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體系化與物權行為理論
論文關鍵詞:物權行為;體系化方法;邏輯體系;價值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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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是否采納物權行為理論是物權立法當中的一個重要問題。而是否采納最終取決于本國的法律環境。因為不同的法律環境在實現法律的價值上可能會有不同的外觀(邏拜)體系作為支撐,所以,我國是否應該采納物權行為理論,應該從我國的已有的民法理論出發,運用體系化的方法來尋找是否存在物權行為的生存空間。
在我國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是否采取物權行為理論是一個大爭執的焦點。在民法制度的構建中,一項制度應當從本國的理論基礎出發,通過對該制度本體論的研究,以法律制度的本質構成為基礎來決定取舍。本文的意旨就是從這一思想出發,運用體系化的方法來討論物權行為理論的生存空間。
一、民法之體系化特征
一談到體系化問題,在方法論上首先想到的是盛行于啟蒙時代的自然法學所追求的形式邏輯的方法,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單純追求形式理性的民法體系。確實,單純追求概念邏輯體系的分析法學(概念法學)統治法學近一個世紀,對法典的編纂和法的適用都產生了重大影響。在法典的編纂上使得法典成為一個封閉的邏輯體系,法學的使命以規范本身為目的,而非以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為目的。在法的適用上嚴格適用三段論法,絕對排除法官的價值判斷和自由裁量。然而,法律的緣起是作為解決社會生活當中利益沖突的機制,其目的是調整人的主觀意志行為,而人的主觀意志行為并非受客觀規律所支配,不受代表邏輯必然性的因果律的支配。因此,法律不能單純追求邏輯標準并以此作為法律評價的唯一標準,對行為的調整不能是非真即假的簡單取舍。這樣在概念法學的統治下,法律與社會現實發生了脫節,悖離了它的緣起與目的。既然法律存在的目的是對利益沖突的協調、解決,這一目的是通過對行為的調整來實現的.而對行為調整的標準不應是非真即假的邏輯標準,應是善惡。善惡是價值判斷的問題。因此法律的調整方式應是運用價值判斷的標準在衡量各種利益的基礎上,盡量使所有正當利益均得到相應的保護,只有在若干利益之間必須作出某種迫不得已的選擇時,方可依“兩害相權取其輕”的原則進行取舍。由此看來,價值因素在法律當中處于終極地位,價值因素是法律的生命。
然而,價值判斷是對是非、善惡等進行評價的尺度,因此單純的價值判斷是一個主觀問題。而一個純主觀的問題在適用當中很難避免人性的干擾,很難實現平等、公平、正義,即很難實現法的安定性價值。因此,由法律的本質所決定必須將法津當中的價值因素合理化、客觀化,才能使法律的職能得以實現。而法律當中的價值因素則是儲藏在法律的概念、原則當中的,概念是法律價值因素的載體。因此,欲實現價值因素的合理化、客觀化,必須使法律的概念、原則作到形式上的合理化,即,使法律的概念、原則構成一個客觀的、內部協調統一的、完整的體系。而這就是法律的技術性問題,而這一技術性問題只能靠邏輯的方法來完成。因此我們說法律體系是內容和形式的統一體。在形式上,以邏輯為中心,追求法律概念、原則之間邏輯體系的協調、統一、完整;在內容上,則以價值判斷為中心,追求價值體系的合理性。法律體系的形式和內容是相互依賴不可分割的。形式必須以內容為依歸,離開了價值因素,邏輯形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同樣,離開了邏輯形式的包裝,法律規則的價值因素也不會有很強的生命力。單純追求邏輯體系(概念法學)或單純追求價值判斷(利益法學、價值法學等)而生成的法律都是極端化的產物。
就我國而言,物權行為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其存在與否,應當在我國民法思維及理論學說的環境中進行體系化的思考,應從邏輯體系和價值體系兩個方面進行思考。因為相同的價值追求,在不同的思維方式及不同的理論學說的環境中,可能會有不同的邏輯體系將之客觀化。
二、物權行為與邏輯體系
1.物權行為理論與公示公信原則
公示公信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這一基本原則是基于物權的性質而設置的。因為如果我們認為物權是相對于債權的對物的絕對權、支配權,具有對世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那么物權就應公示,而且此公示,一經依法定方式進行,就產生普遍的公信力,即具有可以對抗包括當事人和第三人在內的任何人,此時物權變動才確定地發生效力,這也就是公示生效要件主義的含義。此一制度為德國、瑞士、荷蘭和臺灣地區所采。我國大陸亦采生效要件主義,但是,與以上各國和地區不同,我國大陸卻不承認物權行為,筆者認為公示生效要件主義和物權行為有著內在的密切聯系,只承認物權公示生效要件主義而不承認物權行為,會給整個體系帶來邏輯上的不足。本文欲從物權行為理論的各部分內容來分析二者之間的關系。
