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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人人格權的基本理論題目探析

        時間:2024-08-30 18:07:5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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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人格權的基本理論題目探析

        [摘 要] 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種類的人格權,在已經得到和立法實踐的確認。在民法典中不宜從這一角度對法人權利能力施加一般性的積極限制。承認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具有立法政策判定上的妥當性,對保護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的價值。法人享有人格權屬于立法上的技術性的手段,能夠保護組成法人的自然人以團體的形態而表現出的人格性的利益。在民法典中,對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可以作出原則上的認可,但答應判例和學說來具體確認法人可以享有何種類型的人格權。

          一、引言

          在當下的民法典編輯進程中,圍繞人格權的立法體例題目產生了激烈的理論爭議。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關于人格權的規定是否應該獨立成編①。立法體例爭議的背后是對人格權基本屬性的熟悉上的歧議。因此,對人格權基本理論的正確把握,是正確地處理人格權題目在民法典中的立法體例的條件。基于這樣的考慮,民法學界開始深進討論人格權的基本理論題目。在人格權基本理論中,人格權的權利主體制度構成其中一個重要的方面。按照中國民法學界通常的見解,法人也可以成為人格權的權利主體,在一定的范圍內享有人格權。但是,這種理論現在開始遭到質疑,有學者明確批評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并且以此作為反對人格權獨立成編的一個論據!1〕在我看來,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的題目不只是關系到對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和人格權的基本屬性的看法,而且與民法典編輯中的法人立法政策判定和對法人的功能的認知趣聯系。否認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的理論,在更深的層次上就來自對后一個方面的題目的理解上的偏頗。由于在中國民法學界,對法人持有類似觀點的學者不在少數,若不加以辯駁,勢必對民法典編輯中相關的制度處理產生消極;谝陨峡紤],撰寫此文,以求引起學界對這一題目的更深進的思考。

          二、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從法人權利能力制度進行的考察

          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的題目,假如從邏輯推理的角度加以審閱,最自然的切進點就是法人權利能力制度。

          通說以為,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存有不同,兩者差別的基礎在于作為組織體的法人與作為自然的生理—心理實體的自然人在性質上的不同。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到特殊的限制。此等限制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1)法人目的上的限制;(2)法令的限制;(3)性質上的限制!2〕(P187)由此,可以根據這三個標準來考察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的題目。

          首先考察法人目的上的限制題目。嚴格說來,對法人權利能力來自法人目的上的限制與本文所討論的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題目沒有很大的關系。由于后者討論的是特定的權利義務是否可以附著于法人的題目,而前者的關鍵在于法人是否可以根據特定的法律原因而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這方面的立法例可《日本民法典》第43條,該條規定:“法人依法令規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圍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3〕(P10)法人目的上的限制實質上是針對法人活動范圍而設的總括性質的限制。至于在目的范圍之內,它能夠享有何種權利、負擔何種義務,仍需從具體權利的屬性與法人特殊性質的相容性的角度進行考察。

          關于法令的限制,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上對法人所可能享有的權利義務的類型進行的限制。此種限制主要有兩種模式,〔4〕一種是消極限制,即規定除專屬于自然人的權利義務外,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相同。采這一原則的典型立法例是《瑞士民法典》,并且為我國地區“民法”所鑒戒。另外一種是積極限制,即明確規定法人不得享有某一類型的權利和承擔某一類型的義務。蘇俄民法曾規定,法人僅享有財產上的權利,負擔財產上的義務!5〕(P152)消極方式的限制,實際上是把題目轉化為判定哪些權利義務專屬于自然人的題目,因此屬于性質上的限制,對此將在下文進行討論。至于立法上的積極限制,應該屬于立法者基于對法人的法律性質和社會功能的特定理解,而對法人所可以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所進行的限制。假如把權利理解為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地位和利益,那么這樣的限制就在實際上深刻地影響著法人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受法律保護的狀況。這種限制在本質上屬于立法者的政策判定。上面提到的蘇俄民法的規定,實際上就是否認法人享有非財產性利益,以及對之進行保護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現在中國民法學界有學者提出的法人不享有人格權的理論,假如落實在民法典中,那么也屬于一種立法上的積極限制。支持這一限制的理論依據主要在于,“所謂法人,不過是私法上之人格化的資本。法人人格離開民事財產活動領域,即毫無意義”!1〕這樣的說法與社會和法律現實完全不相符合。就法人類型而言,先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私法人又有社團與財團之分,在社團中又有營利性社團與非營利性社團之分,在非營利性社團中又有公益社團與非公益社團之分!6〕(P90)法人類型的多樣性以及活動領域的廣泛性決定了在民法典中不能,也不應該對所有類型的法人的權利能力進行“一刀切”的積極限制,由于民法典屬于一種總括性、一般性的立法,它要做的是確立一些基本的原則。民法典關于法人權利能力的規定,不能只以某種特殊類型的法人(比如說營利性質的公司法人)為原型。針對特殊類型的法人的具體情況,假如說有必要對其權利能力進行限制,也應該通過特別法來規制。關于法人立法有一般性的立法(主要是在民法典中作出)和特別性的立法(針對各種特殊類似的法人作出,比如公司法、基金會法等)。通觀各國立法例,極少有國家在民法典中,以一般性的方式對法人的權利能力施加積極限制。從這個意義而言,對法人的權利能力的所謂法令上的限制,實際上只是指特別法上的限制。

