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研究
【論文關鍵詞】權利瑕疵擔保制度 物權行為理論 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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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買賣是法律生活中最重要的合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是買賣合同的核心內容。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基于債權發生的物權變動過程中產生的,與物權行為理論密切聯系。在物權行為理論立法模式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有其應用價值,但是在非物權行為理論立法模式下,權利瑕疵擔保制度與我國現行法律存在制度設計上的沖突、矛盾。
一、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基本理論
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除依合同負有交付標的物和使買受人獲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外,還負有兩項瑕疵擔保責任,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文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展開論述。
瑕疵為大陸法系特有的概念,通俗地講,指缺點、缺陷。權利瑕疵,指買賣之物的所有權或作為買賣標的物的其他權利的不完整或權利受限制。出賣人應擔保作為買賣標的物及權利無瑕疵,這是出賣人的主要義務之一,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起源于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制度。羅馬法上的追奪擔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從買受人手中追奪買賣標的物時,出賣人即應負買受人不受追奪的擔保責任。但是,羅馬法并沒有強加于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完全權利的義務,只是令出賣人賠償損失。近代各國在繼受羅馬法時,發展了這一制度。《意大利民法典》強加于出賣人防御義務,《德國民法典》表現為使買受人取得權利的義務,而《法國民法典》則規定出賣人有防止追奪的義務。
責任間題是效力間題,即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時,買受人可采取的救濟措施。關于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效力,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大陸法系國家大都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處理。如德國、法國、日本民法均規定損害賠償,解除契約,除去瑕疵,拒付價款,已給付價款的可請求返還價款。在英國,當買受人取得的標的物被第三人追奪或買賣的標的物侵犯他人的商標權或專利權時,屬于出賣人違反法定默示條款,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在美國,出賣人違反擔保義務,區分其行為是構成實質違約還是構成輕微違約來處理。構成實質違約的,買受人可解除契約并請求損害賠償;構成輕微違約的,買受人不可解除契約,僅可請求損害賠償。
對于權利瑕疵,出賣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根據是什么?鄭玉波先生在(民法債論各編》(上冊)一書中指出,有五種理論:
1.默示的擔保契約說。此種擔保責任的發生,是由于當事人間默示的擔保契約之結果,然瑕疵擔保責任實出于法律規定,屬于法定責任,并非由于當事人意思表示(默示),故此說不足取。
2.權利供與義務之不履行說。此說認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有移轉權利之義務,亦即負有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故瑕疵擔保責任即以此種義務之不履行為基礎。此乃德國學者之通說,然所謂瑕疵須于買賣成立之初,即已存在,屬于自始不能之問題,并非嗣后不能,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加以此項責任,并非基于財產權移轉義務而來,否則無償契約如贈與,亦有移轉財產權義務之間題,何以不發生瑕疵擔保責任?故此說仍須斟酌。
3.瑕疵告知義務之不履行說。認為出賣人就標的之瑕疵有告知義務,如不履行此項義務,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乃少數學說。其不妥之處有二:一是民法買賣并未規定出賣人有告知義務,解釋上自難以認之。二是告知義務既是一種義務,則因此義務不履行而負責任,自應以義務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但瑕疵擔保責任則為一種無過失責任。由此可知,此說不妥。
4.維持有償契約之交易安全說。認為瑕疵擔保責任雖規定于買賣之中,但其他有償契約也有適用,因此瑕疵擔保貴任之根據,當向有償契約之特性上求之。換句話說,法律為維持有償契約之等價的均衡,籍以特別保護交易安全起見,于是設立瑕疵擔保制度,此為日本學者之通說,較為可采。
5.保護買受人期待之特殊責任說。也不足取,因瑕疵擔保之間題,不僅買賣契約有,其他有償契約也有。
筆者認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基于債權發生的物權變動過程中產生的一種責任,是為維護交易安全設立的一種民事制度,權利瑕疵擔保制度與物權行為理論密切聯系。
二、物權行為理論模式下的權利瑕疵擔保制度
在物權行為理論模式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和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相比,前者不適用于優先順序原則,負擔行為的效力不以行為人有無處分權為有效要件;而處分行為有優先順序的適用問題,且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作為核心效力要件。
權利瑕疵擔保制度,與立法是否采用物權行為理論模式具有密切的聯系。
權利瑕疵擔保是出賣人擔保就買賣之標的物或權利,第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三人可能向買受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一般有五種:
1.權利全部屬于第三人(出賣他人之物);2.權利部分屬于第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3.權利受第三人限制(出賣租賃物、出賣抵押物);4.以債權或其他權利作為買賣標的,權利在買賣合同訂立時不存在;5.有價證券因公示催告而無效。這五種權利瑕疵的產生,其前四種是因出賣人無權處分行為引起的。
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有事實上的無權處分和法律上的無權處分行為,這里指法律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即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與處分行為相對應的概念。這里會讓人產生疑問,無權處分行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無權處分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何關系?