首先,分離原則(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公示公信原則。所謂分離原則,也就是承認在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之外有一個獨立的物權合意。物權合意的認定、存在是法律中的一個事實問題,而這個事實間題的存在,如上文所述,是由于法律傳統上物權與債權的嚴格區分以及意思自治的理念決定的。由于私法自治,依法律行為而實現私權的變更,必須通過當事人相應的意思表示。這一點,即使在法國、日本這些不采物權行為的國家也是如此。在《法國民法典》當中,沒有民法總則的存在,沒有物權和債權的嚴格區分,因此《法國民法典》在對物的權利和對人的權利的實現上實行一體主義,即對人權和對物權都是通過一個行為、一個意思表示—“債”而實現,債的實現對物的權利也就實現了。同時也就進一步說明了《法國民法典》中的公示為什么只采用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德國、瑞士等國民法中,有物權和債權的嚴格區分。作為兩種嚴格區分的私權,其產生、變更需要不同的法律事實,對于法律行為而言,也就需要兩個獨立的意思表示。具體到物權,物權的變更需要物權的意思表示,且由于物權的特性,這個意思表示必需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客觀化、進行公示,因此公示和意思表示是形式和內容的關系,只有具備一定的形式,內容才能實現,這就是采取公示生效要件主義的原因。因此我們可以說作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則,是以物權合意為基礎的,是物權行為理論的應有之義,也是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而我國物權法只采公示生效要件主義,而不采物權行為,抽去了內容,只保留了形式,就等于把私權的實現交給了事實行為,有違私法本質。因此,采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則就應承認獨立的物權合意,因為作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則實質上是物權合意成就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
其次,抽象原則與公示公信原則。所謂抽象原則,是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有人認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一個事實問題,而無因性僅是一個價值問題,進而認為承認物權行為的存在并不必然導致承認無因性。但筆者認為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行為理論的應有之義,而無因性其實就是公示公信原則的邏輯延展,因此,承認物權行為不承認其無因性也很難保證民法體系邏輯上的自足。
物權公示公信主義在某種程度上可被稱為物權取得的“結果主義”,因為在此原則之下依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權變動具有應受普遍尊重的公信力,包括對原權利人的約束力。也就是說人們只需了解物權變動的結果,而無義務去追究物權變動的原因,只要沒有反證,交易人便被視為善意依賴公示之人而得到保護,而這也正是物權行為抽象原則的含義?梢哉f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技術前提,且這一技術前提的體現就是公示公信的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所謂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以不動產登記薄所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的不動產權利,以動產的占有為正確權利人占有的原則。在凡承認物權公示公信作為生效要件的民法典中,對于公示公信除具有物權變動根據的效力外,都無一例外地規定了權利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包括我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在《征求意見稿》中,對不動產的登記以及對動產的占有分別規定了權利的正確性推定,然而在對第三人保護的問題上卻使用了不同的邏輯。根據《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對于不動產的登記,推定登記名義人享有該項權利,進而對于善意信賴此項登記的第三人亦應予以保護,包括可以對抗真權利人,而這里的善意只是法理或誠實信用原則對權利的正確性推定或者說是對無因性的限制,也就是說只要沒有明顯的證據證明第三人具有明顯的惡意就推定是善意。而這正是當代德國民法中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含義。因此,我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中關于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及第三人的保護上達到了邏輯上的自足,而在實際上也采用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然而,在動產領域卻出現了邏輯上的問題。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也規定了動產占有的推定力,但立法意上卻說此規定是為了保護占有人的利益,而對第三人的保護卻另有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認為這在邏輯上存在問題。首先。物權公示作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不動產登記與動產占有同為法定公示之方式,具有相同之公信力,因此在法律邏輯上動產占有和不動產登記應同等對待,在保護交易安全上應具有同等之效力,我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卻差別對待,存在邏輯上的不周延;其次,動產占有的權利推定是物權公示公信力的體現,占有作為動產法定之公示方式,應取得普遍之公信力,包括對真權利人的約束,對于善意依賴占有公示而與占有人交易之第三人應予以保護,這是公示公信力的功能,而這一功能又是通過占有的推定力實現并達到了邏輯上的自足,因此依筆者看來,占有的推定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占有人的利益,但其主要功能應是保護交易的安全,此亦是物權公示原則功能上的邏輯體現。
