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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讓信用證具體操作流程
可轉讓信用證適用于以賣方作為中間商人,向買方成交的交易,賣方再去尋找供貨人將已成交的貨物發給買方,這里,賣方是第一受益人,供貨人是第二受益人。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可轉讓信用證具體操作流程,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可轉讓信用證的定義包含了如下幾層意思:
1、可轉讓信用證適用于中間貿易。可轉讓信用證適用于以賣方作為中間商人,向買方成交的交易,賣方再去尋找供貨人將已成交的貨物發給買方,這里,賣方是第一受益人,供貨人是第二受益人。
2、只有被明確注明“可轉讓”(Transferable)字樣的信用證才可以被轉讓。
3、只能轉讓一次。但是第二受益人將信用證轉回第一受益人不在禁止之列。
4、信用證的受益人有權要求轉讓。
5、辦理轉讓的銀行是信用證指定的轉讓行。第一受益人必須通過轉讓行辦理信用證轉讓業務,不能由第一受益人自行轉讓信用證給第二受益人。
6、轉讓的金額可以是部分的,也可以是全部的。
7、轉讓的對象可以是一個或幾個?赊D讓信用證能否分割轉讓給幾個第二受益人,應視信用證是否允許分批裝運。若允許分批裝運,便可以分割轉讓給數個第二受益人,且每個第二受益人仍然可以辦理分批裝運。
8、除少數條款,信用證只能按照原證規定的條款轉讓。
9、根據UCP500規定,即使信用證未表明可轉讓,并不影響受益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將信用證項下應得的款項讓渡給他人的權利。但僅是款項的讓渡,而不是信用證項下執行權力的讓渡。
從受益人對信用證權利可否轉讓來劃分可轉讓信用證與不可能轉讓信用證
(1)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有權將議付來證的全部或部分金額轉讓給另一個或兩個以上的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
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400號出版物)第54條的解釋, “只有開證行明確指出‘可轉讓’的信用證才能轉讓”(b 款);還規定,“除非另有規定,有關轉讓的銀行費用應由第一受益人交付”(d 款);還指出,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如信用證不禁止分批裝運,可轉讓信用證得分別數部分辦理轉讓(總和不得超過信用證金額),該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只構成信用證的一次轉讓(e 款)。
可轉讓信用證的受益人往往是中間商,分將信用證轉讓給實際出口人辦理裝運交貨,以便從中賺取差價和利潤。我國有些出口商品由外貿總公司統一對外成交,分由各口岸分公司交貨,即可在合同中規定國外進口人給我總公司開來可轉讓信用證,再由總公司轉讓給有關分公司就地裝運交貨,就地議付結匯。
(2)不可轉讓信用證(Non-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權利轉讓給第三者的信用證。 凡可轉讓信用證,必須注明“可轉讓”(Transferable)字樣,如未注明,則被視為不可轉讓信用證
跟單信用證關于可轉讓信用證的相關條款
a.可轉讓信用證系指信用證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對匯票、承兌或議付的銀行(統稱“轉讓行”),或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中特別受權的轉讓銀行,將該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
b.只有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明確注明“可轉讓”時,信用證方可轉讓。使用諸如:“可分割”、“可分開”、“可讓渡”和“可轉移”之類措詞,并不能使信用證成為可以轉讓的信用證。如已使用此類措詞,可不予以置理。
c.除經非轉讓銀行明確同意轉讓范圍和轉讓方式,否則它無義務辦理轉讓。
d.在申請轉讓時并在信用證轉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須不可撤銷地指示轉讓銀行,說明它是否保留拒絕允許轉讓行將修改通知給第二受益人的權利。如轉讓行同意按此條件辦理轉讓,它必須在辦理轉讓時,將第一受益人關于修改事項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e.如信用證轉讓給一個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個或幾個第二受益人拒絕接受信用證的修改,此舉并不影響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拒絕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信用證視作未被修改。
f.除非另有約定,轉讓行所涉及轉讓的費用,包括手續費、費用、成本費或其它開支等,應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如果轉讓行同意轉讓信用證,在付清此類費用之前,轉讓行沒有辦理轉讓的義務。
g.除非信用證另有說明,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因此,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將信用證轉讓給其后的第三受益人。就本條文而言,再轉讓給第一受益人,不屬被禁止轉讓的范疇。