依據物權法理論,無權處分會引起行為效力待定的后果。無權處分他人的財產事后得到他人追認的,無權處分轉化成有權處分,不發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無權處分他人財產與第三人認立買賣合同的,無權處分人未經權利人追認,其買賣合同的債權行為有效,處分行為無效不影響債權行為的效力,因此,無權處分出賣人仍應履行其應負的義務,包括權利無瑕疵的擔保義務,未履行,應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德國民法典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采取此法模式。
三、非物權行為理論模式下的權利瑕疵制度
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情況下,采納統一法律行為的概念,所謂的物權行為通常表現為債權行為的履行。因此,出賣他人之物與出賣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本身構成無權處分,而無權處分的這一本質,決定了其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的效力狀態為效力未定。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人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的,該合同有效。”第132條:“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由于我國立法上不采物權行為理論模式,因此物權變動是合同的當然效力,如采出賣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及與他人共有之物,如權利人或其他共有人拒絕追認,必將嚴重損害真正權利人與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違反民法對公平正義的追求,因此我國民法將無權處分行為所訂立的合同為效力待定。但是這樣產生的問題是,合同法第51條、與第150條(權利瑕疵條款)的沖突。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為有權處分合同,合同有效,無所謂權利瑕疵問題,如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無效,無效合同,無所謂給付義務,當然也沒有了適用瑕疵擔保責任的余地。那么,有人說: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質,學者一般將其理解為所有權原始取得的方式,即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認定無權處分行為無效,第三人從無權處分人處受讓標的物無法律上的原因,但由于第三人為善意,法律例外地讓其保有標的物,從而以善意取得的法律規定作為第三人保有標的物的原因。實際上無權處分制度,規定在合同法,僅解決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無效的判斷問題,善意取得制度,將規定在物權法,解決善意買受人的保護問題。
從上述可以看出,運用善意取得制度,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只解決了物品歸屬問題,仍然未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問題。在買賣合同中,如果第三人為善意,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有效,法律讓第三人據此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真正權利人不得追奪,善意第三人取得無瑕疵的標的物所有權;如果第三人為惡意,無權處分人與惡意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效,第三人不得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無權處分人訂約后也未取得處分權,那么無效合同也不會產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合同無效,沒有義務,哪有責任呢?而且,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是動產,而權利瑕疵擔保貴任,并不限于標的物為動產。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設立的初衷是出賣人保證買受人取得如同所有權人的地位,保證其他第三人不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擔保責任并不僅限于動產標的物。
在產生權利瑕疵的五種情形,除出賣他人之物,出賣與他人共有之物,及債權讓與有價證券因公示催告而無效,這四種情形與無權處分相關外(我國合同法只涉及前兩種),還有一種情形是出賣租賃物與抵押物,而產生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出賣租賃物、出賣抵押物雖說不是無權處分產生的瑕疵擔保責任,但這兩種情形仍與物權行為理論相聯系。
出賣租賃物,出賣人將出賣的標的物為租賃物告知買受 人,買受人自愿承擔對其不利的風險責任,不存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在租賃期屆滿前,買賣不 破租賃,買受人有權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但是承租人可以以優先權對抗第三人,即買受人,因此在出賣租賃物時,承租人主張優先權時,采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模式,債權合同有效,但買受人不能對抗享有優先豹買權的承租人,因此可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但不是采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模式,承租人以優先購買權對抗買受人時,買賣合同無效,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沒有運用的價值。
