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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中的權利形態
論文關鍵詞:信息 數字化傳輸 網絡傳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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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信息資源的數字化傳輸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即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權利。本文通過對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法律關系的理論分析,考察了這一法律關系中的各權利形態,從而為實現信息數字化傳輸行為的規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據。
一、引言
在北京大學教授陳興良狀告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數圖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
(1)原告陳興良是《當代中國刑法新世界》、《刑法適用總論》、《正當防衛論》的作者并對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權。然而在沒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授權或許可的情況下,數圖公司卻將上述三部著作全部上傳至網站“中國數字圖書館”,其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對上述著作享有的使用權和獲酬權。
(2)法院經審理認為:數圖公司利用網站上的大量圖書吸引讀者并以收費的方式發展會員,而且讀者只有在付費成為會員之后方可閱讀并下載被告網上的作品。而圖書館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會公眾提供接觸作品的機會,這種接觸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讀者在特定的期間以特定的方式完成對社會的文明進步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對作者行使權利的影響有限,不會構成侵權。但在本案中,被告作為企業法人將原告的作品上傳到國際互聯網上,雖以數字圖書館的形式出現,卻擴大了作品的傳播時間和空間、擴大了接觸作品的人數、改變了接觸作品的方式,而且在此過程中數圖公司并沒有采取有效手段保證作者獲得合理的報酬。因此,被告的行為阻礙了陳興良以其所認可的方式使社會公眾接觸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
透過該案提示我們需要理清以下法律問題:(1)信息資源數字化傳輸法律關系的性質、主體和對象;(2)這一法律關系中各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內容;(3)各主體權利之間的權利邊界及權利沖突;(4)對這一權利沖突的原因進行分析。只有對以上法律問題有了較清楚的分析和把握之后,我們才能有針對性地對數字化傳輸行為中涉及的知識產權問題進行相關分析,從而為實現信息數字化傳輸行為的規范化、公平化提供法理依據。
二、數字化傳輸法律關系及其權利形態分析
(一)數字化傳輸行為的對象
從宏觀上說,數字化傳輸行為的對象(下文中均指公共信息資源)一一信息資源,有自然信息資源、私人信息資源和公共信息資源之分。作為公共物品的公共信息資源,具有兩個基本特性,即公共消費性(或稱共享性)與外部性。
——公共消費性。公共信息資源的公共消費性,是指公共信息資源的效用在于公共消費,其目的在于促進公共利益。
——外部性。所謂外部性,又叫外在性,是經濟學中用來描述一種經濟行為所產生的外部效用的概念。它是指這樣一種現象:一個人的行為影響了他人的福利而相應的成本收益沒有反映到市場價格中。經濟學家曼昆指出:“外部性是一個人的行為對旁觀者福利的影響。”外部性分為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兩種類型。如果對他人造成的影響是有利于他人的,就稱為正外部性;如果這種影響是對他人不利的,就稱為負外部性。公共信息資源的正外部性,主要表現為消費者可以免費或者廉價獲得所需公共信息,進而有利于自身的學習、科研和決策。公共信息資源的負外部性主要表現為在公共領域中傳播的虛假信息、冗余信息、不充分信息等劣質信息對消費者造成的精神負擔、污染或侵害。正是由于公共信息資源的共享性和外部性特性,使得公共信息資源在生產和消費過程中難免出現“搭便車”現象和“公共悲劇”現象。
(二)數字化傳輸行為的法律性質
我國國家版權局在1999年12月9日發布了《關于制作數字化制品的著作權規定)),其第二條規定清楚表述:“將已有作品制成數字化制品,無論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現與固定,都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所稱的復制行為。”該規定還在第三條中指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利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他人作品制作數字化制品,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通過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信息資源的數字化是一種經已有法律確認的復制行為。因此,數字圖書館在進行信息資源的數字化轉換工作時,必須先經由著作權人的許可授權,且其數字化權歸屬、內容、行使與限制應按照復制權的相關規定執行。
