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產權交易中掛牌信息公告變更的效力及規則
【裁判要旨】企業產權轉讓中的掛牌信息公告應認定為要約邀請,這種通過產權交易所向不特定主體公開發布的特殊要約邀請對產權轉讓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在產權交易機構未收到正式受讓意向申請之前,如果不實質性損害意向受讓人的權益,可適度保護產權轉讓人的交易自由;在產權交易機構收到正式意向申請之后,涉及實質要件變更的,應予以嚴格限制,否則,因此而致使意向受讓人信賴利益損失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案號一審:(2010)黃民二(商)初字第72號二審:(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842號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益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聯交所)。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融國際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
華融公司系銀聯數據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聯公司)股東。根據華融公司的委托,聯交所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網站及交易大廳發布了將華融公司所擁有的銀聯公司450萬股權掛牌轉讓項目的信息公告,掛牌期滿日為2009年9月25日,交易方式為“網絡競價——多次報價”。2009年9月22日,聯交所在其網站及交易大廳發布了上述股權交易信息的變更公告,其中將掛牌期限變更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交易方式則更改為“網絡競價——一次報價”。
2009年9月25日,原審原告周益民委托聯交所的執業會員上海泰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地公司)向聯交所遞交了掛牌資料,并支付了保證金。2009年12月11日,聯交所對華融公司掛牌出讓的450萬股銀聯公司的股權舉行競價交易,周益民亦參與了競價過程,最終由案外人海通開元投資有限公司以最高價競得上述股權。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兩被告變更掛牌轉讓信息公告內容的行為無效。
【審判】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被告聯交所對于信息公告變更已盡到其合理的通知義務,而原告周益民作為系爭產權的競買人,產權信息的變更與其投資決策具有緊密聯系,周益民對信息變更卻未予以適當關注,有違常理。本案系爭產權系經公告后,由各競拍人提出舉牌申請并實際參與競拍后成交。整個競拍過程經產管辦監督及公證處公證,符合法定程序。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稱:本案爭議焦點應在于產權轉讓過程中信息公告是否可以變更、如何變更,應遵守何種規則。一審法院對以上爭議焦點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被上訴人就之前發布的涉案股權轉讓信息公告進行變更的行為,是否有違我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產權交易的行業規則。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涉案股權轉讓信息公告,實際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性質應認定為要約邀請。在我國相關法律及產權交易規則未對掛牌信息公告的變更情形及條件作出具體規定時,應在不影響舉牌申請人利益的情況下,適度保護產權轉讓人的交易自由,原則上可以尊重產權出讓批準機構作出的合理解釋。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權轉讓的交易信息公告變更前并未有人遞交舉牌申請書,而且,權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變更作出決議并存在合理的理由。據此,二審最終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涉及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公告變更的效力及規則問題。目前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則未對此做出具體規定,實踐中對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變更、如何變更、變更的限制等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
一、要約抑或要約邀請:企業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質對于掛牌信息公告是否可以變更,首先要明確掛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質,這是一個法律行為接受法律評價的前提,也是判定當事人權責的基礎。
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指特定的主體希望不特定的對象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根據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一般而言,要約是當事人自己主動愿意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表達某種意愿的事實行為,其目的不在于訂立合同,而是邀請對方當事人向其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其次,要約中含有當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要約約束的意旨,要約人將自己置于一旦對方承諾合同即告成立的無可選擇的地位;而要約邀請人對于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決定承諾與否的自由。[1]需要指出的是,內容是否具體確定,并不是要約與要約邀請最根本的區別,要約與要約邀請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區別,在于要約將成立合同最終的權利交給了受要約人;而要約邀請將成立合同的最終權利留給了邀請人自己。[2]
