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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融資租賃合同的全面解讀

        時間:2024-07-11 06:36:54 創業融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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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租賃合同的全面解讀

          引導語:融資租賃的租金大致相當于以租賃物的購置金額為基數,按市場利率計算的本息合計值。下文是小編整理的全面解讀融資租賃合同的知識,歡迎大家閱讀學習。

        融資租賃合同的全面解讀

          一、融資租賃合同制度概述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概念、意義和特征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是融信貸與租賃為一體的一種租賃合同,是現代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資租賃合同中存在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買受人),一般為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承租人;租賃物出賣人,也稱為供應商。融資租賃合同并非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的簡單合并或相加,而是一類獨立類型的有名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條至二百五十條)設融資租賃合同專章對之作出了詳細規定。

          融資租賃合同的意義主要是:使欠缺資金的承租人通過租賃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產經營設備,從而達到資金融通、搞活流通、促進生產的效果。

          根據有關立法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融資租賃合同是諾成、要式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非以租賃物或租金的實際交付為條件。因此,融資租賃合同應為諾成合同。另根據《合同法》第238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從融資租賃合同的實踐來看,由于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均系比較復雜的,而且涉及金額往往比較巨大。因此,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該合同應確定為無效,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為要式合同。

          2、融資租賃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雙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合同;有償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取得權利是以償付代價為前提的合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出租人享有的權利就是承租人負有的義務。反之亦如此。無論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通過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給予對方當事人一定的利益,對方當事人在取得該利益時都必須支付相應的代價。

          3、融資租賃合同主體具有特殊性

          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為三方當事人,即出租人(買受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供貨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為其融資購買承租人所必須的設備,然后由供貨商直接將設備交給承租人。而且,由于融資租賃合同具有融資的性質,出租人必須具有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資格,即只有專營融資租賃業務的租賃公司才能成為出租人,在我國,依中國人民銀行于2000年6月30日頒布的《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只有經金融管理部門批準許可經營的公司,才有從事融資租賃交易,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資格。

          4、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性質與一般租賃合同中的不同。在一般的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投資回收來源于不同的承租人在每一租期內所繳納的租金之和,出租人的租賃成本不可能在一個承租人那全部清償,因此,租金在性質上具有非全額清償性。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與此不同,它是一種完全清償性的租金,出租人通過在這次融資租賃交易中以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自己的本金,并賺取利潤。從這個意義上而言,融資租賃相對來說更類似于中長期貸款。這是由融資租賃的融資性質和交易方式所決定的。一般說來,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金構成包括以下四項要素:設備購置成本、融資成本、手續費及利潤。此外,如果承租人為設備投保,險費應計人租金。我國《合同法》第243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5、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為主體,兼具有融資和買賣的性質。

          從融資租賃交易的基本內容可以看到,融資租賃在本質上是租賃。但是融資租賃又并非單純的租賃,它是以向承租人融資的形式并以存在買賣合同為條件而實現的租賃,因此,融資租賃合同還兼有融資和買賣的性質,這是融資租賃合同最主要、最關鍵的特點。由于這一特點,使融資租賃合同不僅有承租人和出租人雙方當事人,還涉及第三人供貨商,不僅有租賃合同,還包括買賣合同。這一特點將融資租賃合同與一般的租賃合同即買賣合同區別開來。

          6、融資租賃的標的物是同一的,它即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也是租賃合同的標的物。

          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并未被出租人所控制,出租人得用自己的資金依承租人的要求向第三人購買,承租人指定設備并選擇供應商,并不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

          7、融資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有選擇權,即有權選擇支付合理代價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或者續訂租賃合同,或者將租賃物退還出租人。

          (二)融資租賃合同的分類

          融資租賃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異而有所不同,根據交易過程中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可分為如下幾種基本類型:

          1、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即與融資租賃合同相關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這是融資租賃合同的一種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直接向出賣人購回選定的租賃物品,交給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時,手續簡便的特點,這種形式的合同大受當事人的青睞,我國融資租賃業務中大多采取此種形式的合同。

          2、轉租式的融資租賃合同。此類合同中以特別條款約定,承租人同時以出租人的身份與第三人即最終承租人訂立另一個融資租賃合同,該另一個合同的租賃物和租賃期限與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據該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租入設備,然后再轉租給最終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為租賃公司。轉租賃交易中作為第三人的最終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賃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種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業迫切需要國外只租不賣的先進技術時才采用。

          3、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關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是同一人的合同。這種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兩種情形下被采用:

          (1)企業資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種設備,此時,企業先出資從制造商那里購置所需的租賃物,轉售給租賃公司,然后再從租賃公司租回租賃物使用;(2)企業資金不足,但擁有大型設備或生產線,此時,可將本企業原有的大型設備或生產線先賣給租賃公司,收取現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設備的同時向租賃公司辦理租賃手續,由企業繼續使用原有設備。

          4、回轉租式的融資租賃合同,即相關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同時是相關的另一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終承租人。這種合同形式匯集了回租式融資租賃合同的特點和轉租式融資租賃合同的特點,即當轉租式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最終承租人是租賃物的出賣人時,這一合同就成了回轉租式融資租賃合同。