鑒于物權行為無因性與物權公示之公信力的邏輯關系,本文認為我國應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同時依法理或誠實信用原則對無因性之效力進行監督,以排除對惡意之第三人的保護。
2.物權行為與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是一長期困擾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制度,真可謂是法學上的精靈。然困擾之原因在于不明無權處分之“本性”,但要探明其本性,又必須在一定的法律環境下進行。有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是借鑒的《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的規定,該條規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買賣,無效”。筆者認為,冒然用《法國民法典》的規定來解釋我國的無權處分,可能在我國民法體系的邏輯上很難自圓其說。就民法來說,我國的法律環境和法國有著很大的不同。就財產法來說,在財產法的較高層次的概念上,我國繼受了德國的法律傳統,有著明確的物權和債權的概念上的區分,進而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然而法國民法上只有物權的觀念,而沒有物權的明確的概念,也就沒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等概念的區分,而“處分”這一概念的本性可能和這些概念存在密切的邏輯聯系。
我國民法繼受了德國民法傳統,在財產權上有債權和物權的明確劃分,同時以權利的作用為標準又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劃分。支配權,是指權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權利;請求權指的是權利人得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物權(包括準物權)屬支配權,債權屬請求權。在支配權,不論對于物權、準物權還是其他類型的支配權而言,有一項最重要的權能就是處分權。所謂的處分權就是對得以支配的標的物的權利狀態或者說權利本身(對于準物權而言)進行的“讓與、設定負擔(解釋)、變動和拋棄”,即包括對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的處分。而對物權的處分,就是對某特定標的物的權利狀態的讓與、設定負擔、變動和拋棄,亦即發生物權法上的效果。而此一處分的含義也是物權本身所包含的(物權本身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因此,由于物權概念的明確規定,支配權的明確定義,欲發生對某特定物上的既有權利的變動,必須有處分行為的發生。因為只有處分行為的標的才是對物的既有權利,只有處分行為才能實現對物的既有權利的變動。那么在這里以物權為標的處分行為,就是物權行為。在德國法上,與處分行為對應的負擔行為,就像債權與物權對應,請求權與支配權對應一樣。其實,在邏輯上三者確實存在一定的關系。請求權是對人權,債權屬請求權,也屬對人權,而負擔行為也是對人的權利狀態的改變。人們進行一項負擔行為的目的是為自己設定一項義務,同時產生一項新的請求權,而不會產生既有權利的變更。因此負擔行為,只涉及債,其標的是人的行為而不是特定的權利。債權行為屬負擔行為,單純的債權行為不會發生對物的既有權利的變更。
由以上論述可以看出,由于我國的民法體系在較高層次的概念上采用了物權與債權、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嚴格區分,決定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存在。欲發生物權的變更,必須有處分行為(物權行為)的發生。而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別可以總結為以下兩點:①緣于處分行為和支配權的邏輯關系,處分行為的標的需特定化,而負擔行為緣于和請求權的邏輯關系,沒有此限制;②處分行為的標的既然是(物的)既有權利,因此其生效需以對既有權利有處分權為要件,而負擔行為的對人權性質,則沒有此限制。由此看來,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經過當事人追認,并不能解釋為作為負擔行為的買賣合同有效,而應是作為處分行為的物權行為有效,這是由民法的體系化決定的。
三、物權行為與價值體系
1、分離原則(獨立性)與意思自治
私法自治是市民社會的最高價值體現,是民法的精神和理念,是民法的最高原則。民法的其它原則只不過是對私法自治的服從而已。而眾所周知,法律行為理論則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集中體現。亦即通過法律行為制度肯認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實現民事主體的自主參與,而該自主參與以行為人自己責任為前提與保障。承認分離原則,也就承認了物權行為獨立于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而存在.承認了法律行為在作為私權的物權領域中的作用。有人認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只是一事實問題,即描述性問題,筆者在此不敢茍同,F實社會中的法律材料抽象為法律當中的概念,那么該概念即具有規范性,而不再是一個單純的事實問題、描述問題,而具有了規范性、價值性。物權行為也是如此。物權行為是對現實生活交易過程的抽象,而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又具有規范性,是民法的最高價值—意思自治在物權領域的集中體現。
