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處分與學生權利救濟制度論文
摘要:本文在提出高校處分權概念的基礎上,闡述了高校學生處分權存在的問題,進而提出了完善高校受處分學生權利救濟的途徑。
關鍵詞:高校;處分權;權利救濟
一、高校處分與學生權利救濟概述
1、高校學生處分權概念
高校學生處分權是高校為維護其良好的學校秩序,根據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對違反學校紀律或達不到學校管理要求的受教育者進行的強制性消極處理的權利。從法理上講,高校學生處分權就是指學校依據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做出的影響學生權益的權力。按照高校實施處分對學生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將高校學生處分權分為”一般處分權”和”學生身份處分權”。
2、高校學生處分救濟的必要性
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如果缺乏有效的救濟方式使其得到恢復和補救,實際上權利無法真正實現,所謂的權利也就沒有任何意義。在教育領域,高等學校是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高等學校學生處分權是法律、法規授權的,是由行政規章確認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權力的特征。這樣對于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學生來說,更需要合理、有效的及時救濟來維護其合法權益。近幾年,學生通過救濟維護自己權利的事件也屢見報端二、高校學生處分權行使當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二、高校學生處分權存在的問題
1、高校學生處分權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
。1)涉及高校學生處分權法律依據較少。我國高等教育法規少,內容單,程序性規范少,具體操性不強,可訴性弱。到目前為止,我國僅有七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幾部行政法規,其余的則是行政規章,立法數量少、層次不高,其中有關學生處分權利的條款更是十分單薄。
。2)涉及高校學生處分權的法律法規相對滯后。我國目前大學還在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下簡稱《學位條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分別實施于1981年、1995年和1999年,最長的至今已有27年之久,有很多與時代脫節之處。自改革開放以來,高等教育事業現實當中出現了很多新問題、新情況。這些法律規章在新形勢面前已顯得相當滯后,不合時宜,一旦出現新情況就不得不依靠行政主管部門的通知和意見來彌補。
2、關于高校學生處分權的執行過程中的出現的問題
(1)程序上透明度不夠。我國很多高校學生管理行為,往往只追求實體公正,卻很少考慮對程序性法律規范的遵守,往往造成了高校學生管理行為有時合理但不合法。高校在做出的處分是武斷的,導致學生應該享有的知情權、申辯權、申訴權等程序性權利受到忽視甚至侵犯。
。2)執行中公平性失衡。我國大學管理沿襲金字塔式行政管理體制,導致了行政泛化現象嚴重,直接影響并削弱了法律法規在教育領域中的執行。行政權利凌駕于法制之上的情況并不少見。各高校和法院對法律法規理解和執行上的差異,直接導致對學生權利處分的失衡現象出現,這種不利后果由學生來承擔,顯然違背了我國法律法規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基本原則。
3、高校學生處分權”違法難究”
法律明確規定了高校具有管理的自主權,致使高校在實施學生管理的過程當中,自主權運用不當侵犯了學生的合法權益,但是這種侵權行為難于管理、不易發現、不便追究。
。1)糾錯機制不健全導致”違法難究”。目前部分高校雖然建立的學生申訴委員會,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只是走過場,學生的權益還是得不到有效保護。糾錯制度的不健全,高校的違法行為就難于糾正,學生的合法權益也就很難得到有效保障。
(2)教學導向偏差導致”違法難究”。國家學位條例也從未把學位與四級掛鉤列入規定。但除北大、清華少數高校外,幾乎全國90%以上的高校都有一個學位授予規定:未通過英語四級的學生不能授予學士學位證書。相當一部分學生因此而不能獲得學位,而這些學生當中大多數人接受了這一事實,沒有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3)思想觀念不正確導致”違法難究”,誤導更多的教育工作者認為這種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是正確的,這完全違背了高校學生處分權的立法意圖。今后以法律用語取代道德評價來實行對大學生的管理是高校與時俱進、依法治校的具體表現。
。4)擅自加重學生處分等級甚至取消學籍。一些高校在制定學生管理制度時,硬性規定”凡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退學處理”。這種擅自加重學生處分等級而且嚴重違反了上位法規定。
三、完善高校受處分學生權利救濟的途徑
1、在處分程序上引進聽證制度。聽證制度作為學生申辯的一種特殊形式,已經在一些高校實施,并取得良好效果,應當進一步擴大推廣。但是任何權利都要受到必要的約束,使用聽證程序就應當遵守聽證程序的規則,聽證程序是指處分機關做出處分決定前,公開舉行專門會議,由處分機關調查人員提出指控、證據和處理意見,當事人進行申辯的程序。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學生舉行聽證程序的要求。在學生違紀行為處理過程中,允許學生到會聽證,但最好應把聽證啟動的條件加以限制,這有利于提高學校的工作效率。明確的是任何處分程序都應當保證學生的陳述權、申辯權和知情權。
2、在學術處分上建立仲裁制度。學術評定的教育糾紛不宜采用訴訟的方式解決,而應當引入教育學術仲裁制度。教育學術仲裁實體建設應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教育仲裁協議的訂立。進行仲裁前提是存在雙方自愿訂立的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就無法進行仲裁。
第二,可仲裁事項的確定標準。屬于法院立案范圍之內的,法院就必須立案受理。將教育學術仲裁作為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必要補充,以其特有的優勢成為解決教育糾紛的有效途徑,必將大力推動高校依法治校的進程。
3、繼續實行并完善教育行政復議制度。建議將教育行政處分復議作為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和糾錯機制,將把高校做出嚴重影響學生受教育權的管理行為納入行政復議的范圍。教育行政處分復議可以作為學生申訴后的一條救濟渠道,做申訴與訴訟之間的銜接。如果學生申訴無法奏效,可向學校主管部門中請行政復議,要求上級機關審查處理。對上級機關不進行復議處理或對其做出的處彈決定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不經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的好處在于它的范圍比行政訴訟廣,處分合理的、合法的,都在議的范圍里。
4、在救濟結果上實現處分訴訟制度。司法是實現法治的最后閘門,是對不法行為的校正和糾錯,也是對公權力的制約和對私權利的保障。法院不應介入專業性質的教學和學術問題,而應堅持教育行政訴訟僅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原則。高校對學生的紀律處分,顯然高校對學生的警告、嚴重警告、記過和留校察看處分屬于行政授權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即是高校對其內部成員做出的內部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但是具體到高校對學生的開除學籍的處分權、學歷學位證書的發放和學籍管理當中的退學情形等,涉及受教育權利受到侵犯并足以改變其身份的處分,是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獲得權利的救濟。
高校學生處分權進行研究是理論和現實的需要,是高校實行教育和管理的必要手段。高校學生處分權應當符合人本理念和法治精神,其權利行使更要符合法治的精神,遵循一定的法治原則。學生不服處分應有行政和司法上的救濟,以保障學生的正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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