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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理論的歷史淵源
論文摘要:關于物權行為理論的歷史淵源,通過對古羅馬法學家關于“交付”法言的分析,可看出古羅馬法上就已經存在著蘊涵了關于物權行為理論朦朧的思想認識。近現代物權行為理論創始人薩維尼通過對“交付”中“正當原因”的分析完成了其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抽象,構建了物權行為理論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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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物權行為;交付;正當原因;獨立性;無因性
一、羅馬法中關于所有權傳來取得方式的分析
在羅馬法中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可以分為原始取得與傳來取得兩大類,而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探究則主要是要對傳來取得方式加以分析。在羅馬法中關于所有權傳來取得方式主要有三種:要式買賣(mancipatio,也音譯為曼兮帕出)、擬訴棄權(inlurecession,也可以稱為“法庭讓與”)和交付(traditio又可以譯作“讓渡”)前兩者是市民法上所有權取得的主要方式,而交付則是萬民法上所有權取得的主要方式。
(一)對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的簡要分析
首先來看要式買賣,依蓋尤斯在《法學階梯》第1編第119節的介紹:“要式買賣是一種虛擬買賣;這是羅馬市民特有的法;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使用不少于五人的成年羅馬市民作證人,另外有一名具有同樣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銅稱,他被稱為司稱。買主手持銅塊說:‘我根據羅馬法說此人是我的,我用這塊銅和這把銅稱將他買下。’然后他用銅敲稱,并將銅塊交給賣主,好似交付價金。”要式買賣的對象僅限于家子和特定財產,即要式物。
再來看擬訴棄權,依蓋尤斯《法學階梯》第2編第24節之介紹:“擬訴棄權以這樣的方式進行:在羅馬國家的執行官比如裁判官面前,接受物品轉讓的人手持該物說:‘我認為這個人根據羅馬法是我的。’在他提出要求后,裁判官詢問轉讓物品的人是否提出反要求。如果他說不或者保持沉默,裁判官將物品判給主張其所有權的人;這叫做法律訴訟。在行省它也可以在總督面前進行。”因此,所謂擬訴棄權,實際上就是通過虛擬訴訟,從而在法官面前進行的所有權讓與,故而又稱為庭前讓與。依《法學階梯》第2編第31、32、33、34節之規定,擬訴棄權所適用的對象主要是要式物、城市土地權、用益權和遺產繼承。
通過以上關于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的簡單介紹,我們至少可以分析出以下幾點來:第一,適用對象的特定性,即各自均有其明確規定的適用對象。第二,適用程序的嚴格性,即無論是要式買賣還是擬訴棄權,均規定了較為復雜、嚴格的適用程序和形式,依該方式取得所有權,要求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其所規定的程序和形式。而且,適用程序的嚴格性使得依該兩種方式取得所有權,具有了公示之作用,所有權取得的整個過程置于公眾或執法官面前,從而使其權利狀態為公眾所知曉,一旦發生爭議,則很容易通過舉證來確定其權利狀態。第三,依該兩種方式取得所有權,對當事人移轉所有權的原因均未作要求。就是說在此對原因的有無,對原因的效力狀態,均在所不問,而只要求嚴格依此程序取得代定物之所有權,故所有權轉讓的效力狀態與其基礎關系(原因關系)的效力狀態相互獨立。因此,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這兩種羅馬法上最為古老的所有權取得方式中蘊涵了所有權移轉與其原因關系相分離的法律思想,而這一法律思想的實現是借助于嚴格復雜的程序與形式,由此獲得公示效力,或者說是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技術的運用而為保障的。
(二)對羅馬法上“交付”(tradition)的分析