出賣抵押物,抵押權是物權,經過登記的抵押物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為了加速經濟流轉,更好的發揮財產的功能,法律允許財產所有人在抵押期間將抵押物轉讓,物權行為制度的確立正是為了保護善意受讓人,維護公平與安全交易,因此采物權行為立法模式,出賣抵押物所訂立的買賣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抵押權具有追及物之所在法律效力,不論抵押物轉移到哪里,只要履行期限屆滿,債務沒有履行,抵押權人就可以就該抵押物實現抵押權。作為買受抵押物的一方當事人,可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出賣租賃物的情況相同,我國立法未采物權行為理論,法律允許財產所有人在抵押期間轉讓抵押物,但為了保障抵押權人和轉讓物的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轉讓財產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擔保法)第49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法登記的抵押物品,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據此,在我國現行的立法模式下,出賣抵押物澳失去了運用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價值。
四、結論
目前我國正在制定民法典,作為民法中重要內容的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如何定位、構架,是我們法學工作者應重視的問題之一。依筆者之見,物權行為理論較好地解答了因無權處分以及出賣租賃物、抵押物而產生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理論問題。因為依物權行為理論,一個買賣合同包含二個法律行為:一是訂立給付債權債務的債權行為,二是物權法上的處分行為,處分標的物或權利及處分價金的行為。這二個行為是獨立的,處分的物權行為不依賴于債權行為,只要有當事人間移轉標的物或權利的合意。債權行為無數不影響物權行為,物權處分行為無效不影響債權行為的效力。因此,無權處分他人的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訂立的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無權處分人,即出賣人仍應履行其應負的義務,包括權利無瑕疵的擔保義務,不履行,應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至于出賣租賃物,出賣抵押物,其買賣合同的訂立雖不是無權處分的結果,但這兩種情形有其特殊性,即物權占有人對抗債權第三人,依物權獨立性、無因性的特點,買賣合同仍然有效,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承租人及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抵押權人對抗債權買受人時,債權買受人可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在物權行為理論立法模式下,物權行為理論既保護了交易的公正與安全,又解決了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適用的理論基礎。
但是,在不采納物權行為理論的國家,尤其是我國目前的立法體系構架之下,簡單的辦法是不規定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理由有二,一是非物權行為理論立法模式下,幾乎沒有適用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余地,即使有也被限定在很窄的范圍之內。如出賣他人之物,出賣與他人共有之物,準物權行為等,無權處分人未經追認所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無效合同,沒有給付義務,哪來的擔保責任?二是權利瑕疵擔保制度與現有的規定、制度相沖突,未經追認的無權處分人所訂合同是無效的,享有優先殉買權的承租人及優先受償抵押權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合同是無效的,無效合同的何以產生擔保責任?體系化、科學化的立法,節約立法成本,促進交易成本最低化,是評判法律價值的基本標準之一。
然而,著眼于未來,放眼于世界,要想使我國目前起草的民法典在世界產生一定影響,成為21世紀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那么在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上應與國際接軌,向世界性的公約及法律靠攏。筆者贊同依我國的國情不采物權行為理論為好,但是在不采物權行為理論的情況下,簡單刪掉權利瑕疵擔保制度不如向《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靠攏為好?繑n的辦法是保留權利瑕疵擔保這一歷史悠久的制度,因為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就是想取得原所有人一樣的所有權,這是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基本內涵,是其價值所在。要保留這一制度,就要修改、協調與此制度相沖突的條款內容,要象《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那樣,將無權處分視為有效合同,出現權利瑕疵,將作為債務不履行處理。支持合同,包括支持合同立與合同有效,代表了合同法律實踐的最新發展趨勢,這種趨勢突出地體現在《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秶H商事合同通則)第4,5條規定:“對合同各項條款的解釋應以使它們全部有效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條款的效力。”
總之,在非物權行為理論立法模式之下,我們既要承襲傳統大陸法系買賣合同的經典內容:權利瑕疵擔保制度,又要借鑒吸收國際公約、規則的最新立法成果,使我國民法典更趨于規范化、體系化、科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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