2.抽象原則(無因性)與交易安全
在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和抽象原則的關系上,筆者認為固然承認區分原則是承認抽象原則的基礎,但是,承認區分原則并不必然導致抽象原則。區分原則是可以獨立存在的,抽象原則是一個價值選擇問題,F代民法理論公認,抽象原則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和善意取得制度相對立,亦即在一個民法體系當中在保護交易安全方面是采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原則還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一個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的問題。筆者對此觀點不敢作簡單的茍同。這一問題應重新審視善意取得的性質。筆者認為,善意取得和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存在一定的邏輯關系,善意取得關涉物權變動,其中含有物權變動的合意這一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只是在該行為當中以受讓人的善意代替了讓與人的處分權,所以善意取得從性質上講應屬于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然而善意取得作為特殊的物權行為,在物權變動的效力上卻未排除原因行為的影響。就如前面所述,這只是公示公信原則的局部反映。根據民法典體系形式與內容的關系,在邏輯上存在問題那么也就不能很好作到價值的實現。事實上也確實如此。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種種限制,比如他要求無權處分人須依原物權人的意思而占有標的物,大大縮小了其適用范圍,對其他的在讓與人無處分權而具有權利外形且受讓人善意的情況下卻保護不周。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似乎更符合民法體系的邏輯,也是公示公信原則的全面反映。但是,無因性理論在我國卻被拒之門外。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兩點:(1)無因性理論對惡意第三人也予以保護;(2)無因性理論對出賣人不公平。對于這一點,可以歸結為意思自治的弊病,而現代民法誠實信用已經成為“帝王條款”,對意思自治進行了全面的修正與監督。無因性理論也不例外。正如《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的規定:“物即使不屬于出讓人,受讓人也可以因第929條規定的讓與成為所有權人,但在其根據上述規定取得所有權的當時非出于善意的除外。"這就排除了對惡意受讓人的保護,這是現代民法的制度設計的應有之義。對于第二點,無非就是指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后,出賣人發現原因行為撤銷或無效的情況下,物權行為因不受債權行為影響,故買受人仍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僅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亦即出賣人由物權請求人的地位降為債權請求人的地位。如果從純理論上講,對債權人可能不公平。但是在現代社會,現代民法觀念的支配下,此種所謂的不公也就無所謂了。因為現代社會物的價值主要是交換價值,而不在于物本身的使用價值,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日本學者我妻榮先生得出了債權處于優越地位的結論。這就意味著所有權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成了一種觀念性的權利。人們對物的享有利益常?梢詾榻疱X所代替。再從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講,按照大陸法系的規定,不當得利的返還是原物或者原物的變體(基于該物產生的價值)。按照這一規則,如果原物存在且受讓人不存在破產的情況下,出賣人是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的,出賣人的這種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的效力是一樣的。爭議的就是在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是在受讓人破產的情況下,出賣人當然只能請求物的變體,即金錢債權。所以,筆者認為,無因性理論對出賣人的態度,在現代社會觀念的影響下,并非真的造成了不公。因此,從價值判斷的角度講,無因性理論也沒有拋棄的理由。
四、結論
從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從民法的邏輯體系角度講,還是從價值體系的角度講,我國在物權法體系的編纂中,都不應對之拒之門外。歸根結底,這是我國的民法環境所決定的,正像有學者指出的,采物權行為理論最根本的原因是與我國民法上對物權和債權概念的嚴格區分有關。因此,我國在法典的編纂過程中,應從我國的實際出發,而不能人云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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