只要不禁止分批裝運/分批支款,可轉讓信用證可以分為若干部分予以分別轉讓(但總和不超過信用證金額),這些轉讓的總和將被認為該證只轉讓了一次。
h.信用證只能按原證中規定的條款轉讓,但下列項目除外:
——信用證金額
——信用證中規定的貨物的任何單價
——到期日
——根據本慣例第四十三條確定的最后交單日期,
——裝運期限。
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項目均可減少或縮短。
必須投保的保險金額比例可以增加,以滿足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額。
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稱替代原信用證申請人的名稱。但是,原證中如明確要求原申請人的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單據上出現時,該項要求應予做到。
i.第一受益人有權用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和匯票),其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金額,如信用證對單價有規定,應按原單價出具發票。經過替換發票(和匯票),第一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證項下支取其發票金額與第二受益人發票金額間的的差額。 當信用證已經轉讓,并且第一受益人要提供自己的發票(和匯票)以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有關方首次要求他這樣做時按此辦理,則轉讓行有權將所收到的已轉讓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交給開證行,并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 責。 j.除非原信用證明確表明不得在原信用證規定以外的地方辦理付款或議付,否則,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證的受讓地,并在信用證到期日內,對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議付。這樣做并不損害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發票(和匯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并索取兩者間應得差額的權利。
確定你的信用證是否符合轉讓的條件:
1.明確表明是可轉讓信用證) 。
2.如果有限制議付行就必須在該指定銀行做轉證,或者是在附加條款單獨授權某行轉讓.。
3.自由議付的信用證可以在任何銀行轉證。然后向你的轉證行提交轉證申請,還要簽署普通客戶協議(GCA)....具體每個銀行的要求不一樣,要咨詢你的轉證行.申請上一般要填寫: 部分轉讓還是全額轉讓.。
--1.部分的話轉讓金額是多少,單價是多少(肯定會變)。
--2.轉讓給幾個第二受益人及每個受益人的名稱地址。
--3.轉證通知行的名稱及地址。
--4.電開還是信開。
--5.保險比例。
--6..交單期限,船期,效期(都要縮短).。
--7.相關費用由誰承擔。
--8.是否通知開證行以及是否將隨后的修改自動轉給第二受益人。
擴展資料:
貿易方式
1. 若進出口商簽約成交的訂單,系商品規格化,包裝標準化,檢驗程序化,而且批量多,金額大,貨源來自分散的異地,亦就是一份訂單的貨源須從不同地方的港口予以出口。這種貿易方式為了使合同貨物(Contract products)與計價貨幣(Price Currency)相對換,作到簡便、易辦、順利裝貨和安全結匯,可采用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Credit)。
遵照UCP第44條規定,出口商可要求進口商開具可轉讓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的受益人(Beneficiary)作為轉讓人(Transferer), 通過銀行稱轉讓銀行(Transferable Bank)將信用證金額(Amount)的全部或部分,一次轉讓給出口商所在地或異地口岸的分支機構,或給異地各貨源的供應商,即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由第二受益人按規定的產品,在規定的時間內分批裝船,制單結匯。第二受益人不得作再次轉讓,分割轉讓的金額不得超過信用證的總金額。
2. 若進口商派員到國外采購所需商品,或委托國外代理商采購商品,進口商可開具以貨源地的代理商為受益人的可轉讓信用證。國外代理商可向一地或異地的各供應商為第二受益人予以分割轉讓其信用證的全部或部分金額。可轉讓的信用證系由國外的通知銀行承擔轉讓銀行的職責。
3. 從一個國家生產的商品,運輸到另一個國家或地區去銷售,經過國際間的多層次的交換,其特點是商品的生者與銷售者之間的地理位置遙遠,交易批量大,簽約復雜,故須中間人介入,或請經紀人介入,他們以賺取中間費用即傭金為目的。
中間商從國外接到訂單并收到由國外進口商開具的可轉讓信用證,以中間商為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將訂單交給生產廠,并將信用證金額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愿將提供貨源的生產廠的地址及交易條件告知 給進口商,為保住商業秘密和商業競爭的機會。
這種作法對中間商有兩點好處,一是可保商業秘密,二是可賺取中間利潤(Commission)。第一受益人所簽發的商業發票比第二受益人所出具的發票金額要大,兩者的差額即為中間人所得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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