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
預期違約有別于實際違約,主要區別在于發生時間不同,故預期違約相對于實際違約有如下特點:
一是違約形態不同。前者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表現為一種“毀約的危險”或“可能的違約”,非現實的違反義務;后者表現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適當履行、遲延履行等違約形態。
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債權,后者為現實債權。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屆至期間,債務人無義務提前履行,享有一種期限利益;債權人此間雖不能要求債務人放棄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種不可侵害的期待權利,學者稱之為“履行期屆滿前的效力不齊備的債權”或“期待權色彩濃厚的債權”。若債務人毀約,則該期待利益不能實現。
三是造成損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僅是信賴利益的損害,如因信賴對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準備履行費用等;后者則可能會造成期待利益的.損失。故賠償損害范圍有異。正因為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有如此區別,故合同法在規定合同解除補救措施時亦有所不同。
關于實際違約解除,該法第九十四條中分別規定了“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根本違約”與“合同落空”兩種情形,關于預期違約,在默示毀約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當事人應先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進一步發展下去,作為對不安抗辯權的一種補救,才可解除合同;而與此同時,明示毀約與默示毀約都可不顧毀約表示而不選擇“解除合同”,爭取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待履行期屆至再提出履行要求,若此時仍不履行,則轉化為實際違約,可行使第二次解除合同的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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