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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團體的概念及其特征辨析
摘要:企業的團體化已經成為一種世界潮流。然而,世界各國的法律對企業團體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國的理論界對企業團體的本質也有不同的熟悉。企業團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企業,以資本和合同為主要連接紐帶而形成的具有控制關系的一種穩定的企業聯合。其經濟上和法律上的特征密切相關。關鍵詞:企業團體;聯合;法人
企業團體在社會各領域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不僅決定著一國的經濟實力,而且影響著政治、文化、衛生、環境等各方面,這一影響力是傳統單一公司所瞠乎其后的,但企業團體的廣泛勃興也賜與調整傳統單一公司為主的公司法及其理論帶來了挑戰。
一、企業團體的概念
由于我國市場經濟建設起步較晚,企業團體作為新的企業形態,我國學者在理論上對其法律內涵還沒有形成同一的熟悉。這無論是從宏觀上對企業團體這一新型市場經濟主體的研究和治理,或者是在微觀上協調和處理其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都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學者們對企業團體概念的表述主要有:
1、企業團體是若干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企業在同一治理的基礎上組成的經濟聯合組織。兩個以上企業的聯合、成員企業的獨立法人地位和團體的同一治理是企業團體的三個基本法律特征。
2、企業團體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企業組成的聯合組織,團體的所有企業在經濟上都接受團體的同一領導和治理。
3、企業團體是主要以資本為連接紐帶形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由***公司、投資公司以及其他成員組成的,并以共同的章程為經營基礎的企業法人聯合體。
4、企業團體是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接受支配企業同一治理的企業聯合。企業團體本身不是民事法律主體,而是對企業聯合關系的形象描述。
而筆者以為,要領會企業團體的法律內涵,應捉住以下幾點:
第一,企業團體是一種穩定的聯合,而不是一種緊密的組織體。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并未明確規定企業團體為貿易組織體,在實踐中,企業團體常被視為企業之間的一種聯合。企業團體本身并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并且在我國理論界隨著“企業團體不具備法人資格”這一通說的形成,基本上結束了“團體法人資格”或者“團體雙重法律人格”的爭論。在經濟上,團體內部固然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存在同一的治理,甚至可以看作為一個經濟體,但這不能作為企業團體的法律特征。若把企業團體定義為“經濟聯合組織”、“聯合組織”、“聯合體”等,再加上我國1998年企業團體登記治理條例要求企業團體必須具備(共同的)團體章程,就更輕易使人誤以為企業團體是一獨立的民事主體了。
第二,企業團體的成員企業以法人企業為主,但并不限于法人企業。如德國稱企業團體為康采恩,并未將康采恩成員企業限于法人,組成康采恩的主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企業可以是股份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等資合公司,也可以是無窮公司、兩合公司等人合公司,還可以是民法上的合伙。在某些情況下,個人(股東)和國家(國有企業)也可被視為“企業”。事實上,德、法、英、美等國均承認普通合伙的法人地位。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不承認合伙的法人地位,而我國有關企業團體的規范性文件中都明確將企業團體的成員限定為法人企業,從而將合伙排除在企業團體之外。這對我國企業團體的發展極為不利。其一,合伙企業固然在控股型和相互持股型企業團體中難以存在,但在契約型和相互交易型企業團體中卻有其生存的空間,在實踐中也是可行的;其二,把合伙排除在外,不利于與國際接軌,德、法、美等國對團體成員企業無嚴格限制,如我國在域外欲吸收上述國家的合伙企業作為成員企業、或這些國家的企業團體到我國投資欲吸收我國的合伙企業作為成員企業時,都會涉進法律適用的兩難境地。因此,只要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企業均可成為企業團體的成員企業,沒有必要限制合伙企業成為企業團體的成員企業。