交付是指當事人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與他方的行為。它不須辦理任何儀式,是羅馬法萬民法中移轉所有權最通常、最主要的方法。交付最初只適用于略式物,但隨著對物認識的不斷深化以及法律的不斷發展,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的消失,使得交付成為了物之所有權移轉的最主要方式。羅馬法上的交付的法律抽象性技術的運用如下:
1、蓋尤斯法言。在優士丁尼《學說匯纂》中,蓋尤斯《論日常事務》里談及了交付,其內容為:“蓋尤斯《論日常事:務》,第2卷:根據萬民法,交付給我們之物,屬于我們;承認所有權人將其物轉移給他人之意思,此乃最符合公平正義者。”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蓋尤斯認為,交付移轉所有權,至于移轉所有權是否需要原因,以及相互關系如何卻未提及。而蓋尤斯在這句話后半部分所指的“所有權人將其物轉移給他人之意思”也應當理解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非原因關系上的意思。因此在這一法言當中,蓋尤斯認為以交付方式移轉所有權不必須有原因。然而蓋亡斯在《法學階梯》第2編第19、20節卻說道:“實際上,略式物可以通過讓渡(交付)完全歸他人所有,只要它們是有形的并且因此可以實行讓渡(交付)”,“因此,如果我們把一件衣服,一塊金子或者一塊銀子以買賣、贈與或者任何其他名義(原因)讓渡給你,該物就立即變為你的,只要我是物的所有主,”在此我們卻又發現,蓋尤斯認為以交付方式移轉所有權尚須有特定之原因。因此,蓋尤斯對于以交付方式進行所有權移轉是否需要原因關系,存在著觀點上的矛盾之處,當然,對于這一矛盾我們是可以理解的,其原因可能主要是因為基于當時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技術發展水平的限制,從而對這一問題的認識尚處于朦朧狀態。
2、尤里安法言。在《學說匯纂》中,尤里安論及交付的內容為:“尤里安,《學說匯纂》第13卷:當我們同意物的交付而對交付的原因有異議時,我認為交付無效沒有道理。譬如,我認為根據遺囑我有義務將一塊土地交付給你,而你卻認為它是根據要式口約被交付給你的;又如我將一筆現金贈與你,而你卻將之作為貸款接受。雖然我們對支付和接受交付的原因有異議,但這并不妨礙我將所有權移轉給你。”依此法言,我們可以看出尤里安認為以交付方式移轉所有權是有其原因的,但是交付移轉所有權的法律效果卻不受原因的影響,即使當事人對交付的原因有異議,所有權也因交付發生移轉。因此,在尤里安的法言當中蘊涵了將依交付而進行所有權移轉的法律結果與其基礎關系(債法上的關系)相分離的意思,此可謂之“無因說”或“抽象說”。
3、烏爾比安法言。在《學說匯纂》中,烏爾比安論及該問題時相關內容為:“烏爾比安,《爭論》,第7編:如果我想送你一筆錢而將這筆錢給了你,而你卻以為是消費信貸,那么,尤里安認為贈與不成立。我們來看一下消費信貸是否成立。我認為消費信貸亦不成立。因為,這筆錢不能屬于基于不同意愿接受它的人,”“依此法言,烏爾比安認為,如果雙方當事人對交付的原因發生“錯誤”(不一致)認識時,原因關系本身就不成立,那么物之所有權亦不發生移轉。僅有交付的事實,但“這筆錢不能屬于基于不同意愿接受它的人,”因此,烏爾比安的觀點亦可謂“要因說”。
通過以上對羅馬法學家關于以交付而進行所有權移轉的法言的分析,我們僅就交付而言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第一,交付是羅馬法上所有權移轉的主要方式之一。第二,以交付的方式進行有權移轉是否需要原因,以及與原因之間的關系如何尚處于朦朧模糊的認識中,不同法學家有不同認識,且單就一個法學家的認識本身而亨也還處于未成體系的“感覺”階段。第三,羅馬法上的交付與近現代物權法當中的交付的含義還有很大差距,羅馬法上的交付更傾向于指移轉所有權的方式(形式),而近現代物權法中的交付其本身就是一個物權行為(意思與形式的統一)。
綜合以上對羅馬法中所有權傳來取得三種方式:要式買賣、擬訴棄權、交付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羅馬法上并無較為明確、統一與體系化的物權行為的抽象與概括。但是在要式買賣和擬訴棄權當中,所蘊涵的依嚴格的程序及形式以及從而獲得的公示效力使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果與基礎關系(債法上的關系)相分離的思想,以及在進行交付的解釋中,個別法學家的法言也蘊涵的這一思想卻為后世薩維尼在闡釋物權行為理論時提供了思想基礎和淵源。
因此,薩維尼并不是物權行為的“創造者”,而應是物權行為的“發現者”,更準確的說應是“闡釋者”。那么,薩維尼是如何“闡釋”出物權行為的呢?
