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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
2004年4月27日,山東省東營市某化工公司與阜新某裝飾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購銷貨物為60噸,單價12500元;接需方電話通知送貨;結算方式為5噸鋪底,滾動付款(化工公司的解釋為第二次貨物到達驗收時付第一次的貨款,第三次貨物到達驗收時付第二次的貨款,以此類推),貨到兩月內結算所有貨款;合同履行期限從2004年4月27日到2005年4月27日止。合同簽訂后,2004年4月29日化工公司向裝飾公司發貨10噸(僅發貨一次),裝飾公司收貨,此后裝飾公司也未通知其發貨,2004年7月1日裝飾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化工公司以裝飾公司預期違約不付余款為由于2004年11月14日訴至法院,請求對方支付剩余貨款。法庭審理中原告僅向法庭提交購銷合同及收獲單據各一份。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貨到兩月內結算所有貨款”的理解不一,對裝飾公司是否構成預期違約產生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裝飾公司構成預期違約,進而構成實際違約,應向化工公司支付剩余貨款。按雙方約定送貨方式為接需方電話通知送貨,但從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11月14日在長達半年之久的時間內,裝飾公司仍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貨,使化工公司產生不安全感。2004年7月1日裝飾公司主動付款20000元,此應視為裝飾公司對付款方式變更為每批貨到后即行結算,此時“貨到兩月內結算所有貨款”的約定應理解為每批貨到后結算每批貨款,包括鋪底款,致此裝飾公司已構成實際違約,應向化工公司支付貨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裝飾公司不構成預期違約,更不構成實際違約,對原告的訴請應駁回。雙方結算方式的約定意思非常清楚,2004年7月1日裝飾公司付款20000元的行為,僅是一種單方主動付款行為,并非是對原結算方的更改,“貨到兩月內結算所有貨款”的約定應是最后一批貨到時即滿合同約定60噸時對最后一批貨款連同上批的貨款及鋪底款全部結清。裝飾公司長期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貨,縱使化工公司產生不安全感,此也不能認定化工公司成立不安抗辯權,同時該合同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內裝飾公司可隨時通知化工公司提供第二批貨,以履行合同。
【分析】
律師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該案案情并不復雜,但里面涉及到兩個法律問題即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問題。
我國《合同法》引進了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同時繼承了大陸法系不安抗辯權制度,這是立法上的完善和進步。所謂預期違約亦稱為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形態。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至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雖未向對方聲明將不履行合同,但其自身的行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很明顯逾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其到來之前,其是對諾言的違反,具體到雙務合同則是指對雙方約定的違反。就本案而言,化工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僅向裝飾公司送貨一次,雙方約定的結算方式為滾動付款,也就是后批貨物送到驗收時結算前一批貨款,而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有效期屆滿日為2005年4月27日,在此日(包括該日)之前裝飾公司完全可依據合同約定要求化工公司供第二批貨物,如化工公司如約供貨,則結算第一批貨物的權利可成就。但在化工公司起訴前,對方并未向化工公司明確表示解除合同或不再要貨,化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證據以證實對方以其行為表明停止履行該合同,同時結合化工公司對于滾動付款的解釋,不能認定裝飾公司不付款的行為構成逾期違約。相反,如果此時裝飾公司按合同約定要求化工公司供貨,若化工公司不供貨,則化工公司構成部分違約。當然,如果化工公司在供完首批貨時,發現裝飾公司有《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情況,即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時裝飾公司通知化工公司供貨,則化工公司若掌握上述情況的確切證據時可中止履行合同,同時通知對方。若對方提供了擔保,則化工公司應當繼續供貨;若中止履行后,裝飾公司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擔保的,則化工公司可以以此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裝飾公司支付第一批貨款,即行使不安抗辯權。
《合同法》第68、69條的規定反映的是不安抗辯權的問題。所謂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先為給付,當后履行的一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明顯減少或惡化并可能影響其履行義務時,應當先為給付的一方可以在對方未履行或提供擔保前,拒絕履行其義務。其又稱拒絕權,具有留置擔保的性質。在對方履行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之后,不安抗辯權歸于消滅。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需具備三項要件:一,雙務合同的雙方的債務的履行時間不同,一個在先,一個在后,如果是同時履行,則只能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二,雙務合同成立后對方的財產狀況發生惡化;三,對方財產明顯減少,有可能影響其給付義務的履行。具體到本案,很顯然化工公司系提供第二批貨物在先,裝飾公司支付第一批貨款在后,而需方長時間不通知供方供貨,供方對需方的經營及履約能力產生擔心與不安,這是可以理解的,但供方如果沒有確切證據證實需方具有《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四種情況,此時輕易的行使不安抗辯權,是不合時宜的,也是錯誤的。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都是在雙務合同中運用的一項法律制度,它為善意簽約人提供了一種自我保護,同時在宏觀上具有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功能,但兩者是不能等同的,在審判實踐中,對不安抗辯和預期違約較難區分,因此有必要對兩者進行比較。