第三,企業團體成員之間以資本為主要連接紐帶,也包括控制契約、董事兼任等其他方式。現代企業是資本企業,資本是企業的血液,控制了公司的資本就即是控制了公司。在美國和日本企業團體都是通過控股的方式形成的,而在德國、比利時、意大利、瑞典等國家的企業團體除了通過股權式聯結而形成外,還有通過締結企業合同的方式而形成。股權式聯結以經濟實力和財產關系作為基礎,實力雄厚的大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借此組成企業團體或把某個企業納進團體。如此形成的企業團體以密切的財產關系作為堅實基礎,以總公司(母公司)對成員企業董事會的控制為基本手段,因而使它的同一治理較為穩定、持久并富有成效。但這種團體內部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支配并非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公司法并未賦予母公司直接干預子公司事務的任何權利,這種治理是通過母公司作為大股東行使其股權并進而控制子公司董事會的途徑實現的。合同基礎上形成的企業團體固然與團體內的財產控制關系沒有必然的聯系,但由于合同是雙方在追求共同目標的動力下自愿制定的,“合同就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使得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控制具有直接的“法律”根據。
第四,企業團體應以控制為基礎。綜觀世界各國立法,無論是股權聯結型企業團體還是合同型企業團體,在企業團體內部形成的實質上是一種控制關系。固然企業團體夸大同一治理,但同一治理只是一種外表形式,它實質上是控制關系的外在表現,與控制關系是形式與內容的關系。我國理論界的通說是夸大企業團體的同一治理,以同一治理作為企業團體的基礎。但是,企業團體在實踐中的同一治理形式多種多樣,以至法律無法窮盡羅列。并且康采恩固然是企業集中的典型形式,但不是企業聯合的唯一形式,換言之,還存在很多其他形式的關聯企業,在這些關系企業中并不存在正面意義上的同一治理。因此,“同一治理并非公司法調整企業團體的理想出發點,中國將來的企業團體法應以從屬概念或日控制概念作為出發點。”即控制關系是企業團體的本質基礎。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企業團體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企業,以資本和合同為主要連接紐帶而形成的具有控制關系的一種穩定的企業聯合。
二、企業團體的特征
1、企業團體具有明顯的法律特征。首先,企業團體為若干個企業的聯合,團體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資格,也不能作為具體民事活動確當事人。企業團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也沒有能力對外以團體的名義承擔責任。其財產的所有權回團體成員企業所有,若再以團體的名義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則與“一物一權”的法律原則相違反。其次,企業團體內部各成員企業為各自獨立的法律主體,特別是在公司團體的情況下,各成員公司都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固然在經濟上具有控制與服從關系,但在法律人格上它們都是同等的! 2、企業團體最本質的經濟特征有以下兩點。首先,控制企業對團體其他成員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有計劃的持續的長期的控制。固然在法律上控制企業與其他成員企業為同等的法律主體,具有獨立自主的經營權,但在經濟上控制企業往往控制著整個企業團體的經營活動,這也是控制企業組建企業團體所追求的目標之一。根據控制企業對從事企業所實施控制程度的不同,企業團體可分為過度集中型、過度分散型和適度集中型。過度集中型是指以控制企業為中心,所有經營決策都由控制企業作出,從屬企業只負責執行。顯然,這里的從屬企業實質上只不過是控制企業的一個部分。過度分散型恰好相反,控制企業一般不干涉從屬企業的業務活動,從屬企業在生產、經營、銷售、財務以及人事方面均享有較大自主權。此種狀態輕易產生從屬企業的經營決策目標與控制企業的總體計劃相悖甚至相沖突。所以,在實踐中這種控制模式是非常罕見的。而適度集中型是控制企業只對從屬企業的重大經營決策進行控制,諸如經營戰略的選擇、新產品開發項目的決策、長遠發展計劃的確定等。此外,從屬企業則可享有較大的自主權。上述分類只是一種理論上的抽象概括,不能涵蓋實踐中的所有情況。在實踐中,控制企業對從屬企業的控制是千絲萬縷的,不能嚴格的將其回人某一模型,但最基本的控制標準還是適度集中型的控制,只有這樣才能符合組建企業團體的目的。其次,從屬企業為了控制企業或企業團體整體的利益而犧牲自己的利益,從而追求團體利益的最大化?刂破髽I可以要求某一成員企業以高于市場價格的價格向另一成員企業購買產品或服務,或低于市場價格的價格提供產品或服務;控制企業也可以要求從屬企業提供無息貸款、放棄有利可圖的訂單以及無償提供技術秘密等。這些指示往往是為了整個團體的利益,有時甚至損害從屬公司的利益,若從屬公司為一子公司,也就間接損害清償權人和其他小股東的利益。這與公司法所規定的“每一公司均為獨立主體”的原則相違反,而且“子公司自身的企業利益被侵害,就成為母公司實施持久控制的必然結果。”
所以,從法律上看,從屬企業擁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應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獨立地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從經濟上看,從屬企業固然應該是擁有完全獨立經營自主權的經濟實體,應追求其自身的利益。但從企業團體的整體利益出發,從屬企業是被作為企業團體的一分子而設立的,以至于在實踐中被當作控制企業的一個分支機構,服從企業團體或控制企業整體利益的需要。因此,即造成從屬企業法律上的獨立性與經濟上的非獨立性的矛盾。所以,要求控制企業對從屬企業的債務承擔一定的責任是理所當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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