關于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質是要約邀請還是要約的問題,其區分的標準應首先依照法律的規定。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本案掛牌轉讓企業股權信息公告與合同法規定的拍賣公告、招標公告一樣均屬于合同競爭訂立的一種方式,法律性質相同,亦是通過發布公告的形式,對擬轉讓的標的物廣為宣傳,意在廣泛地喚起有意購買者參與競價,其實質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這僅僅是一種締約意向信息的傳遞,是締約的準備,出讓人并沒有將成立合同的最終權利交給競價人,故其性質應為要約邀請。競價人隨后所作舉牌申請響應產權轉讓公告中的受讓條件的,該意思表示對競價人具有約束力,故競買人的競買報價即構成要約。出讓人對符合公告要求的競價行為進行確認后,交易達成,此即為承諾。
二、隨意變更抑或特殊限制:企業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法未對要約邀請的撤回和變更作條件限制,在發出要約邀請以后,要約邀請人撤回、變更其邀請,只要沒有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一般不承擔法律責任。然而,合同法又以舉例的方式把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確認為要約邀請,之所以這樣規定,原因就在于這些行為在合同成立中具有特殊性。這類要約邀請中通常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及必要條款,且邀請人在要約邀請中明示了部分交易條件,同時表示愿意受這些交易條件的約束,因此該要約邀請就依邀請人的意思產生了拘束力。這種拘束力表現為形式拘束力和實質拘束力。
(一)形式拘束力。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約邀請人不得隨意取消或更改要約邀請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一般包含了交易得以發生的一些重要條件,比如轉讓標的、轉讓底價、價款支付、受讓資格等一系列合同賴以成立的要件。對于這些內容邀請人不得隨意更改。如我國法律對于招標公告中規定的招標方式、招標時間、地點,都不許招標人隨意改變,更不允許擅自撤回招標公告。招標具有很強的法律強制性,招標公告一經發出,就在招標者與投標者之間產生招投標法律關系。對于產權轉讓信息公告,《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上海市產權轉讓信息公開發布活動管理規則》均明確規定,在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受讓條件,一經發布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應當由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出具文件,由聯交所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進行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期。
(二)實質拘束力。從合同法理論上講,要約邀請原則上不具有實質拘束力,但要約邀請中承諾交易條件或其他條件不變的,要約邀請就具有了實質拘束力。這種拘束力的內容是:要約人以要約邀請中的條件為要約的條件時,邀請人應當承認這個條件,邀請人不得以條件不符合自己的愿望為由而拒絕承諾。在一定意義上,要約邀請的實質拘束力,最終表現為邀請人的締約義務。[3]邀請人在轉化為受要約人后,有義務按照要約邀請規定的交易條件和其他條件進行承諾。正如拍賣人在拍賣公告中所承諾的拍賣標的、拍賣數量、拍賣底價、拍賣期限等對委托人和拍賣人都有約束力,而且具有法律效力,其通過競買人的要約及后續的承諾進入合同,構成合同權利和義務。
根據拍賣法、招標投標法、公司法相關規定,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等這些要約邀請具有嚴格的規范性和法律強制性,其目的在于規范要約邀請人的行為,公平、公開、公正地吸引要約人向其發出要約。本案中的掛牌信息公告亦如此,這種通過產權交易所向不特定主體公開發布的特殊要約邀請,其內容的變更或撤銷,除受合同法的調整外,還應受相關產權交易市場的政府主管部門以及產權交易所制定的相應交易規則的約束和限制。這種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證交易信息的穩定、保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及維護交易市場的公信力。
三、無效抑或賠償:企業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變更或撤回后的法律后果
企業產權交易掛牌信息公告一經發布,就會使意向受讓人產生合理信賴,進而據此作出商業判斷和決策。在此期間內,如發生原掛牌信息公告變更或撤回的情形,很有可能損害已經履行一定準備工作的意向受讓人的利益,而且在標的額較大的產權交易市場,這種經濟利益的損失不容忽視。因此,如何分配和承擔由此引發的民事法律后果和責任,這是產權交易制度必須解決的一個法律問題。
從合同法上講,當事人撤回或調整要約邀請不產生合同上的責任,要約邀請只發生在合同締結的準備過程中,只要不發生后續的要約和承諾,合同尚不能成立,故要約邀請的變更和撤回不會導致發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要約邀請的內容足以使相對人產生一定的信賴,相對人為此發出了要約并支付了一定的費用,若因為邀請人的過失甚至惡意的行為致相對人損失,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法律從加強締約當事人的責任心,防止締約人因故意或過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角度出發,要求當事人必須履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隨附義務的結果。應當注意的是,這種在締約階段所發生的信賴利益損失,必須通過獨立的賠償訴訟請求予以保護和實現。
具體在產權交易法律制度中,因掛牌信息公告的變更或撤回導致意向受讓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在認定出讓人構成締約過失責任時,必須明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范圍問題。對于此種情況下判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要件,即合理信賴和履行準備工作。所謂合理信賴,是指盡管掛牌信息公告并非不可撤銷,但是意向受讓人可以合理地認為該要約邀請不可撤銷,這通常要結合交易習慣等具體因素進行判斷;其次,履行準備工作,是指意向受讓人對要約行為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并且基于這種信賴從事了履約準備。履約準備程度的認定應當堅持必要的標準,從常理上進行判斷應當是對合同的履行是必要的。對于締約過錯責任的賠償范圍問題,一般認為是受害方因信賴對方并相信合同能夠有效成立而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包括為訂立合同或準備履行合同而實際發生的直接費用損失及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產生的合理的間接利益損失。[4]需要指出的是,受損方負有舉證證明損失存在的責任,且間接損失應當限定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合理預見的范圍之內。