          此外,根據其他分類標準,融資租賃交易還可以分為杠桿租賃、委托租賃、賣主租賃、節稅租賃等等。但由于這些標準都不涉及租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都不構成專門的融資租賃合同類別。

          (三)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融資租賃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當事人得基于融資租賃合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1、出租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1)出租人的主要權利

         、訇P于租賃物的所有權。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即出租人可基于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行使取回權。

         、诿獬熑蔚臋嗬o論在實踐中、理論上還是在國內外的立法上,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免除責任的規則,都得到了廣泛的肯定。在通常情況下,作為出租人的租賃公司并不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不負擔租賃物在租賃期間毀損滅失的風險,免除其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的維修義務。這主要是由于,租賃物是由承租人選擇并由承租人直接從出賣人處取得,因選擇錯誤而發生的責任如果由出租人來承擔,未免有失公平。

         、凼杖∽饨鸬臋嗬。按照合同的約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權利,也是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關系收回融資成本和獲取利潤的唯一途徑。

          ④收回租賃物的權利。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

          第一,在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后,對于租賃物,承租人可以選擇留購、續租或退租三種方式。如出租人沒有選擇留購或續租的,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要求承租人將處于良好工作狀態的租賃物按出租人要求的運輸方式運至出租人指定的地點,由此產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裝、運輸、途中保險等費用均由承租人承擔;

          第二,對于融資租賃合同期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也不能通過合同條款或交易習慣加以確定時,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賃物;

          第三,合同因解除而終止時,出租人也有權收回租賃物。

          (2)出租人的主要義務

         、儋徺I租賃物的義務。出租人應當按照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以自己的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而購買租賃物。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義務,也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得以實現的前提。出租人不購買租賃物,或雖為購買,但不符合承租人對出賣人和租賃物的選擇,應承擔違約責任。

         、诮桓蹲赓U物的義務。融資租賃合同是移轉標的物的使用權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約購得租賃物以后,必須將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所負有的交付義務,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過出賣人來實現的(參見《合同法》第239條。),只要承租人自出賣人手中受領了標的物,即視為出租人的交付義務業已履行。

          ③確保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參見《合同法》第245條,《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八條第二款),承租人進行融資租賃交易的目的就在于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為確保承租人正常對租賃物進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負有如下義務:

          A、排除妨礙。在第三人的行為妨害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時,出租人應基于其作為租賃物所有人的身份,請求第三人排除妨礙,出租人殆于行使權利而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B、自己不妨礙。出租人對承租人占有使用權的妨礙包括,以其行為直接妨礙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還包括不當行使處分權而給承租人造成妨礙。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權得將租賃物抵押、轉讓,但出租人在行使該權利時須及時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認為,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出讓給第三人或在租賃物上為第三人設定擔保物權,承租人也不因此喪失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占有使用的權利,因此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出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④協助的義務!逗贤ā返诙偎氖畻l"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索賠權是出租人基于買賣合同而享有的權利,但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將此權利轉讓給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擔協助的義務。出租人協助索賠的義務須以索賠權的移轉為前提的,其實質是出租人不交付或遲延交付租賃物,租賃物瑕疵擔保等責任的免除。如果由于出租人的過錯使得承租人索賠不能,出租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萏厥馇闆r下的瑕疵擔保義務。根據《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八條第一款"出租人不應對承租人承擔設備的任何責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以及出租人干預選擇供應商或設備規格而受到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所以存在特殊情況下的瑕疵擔保義務,是指當租賃物主要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經驗、專業知識選定或者由于出租人的干預而選定,如果該租賃物存在瑕疵,則出租人不能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應承擔瑕疵擔保義務。

          2、承租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1)承租人的主要權利

         、龠x擇出賣人和租賃物的權利。租賃物的買賣合同雖然是由出租人和出賣人簽訂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賃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賃物的情況和出賣人的信譽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務,關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專業知識、技能和經驗選擇租賃物的名稱、規格、型號、性能、數量以及出賣人,更有利于實現合同的目的。

         、谙碛信c受領的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首先,承租人有權要求出賣人直接向其交付標的物,出賣人不得拒絕;诤贤南鄬π栽瓌t,相關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只向買受人即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承擔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由于融資租賃合同和相關的買賣合同具有同一的標的物,且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購買租賃物是以供給承租人使用為目的的,出租人往往缺乏對租賃物進行判斷檢查的能力,與其相反,承租人對租賃物則有著專業性的了解,由其對租賃物進行檢驗受領,更有利于確保承租人利益。因此,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出賣人應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轉讓其作為買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標的物請求權的結果。

          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賣人索賠的權利。如前所述,在一般情況下,出租人并不對租賃物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由承租人就自己因標的物不交付、遲延交付或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所受的損失直接向出賣人索賠,出租人僅負協助的義務。然而,如何解釋這一做法與合同相對性原理之間的矛盾呢?律師認為,在索賠的原因出現的時候,原則上僅得由出租人基于相關的買賣合同向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但出租人可以通過債權讓與的方式,將其對出賣人享有的債權轉讓給承租人。這樣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賣人索賠,省卻了出租人這一環節。