1、適用的前提條件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相反,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順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后順序,則僅僅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不會發生不安抗辯權的余地。正是因為如此,故而法律將行使不安抗辯的權利賦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對方則無權行使。但具體到明示預期違約上,該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辯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內容,即不安抗辯的適用條件之一是他方的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或出現其他不能履約的惡化情況,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明示預期違約則是一方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這里無履行債務時間的先后之別。
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主體僅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預期違約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四種情況,且是具有確切證據;而預期違約不限于此,明示的預期違約非常好理解,對于默示預期違約其所依據的情況主要有:一、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履約;二、商業信用不佳,有不能履約的危險;三、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之危險。
4、法律救濟方法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對待給付,但若對方提供履約擔保,則債權人仍需履約,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約能力且未提供擔保,則債權人可解除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則規定在對方不提供履約保證時,債權人可選擇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同時也可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5、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上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明示預期違約是指一方明確向另一方作出其將屆期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行為人從主觀上以某種積極行為侵害對方的期待債權,其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在默示預期違約中,債務人是以其行為表明其將不履行主要債務,它是以債務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證為要件,雖未明確向對方傳達該意思,但其行為可看出債務人是不能按時履約的,此也表明債務人主觀上存有過錯。而不安抗辯權,其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存在過錯,只要其財產或其經營在締約后明顯惡化并導致難為對待給付的危險即可,不就其何種原因所引起。從我國《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4種情況上可看出不安抗辯權基本上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而與不安抗辯權相聯系的《合同法》第69條所規定的解除合同條件上,則與《合同法》第108條即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則基本相同。
律師認為我國《合同法》對大陸、英美兩大法系的不安抗辯權、預期違約制度的引進是我國立法的一大突破和完善。但是,“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畢竟存有明顯的區別但兩者又交叉在一起,將預期違約的適用范圍簡單地引入“不安抗辯權”,在司法實踐上往往會引起兩者在適用上的混亂。不安抗辯權的“應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這一適用前提條件,大大地限制了預期違約的幾種情形的適用,比如說本案,如果條件成就即出現《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4種情況,債權人適用不安抗辯權就較容易,而適用預期違約則較困難!逗贤ā返94條第2項及108條,規定的都是預期違約的問題,但僅僅是原則性的規定,過于籠統,由于其適用范圍規定得不清,給具體操作上帶來一定的困難。《合同法》第68條第二款行使不安抗辯權,如無確切證據不當中止履行合同的,合同法規定了應負違約責任,但《合同法》第94條第2項及108條行使默示預期違約時,不當解除合同的,合同法卻沒有規定應負何種法律責任。這或許也是立法的一個疏漏。當然,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斷發展完善中的,我們的立法也是如此,在此建議將兩種制度規定的再具體一些,可操作性強一些,進一步發揮兩種制度應有的功能,以維護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
既然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存有交叉即競合現象,則此時行使兩種權利時應該慎重,具體到本案,化工公司系負先履行義務一方,如果其有確切證據證實裝飾公司出現《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4種情況,在此種情形下,化工公司有選擇權,它既可以依合同法第68條、69條采取中止履行,通知對方提供履行擔保,直至解除合同等法律措施,也可依合同法第94條第(二)項、第108條中的默示預期違約的規定,逕行行使解除合同,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權利。但從交易安全與減少經營風險的角度看,在此情形下,權利人化工公司應先行使不安抗辯權,只有對方不提供履約保證才足以推定對方構成預期違約,在此時再采取解除合同,以及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等措施。這樣對于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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