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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善意取得制度無法取代物權行為理論
【論文摘要】物權行為理論一直是理論界爭議頗大的問題,本文擬就學者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主張由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的理論予以反駁,從而得出物權行為理論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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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物權行為理論;善意取得制度;替代
一、物權行為理論概述
一般認為,物權行為理論是德國法學家、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薩維尼通過對古羅馬法的形式主義特征和中世紀德國普通法學進行充分分析和研究后創(chuàng)制出來的。該理論的最根本道理,是指一項買賣過程應當被分割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買賣契約的訂立,其法律效果僅僅是雙方之間債權關系的建立(即債權的設立),為債權行為;第二階段是標的物所有權的實際轉移(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而為了變動物權,雙方在此階段又進行了一個關于轉讓所有權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意),并在此基礎上,實施交付或者登記行為,由此導致所有權的轉移。雙方關于物權變動的合意(或者這一合意再加上交付或登記),即構成“物權行為”。
二、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依學界通說,該制度系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即是把原所有權追及效力的鎖鏈切斷,使得善意第三人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財產所有權。
善意取得制度是社會所有權觀念變動的結果,是一種以犧牲財產“靜的安全”為代價而保護財產“動的安全”的制度架構。適應于社會經濟發(fā)展對交易秩序的穩(wěn)定和財產流轉快捷的價值趨向。因而該制度業(yè)已在世界范圍內,被大多數國家和地區(qū)的民事立法所確認。
三、物權行為理論與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較
如前所述,物權行為的價值之一是對交易安全的保護,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保護交易安全的制度,這兩種制度存在著較大的重合。一個比較明顯而又爭議頗大的問題是:非物權行為模式下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徹底接替物權行為理論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機能呢?可將二者進行如下比較:
(一)物權行為理論無因性原則與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區(qū)別
1.兩者的客體不同。前者既可適用于動產,也可適用于不動產(同時還受登記效力之約束),后者一般只適用于動產;
2.兩者的主觀要件不同。前者對受讓人不苛求必須是善意的,如確屬惡意,可適用不當得利之債來補救。而后者的受讓人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不應知道標的物不屬于讓與人;
3.兩者的原因條件不同。前者只是基于債權關系,而后者可基于債權關系,也可基于物權關系;
4.兩者的權利不同。前者的受讓人與第三人讓與時為有權讓與,只有當原因條件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后才是無權讓與。后者的轉讓人是無權讓與。
5.在某種意義上前者比后者更優(yōu)越,因它不受“善意”之限,且實踐中往往對善意的認識爭議較多。因為善意只是受讓人受讓財產時的一種心理狀態(tài),所以取證較難,容易使訴訟時間拉長。而采用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可以減輕舉證責任,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也有利于發(fā)揮整個社會財富的動態(tài)效用,促進經濟發(fā)展。
(二)比較物權行為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價值、適用范圍及效果
1.二者的設計各有趣旨,解決的是不同問題 物權行為理論以無因性原則為核心,所要解決的問題是:物權行為是否需要一個原因性的目的規(guī)定(“內容無因性”問題),以及物權行為之效力是否取決于義務負擔行為之效力(“外部無因性”)。該理論并沒有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考慮在內,并不是通過對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來體現的,而是以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意志為追求。善意取得解決的是當權利表征與實際權利相分離,也即發(fā)生無權處分后(而我們在上文檢討物權行為的制度設計時卻從未有提及無權處分的必要)所有權的歸屬問題。該制度從設計上就是以三方當事人為模型的,也即原所有人、作出無權處分的受讓人和信賴受讓人為有權處分人并與之為交易行為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適用使得善意第三人僅依自己對公示的信賴,便能獲得公信力的保護,得以對抗原所有人的追及,確定的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其要維護的是作為社會交易之化身的善意第三人對交易前景的信賴,以保障社會經濟流通之順暢?傊埔馊〉弥贫鹊闹埸c是第三人的利益,且是在第三人自無權利人處取得占有后的利益,而這與物權行為關注的交易便捷和私法自治實乃大異其趣。
2.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兩種情形: 其一,物權行為雖然成立并生效,債權行為卻不成立或歸于無效,從而有可能影響受讓人權利的取得時;其二,物權行為不成立或歸于無效,受讓人不能取得相應的物權時。
對于第一種情形即是物權理論中無因原則的運用,使業(yè)已成立并生效的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從而確保受讓人可以毫無瑕疵和障礙的取得相應的物權,尤其是所有權。這就使得受讓人在進行處分行為時以有處分權人的身份出現,確保第二受讓人,也即第三人,確定的取得相應的權利,實現保護交易安全的目的。對于第二種情形,由于物權行為不成立或歸于無效,抽象原則自然沒有發(fā)生作用的余地,此時就需要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對于不知處分人為基于一個不成立或無效的物權行為而取得財產的占有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可以確保其取得財產的相應權利。
如上文分析所言,物權制度是客觀上達到了一定的保護交易安全的效果,而善意取得制度卻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其存在的必要和目的。
(三)物權行為往往是善意取得的適用前提和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運行離開物權行為是不可能的,這由該制度的內涵所決定。善意取得本身即是受讓人與出讓人間的法律行為因出讓人無權處分而本應歸于無效的情況下,由法律基于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富于受讓人同樣取得物權的效力的制度。
(四)物權理論和善意取得制度不重疊的地方
1.再讓與人尚未取得物權但已有權力外形時,僅能主張善意取得,不發(fā)生無因問題;
2.在讓與人讓與(動產)時若已取得物權,卻尚無權力外形,如期取得物權是依占有改訂方式,從而讓與時僅間接占有標的物,其讓與亦僅能以讓與返還請求權方式為之,此時債權行為的瑕疵若非依無因性原則而不動搖處分的效力,將溯及消免處分行為效力,而使善意受讓人在無從主張有值的保護的信賴下,連帶亦無法有效受讓;
3.受讓人對于該讓與的前手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無效若屬惡意,則無善意取得可言。但若此時采無因原則,則讓與人的物權不受基礎行為失效的影響,受讓人縱使知悉前手處分行為有重大瑕疵,也不動搖讓與的效力。
4.無因原則是取得物權不受基礎行為影響,物權人的行使各種物權權能,不像采有因原則那樣于基礎行為被撤銷時,不僅此前的行為溯及稱為‘無權’狀態(tài),在返還前以物權再行使該物權。
5.中國民法一如德國,并未對所有處分行為給與完整的善意保護;
6.動產受讓人雖屬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規(guī)定,此時在讓與人原非無處分權,僅其基礎行為有瑕疵而被撤銷、溯及成為無權處分情形下,采有因主義將使處分一并無效而相對人又無法因善意而取得。若采無因原則,則只要處分是未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有權,其處分終極有效,不受善意取得的例外規(guī)定的影響。”
蘇永欽教授在分析善意取得與物權行為抽象原則上例不相重疊之處時,認為“僅以上述六端,及知民法上善意保障還不能外圈取代無因原則的功能。就其中第1點而言,善意取得可補無因之不足,第2、4、5、6各點,無因原則又顯然可補善意保護制度的不足。至于第3點,此時惡意已達加害程度,不排除由原物權人請求負共同侵權責任;如讓與一方非惡意但讓與為無償時,亦可直接向受讓人請求得利返還。倒也不至于完全不公平。”這種分析是很有道理的,于保護交易安全方面,善意取得不能代替無因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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