訂之后登記之前違約,買受方仍可以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
        (3)所有權保存買賣
        所有權保存買賣亦是買賣合同的一種,指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雖先占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通常是價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償)成就前,出賣人仍保存標的物所有權,待條件成就后,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的制度 。
        所有權保存買賣實際上是附擔保條件的買賣合同。如今在我國已經在房地產買賣或其他大宗買賣(如汽車買賣)之中大量使用。往往具體表現為消費者先行占有消費品,對消費品進行使用,然后通過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價款,而廠商則保存對消費品的所有權一直到買方付清價款為止。
        事實上,沒有物權行為的所有權保存買賣制度本身是有缺陷的。假如根據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移轉的合意包含于發生債權的合意當中,因此,所有權保存買賣合同在這種理論條件下,僅能視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之附條件成立合同,自雙方約定的條件發生之時而成立。但這樣解釋有個明顯的缺點,假如賣方在移轉所有權之前違約,那么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追究違約方任何方式的違約責任,而這顯然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
        因此要完善保存所有權買賣,建立物權行為制度是必要的。
        2、不當得利制度與物權行為理論關系密切
        所謂不當得利指沒有正當的依據使他人受損失而自己獲得的利益 。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主要在《民法通則》9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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