          關鍵點在于性質上的限制,也即某些類型的人格權的特殊屬性由于與法人的屬性不相容,因而不能為法人所享有。例如生命權,由于它必然以自然人的生理意義上的生命利益作為客體,而法人作為一種組織體,不可能具有生命,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生命權。從這個角度看,要回答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就必須具體法人與自然人在人格性質的利益形成機制上的共同點與差別,分析法人人格的特殊性,分析具體類型的人格權客體是否與法人的組織體的屬性相容。

          應該說,法人與自然人的確存在性質上的重大差別,這樣的差別導致一些以自然人的生理或心理特性的存在為基礎的人格權無法為法人所享有。但是,我們必須留意到,作為形態豐富的人格權的權利客體的人格利益,它的表現形態也是多樣的。以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特性的存在為條件,而且團體不能成為承載者的人格利益不能為法人所享有,但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格性的利益可以不同的方式為法人所享有。在姓名、名譽方面,法人享有與自然人類似的人格利益。讓我們來看中外各國在這一題目上通行的看法。在中國內地,在人格權題目上,通常的見解以為,法人可以享有與其團體性質相容的人格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理論持相同的見解。例如,王澤鑒先生以為,就人格權而言,生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系以自然人的身體存在為條件,自非法人所得享有者,但名譽權、信用權及姓名權等,法人仍得享有之!5〕(P153)〔7〕(P165-166)

          在歐洲主要國家,由于大規模的民法典編輯較早,當時對人格權的題目關注不夠,所以在立法上往往沒有提供明確的答案!8〕但是,在理論上也承認法人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享有人格權,而且這種理論也得到判例的支持!9〕學者們還對這種理論作出進一步的闡述,以為對法人授予人格權是地形成的,與不同對團體與個人之間的關系的不同理解相對應;〔10〕對法人授予人格權的限度是,這種法人的人格權可以被實際地構造出來,并且與團體所具有的特殊的性質相對應。〔11〕總的來說,承認法人可以享有某些類型的人格權已經有至少半個世紀的歷史。若要推翻這已經成為定論的理論與實踐,不進行細致的理論分析顯然是難以令人信服的。

          不過,到此為止的論述仍然屬于一種就法律而論法律的形式性的推論。在我看來,既然民法典的編輯是一種特殊性質的立法活動,那么就應該把目光延伸到法律推理之后的立法政策判定的領域。這也就是說,從立法政策判定的角度看,法人是否應該被授予人格權?

          三、法人是否應該享有人格權?———立法政策上的衡量

          對這一題目的回答在根本上取決于立法上的政策判定。

          長期以來,支配法人的立法政策判定的主要因素是對團體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的評價,以及對個體與團體之間的關系的基本判定。這樣的因素也體現在法人人格權的題目上。在民法典編輯中,對法人制度進行立法政策選擇時,必須留意將法人進行社會學意義上的還原,理解為一種廣義上的社會團體概念,而不能局限于團體的有限法律責任這一點上。假如以為法人的社會功能和制度價值僅僅在于“使具備一定條件的團體成為民事權利義務的承受者亦即交易主體,以便限制投資人風險,鼓勵投資積極性”,〔1〕這種理解未免過于狹窄。

