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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理論與不當得利
[摘 要]物權行為理論將出賣人的所有權請求權轉化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可爭議地損害了出賣人利益,犧牲交易公正。同時,該理論不當擴大了不當得利的范圍,不承認該理論,并不影響不當得利制度的構建。
[關鍵詞]物權行為,不當得利,交易公平
一、物權行為理論背景下的不當得利
根據物權行為理論,一個交易行為(以下皆以買賣為例)被區分為兩個階段,即合意形成階段與物權變動階段。合意形成階段的意思表示構成買賣合同,買賣合同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交付標的物與價金的請求權,并不直接導致物權變動,故稱債權行為;物權變動階段的意思表示與交付、登記之外在事實相結合,直接引發物權變動,故稱物權行為,包括出賣人將標的物移轉給買受人的行為以及買受人向出賣人交付價金的行為。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存在,而且無因于債權行為,即便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消,都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物權變動仍能取得成功。而正是因為物權行為相對于債權行為的獨立性特別是其無因性,使其與不當得利制度結下了不解之緣。以下,筆者就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關系的不同態樣,逐一檢討物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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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有效成立時,雙方當事人依物權行為取得標的物和價金的所有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成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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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或無效,買受人不能依物權行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其對標的物之占有也構成無權占有。故出賣人可以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同時,從理論上而言,就物的占有,出賣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竟合;至于買受人交付給出賣人的價金,則在完成交付時就移轉了所有權(價金所有權隨交付而轉移乃其特性),故買受人只能要求出賣人返還不當得利;值得注意的是,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常因“共同瑕疵”如違反公序良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一道無效或被撤消。例如甲受乙欺詐以A物與乙之B物互易,并依讓與合意交付,如甲依法撤消互易合同,則甲將A物交付給乙之物權行為也同時被撤消(因其也系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產物),甲對A物可行使物上請求權;但乙將B物交付給甲的物權行為,并非受欺詐而為的物權行為,而是出于欺詐目的所為的物權行為,故有效成立,甲取得B物所有權,乙只能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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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有效時,如果物權行為無效,則當事人間雖然完成了標的物的交付與登記,仍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后果。例如,甲(出賣人)、乙(買受人)1月1日簽訂買賣合同,2月1日甲淪為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3月1日甲乙依讓與合意完成交付。本案中,甲乙3月1日的物權行為因甲之無民事行為能力而無效,為了實現合同目的,乙可以要求甲的法定代理人作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意思表示以完成物權變動,而在之前,乙對標的物的占有獲得有效債權行為的支撐,并不構成占有之不當得利。
債權行為有效時,物權行為不僅可能因行為能力、處分權等因素之欠缺而無效,還可能因錯誤等原因而被撤消,非債清償即為典型的錯誤的物權行為。如出售A物,誤交B物,此刻,出賣人在為物權意思表示時發生了錯誤,可以行使撤消權,撤消該物權行為。不過,在物權行為撤消之前,買受人取得B物的所有權,但因該所有權之取得無法律上的原因(債權行為),故構成不當得利;一旦物權行為被撤消,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出賣人可基于物上請求權要求買受人返還其物。[2]應當說,在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錯誤的情況下,出賣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僅具有理論意義,因為,一旦出賣人在物權行為撤消之前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為撤消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而一旦作出該意思表示,物權行為即歸無效,出賣人旋即取得了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也有學者以為,此刻出賣人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純理論意義,使得物權行為理論之形而上學本質更加明顯。[3]
(四)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但物權行為有效成立
根據物權行為理論,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并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物權變動仍然成功。由于出賣人的履行是在沒有有效法律原因的情況下進行的,對方當事人因此而“不當得利”,因而其“沒有原因(sine causa)”獲得的所有權應當歸還。從而導致了這樣一個結果,因無效合同而為的交付的返還請求權并不能依據所有權的“物上返還原物請求權”提出,而應當依據債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原物請求權”提出。[4]
(五)債權行為依法被解除
債權行為解除的效力既可以溯及既往的發生也可以僅向將來發生。我國有學者認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時,基于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溯及既往地消滅,標的物的所有權重歸給付人享有,不構成不當得利。[5]此種觀念是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產物。按照物權行為理論,債權合同解除時,物權行為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響,物權變動的后果仍然發生。但給付受領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因而構成給付之不當得利。而當標的物已經被受領人消費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時,受領人取得的價金或者因消費而獲之利益,也構成不當得利。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物權行為理論的精要為所謂之無因性原則,而正是基于無因性原則,使得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時出賣人的所有權請求權轉化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極大地擴充了給付不當得利的范圍,并引發了空前激烈的理論爭辯。有鑒于此,筆者圍繞物權行為理論將出賣人所有權轉換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犧牲交易公正以及不承認物權行為,不當得利制度能否合理構造兩個問題展開探討。
二、物權行為理論將出賣人的所有權請求權轉換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犧牲交易公正
(一)利益衡量:截然對立的兩個結論
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認為,如果奉行物權行為理論,在交付標的物后發現買賣合同未成立、無效或被撤消時,出賣人從所有權人變為債權人,不能享受法律對物權的特別保護,其地位十分不利。因這種不利產生的不公平在出賣人無過錯買受人有過錯時顯得特別突出。(1)如果買受人已將標的物轉賣,即使第三人惡意,也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任何權利,只能向買受人要求返還轉賣所得價金;(2)如果買受人已在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在法律效力上優于債權,因而出賣人不能請求返還標的物,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賠償;(3)如果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對該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則出賣人不能提出異議之訴;(4)如果買受人陷于破產,出賣人不能依物權行使別除權從破產財產中取回標的物,而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一起,按照債權比例受清償;(5)如果非因為買受人的過失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買受人可以免責。而如果不適用物權行為理論,買賣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消后,所有權不發生移轉,出賣人依舊保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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