二、薩維尼對物權行為(物權契約)的抽象
(一)薩維尼進行物權行為抽象的整體思路
第一步,薩維尼以意思表示為切入點,認為意思表示一致即構成契約,然后通過對意思表示的內容及其所欲達到的私法效果進行分類,從而區分出物權和債權,并使物權意思獨立于債權意思。那么,交付中的意思表示顯然是一個獨立的物權意思——移轉物之所有權的合意,從而使交付構成一項獨立的物權契約,這樣便抽象出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
第二步,薩維尼通過對所有權移轉中的動機錯誤的分析,指出原因(基礎關系)錯誤屬于動機錯誤,而動機錯誤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從而抽象出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二)薩維尼物權行為獨立性的抽象
薩維尼在進行這一步的抽象時,主要是為了將債權意思與物權意思加以區分,并使之相互獨立,而其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則是從“正當原因”人手的。薩維尼在講課時說道:“某人給予乞丐一枚金幣時,從何處能找到其正當原因呢?這里存在的只是唯一的事實,即金幣的交付,此外再無其他事實。在這里,無論契約還是其他別的東西都是沒有先于交付而存在的,……當然也無任何債權關系,而只是事實上的交付使金幣的所有權發生了移轉。……受贈人即乞丐之所以成為金幣的所有人,端的在于贈與人的意圖,而不是別的原因,因而我們應當稱之為正當原因的,是打算依交付而移轉金幣所有權的所有人的意圖。……交付,就其性質而論,是一個真正的契約;正當原因,不折不扣地指的正是這個契約。但它不是債權契約,……而是物權契約,即物權法上的契約。”進而薩維尼在其著作《作為現代羅馬法之一部的債權法》中對“正當原因”作了更明確的解釋,“‘正當原因’的真正意義,不如說應當作這樣的說明:交付,通常可以基于各種各樣的目的而為之。例如,出租、寄存以及以物設定質權等,皆有之,但在這些場合,標的物所有權顯然不發生移轉。但在買賣、交換(互易)、贈與和消費借貸的場合,標的物一經交付,其所有權便發生移轉。此兩種情形中的交付的本質差異乃在于,于后一種場合,出賣人有打算移轉所有權的意思;在前一種場合,則沒有。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交付,是依行為人雙方的意思的合致而使所有權移轉的,無該意思的合致,所有權便不發生移轉。”
因此,薩維尼通過例舉一個向乞丐施舍金幣的例子,說明在此金幣所有權的移轉并無先期的債權債務關系,因而也就談不上有債權法上的意思。那么所謂的“正當原因”系指贈與人與受贈人就移轉金幣所有權達成的合意。此即物權契約。故而也就在將獨立的物權意思與債權意思相區分的基礎上,完成了表征獨立物權意思的物權行為獨立性的抽象。
(三)薩維尼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抽象
薩維尼在進行這一步的抽象時,主要是為了說明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與基礎關系(原因)彼此獨立,并且明確提出基礎關系(原因)的無效并不能引起所有權移轉的無效,即所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為了達到這一目的,薩維尼從“意思表示錯誤”人手,薩氏在《當代羅馬法體系》第3卷中指出:“錯誤出現或得以發生最主要、最廣泛的場合,是日常生活中的法律行為,尤其是債權契約的場合,此即債權契約和本質上仍屬于契約的交付。在這里,錯誤——無論是事實上的錯誤,擬或是法律上的錯誤,無論是有過失的錯誤,擬或是無過失的錯誤,原則上皆無影響;阱e誤的買賣是不能取消的買賣,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錯,原則上不對行為的效力產生任何影響這一點,是從廣闊無垠的不安定與恣意中拯救交易的唯一法寶。……基于錯誤而成立的契約,其本身并不當然無效,而且,縱依通常之訴和原狀回復之訴,也不能使之無效。”在這里,薩維尼雖然沒有明確提出作為物權行為的支付所引起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和基礎關系(原因)的關系,也未提出后者的無效不能引起前者的無效這一觀點,但是它卻明確提出了交付如系因“錯誤”(如一方欲贈與,另一方誤以為是消費借貸)而為時,交付之法律效果不受錯誤的影響。而這里的“錯誤”實質上是對基礎關系(原因)當中意思表示的認識錯誤,從而完成了債權意思表示錯誤場合下的無因性抽象,其實質上就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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