四、尊重交易自由抑或維護交易安全:掛牌信息公告變更規則的設定
鼓勵交易自由和維護交易安全是現代市場經濟活動的兩個相輔相成、緊密結合的價值追求。意思自治是商法的基石,而交易安全則是維持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的基本保障。商主體特有的逐利性,使得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對整個市場的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特別是在產權交易市場中,隨著交易標的額的增大、交易方式的復雜、交易周期的加快和交易范圍的擴大,交易風險亦在日益加大。為了增強產權交易主體的安全感,調動市場主體從事交易活動的積極性,維護產權交易安全原則便構成了現代產權市場交易制度的首要價值追求。
一個規范、有序的產權交易市場,必須有明晰、完善的產權轉讓規則。目前,《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上海市產權轉讓信息公開發布活動管理規則》等產權交易行業規則中均未對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變更作出具體規定,這給當事人和司法機關實際適用法律帶來不少困難。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細化和完善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變更規則。
(一)在未收到受讓意向申請時,確需變更的,應履行相應程序。產權出讓人在編制出讓文件時,應當盡可能考慮到轉讓標的項目的各項要求,并在信息公告中作出相應的規定,力求使所編制的出讓文件做到內容準確、完整,含義明確。但有時也難以絕對避免出現文件內容疏漏或含義不清的地方;或者因情況變化需對已發出的轉讓信息公告作必要的修改、調整等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如信息公告發出后,產權交易機構尚未收到正式受讓意向申請之前,允許出讓人對信息公告作必要的修改,應屬對出讓人權益的合理保護,也有利于保證出讓標的投資的合理和有效使用,符合商事活動的特點和保障交易目的及效率的實現。
應當明確的是,這種允許出讓人對已發出的信息公告加以變更的行為,應當在不損害意向受讓人權益的前提下進行,且產權交易所作為交易活動的中介機構,必須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1.審核義務。在收到出讓方重新編制的信息發布申請書時,產權交易所應履行更為嚴格的審核義務,包括對產權出讓批準機構出具的對申請變更事由的合理解釋、重新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以及變更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審查等,以有效降低產權市場的交易風險,促進產權交易的規范化,推動產權交易內控機制的建立。2.告知義務。在交易信息公告變更之后,聯交所收到舉牌申請的,對于信息公告變更事項,應及時、直接、明確地予以告知,并將告知程序固定化、證據化。這不僅可以保證意向受讓人獲取交易信息的準確性,提高交易的成功率,也有利于增強產權交易機構自身風險防范能力。3.說明義務。對于出讓方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行為,產權交易所在履行告知義務的同時,還應對變更事項所涉及的事實、正當理由以及通過審批的情況予以相應的披露和說明,以充分尊重和保護舉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產權交易的順暢流轉及產權交易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
(二)在收到受讓意向申請后,涉及實質要件變更的,應嚴格限制。本案中,產權出讓人變更掛牌信息公告時,聯交所尚未收到意向受讓人的舉牌申請,故實際并不影響競價人的權益。但如當有意向受讓人正式提出舉牌申請后,因出讓人變更或撤回掛牌信息公告而遭受實際損失的,如前文所述,意向受讓人有權基于信賴利益的損失要求出讓人及產權交易機構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此,對于在產權交易機構收到正式的受讓意向申請之后,應嚴格控制掛牌信息公告的變更行為。但可對此項下的情況區別對待:1.涉及合同一般要件的變更。根據《上海市產權轉讓信息公開發布活動管理規則》中的相關條款規定,出讓方應當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披露產權標的涉及的基本情況,包括出讓方、受托執業會員的名稱、標的企業性質、注冊地、注冊資本、出資人及份額、總資產等相關情況。這些基礎性、一般性要件的變更通常不會影響交易對象的合法權益及交易的有效達成,故在產權出讓批準機構出具正當、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充分履行審核、告知和說明義務等程序義務后,一般可予準許。2.涉及合同實質要件的變更。產權出讓人在發出轉讓標的的要約邀請之后,受邀請人信賴了該要約邀請,并為締約接觸進行了準備行為,如此時變更要約邀請中的重大、實質性要件,則將改變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直接損害要約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嚴格限制。具體來講,參考合同法第三十條中對要約實質性內容變更的界定,在產權交易信息公告中,凡涉及以下事項的,屬實質性要件變更:(1)產權標的出讓條件。包括轉讓價格、價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交易方式等為達成交易而必須加以明確的出讓條件。(2)受讓方資格條件。包括在資信、資質、商業信譽、財務狀況、資產規模等方面的基本條件和優勢條件。(3)交易重要信息。主要指審計報告和評價報告的重要揭示、企業存在的重大債權債務等將對意向受讓方構成重要的決策因素的相關信息。(4)信息發布期限。包括無人申請舉牌的情況下,信息公告的順延和終止等要件。對于這些將構成交易成敗的決定性因素,在排除不可抗力、政府原因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后,均應嚴格限制其變更或撤回。這一規則的設定對于促進產權交易的規范化,降低交易風險,增強交易安全,構建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產權交易市場,具有重要意義。
注釋:
[1]胡衛:《合同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頁。
[2]隋彭生:“論要約邀請的效力及容納規則”,載《政法論壇》2004年第22卷第1期。
[3]隋彭生:《合同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頁。
[4]劉凱湘:《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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