          社會團體,就其最基本特征而言,無非是自然人組織起來以實現一定的目的[3].在其中,性的目的自然是重要的方面,但是除此之外,團體仍然具有更廣泛的社會功能[4].自然人結為一定的組織,或是要借助眾人之力,實現僅憑個人之功無法實現的目標,或是以團體的氣力來尋求更有效的保障;或是拓展自己的生活世界,尋求社會的聯系,滿足人的社會性的需求。個人借助團體而要實現的目的,既可為營生(比如公司),也可為娛情(比如運動協會),也可為實現一定的價值,體現一定的理念(比如組成自然之友協會,從事保護環境活動)。在團體中,自然人個體以團體一員的資格來參與社會生活,豐富、和完善自己的人格。在這樣的情況下,團體與個體具有一致性,保護和重視團體實在也就是間接地保護和重視組成團體的個體。

          在個體與團體的關系題目上,20世紀以來發生了明顯的轉變。團體不再被以為處于與個體相對立的位置上。在社會個體高度分散、原子化的社會中,勢單力薄的個體完全暴露于國家的強力之下,個體的權利也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只有各種中間團體(也就是介于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各種團體)得到健全的發育,人的社會性得到充分的發展,整個社會有機體才能夠有序健康發展!12〕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在立法政策上加強對團體的保護,促進團體的發育和天生,改善團體在法律上的生存環境,賦予團體更為完備的權利能力乃是一種正確的立法政策選擇。

          回到是否應該授予法人人格權的題目上,我以為也應該從這一角度來進行考慮。就根本而言,人格權制度是為了保護自然人的基本價值,由于只有自然人才是法律規范的出發點和終極落腳點。但是在人格權題目上,承認法人具有人格權,并且予以保護,與對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護并不矛盾,相反,應該說前者具有一種輔助性的功能。保***人的權利,從第一個層面來看是保護中間層次的社會團體的發展,維護其作為社會聯系的中介組織的功能,從第二層面,也就是間接的層面來看,這也還是為了保護作為個體的自然人。所以,不宜把法人與自然人在人格權的題目上對立起來。授予法人以人格權,具有一種工具性的價值,它服務于自然人的人格保障的終極目的。保***人的人格權與保護自然人的人格權處于不同的價值位階上!13〕

          假如僅僅局限于法律概念的推理,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權這個題目,的確難以說有一個唯一的“邏輯性”的結論。但是,我以為,法律的邏輯必須服務于社會的需要,應該是法律的理論來適應社會的現實,對后者給出一個理論上的論證和法律上的處理方案,而不應該是讓現實來將就理論或者干脆就是對現實視而不見。實在,在西方國家,在20世紀的早期,在法人擬制論和法人目的財產說的影響下,對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權也的確存在爭議。也有學者反對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以為人格權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種專屬性的權利。〔14〕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這樣的爭論逐漸消失了,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逐漸獲得了理論上的確信。這樣的變化具有深刻的時代背景。以意大利的經驗來說,在經過獨裁的法西斯之后,人們熟悉到,保護中間性的社團組織對保護自然人的民事、政治權利具有關鍵的意義。憲法要保護人的基本價值,也就要保護各種社會組織,正是在這些組織中,人們展示和發展其人格。這種觀念上的變化,也體現在意大利的新憲法中[4].根據憲法的規定,特別是根據對《意大利憲法》第2條的解釋,所謂的中間團體在憲法中被賦予了重要的作用!兑獯罄麘椃ā飞系倪@種變化被用來支持說明團體也應該享有自然人享有的典型權利!13〕

          在我們的民法典編輯中應該如何來處理與法人有關的題目?我以為,中國民法典中的法人立法政策應該留意到國外立法和學理上的這種發展趨勢。就我們的具體情況而言,這樣的立法政策取向應該說是尤其迫切。民法學界之所以一說到法人,腦海中就不自覺地浮現出公司的模型,乃是由于在中國,其他性質的社會團體的發育十分落后,公民自組織程度太低,國家權力系統與公民個體之間幾乎沒有其他屏障。用更抽象的理論來概括,就是市民社會的發育不健全,對市民的文化、價值和行為模式進行小范圍自主性整合的團體化程度太低,公民沒有有效的自組織的途徑來與國家權力進行抗衡。這種情況,從長期來看,對于社會政治、經濟和文化機制的健康良性發展極為不利。為此,完全有必要以各種方式,從各個角度來改善法人的法律上的生存環境。賦予法人享有人格權的可能性,減少對法人的權利能力的不必要的立法上的限制,在這種意義上可以看作是加強對法人的保護的一個方面。

