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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物權法》中遺失物拾得制度探析
[摘 要] 比較《民法通則》和《物權法》關于遺失物拾得制度的規定,《物權法》在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內容和立法價值取向有所發展和變化。然而,細究《物權法》中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內容,其不足之處也顯而易見。為充分發揮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價值功能,應當予以進一步完善。[關鍵詞] 物權法;遺失物拾得制度;基本內容;發展;完善
所謂遺失物拾得制度是指規制因遺失物拾得所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遺失物拾得制度作為一國物權法律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始終以其獨特的制度功能對進一步明確物的回屬,定分止爭,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平衡當事人的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試以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內容為視角,對我國《物權法》中的遺失物拾得制度進行探討和分析。
一、我國《物權法》中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內容
2007年十屆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遺失物拾得制度作出了較為全面、具體的規定。本文在側重分析拾得人的義務和權利的基礎上,將我國《物權法》中的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內容概括如下。
(一)關于拾得人的義務和權利
1.拾得人的義務。(1)返還遺失物義務。即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對權利人負有返還義務。(2)通知義務。即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遺失物。(3)送交義務。即拾得人若不愿履行通知義務,則應當將遺失物送交公安等有關部分。(3)保管義務。即拾得人在將遺失物送交有關部分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
2.拾得人的權利。(1)用度償還請求權。即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拾得人有權請求權利人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用度。(2)意定報酬請求權。即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拾得人有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報酬給付義務。(3)拾得人的遺失物留置權。即權利人支付必要用度和意定報酬的義務與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義務應當同時履行,若權利人不支付必要用度和報酬,拾得人有權留置遺失物。
(二)關于遺失物滅失、毀損的民事責任
1.遺失物滅失、毀損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拾得人和有關部分均可成為遺失物滅失、毀損的民事責任的主體。
2.遺失物滅失、毀損的民事責任的發生事由。拾得人和有關部分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遺失物滅失、毀損的民事責任的發生時間。拾得人在將遺失物送交有關部分前,有關部分在遺失物被領取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關于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法律后果
所謂拾得人侵占遺失物,是指拾得人在權利人提出返還請求后,無正當理由拒盡返還遺失物的情形。其法律后果是:若拾得人在權利人提出返還請求后,無正當理由拒盡返還遺失物,則拾得人喪失用度償還請求權和意定報酬請求權,且應承擔返還遺失物的民事責任。
(四)關于無人認領遺失物的回屬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回國家所有。
(五)關于拾得人對遺失物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
一方面,就拾得人而言,若拾得人對遺失物無權處分,則拾得人同樣喪失用度償還請求權和意定報酬請求權,且應承擔返還遺失物或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另一方面,就權利人而言,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用度。權利人支付所付的用度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此外,就受讓人而言,若權利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未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則受讓人實際取得遺失物所有權。
二、《物權法》對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的發展
(一)《物權法》進一步豐富了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內容
1.關于拾得人的義務和權利: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只規定了拾得人的返還義務、保管義務和用度償還請求權,而《物權法》則進一步規定了拾得人的通知、送交義務和意定報酬請求權、遺失物留置權?梢,《物權法》的規定更有利于平衡拾得人和權利人的權益。
2.關于遺失物滅失、毀損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只籠統規定拾得人故意丟失、毀損拾得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物權法》則具體規定了遺失物滅失、毀損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除拾得人外還包括有關部分;遺失物滅失、毀損的民事責任的發生事由除因拾得人和有關部分故意外還包括重大過失;遺失物滅失、毀損的民事責任的發生時間為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分前、有關部分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梢姡段餀喾ā返囊幎訌娏耸暗萌撕陀嘘P部分的保管責任,有利于權利人的財產安全。
3.關于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則》只規定拾得人承擔侵權民事責任,而《物權法》則進一步規定若拾得人在權利人提出返還請求后,無正當理由拒盡返還遺失物,則拾得人喪失用度償還請求權和意定報酬請求權,且應承擔返還遺失物的民事責任?梢,《物權法》的規定更好地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的同一。
4.關于無人認領遺失物的回屬:《民法通則》未作規定。而《物權法》則明確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回國家所有?梢姡段餀喾ā返囊幎閲胰〉脽o人認領遺失物的所有權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5.關于拾得人對遺失物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則》未作規定,而《物權法》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梢,《物權法》的規定較好地平衡了拾得人、權利人和第三人的權益。
(二)《物權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立法價值取向的變化