          但是,必須指出的是由于承租人并不是相關買賣合同的正宗當事人,它所具有的買受人的權利并不是完全的,承租人并無權在不經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終止或撤銷相關的買賣合同(參見《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十條 "(1.供應商根據供應協議所承擔的義務亦應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應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2.本條不應使承租人有權不經出租人同意終止或撤銷供應協議")。

         、蹖ψ赓U物享有獨占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出租人享有的這種權利是法律為了維護融資租賃關系的穩定性,而賦予承租人的特殊權利,具有物權的性質,是債權物權化的典型。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權可以在租賃物上設置抵押權,但必須通知承租人,而且這種抵押行為不得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得以其對租賃物的獨占使用權對抗抵押權人;此外,出租人轉讓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承租人依然可以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新的所有權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這就是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形象體現。

         、軐ψ赓U期間屆滿時租賃物的歸屬的選擇權!秶H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租賃協議終止時,承租人除非行使購買權或行使憑另一租期的租賃協議而持有設備的權利,否則應以前款規定的狀態把設備退還給出租人",又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第二百四十九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第二百五十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梢钥闯,承租人對租賃物在融資租賃期間屆滿后的歸屬具有選擇權,要么留購,要么續租,如果承租人放棄了留購和續租的權利,就意味著其選擇了退租--在合同終止時將租賃物退還給出租人。賦予承租人這種權利,不僅有利于承租人也有利于出租人,這是由于:①由于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構成的特殊性,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間屆滿時,出租人的投資和利潤的全部或大部分已收回;②租賃物是基于承租人的選擇而購買,對出租人或第三人的意義并不大;③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間一般較長,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經折舊后其價值已所剩無幾。

          (2)承租人的主要義務

         、賹ψ赓U物進行檢驗和受領的義務。對租賃物進行驗收,具有雙重性質,既是承租人的權利又是承租人的義務。當它被作為承租人的權利提及的時候,強調的是承租人得請求出賣人直接向其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當它的身份是承租人的義務的時候,則強調承租人必須在約定的或出賣人通知的時間和地點檢驗和受領標的物,無故不得遲延受領或拒收,承租人對其無故遲延受領或拒收而給出賣人造成的損失必須承擔責任。同時,承租人應當將驗收的結果及時通知出租人。

         、谕咨票9、按約定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和必要的維修義務。

          第一,承租人應妥善照看設備,負責租賃物的安全,防止租賃物毀損滅失,在第三人的行為妨害租賃物時,得基于其占有權請求排除妨礙,或請求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權請求排除妨礙;第二,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或租賃說明書中規定的操作與使用的有關規程,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設備并使之保持交付時的狀態,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移轉使用地點(融資租賃合同的保留條款通常要規定租賃物使用的地區范圍),不得改變租賃物的形狀或裝配其他附件,但合理損耗及各方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第三,承租人還應當對租賃物負維修的責任,以避免其品質的不適當降低害及出租人的所有權,對于租賃物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一切故障,應及時向出租人報告;此外,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同意和不損害第三方權利時才可以轉讓其對租賃物的使用權或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任何其它權利。

         、壑Ц蹲饨鸬牧x務。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負的最主要的義務,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幣種、數量、支付方式和時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前所述,租金是承租人融資的對價,有著其特殊的構成。因此,在出租人依約購買了租賃物并交付給承租人之后,承租人就應以租金的形式補償出租人因該項融資租賃交易所投入的成本和資金,而不得以未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或不繼續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為由免除該項義務。

         、艹袚赓U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義務。這里的風險指的是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此時,承租人不得以租賃物有毀損,或因租賃物不復存在而無法使用收益為抗辯,減免或遲延支付租金。當然,如果租賃物的毀損、滅失是由于出賣人的過錯引起的,承租人可以向出賣人索賠。

         、莺贤K止時選擇購買或者返還租賃物的義務。融資租賃合同與一般租賃合同的區別之一是:合同終止后,承租人并非一定返還租賃物,而是可以返還租賃物或選擇購買租賃物,這對于承租人而言,即是權利也是義務,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作出選擇。

          (四)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1、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

          所謂融資租賃合同的成立就是指承租人和出租人就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等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法律行為。

          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一般包括如下步驟:

          (1)選擇租賃物

          由承租人根據自己的需要選擇租賃物和出賣人,這是融資租賃合同訂立前就要認真對待的一個關鍵問題。承租人一般應注意從出賣人的信譽、產品質量、售后服務,設備的規格、型號、性能、質量、價格等進行考察。

          (2)選擇出租人

          選擇出租人又稱租賃委托。由承租人對眾多的出租人進行反復調查比較,綜合考慮其資金實力、籌資能力、租金高低、支付方式、信譽、提供的服務等,擇優選擇,然后向選中的租賃公司提出租賃的要求即租賃委托。這一步驟在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中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確定了整個交易的基本內容,成為后續的相關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簽訂的基礎。

          (3)項目受理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購入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適用,相當于向承租人提供了一筆長期貸款。為了確保其投入的本金、利息的回收,并獲取相應的利潤。出租人必須對租賃項目本身和承租人的資信情況進行全面的審查和評估,之后,出租人正式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委托書,租賃項目開始啟動運行。