          四、法人為什么能夠享有人格權?———法理上的分析

          立法政策上的判定不能取代法理上的論證。在上文的分析中,從法人的社會功能的角度分析了保***人與保護個體之間的一致性。但是,在法理分析中卻要將這二者區分開來,正是作為組織體的法人與其成員之間的區分,導致有必要賦予整體性的法人以獨立于其成員的人格權。法人的這種人格就是具有團體性的人格。為了避免混淆,必須首先清楚地界定在兩種意義上使用的“團體人格”一詞!15〕(P2)在第一種意義上,“團體人格”是指團體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也就是團體的民事主體資格的意思。在這種意義談論“團體人格”主要涉及的題目就是具備何種條件的團體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承認,而被以為是法律上的主體。在第二種含義上,團體人格是指團體作為自然人的組織體,它所具有的人格性的利益。

          論證法人之享有人格權的公道性的關鍵在于說明,法人在一定的情況下,可以具有與其成員不同的獨立的人格性的利益。為什么作為組織體的法人會具有人格性的利益?這樣的判定與以保護人的基本價值為根本宗旨的人格權制度是否相互沖突?要回答這些,就必須清楚地理解制度設計對現實世界的抽象和擬制的可能性以及法律保護某種利益所采用的技術性的手段。法人作為組織體,固然不具有自然人的屬性以及與這種屬性相聯系的人格性的利益,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不能通過法律上的擬制,使法人成為這種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載者和有效的保護者。

          我們這里所談論的法人的人格性的利益實在就具有這樣的來源。在最直觀的意義上,除開財團性質的法人不論,回根結底,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組織體。那么自然人以其作為法人的一個成員這樣的特殊資格,進行活動時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團體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現出來。

          對此,可以舉個例子來進行說明:若干愛好自行車運動的人組成一個社團:自行車運動者協會,以此開展一些有益的團體活動。此時,某不負責的小報污蔑該社團,說該社團以開展運動為借口,實際是經常從事賭博、吸毒等不道德的活動。在這樣的一個案例中,是否存在對協會名譽的侵害題目?否認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的人以為,這樣的說法最多類似一種比喻。由于法人作為一種組織體不可能有心理感受,因此無法實證地說明法人“自己”感受到名譽被侵害了,被侵害的只可能是成員的名譽。但是,這種“比喻”性的說法恰恰成為法律上處理這一題目的思路。假如拒盡這樣的“比喻”,也就是說,假如社團不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追究的話(這以承認法人可以享有名譽權為條件),那么組成社團的成員是否可以進行追究?題目在于,誹謗所針對的是社團,而不是指名道姓地針對具體的個人。這種侵害的形態具有特殊性:他們是作為團體(utiuniversi)而被侵害的,不是作為個體(utisinguli)而受到侵害。這也就是說,他們以其作為社團成員的資格而受到侵害,而不是基于其他的處于這種結社之外的資格而受到侵害!16〕(P46)假如將這樣的敘述進行更為嚴格的法律術語的處理,可以說,由于侵害而形成的法律關系,不是對作為社團成員的個人的侵害關系,而是對作為他們的整體的侵害關系。〔16〕(P47)

          在這樣的情況下,這種法人成員的總括性的人格利益,必須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同時也就是意味著獨立于其成員)名義來承載和進行保護。為了適應這一要求,這樣的人格利益必須說成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并且為了對這樣的人格利益進行保護,就要答應法人能夠享有名譽權。

          之所以可以進行這樣的法律技術處理,還有一個重要的條件,也就是法人制度在基本構造上所存在的主體獨立性原則能夠保證將作為法人成員的個人與法人本身清楚地區分開來。這樣的主體獨立性答應法人以自己的名義針對其他的主體來主張“自己的”權利、訴諸于各種救濟程序。這在實際上就達到了對這些總括性的人格利益進行保護的目的。有人會說,依照通常的見解,法人所可能享有的人格權的類型中包括了一些不能這樣解釋的權利類型。比如說法人的姓名權(名稱權)就不是法人成員的各自的姓名權的一種總括。我以為,這種性質的利益,由于它們是保證法人能夠發揮預期作用的條件條件,所以它們與法人具有本質上的聯系,與那些只是與法人具有偶然性聯系的債權與物權相比,它可以被稱為是法人的人格權。