我國《民法通則》關于遺失物拾得制度的規定,明顯夸大保護遺失人的權利,而幾乎沒有規定拾得人應當享有的相應權利。其不僅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對等,還使遺失人與拾得人間的利益懸殊,該弊端主要反映在無拾得人獲酬權的規定,有違法律權利義務對應性的原則。究其原因,在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本意是提倡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這一規定建立的基礎是將市民社會的自然人與政治國家的公民混為一談。法律顯然拔高和夸大了現代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意識和覺悟程度,忽略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人對利益的要求,忽視了民法是市民法的根本屬性,并由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同一的不恰當的法律要求。《物權法》結合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實際,既規定了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義務,又肯定了拾得人意定報酬請求權,這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原有遺失物拾得制度重遺失人的權利,輕拾得人利益的立法價值取向已發生變化。
三、我國《物權法》中的遺失物拾得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一)沒有確立拾得人的法定獲酬權
在國外,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拾得人權利義務的規定都是對立同一的,即在規定遺失物拾得人的回還義務的同時,也規定了權利人應付酬的義務,即拾得人的獲酬權。我國臺灣民法亦規定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在我國,對于遺失物拾得法律關系中拾得人能否享有報酬請求權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題目。反對者以為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不同,中國的民族傳統和實際情況也與外國不同,因此,我國民法關于遺失物的規定應該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從有利于促進我國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出發,而不宜不加分析地照搬其他國家的“通例”。《民法通則》采納了否定賦予拾得人報酬權的觀點。在《物權法》中,對拾得人能否享有報酬請求權題目上固然規定了拾得人意定報酬請求權,但是,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重遺失人的權利,輕拾得人利益的立法價值取向并未發生根本變化,其仍然沒有確立拾得人的法定獲酬權,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現在,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低級階段,市場經濟體制還有待進一步完善,趨利思想廣泛存在,確立遺失物拾得人的獲酬權,變無償為有償,不僅符合當今社會的實際道德水平,而且也符合按勞取酬的原則。由于,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并實施保管、通知、招領、送交、返還等行為并非單純的道德善舉,其本質上與其他勞動行為無異。拾得人基于自己的勞動而主張獲酬應是理所當然。現實中,懸賞行為與不懸賞行為的并存,法律僅僅規定拾得人意定報酬請求權,則必然造成同樣履行返還義務的拾得人有的獲酬,有的無酬的不公平社會現象。因此,為平衡遺失物拾得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筆者以為,我國立法在賦予拾得人意定報酬請求權的基礎上,仍須確立拾得人的法定獲酬權。 (二)沒有確立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權制度
在遺失物回屬題目的立法上,歷史上有2種立法例:羅馬法不承認拾得遺失物為所有權之取得方法,規定“拾得遺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負有保管遺失物之義務,不能取得其所有權”,而只能依無因治理要求失主賠償用度,且無權請求報酬。日爾曼法則有不同規定:遺失物的拾得人,應當向有關機關呈報,或者應當催告失主認領,將原物交還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報酬;假如遺失人不認領,則遺失物由國庫、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規定的比例分享。由此可見,羅馬法系為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權主義;日爾曼法系為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權主義。比較兩種立法例,不丟臉出,羅馬法中由于崇尚所有權盡對,盡對保護遺失人利益的立法傾向十分明顯。而日爾曼法的規定則體現了對財產動態安全的關注,恰當地考量了近現代市民社會中人的思想意識覺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對人的行為提出了適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盡其用,兼顧了所有人與拾得人雙方的利益。因此,在無人認領的遺失物回屬題目的立法上,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權主義已成為當代世界各國和地區的遺失物拾得制度的普遍共叫。我國《物權法》第113條仍采羅馬法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權主義。將無人認領的遺失物回屬確定為國家所有,拾得人不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而且連為此支付的用度也無從彌補,這不僅有違民法的公平理念,而且有與民爭利之嫌。因此,在無人認領的遺失物回屬題目的立法上我國應鑒戒日爾曼法中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權主義,規定拾得遺失物后,拾得人在一定條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了應盡的義務,如通知義務、保管義務、送交義務后,遺失物于法定期間經過無人認領的,由拾得人和國家按份取得其所有權。這樣,既體現對履行法定義務的拾得人的褒獎,也有利于拾得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平衡,同時,也適應了當代世界各國和地區普遍確認的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權主義的立法價值取向。
(三)有些規定不夠具體,缺乏實踐操縱性
1.關于拾得人通知和返還義務的履行!段餀喾ā返109條規定“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遺失物。但《物權法》并未對拾得人通知義務履行的期限和形式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那么,在實踐中人們對“及時”的理解必然會產生分歧,對“通知”形式的選擇將無所適從。同時,《物權法》對于拾得人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后,權利人不予受領遺失物,則拾得人應如何處理拾得物題目也尚未作出具體法律規定。
2.關于拾得人送交義務的履行!段餀喾ā返109條規定“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分。”由此可見,拾得人通知義務與送交義務是一種選擇關系。在實踐中,權利人明確的,拾得人可以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遺失物,也可直接將遺失物送交公安等有關部分;權利人不明確的,則應當將遺失物送交公安等有關部分,F在的題目是,在權利人不明確的情況下,拾得人能否自己為招領啟事。若拾得人為招領啟事,是否違反了送交義務。根據立法,拾得人送交義務履行的對象為“公安等有關部分”,其中公安機關固然明確,但是,由于我國目前公安機關內部尚未普遍設立專門的遺失物接收機構,拾得人送交義務實際上無從履行。至于所謂“等有關部分”更須法律明確規定方有可操縱性。此外,關于有關部分接收遺失物的程序及發布招領公告途徑等《物權法》均未具體規范。
總之,《物權法》中的遺失物拾得制度,標志著我國在遺失物拾得制度立法方面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其對于有效地規制遺失物拾得關系,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建立***穩定的物權關系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然而,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發展,都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對于《物權法》中的遺失物拾得制度,我們既要充分肯定其發展成就,也要認真反思其立法疏漏。惟此,我國的遺失物拾得制度才可能隨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而日臻完善,其制度功能才可能充分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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