          (4)訂立相關的買賣合同

          與融資租賃合同相關的買賣合同由出租人和出賣人簽訂,其訂立的過程與一般買賣合同并無大的差異。但由于相關買賣合同不僅涉及了買賣雙方及用戶的直接權益,而且直接影響到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因此,在簽訂相關的買賣合同時,必須預先考慮到與租賃合同條款的一致。

          (5)訂立融資租賃合同

          租賃談判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進行,主要包括確定租金和支付方式、租期、擔保、租賃物在租賃期滿后的歸屬等問題。

          2、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

          合法成立的融資租賃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1)融資租賃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下:

          ①主體必須具有進行融資租賃交易的資格。至于什么樣的主體才能成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合格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上文已闡明,此處不再贅述。

         、跇说奈锉仨毢戏ㄇ冶仨殱M足融資租賃交易的需要。關于租賃物的條件,上文也已提及。

          ③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它既要求當事人的內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為相一致,也要求當事人在為意思表示時處于意思自由的狀態下。即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況。

          ④此外,還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既包括內容的合法也包括形式的合法。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為要式合同,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如果法律、法規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應該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能生效,融資租賃合同還應當經過批準或登記后才能生效。當然,這種法律、行政法規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

          (2)資租賃合同生效的時間

          合同的成立需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過程,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融資租賃合同也不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時生效。然而,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時間,學者們則有著不同的觀點:

         、賹嵺`性合同說。融資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而簽訂協議時,僅僅意味著合同成立,須等到承租人對出賣人提供的租賃物進行驗收后,向出租人提交受領通知單,并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方生法律上之效力。誠然融資租賃合同和相關的買賣合同效力互相交錯,相關的買賣合同的訂立是為了履行融資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又以相關買賣合同的訂立為前提,租賃物的不交付將直接導致租賃合同無法實現。但不能僅憑此就認為融資租賃合同生效與否直接決定于租賃物是否交付。律師認為,這是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的混淆。交付和受領標的物,是合同當事人所負有的合同義務,出租人不交付、遲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規定,承租人無故拒收、遲延受領標的物,都將構成對合同的違反,而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以標的物的交付為生效的要件,在租賃物交付之前,承租人就不能行使標的物交付的請求權,而承租人是否驗收標的物也不受合同的約束。此時當事人僅得基于締約過失請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使當事人雙方的利益達到合同未訂立時的狀態,而不得請求繼續履行,修補替換,損害賠償等,這樣就必然使當事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

          ②諾成性合同說。持該說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因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但如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能生效,融資租賃合同還應當經批準登記后才能生效。律師同意這種觀點。至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是否應當以出租人和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成立為條件?答案則是否定的。律師認為,在融資租賃實踐中,一般情況下,相關買賣合同的訂立先于融資租賃合同,在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時候,出租人和出賣人已經就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此時,再討論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是否應當以相關買賣合同的成立為條件顯然是沒必要的。但是,實踐中也不排除當事人先訂立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情況,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律師認為融資租賃合同也不應當以買賣合同的成立為生效要件,否則,在融資租賃合同成立后,由于其并不產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權,他不得請求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更不能請求交付標的物,而只得被動地等待買賣合同的成立,然而由于融資租賃合同并未生效,出租人也因此沒有義務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這無疑將使承租人的利益處于一種毫無保障的境地。當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約定以買賣合同的成立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生效要件。

          (五)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

          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在法學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

          1、租賃合同說。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訂立的由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協議。持此說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是一種特殊的租賃合同,理由是,二者都須移轉租賃物的所有權給承租人而由承租人交付租金。這種觀點充分重視了融資租賃合同的融物性,卻忽視了其融資性的一面,看到了融資租賃合同和租賃合同的共同點,卻忽視了二者之間存在的差異:

          (1)主體的差異。如前所述,融資租賃合同的主體具有特殊的要求,而傳統的租賃合同則無此要求,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組織。

          (2)標的物的差異。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是由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選擇而從出賣人手中購得的,而傳統的租賃則一般為出租人已有之物。

          (3)租金的構成的差異。傳統租賃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一般低于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應支付的租金。這是由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構成所決定的。

          (4)融資租賃合同是非繼續性合同,承租人按合同的規定取得了租賃物以后,就負有交納租金的義務,無論承租人是否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都有權從承租人處將全部成本和利潤收回。而傳統的租賃合同為繼續性合同,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得拒絕支付租金。

          (5)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一般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和租賃期間對租賃物進行維修的義務也是由承租人承擔。而在傳統的租賃中,出租人則不免瑕疵擔保義務,且負有維修租賃物的義務,租賃期間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由其承擔。

          (6)解約條件不同。融資租賃合同的解約條件比傳統的租賃合同的解約條件更為嚴格。例如,標的物在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如果是傳統租賃合同就可以合同無法繼續為由解除,而如果是融資租賃合同則不存在這種可能性。

          2、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說。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買受人雖先占有、使用標的物,但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特定條件(一般是價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償)成就之前,出賣人仍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待條件成就之后,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的分期付款合同。持這種觀點的學者的理由是由承租方所付的租金相當于標的物的價金,且在實踐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一般會約定,承租人繳納完最后一筆租金后,只需支付名義上的價款即可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然而,二者卻有著本質的區別:

          (1)當事人的交易目的不同。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交易目的是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出賣人的目的則是取得價金;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僅將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移轉給承租人,其目的是取得租金,只有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在租賃期滿時將租賃物的所有權移轉給承租人。

          (2)有無期待權不同。在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有與出賣人的所有權處于相對狀態并呈消長關系的期待權,在條件成熟時,就可以自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在整個融資租賃期間并無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期待權。

          (3)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同。在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須對租賃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如前所述,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并不承擔此義務。

          (4)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標的物的歸屬不同。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一旦合同所規定的條件成就,標的物的所有權便當然移轉于買受人所有,無需另訂協議;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則須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才可于租賃期滿時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3、借款合同說。借款合同是指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持此說者認為,融資租賃合同雖是以對租賃物的利用的供予為目的,但融物并不是其唯一的目的,融資才是其核心,出租人所承受的主要是信用的風險,這與借款合同具有相同的功能。然而這種學說卻忽視了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而將合同背后的經濟作用與為達成該種經濟作用而采取的法律形式混為一談。融資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的區別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標的物不同。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為特定物,承租人借融物以達到融資的目的;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為種類物--貨幣。

          (2)標的物的不同決定了融資租賃合同和借款合同具有不同的特征。融資租賃合同是移轉標的物的使用權的合同,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始終保留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財產一旦交付給借用人,所有權就發生轉移,期滿時,由借款人返還借用物的同類物即可。

          (3)標的物的交付不同。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標的物不是由出租人直接交給承租人的,而是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出賣人交給承租人;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應直接向借用人交付標的物。

          4、新型合同說。持此說者認為,將融資租賃合同歸入上述三種合同中的任何一種都不妥,根據融資租賃合同所具有的基本特征,應承認其是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在《合同法》出臺以前,持該說者將融資租賃合同稱為"無名合同"。為適應融資租賃業務的發展,我國《合同法》將融資租賃合同單列一章,從而在立法上,確立了融資租賃合同為獨立有名合同的地位,而與其他傳統的有名合同相并列。

          筆者認為將融資租賃合同歸為新型的獨立有名合同最為妥當。融資租賃合同雖與租賃合同、買賣合同、借款合同有著某些相似之處,但卻不能為這些類型的合同所涵蓋,將其確認為獨立的有名合同,無疑將更有利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發展。

          (六)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終止

          1、因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而終止

          與一般合同一樣在租賃期限屆滿之前,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也可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行使解除權而終止。所不同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與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著更為嚴格的條件。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有類似"除合同約定條款外(或除特殊情況外),未經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變更合同內容或解除合同。"的規定,即所謂的"中途禁止解約條款"。合同簽訂以后,由于主客觀原因,當事人往往需要變更合同內容,刪節或補充合同條款,使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或當事人自身利益的實現。在法定的條件下,也允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發生消滅(參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然而,如果將這些規定毫無保留地適用于融資租賃合同,將不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是因為:

          一方面,對于承租人而言:(1)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貸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賃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夠的資金購買設備又難以獲得貸款。承租人在租賃過程中已經投入了相當的資金,若允許出租人單方任意解除合同,將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資金無法收回而蒙受損失。(2)為了使用租賃物,承租人往往需要進行一定的配套設備的投入,出租人如中途解約,會增加承租人的損失。(3)由于租賃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單方中途解約收回租賃物以后,承租人如果要再購進同種物件,不僅是相當困難的,短期內也難以辦到,這樣勢必給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另一方面,對出租人而言:(1)購買設備需要大量資金,這些資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資金以外,絕大部分來自第三者的融資,包括國外金融機構的融資,出租人除了要支付這些融資的本息外,還承擔著匯率變動的風險。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則出租人很難收回投入的資金,更毋庸說償付融資本息。(2)在融資租賃中,租賃物是由承租人根據自己的具體生產經營條件選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即使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在一定期間內租賃公司也很難將退回的租賃物租給新的承租人,更難期待通過出賣租賃物使出租人收回殘存租金的相當金額。在這種情況下,租賃公司不僅要失去數量可觀的租費收入,而且要遭受租賃設備無形損耗的損失。(3)租賃物的購入價款、利息、保險費、手續費等,在固定的租賃期間內以租金的方式分期償還,租賃期屆滿時將全額收回。如果允許承租人中途解約,將使出租人所投入的各項資金成本難以收回。

          鑒于此,無論國外立法還是融資租賃實踐均對中途解約進行了嚴格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一般有如下三種:

          (1)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限制融資租賃合同的中途解約。采取這種形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國,美國在其《統一商法典》中以新增第2A-407條規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費租賃而是融資租賃……則承諾人在租賃合同中作出的承諾在沒有得到接受承諾一方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取消、終止、修改、拒絕、免于履行或替代履行。"

          (2)以判例的形式確定對融資租賃合同中途解約進行限制。例如,德國聯邦財產法院判例就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約"的判例基準。

