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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多重手段獲取他人財物行為的探析
論文摘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知識水平和資訊量的不斷提高,現代社會的犯罪手段呈現多樣化趨勢,在司法實踐中涉及的盜竊、搶劫、詐騙等常見罪名的犯罪手段日趨多樣化、復雜化,對行為性質的判定出現了一定的難度。需要我們從司法實踐、法學理論等多方面進行判斷,準確把握犯罪行為的認定。本文以具體案件為依據,對侵財型犯罪中多重手段獲取財物的行為進行探析。
論文關鍵詞 多重手段 盜竊 搶劫 詐騙
一、學說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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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男,1983年01月25日生,小學文化,無業;殷某某,男,1990年05月21日生,高中文化,無業。
2011年03月09日,于某某伙同殷某某到某養殖小區內,發現小區內堆放著大量無人看管的紅機磚,二人臨時起意產生了據為己有的想法。于某某和殷某某商量后,決定將堆放的紅機磚賣掉。殷某某找到買磚的李某等人,謊稱自己是小區內紅機磚的主人,稱自家有大量沒用的舊磚要賣,與李某談妥價錢后讓他們自行將磚拉走。李某等人信以為真后,將4萬余塊磚以每塊0.3元的價格拉走。在李某等人拉磚的過程中,發現有他們拉走的幾車磚沒人收錢,發覺殷某某行蹤可疑遂報警,被害人姜某于次日發現磚被盜后也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1萬9千余元。于某某和殷某某平分賣磚所得錢款。
此案產生的觀點分歧:從于某某、殷某某二人的行為可以看出本案的作案手段具有多重性,即隱瞞真相騙取他人信任和秘密竊取獲取采取相互交織的手段,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此案在實踐中認為構成犯罪沒有異議,產生分歧意見集中在是構成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于某某、殷某某構成盜竊罪。于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謊稱是磚的主人而將磚賣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姜某在不知道的情況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手段。
第二種意見認為,于某某、殷某某構成詐騙罪。于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使李某某等人誤認為放在該小區的舊磚是殷某某所有,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處分了自己的財產。
第三種意見認為,于某某、殷某某行為觸犯了盜竊罪與詐騙罪,應該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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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牽連犯最核心的內容就是數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本案犯罪行為人于某某、殷某某取得他人財物采取了兩種手段:一是采取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買磚人李某等的信任,取得了李某等人的錢款;二是趁磚的主人不在,將磚賣給他人獲取錢款。從牽連犯的理論分析,這兩個行為的目的都是為了獲取財物,即以實施某一犯罪目的,如何適用牽連犯的理論判斷二人行為性質,就應當從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進行分析。
二、多重手段獲取財物行為的判斷標準
我們以于某某、殷某某的案例依據,對多重手段獲取財物行為的判斷標準進行詳細的研討。
(一)從牽連犯的角度進行探析
于某某、殷某某的行為屬于牽連犯,法律一般情況下,具有牽連關系的兩個犯罪行為不以數罪論,而是擇一重罪處斷。于某某、殷某某二人冒充磚主騙取他人信任,騙取收買人購買姜金華磚的行為雖然具有詐騙罪的表象特征,從其犯罪本質來看屬于實現盜竊行為完成后轉移贓物的手段。由于二人實施盜竊的手段又觸犯了詐騙罪的犯罪形態,也就是其目的行為(盜竊磚)與手段行為(冒充磚主出賣他人財物以實現財物控制權轉移)存在牽連關系,屬于牽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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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斷交互采用欺騙與秘密竊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性質,應當主要是看行為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決定性手段是秘密竊取還是欺騙而得。詐騙罪與盜竊罪均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侵犯財產犯罪,從犯罪構成來說,兩罪的主要區別在行為特征上:詐騙罪是行為人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陀^表現為使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信以為真,從而“自愿”將財物交與行為人,而這種自愿并非受害人的真正意愿;盜竊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主觀上采取自認為不為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經手者發覺的方法,暗中竊取財物。據此,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一般不難。但是,當犯罪人為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交互采用欺騙與秘密竊取的多種手段和方法的,則容易產生定性上的分歧。
作為判斷被害人財物放置于戶外,無明確的產權范圍和控制范圍,難以親自對其直接控制或者控制能力很低,因此只要行為人將被害人財物挪離原所在位置,就應當視為被害人已經對其財物失去了控制。
2.詐騙罪是一種交互型犯罪,受害人是否具有處分財物的意思和行為,是區分詐騙還是盜竊的客觀標準。認定是否構成詐騙罪,因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
首先,被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是基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產生的錯誤認識。欺騙行為無論是虛構事實還是隱瞞真相,無論是語言欺騙還是文字欺騙,只要是使行為人產生錯誤認識,或者由于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使被騙人的錯誤認識強化或維持,并在這種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處分財產即可。其次,被騙人處分財產時是自愿的。在盜竊罪中,受害人并沒有處分財產的意思表示,行為人是在完全違背受害人的意愿的情況下取得財產的。最后,處分的結果是財物脫離被騙人的占有,行為人或第三者事實上控制財產。在詐騙罪中,處分即交付,處分行為即并不要求受騙人將財物的所有權處分給行為人,只要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可。
本案中,于某某、殷某某采用冒名頂替的方法,使李某等人誤認為放在該小區的舊磚是殷某某所有,將舊磚低價賣給李某等人。李某確實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產,但是我們還應注意到,詐騙罪的行為結構為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被騙者產生錯誤認識,并也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產,行為人取得了財產,受害人遭受了財產的損失。買磚人李某等人雖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產,即交付金錢換取舊磚,雖然處分了自己的財產,但是李某等人同時也得到了得到了舊磚,所以遭受財產損失的并不是李某等人,而是受害人姜某。因而被騙人雖然受騙了,但他并沒有因此而遭受到財產損失,不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結構,故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其次,于某某、殷某某非法取得財物主要是以采用冒名頂替的手段來實現的,在受害人姜某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姜某的財產低價轉賣,于某某、殷某某的“冒名頂替”行為屬于秘密竊取的性質。在交互使用欺騙與竊取手段的侵財性案件中,認定行為的性質是盜竊還是詐騙,關鍵是看行為人獲取財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竊取還是欺騙。若采用“虛構或隱瞞真相”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的,應認定詐騙罪;若采用“不為人知、秘密竊取”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的,則應認定盜竊罪。本案中,于某某、殷某某正是使用了這種秘密手段,其秘密性體現在:(1)主觀方面的秘密性,即該冒名頂替手法,于某某、殷某某在主觀上不想讓受害人知道;(2)作案方法上的秘密性,即該冒名頂替手段不為受害人所知;(3)結果上的不為人知性,即于某某、殷某某冒名頂替將財物轉賣后,受害人并不知道財物實際已經被他人所控制?梢姡怯谀衬、殷某某實施的“冒名頂替”這一秘密手法,使得本案財物從受害人姜某的控制下轉移到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殷某某手上,最終使財物脫離受害人姜某的控制。因而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殷某某最終通過冒名頂替手法取得財物控制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特征。
綜合上述分析,可以判斷出于某某、殷某某冒充磚主賣磚的行為,并不是占有李某等人的錢款,而是用磚換取李某等人金錢的過程,反映出其行為犯罪實質就是占有姜某的磚,冒充磚主賣磚的行為是實現被盜磚轉移的形式,也就是轉移贓物的過程。因此,于某某、殷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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