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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如何保障交易公平-從功能視角研究市場規制法
摘要:合同法是規范交易的基本法,但不足以保障交易機會配置和交易過程及結果的公平。經濟法中的市場規制法通過抑強扶弱等手段保障交易公平,從而促進交易。從交易促進的視角研究市場規制法,可以較好地構建市場規制法的內部結構,從而使市場規制法成為一個邏輯嚴密的經濟法子系統。
關鍵詞:交易公平 合同法 經濟法 市場規制法
縱觀經濟法學史,對市場規制法的研究很少從交易的視角展開。由此而產生的弊端主要有二:第一,市場規制法促進交易的功能得不到闡釋,其與合同法促進交易的功能得不到區分第二,由于缺乏一個正確的切入點對市場規制法進行研究,因此歸屬于市場規制法的各項法律似乎獨立存在,其內在的關聯卻沒有得到認識。這就阻礙了對經濟法的深入研究,使目前對經濟法較多問題的認識只停留在表層上,同時在研究路徑上使經濟法學與民法學相割裂,更給人一種經濟法雜亂無章的感覺。本文從功能的視角研究市場規制法如何在民法的基礎上促進公平交易,并基于這一功能研究市場規制法體系內在的邏輯聯系和各法律之間的關聯。
一、交易公平的障礙分析
交易公平是指交易機會配置的公平和交易過程及結果的公平。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交易時時會發生,但交易公平并不會隨之而來。有諸多因素會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如交易雙方地位、信息擁有量、討價還價能力、財產擁有量等的差異都會破壞交易公平的實現,成為公平交易實現的障礙。就其關聯而言,地位障礙是從交易主體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信息障礙是從交易標的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資源障礙則是從交易標的和交易糾紛處理能力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
(一)地位障礙
交易雙方的地位差異會直接導致交易的不公平。因為這種差異往往使處于弱勢地位者在交易決策時不敢討價還價,從而使其自身利益不能在交易中得到體現。如奴隸主與奴隸之間公權機關與私人主體之間,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②均因地位差異而使弱勢方(奴隸、私人主體、勞動者)的利益受損。交易雙方的地位差異既可能是事實上形成的,也可能是法律造成的,因此需要研究法律如何減少這種差異,對要消除的差異如何運用法律的力量進行消除。
(二)信息障礙
對交易雙方而言,交易是一種決策,而決策需要充分、有效信息的支持,如果信息有錯誤或不足,決策往往也會錯誤或不當,從而導致交易的不公平。換言之,信息問題會直接影響到交易者的討價還價能力,而能力弱者的利益在交易中往往會受到損害。實踐中,影響交易公平的信息障礙主要有二:第一,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即信息在交易雙方之間的分布不均勻,其中一方處于信息優勢,另一方則處于信息劣勢。處于信息優勢的一方往往可以利用其優勢信息侵害信息劣勢者的利益,而信息劣勢一方則因為信息擁有量不足而無奈受害。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由于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對稱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因此,法律對信息不對稱問題的解決就顯得相當必要和迫切。第二,交易一方故意制造虛假信息。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都有制造虛假信息的動機,如果沒有良好法律的抑制,則交易雙方制造虛假信息的行為也會普遍化,以通過這種虛假信息騙取交易對方的利益。
(三)資源障礙
從廣義上說,上述地位障礙和信息障礙都屬于資源障礙,但此處所說的資源僅指交易雙方擁有的財產。財產擁有量的差異導致不公平交易主要有兩條路徑:第一,財產擁有量的大小直接影響到交易者對交易信息的收集和處理能力,因而進一步影響到其交易決策。進言之,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財產擁有量小的主體所做出的交易決策要劣于財產擁有量大的主體做出的決策。第二,在信息充分的情形下,不公平交易往往在交易者之間產生糾紛,而糾紛的解決也需要耗費資源,所以財產擁有量的大小會直接影響到交易者對解決交易糾紛意愿的強弱和能力的大小。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形之下,當交易雙方財產擁有量差異很大時,財產擁有量小的交易者在解決交易糾紛時會處于相對更為不利的地位,而這會導致后續的、更多的不公平交易。
由于眾多障礙因素的存在,公平交易并不是某一個部門法所能實現的,而需要借助于整個法律體系的作用來實現交易公平。具體言之,公平交易的實現既需要作為交易基本法的合同法,又需要作為交易促進法的經濟法;既需要直接規范交易行為的法律,又需要優化交易環境的法律。
二、合同法規范公平交易的不足
合同法是有關交易的基本法,但作為一種私法,其對公平交易的貢獻主要在于確認形式公平!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3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边@里的“平等主體”和“法律地位平等”是一種典型的對形式公平的確認。形式公平是“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理念在合同法中的具體化。它排斥了人在法律地位上的絕對差異。然而,在一個等級森嚴的身分社會,法律地位差異的現象相當普遍,其直接后果是社會交易范圍的縮小以及交易公平的喪失。法律確認形式公平,就意味著取消身分限制,使身分社會走向契約社會。同時,這種形式公平也使任何人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強制。這就是合同法對交易公平的貢獻。但這種形式公平并沒有徹底解決人類社會中的不公平問題,對事實上存在的不公平問題通過法律宣稱公平的方式是解決不了的。也就是說,形式公平只是公平交易的前提,沒有形式公平,根本不可能有交易公平可言,但只有形式公平也并不表明一定會有交易公平。雖然法律可以宣稱交易雙方地位平等,但交易雙方的地位差異往往是一種事實。這種事實是合同法很難甚至不能改變的。雖然《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但事實上,只依據法律地位的平等是很難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因為交易各方之間的、實質上的不平等往往使其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出現不公平。正由于合同立法只重視形式公平而不考慮實質不公平的現實,故其實現公平交易的能力十分有限。對此,我們還可以從交易資格與交易能力的角度進行分析。交易資格是一個法律問題,合同法上的形式公平只是使盡可能多的主體都擁有交易資格,亦即只解決交易資格問題;而交易能力則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純粹的事實問題。不同的交易能力導致在交易中做出不同的交易決策,從而使交易主體對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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