          (3)在具體的融資租賃合同中以合同條款的形式對合同中途解約進行限制。這一形式則以我國為代表。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像美國《統一商法典》一樣以條文的形式明確規定中途禁止解約,中途解約禁止的問題都是在具體的合同中以特殊條款予以規定的,即所謂的"中途解約禁止條款"。在司法實踐中,雖然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該條款,但在合同解釋時,亦視同此條款當然存在。

          可見,無論從國內外立法、司法實踐還是從我國的融資租賃實務來看,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中途禁止解約條款"都已得到了普遍的認可。

          然而,中途解約禁止也不是絕對的禁止,從"中途解約禁止"的條款定義和有關立法對中途解約禁止的規定,可以看出該規定只是對融資租賃合同在一般情況下中途解除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較為嚴格的限制。應該認為,在出現法定或約定的特殊情況下,還是允許當事人基于其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歸于消滅的。結合有關立法和實踐,筆者認為所謂的特殊情況應當包括以下幾項:

          (1)協議解除,即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同意將合同解除的行為。這種解除方式的要件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當事人被認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基于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當事人對自身利益進行衡量后做出的取舍,一般而言是能夠滿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則,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應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解除合同。這也是和融資租賃實務相一致的。事實上,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只要當事人雙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時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而又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中途解約的情形是存在的,并且有日益增多的傾向。尤其是在一些發展迅速,技術更新快,新機型不斷出現的行業,中途解約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承租人應該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這實際上是賦予出租人在承租人違反繳納租金的義務后享有單方解除權。

          (3)由于在融資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將租賃物出售、轉讓、轉租,以租賃設備設定擔;蛲顿Y入股,將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權,此時,應該允許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賃物進行違法活動雖未給出租人造成損失,也應當賦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權利。

          (4)租賃期間,如果承租人破產,一般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此時,出租人應享有解除權,收回租賃物。

          (5)如前所述,租賃物自交付給承租人以后,其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就移轉給承租人承擔了,且承租人負有維修,保管租賃物的義務(參見《合同法》第239條,247條。)。由于出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責,此時,應允許承租人依具體情況或要求減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6)一般情況下租賃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負擔瑕疵擔保義務(參見《合同法》第244條。),因此,即使租賃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約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違反瑕疵擔保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干預租賃物的選擇,則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擔保義務。當出租人違反其應當承擔的瑕疵擔保義務時,承租人可以向其請求修理、退換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未為上述行為或雖為了上述行為但仍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則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7)有效成立的融資租賃合同,在交付期限屆滿,出賣人未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內仍未交付。如果此時,出租人并未將向出賣人索賠的權利轉讓給承租人,則交付租賃物首先是出租人的義務,承租人應得以出租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為由要求出租人賠償損失或解除合同。這種做法已經得到《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的肯定(參見《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十二條。)。

          (8)此外,當事人還可以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享有解除權的情況,當約定的情況發生時,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就可以解除權。

          除上述情況外,即使是發生不可抗力,租賃物不復存在,承租人無法再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也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2、因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終止

          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屆滿,當事人也已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全面正確地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此時,合同終止。如果說合同解除是融資租賃合同終止的非正常形式,那么,期限屆滿就是融資租賃合同終止的正常形式了。

          按照法律的規定,融資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資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則可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來確定。一般有如下幾種做法:

          (1)退租。在合同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將租賃物按使用后的狀態交還給出租人。

          (2)續租。在合同期限屆滿時,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訂立另一個融資租賃合同,或對本合同通過協議進行變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條件繼續對租賃物進行使用收益。

          (3)留購。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價款,充抵租賃物的殘值,而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如果當事人對租賃物的歸屬無約定或約定不明,則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則依然歸出租人享有。

          二、融資租賃合同制度的現存問題及解決問題的對策

          (一)融資租賃合同制度的現存問題

          融資租賃在中國經過30年的發展,融資租賃行業規模正在日益變大,但是放眼世界,我國的融資租賃市場仍然是一個很不成熟的市場。我國的租賃滲透率(租賃業務量占一國設備投資的比例)遠低于美國、德國、日本;自引入融資租賃以來,我國融資租賃業務累計總額甚至只相當于美國的年租賃額。我國的融資租賃行業之所以發展不成熟,究其原因,還是因為立法上尚有不健全的地方,這些問題制約了融資租賃業務在中國的發展。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融資租賃行業主要存在的問題有以下幾點:

          1、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權利保護立法的不足

          (1)融資登記制度

          融資租賃作為現代租賃的標志和傳統的租賃有顯著區別。出租人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整個租賃期間,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占有勝于所有”,這對于出租人來說是很不利的,出租人不能時時刻刻都知曉租賃物的狀態是如何,如果承租人未經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將租賃物轉賣或轉租,或者擅自移動租賃物所在地,未履行好對租賃物的維修、妥善使用等義務,或者擅自將租賃物質押,這些行為都會危害出租人的所有權造成危害,使出租人的權利處于不安全的狀態。由于出租人不再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只能通過對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這樣對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完全喪失,極大地損害了交易安全。