          一種觀點以為“基于法人之主體資格而產生的名稱權、名譽權等,本質上只能是財產權;法人的名稱權應為無形財產權,……;法人的名譽權應為法人的貿易信用權,同樣應置于無形財產權范圍”!1〕這樣的觀點忽視了名稱權之類的權利和法人的聯系與財產權和法人聯系的性質上的區別。某些權利與權利主體具有一種內在的必然性的聯系,比如說,使特定主體區別于其他主體的名稱權;而有些權利與特定主體的聯系則是一種非本質上的偶然的聯系,比如說財產權與權利主體的聯系就是一種偶然的聯系。權利與主體的聯系方式和關聯程度上的這種差別是判定有關權利是否為人格權的主要依據。而某種權利是否具有財產性的,實際上并不能成為判定它是否屬于人格權的主要依據。的確,這樣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轉讓性!1〕(P81)但是,這樣的說法并不構成一種反駁。由于傳統中的人格權的不可轉讓性早已經被打破,這即使在自然人人格權題目上也已經表現出來!18〕

          法人的人格權,在一定的情況下具有財產性的特征,與這些權利在性質上屬于人格權并不相矛盾!13〕進而言之,把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都回結為法人的無形財產權,這樣的論斷也不是對所有類型的法人都成立的。在前面的例子中,社團的名譽權就無法回結為一種貿易信用權。在民法典的編輯過程中,在對法人的規范題目上,我們必須時刻留意,我們不只是對一些特殊類型的法人進行立法,我們必須對法人制度所具有的除貿易目的以外的廣泛功能有清楚的熟悉,進行認真的立法政策判定,對具有不同的組織結構的法人所可能體現的復雜利益狀態進行精細的分析。在此基礎上抽象出具有一般適用性的普遍規則。不如此,實在難以指看會作出正確的立法選擇?偠灾,法人之所以能夠在一定范圍內享有人格權,首先是由于法人能夠在一定范圍內成為其成員的人格性的利益的承載者、保護者,為了對這些人格性的利益進行保護,可以借助于法人的主體獨立性,通過賦予法人人格權的方式來進行保護;其次是由于法人具有一些與它的存在有本質上聯系的基本利益。這些利益得到法律的保護,也具有人格權的特征。

          五、法人能夠享有何種人格權?———權利類型與立法上的處理方式

          不是所有類型的人格權都可以由法人所享有,〔19〕這是一個通識。但是,關于法人能夠享有何種類型的人格權,卻難以給出一個劃一的答案。這主要是由于法人的類型繁多,性質各異,要尋找到共通的規則并不輕易。根據上面的分析,我以為,就來源上看,有兩種類型的法人人格權。一類是與法人的存在有本質聯系的法人的基本利益,這些利益被作為法人正常發揮社會作用的條件條件而得到保障,從而構成法人的人格權。在這種類型中,最主要的是使法人區別于其他主體的法人的名稱權。另外一類是由法人承載的、但實際上是以法人的成員的某些總括性質的人格利益為保護對象的人格權。對后一種權利類型的分析,在學術上通常的是具體的、根據個別類型的研究。在確定某一種受到損害的利益的時候,通?紤]團體是否可以成為這種利益的承載者,還是只有個人能夠成為承載者。在考慮是否可以進行這種轉化的時候,還必須考慮到法人的具體性質,法人成員的人數是否具有封閉性的特征等等。

          還需要說明的是,受到民法典的規范的法人不僅包括私法人,也包括公法人。從理論上來說,政黨、工會、地方自治組織都會受到民法典對法人規范的影響。由于即使這些法人依據特殊的程序根據特別的法令而成立,但是,它們也可能以私法上的身份從事民事領域的活動,或者受到民事性質的侵害。在這種情況下也會產生這些法人的人格權的題目。

          面對這樣的狀況,我們的民法典應該如何來處理法人人格權題目?首先是在體系上必須把關于人格(民事主體資格)的規定與關于人格權的規定分離開來。由于這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解決的也是不同性質的題目。其次是在一般原則上確認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權,但是,當法人的屬性與人格權的特性相沖突時除外。這樣,就把具體判定留待判例和學說的。再次,在立法體例上不必將自然人人格權與法人人格權分開規定,而規定在法人可得享有人格權的范圍內,在法律沒有例外規定的情況下,準用自然人人格權的規定;沒有例外規定時,侵犯二者的責任形式也相同。〔16〕(P433SS)

          最后需要特別提出討論的是,法人人格權被侵害后是否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此存在不同的見解?隙ㄕf以為,法人具有人格權,可以受到侵害,而且所謂的精神痛苦,并不構成精神損害的唯一的形態,它實際上表現為對滿足某種利益的剝奪或阻礙。〔16〕(P47-48)但是,這種精神損害的概念過于寬泛,不值支持。根據事理的性質,只有自然人才存在精神痛苦的可能性,因此,只有自然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

          
          參 考 文 獻

          〔1〕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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