作為數字化傳輸行為的核心主體一數字圖書館,將其館藏進行數字化的目的除了為保存版本的需要外,主要是為了將其上網為用戶提供信息服務。但將版權作品上網傳播涉及到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在網上傳播是否享有專有權的問題。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在其一項涵蓋作品網絡傳播權的廣泛權利中,規定了作者在網絡上的權利,即“向公眾傳播的權利”。條約規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和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這些作品。”無論是發行還是公共傳播,作品的網絡傳播都是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圖書館的數字化作品無償提供給讀者需要得到許可(授權或法定),并支付許可費。我國在2000年11月22日通過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明確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 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同時在《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了例外條款:在一定條件下(如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時事新聞報道;學校教學科研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已發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新增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由此可見,將全文數字化的館藏上傳至互聯網并提供借閱與下載服務,應當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三)數字化傳輸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形態
由于信息載體的電子化和信息傳播的網絡化,使傳統知識產權法規范范圍之外的信息收集、加工和傳播成為必要,同時也成為企業獲利的一種方式。一名信息提供者產生的真正價值來自對顧客所需信息的定位、過濾和傳播。網絡中,信息源的分散無序,其更迭和消亡的無法預測;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信息的交織,使傳統的人類信息交流鏈的格局被打破,各方在網絡上既可以是信息的生產者、發布者,也可以傳播者和使用者。信息權利的確認因此而變得復雜而困難。
1.信息所有者、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的幾種主要信息權利形式
信息自由、平等權信息自由權是指在合法范圍內自由地,不受不正當限制地進行所需信息活動的權利。平等權即是指任何人都能平等進行信息活動的權利。自由與平等是由信息的性質和法律規范所賦予的,是享受其他一切信息權利的基礎。
信息獲取權信息獲取權是指信息主體有依法獲得政府信息、企業信息、消費者信息、圖書館等公共信息機構的信息以及法律規定應予公開的一切信息的權利。獲取信息是信息主體的基本權利,但事實上,在不同國家、地區或個人,各主體獲取信息的程度是不同的,社會信息資源的配置顯然有待優化。
信息使用權信息使用權是指信息擁有者依法享有對信息的加工處理和傳播的權利,信息的加工處理是信息作為一種資源、能夠有效地轉化為信息經濟的生產要的基本條件,是形成信息產權的前提。
信息產權信息產權是指對信息享有的財產權利,即對財產性信息享有的具有經濟內容的權利。它的設立主要是為了鼓勵創造。
信息控制權信息控制權指的是主體為了保證對自身所擁有而為外界所稀缺的信息的秘密性、真實性、完整性而擁有的管轄權和支配權以及對有害信息的抵御權。它的行使一般不對信息的內容加以干預,而是防止信息系統被非法侵人。
往往同一信息會由于各種方式和不同的主體聯系起來,這些主體從不同的角度享有不同性質的信息權利,相關主體之間的權利分配難以平衡,一方權利的增加意味著另一方權利的減少,因此,權利之間的沖突不可避免。在數字化傳輸中信息權利之間的沖突主要表現為因經濟利益侵犯引發的沖突。信息獲取權、信息自由權要保障的是自由、平等獲取與使用主體所需信息的權利,而信息產權則具有獨占性,即所有權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的獲取與使用,除非他人能保證自己的應得利益(但這種利益的度很難確定)6。這二者之間在獲得與禁止獲得之間必然存在沖突。信息產權不能運用法律的強制力壓制該特定信息的共享性,因為這樣首先會導致社會公眾接觸智力成果的門檻過高甚至無法接觸,其次會抑制了信息上利益的最大化實現,因為信息上利益在信息共享的過程中可以不斷增值,或者說信息上利益甚至只能在共享的過程中得以實現。處理此類沖突時,信息產權必須允許該信息的共享,同時運用法律的強制力將該特定信息所生利益確定地配置給法律認可的特定主體(權利人),盡量做到“客體共享,利益排他。
2.關于著作權和網絡傳播權
著作權亦稱版權,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對其文學、藝術和科學技術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的總稱。我國新著作權法第10條明確規定,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著作人身權是保障作者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根本前提,并藉此保障作品的存在且不被擅自篡改。一部作品形成后,只有以動態的形式使用,或發表或轉讓,才能更好地實現其價值。所謂網絡傳播權,即作者通過數字化、上載等技術手段,將自己作品加載到某個網站上,使互聯網上讀者即公眾中的個體成員可在其選擇的地點和時間,使用可以上網的計算機,獨立接觸作者的作品。我國的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其作品享有專有權,可以禁止或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一部作品經數字化轉換,以數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載體和使用手段的變化,并未產生新的作品。在互聯網環境中,原告作為著作權人,仍然享有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5款還規定作品在互聯網上傳播,與著作權法意義上對作品的出版、發行、公開表演、播放方式雖然不同,但本質上都為使作品向社會公眾傳播。作品的傳播方式不同,并不影響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傳播的控制權。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作為網絡內容提供服務商,在其網站上傳播原告作品,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行為,被告的信息傳播方式對著作權人的權益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因而,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要考慮權利專有與社會利益之間的新的平衡點,在保護著作權人利益的同時,也應有益于促進社會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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