          為了克服“占有”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資租賃的登記制度就顯得極為必要,只有這樣才能使其法律關系透明,保護出租人和第三人的權利,保護交易安全。但是我國《合同法》中對于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并沒有太多的規定,只在第242條中指出“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因此,建立租賃物登記制度顯得尤為必要。

          (2)取回權制度

          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租人違約或破產是出租人面臨的最大風險,出租人擁有租賃物所有權的目的不僅僅是擁有該權利本身,而是要通過所有權權能來獲取盡可能多的利益。如果承租人出現了致使租賃合同難以為繼的情況,出租人的利益就很難得到保障。因此,融資租賃法律特別賦予了出租人取回租賃物的權利。取回權制度的設立,有利于保障出租人行使權利,還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財產損失,是出租人自我救濟的手段之一。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出租人取回租賃物,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租賃關系結束,承租人沒有選擇留購租賃物;二是發生了使租賃關系結束的事由,比如承租人實質性違約,需要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或者承租人破產取回租賃物。當第二種取回權情況發生時,由于我國的法律中沒有關于取回方式的明確規定,實踐中出租人取回租賃物意識淡薄,常常致使自身利益受損害。

          (3)租金的償還還不能在法律、政策上得到保障

          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基本權利,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必須履行的義務,租金償還的順利與否關系到租賃交易的成敗與出租人的生存發展。實踐中,承租人一般是一些中小企業,企業的資信并不是非?煽,現金流也不是很大,當出現企業資金周轉困難或者破產時,常常致使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權利受損,使得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的目的得不到實現,損害了出租人的權利。

          也有的情況是承租人惡意欠租不還,由于沒有一個完整的信用記錄體系,在一起合同中違約的承租人,改頭換面之后依然可以和其他的租賃公司簽訂合同,由于信息的不完善,無法查到這個客戶之前的“劣跡”,因此,這樣對于租賃公司的風險是非常大的。

          2、融資租賃合同承租人權利保護立法的不足

          在一般的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是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合同中一般也會對出租人“瑕疵擔保免責條款”,那么在出現了供貨商瑕疵履行買賣合同時,該有誰來行使索賠權呢?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39條規定“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相關的買受人的權利”。似乎承租人可以行使索賠權,但是,根據《合同法》第24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的規定,除非三方當事人有明確的關于轉讓索賠權的約定,否則,承租人就不能直接向供貨商行使索賠權。

          雖然我國《合同法》第240條表明我國立法明確的債權讓與,但這并不足以保護承租人的利益。因為:(1)索賠權的讓渡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貨商三方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則索賠權的轉讓就不能成立,那么承租人的權利就得不到保障;(2)如果融資租賃合同中沒有約定索賠權的轉讓,那么只能由出租人來行使索賠權,但是由于成本的考慮,出租人有可能選擇不作為,這就使得承租人的權利受損。(3)出租人在大多數情況也不具備索賠能力,因為出租人是租賃公司,其專長是融資,并不具備相關的租賃物專業知識,也不利于其索賠,即使其有心索賠,但是往往會出現索賠不及時等情況,導致承租人的權利受損。

          3、融資租賃行業缺乏統一的監管主體

          目前我國的融資租賃監管存在“三足鼎立”的現象:一是由銀監會(原中國人民銀行)依據《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審批并監管的金融租賃公司和兼管融資租賃業務的財務公司、信托公司等;二是由商務部根據《外商投資融資租賃業管理辦法》審批并監管(原由對外貿易部監管)的中外合資和外資獨資的融資租賃公司;三是商務部根據《關于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管理(原由國家經貿委監管)的內資融資租賃試點公司,該類公司必須經過工商部門許可才能進去融資租賃行業,從事融資租賃業務。但后兩部法律并沒有規定監管的辦法,因此出現了監管真空。這種局面的出現,是由于我國有關融資租賃的法律立法不足、部門間利益博弈的結果。

          金融租賃公司、外資融資租賃公司和內資融資租賃試點公司從事相同的業務,但是卻受到不同的規范性文件規制,受不同的部門管理,導致其在市場準入的門檻和程序、優惠政策適用上的不一致,有時候甚至不平等,而且對行業條塊的分割管理難免出現溝通不及時、政策不協調,加之司法實踐中一度判定外資融資租賃公司從事的融資租賃交易無效,這些均將外族隔絕在融資租賃公司之外,使得我國本來陷入發展困境的融資租賃行業雪上加霜,中國業務的融資渠道變得更加狹窄。

          (二)解決前述問題的對策

          1、完善我國立法中出租人權利的保護

          (1)健全租賃物登記制度

          為了當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且盡可能是最低成本的行為規則,由一個統一的專門機構來負責動產權利的登記。電子信息技術的高速發展,已經為中央登記式的統一登記制度提供可能,加拿大、匈牙利已經建立起了全國統一的動產登記系統,我國目前在全國興起的電子政務改革,無疑給了我們一個契機來推行統一動產登記制度。

