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暫行規定
云南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暫行規定,自二00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始實施,下面yjbys小編為大家準備了規定的全文,歡迎閱讀。
云南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保障小煤礦安全生產,促進小煤礦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小煤礦的安全生產和管理。
本規定所稱的小煤礦,是指地、州、市、縣所屬的各類煤礦企業。
第三條 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及其辦事處(以下統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各級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檢查小煤礦執行國家和省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組織調查處理小煤礦安全生產事故,依法查處不符合安全生產標準的小煤礦。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小煤礦安全檢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小煤礦進行安全檢查。安全檢查應當深入井下和作業現場。發現隱患及時督促整改,及時消除隱患。
第四條 產煤所在地的州、市、縣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應當按照煤炭生產規模,建立煤炭工業行政管理機構,配齊專業技術人員,加強對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
礦管、煤炭、工商、電力、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小煤礦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煤礦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第五條 小煤礦應當服從人民政府對小煤礦安全生產的管理監督,并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安全監察,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條 小煤礦的'開辦應當依法履行有關審批手續。小煤礦礦井應當持有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方可建設生產。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之一的小煤礦(礦井)為非法礦井,應當依法取締。
第七條 小煤礦生產應當具備下列基本安全生產條件:
(一)小煤礦礦井應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能使人員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嚴禁獨眼井開采;
(二)井下放炮應當使用煤礦專用防爆型放炮器,專用放炮母線;
(三)井下照明應當使用煤礦專用防爆型照明燈具;
(四)通風系統健全合理,主、副井貫通,既能通風又能安全行人,采區回風應當經上行風道引入總排風道,并且應當在地面安設按照礦井總需風量選擇的主要扇風機,禁止局扇代替主扇和自然通風;
(五)配有專職瓦斯檢查員,瓦斯檢查儀器應當齊全、完好、準確;
(六)小煤礦礦長應當持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
(七)井下應當使用專用防爆電器設備,提升設備應配有可靠的安全保護裝置;礦井人員升降應使用專用容器;
(八)礦井具有獨立的排水系統;
(九)礦井有經實測準確規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和井上下對照圖;
(十)應當在地礦部門批準的范圍內開采,嚴禁超層越界開采;
(十一)高瓦斯礦井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有完善的監測手段和措施;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基本安全生產條件。
第八條 小煤礦應當配備安全技術人員,負責礦井通風、防瓦斯、防火、防毒、防塵、防水、防頂板的管理,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的的規定進行檢查。小煤礦所使用的安全檢測儀器應當符合國家計量儀器檢定要求的規定,并始終保持完好、準確。
第九條 對小煤礦礦長、特種作業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安全基本知識教育和技術培訓每年不得少于30天。省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地、州、市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小煤礦礦長的培訓;縣級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小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小煤礦負責對從業人員的培訓。
小煤礦礦長、小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小煤礦礦長的《安全資格證書》由省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頒發。小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資格證書》由地、州、市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頒發。
第十條 小煤礦應當編制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明確有關人員在災害預防及處理中的職責和任務。編制的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應當報縣級以上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小煤礦礦長應當組織全礦從業人員學習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和知識,保證從業人員熟悉避災路線及搶救、自救措施。
第十一條 小煤礦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后,應當立即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發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產事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和有關部門以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工作。
發生一次死亡3至4人安全生產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和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事故發生后的3小時內報告省政府、省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并在事故發生后的6小時內報告詳細書面材料,地、州、市政府分管領導、有關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領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協調事故搶救工作。
發生一次死亡5至9人的安全生產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事故發生后的3小時內報告省政府、省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并在事故發生后的6小時內報告詳細書面材料,省級有關部門領導、地、州、市主要領導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領導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協調事故搶救工作。
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事故發生后的3小時內報告省政府、省煤炭工業行政管理部門和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并在事故發生后的6小時內報告詳細書面材料。
第十二條 小煤礦安全生產事故實行分級調查處理。發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產事故,由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縣級人民政府調查處理;發生一次死亡3--9人安全生產事故,由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地、州、市政府調查,并由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處理。其中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安生產事故,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及省級有關部門要派人參加調查。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由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對尚未達到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小煤礦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立即停產、限期整頓。停產整頓期間不準生產,集中力量進行整改。在整頓期限內達到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小煤礦,由縣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負責組織煤炭、地礦、工商、供電、公安和小煤礦所在鄉鎮政府分管領導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并經驗收人員簽字后,方可恢復生產。經整頓仍達不到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關閉,拆除生產設備,炸毀填實礦井。小煤礦發生傷亡責任事故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主管地方煤炭工業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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