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若干規定
《吉林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0年5月1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洪 虎
二000年六月四日
吉林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促進小煤礦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小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
本規定所稱小煤礦,是指年產煤炭6萬噸以下的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煤礦企業。
第三條 小煤礦的開辦必須依法履行有關審批手續。生產礦井必須持有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分別為準予建設、準予生產和準予經營的證件。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之一的礦井為非法生產礦井,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取締。
第四條 小煤礦生產必須具備以下基本安全生產條件:
(一)小煤礦礦井必須采用兩條斜井或者一立井一斜井的開掘方式,嚴禁獨眼井開采;
(二)井下放炮必須使用礦用防爆型放炮器;
(三)井下照明必須使用煤礦專用防爆型照明燈具;
(四)通風系統健全合理,主、副井貫通,既能通風又能安全行人,采區回風必須經上行風道引入總排風道,并且在地面必須安設按照礦井總需風量選擇的主要扇風機;
(五)配有專職瓦斯檢查員,瓦斯檢查儀器齊全、準確;
(六)小煤礦礦長必須持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
(七)井下電器設備必須防爆,提升設備配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
(八)礦井具有獨立的排水系統;
(九)礦井有準確規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井上下對照圖;
(十)必須在地礦部門批準的范圍內開采。
對達不到上述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小煤礦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立即停產,限期整頓。停產整頓期間不準生產,集中力量進行整改。在整頓期限內達到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縣(市、區)長負責組織煤炭、地礦、工商、供電、公安和小煤礦所在鄉鎮政府主管領導聯合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并經驗收人員簽字后,方準生產。整頓后仍未達到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關閉礦井,拆除生產設備,炸毀礦井。
第五條 小煤礦必須配備安全技術人員,負責礦井通風、防治瓦斯、防火滅火、防治煤塵的管理,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檢查。小煤礦所使用的安全檢測儀器應始終保持完好、準確,并符合國家計量儀器檢定要求的規定。
第六條 對小煤礦礦長、特種作業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安全基本知識教育和技術培訓每年不得少于15天。小煤礦負責對從業人員的培訓;縣級煤炭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小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市州煤炭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小煤礦礦長的培訓。培訓師資力量不足的縣(市、區)由省、市州有關部門指派專業技術人員授課或與國有煤礦企業協商解決。
小煤礦礦長、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小煤礦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由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發放。小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資格證書》由市、州煤炭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放。
第七條 吉林煤炭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負責督促、檢查市、縣、鄉級人民政府和小煤礦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程;查處不符合安全生產標準的煤礦企業;組織事故調查和處理。
各級煤炭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小煤礦安全檢查制度。對小煤礦進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檢查,安全檢查必須深入井下和作業現場,發現隱患及時消除。
第八條 小煤礦法定代表人和個體采煤者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者,對本礦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礦、煤炭、工商、電力、公安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所屬的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和管理負重要管理責任和直接管理責任;鄉(鎮)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所屬的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和管理負直接領導責任;縣(市、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所屬的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和管理負重要領導責任。國有煤礦企業范圍內的小煤礦,其安全生產責任由國有煤礦企業負責。
各產煤市、州、縣(市、區)要完善煤炭行業管理體制,加強對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按照煤炭產量規模,建立相應的煤炭工業管理機構,配齊專業技術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安全生產管理。
第九條 小煤礦必須編制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明確有關人員在預防災害事故中的職責和任務。編制的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必須報縣級煤炭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小煤礦礦長必須組織全礦從業人員學習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保證全體從業人員熟悉避災路線及搶救、自救措施。
小煤礦災害事故發生后,由礦長和分管安全的.副礦長、礦井技術負責人承擔現場指揮,組織搶救并及時請求礦山救護隊參加搶救。嚴禁盲目指揮和違章搶救。
重點產煤市、州和縣(市、區)應建立礦山救護隊,或與鄰近的國有煤礦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并交納救護費用。
小煤礦必須為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未辦理保險的小煤礦必須交納安全風險抵押金,用以支付發生災害的有關人員的損害賠償。安全風險抵押金實施辦法由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條 小煤礦發生災害事故后,應立即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煤炭工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所在區域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發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分管縣(市、區)長和有關部門以及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工作;發生一次死亡3--4人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3小時內報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并在6小時內進行書面續報,市、州政府分管市、州長、有關部門和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應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協調事故搶救工作;發生一次死亡5--9人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在3小時內報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并在6小時內進行書面續報,省政府有關領導和市州政府主要領導、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協調事故搶救工作;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市、州政府和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3小時內報告省政府和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并在6小時內進行書面續報,省政府領導要前往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工作。
小煤礦發生的事故實行分級調查處理。發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由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調查處理;發生一次死亡3--9人事故,由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當地市、州人民政府調查,由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處理。某中死亡5人以上事故,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省有關部門可派員參加調查處理。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由吉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省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小煤礦違反本規定發生以下責任事故的,對有關責任者視其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因小煤礦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而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因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因小煤礦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而發生一次死亡1--2人責任事故的,對小煤礦處以3萬元罰款;發生一次死亡3--4人責任事故的,對小煤礦處以4萬元罰款;發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責任事故的,對小煤礦處以5萬元罰款。依法應當給予吊銷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的,有關發放證照的機關必須吊銷其證照。
(二)小煤礦發生一次死亡1--2人責任事故的,對負有直接管理責任和重要管理責任的部門負責人、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和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行政警告處分。發生3--4人死亡責任事故的,對負有直接管理責任和重要管理責任的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降級處分;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至降級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至記過處分;發生一次死亡5--9人以上責任事故的,對負有直接管理責任和重要管理責任的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警告至撤職處分;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至撤職處分;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至降級處分。發生10人以上死亡責任事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三)對小煤礦事故責任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省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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