          對租賃物的登記公示制度需要由立法加以規定,如此一來,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有一種直接宣示,這種宣示可以防止承租人,破產受托人或者承租人的其他債權人破壞或者侵犯租賃物的行為,對于其對租賃物的處分行為起到了一種警示作用。租賃物的登記公示制度也為出租人行使租賃物取回權提供了重要依據,使得出租人在取回租賃物時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2)建立健全租賃物取回占有機制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自行取回權,不但是租賃物所有權的一個具體體現,也是出租人維護自身權利的最后一個救濟途徑。這樣一來,在法律上確認出租人對租賃物的自行取回權對于鼓勵承租人還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設立明確的、可操作性強的租賃物取回權制度,充分保障了出租人的所有權。

          我國的立法中應盡早明確所有權人取回權利及行使模式,將自行取回與司法取回明確訂立于法條中,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時候通過協商的方式來選擇適用取回權模式,在WTO體制下,我國不成熟的融資租賃市場勢必受到猛烈沖擊,同時大量的機遇促使國際融資租賃業開始緩慢走入低谷,在采取融資租賃交易方式時,以確保最終權益能得到優先保障,筆者建議應建立專門的破產審判庭,由專門的法官審理破產案件。法院有權監管清算組的工作,協助出租人行使取回權。

          (3)建立融資租賃信用保險制度

          融資租賃業具有一次性投資金額大、租期長、投資回收期內不可預測因素多等特點,實踐中常出現承租人破產或經營狀況惡化等情況,其出現了這些財務問題,往往直接會導致其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而出租人參與融資租賃的目的即在于收取租金,獲得利益,其不能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的權益受損。因此,完善風險管理機制對融資租賃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融資租賃信用保險是指由政府為租賃公司設立一筆意外保險基金,當出現承租人破產或經營惡化等風險時,租賃公司能夠從政府處獲得一定的賠償,彌補一些損失。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融資租賃保險制度,因此中國的融資租賃公司在承租人破產時,不能從政府保險機構獲得賠償。建立融資租賃商業風險的保險制度,可以為融資租賃機構開展國內融資租賃業務提供保險,并且促進出口融資租賃的發展。所以,建立融資租賃信用保險制度,可以大大降低各方當事人的風險損失。

          針對承租人惡意欠租,應建立起完善的信用體系,設立資信等級,對于資信不佳的客戶還應設立黑名單,對于資信不好的客戶可以采取多收租金來補償出租人承擔的風險,對于資信好的客戶,可以適當減少其租金,以此來引導客戶培養良好的資信習慣。此外,要加強我國審判機關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加大對融資租賃中違約企業的執行力度,增大企業的違約成本,以改善融資租賃業的信用狀況。

          2、完善我國立法中承租人權利的保護

          根據現行立法,在供貨商不完全履行買賣合同時,融資租賃承租人只能寄希望于出租人行使索賠權,但是出租人往往又不善于、不樂于行使,致使承租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融資租賃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供貨商根據協議所承擔的義務應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該協議的當事人而且設備是直接交付給承租人一樣。但是,供貨商不應因為同一損害行為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負責。該規定明確了出賣人對承租人應承擔的義務,從而賦予承租人對出賣人的直接請求權。我國早就在1994年加入了該公約,國內立法有關索賠權的規定應符合該公約的規定。因此,《融資租賃法(草案)》第17條也規定了承租人享有買受人的權利,“供貨商向承租人直接承擔供貨合同下的全部義務”。通過私法立法的方式,明確肯定了索賠權的法定效力,引導當事人完善融資租賃合同中有關索賠權轉移的有關條款,即當事人沒有約定時,索賠權依然發生轉移,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貨商主張權利。

          3、對我國的融資租賃實行統一監管

          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國對融資租賃公司存在多頭監管,管理混亂,不僅形成了差別待遇,也不利于行政執法和司法執法的統一,對內資融資租賃試點公司的監管真空更是造成了其紛紛違規操作,擾亂了市場經營秩序。《融資租賃法(草案)》規定,境內金融機構投資控股融資租賃企業由銀監會進行監督,其他融資租賃公司由商務部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進行監管,雖然該法出臺后,制度環境的雜亂無序會得到一定的改善,但是多頭監管依然存在,勢必還會引發新一輪的溝通不力、規范迭出、制度混亂。

          從歷史上來看,我國的融資租賃業監管的“三足鼎立”時期是由中國人民銀行、對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三部門進行監管。后來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撤銷了對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并將其職權分解,新設了銀監會和商務部,其中銀監會的職權是監管金融機構,商務部的職權是監管外資投資事宜,因此,外資融資租賃公司歸口商務部監管,但是筆者認為,不能因為融資租賃公司的資金來源不同而區分監管,而應當以從事的業務為標準來進行統一監管。而且上述的職權分配也有其歷史局限性:由于外資融資租賃公司的資金主要來源于外資股東銀行的借款,加之我國當時未準確認知融資租賃的本質功能,將融資租賃作為引進外資的一種方式,因其資金來源的特殊性,對外資融資租賃公司予以特別監管,所以,正確認知融資租賃公司的本質功能是融資而非其他,修正現有立法的不足,便顯得尤為必要。

          在剖析了歷史原因之后,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即應當準確定位融資租賃的本質功能,并加以監管的對象。筆者認為,融資租賃公司是一種非銀行性質的金融機構,應在立法中規定由銀監會統一監管。這一立法的完善,將會給融資租賃業的統一監管奠定良好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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