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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融集團監管信息的收集與交流機制研究

        時間:2022-11-24 06:58:30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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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集團監管信息的收集與交流機制研究

         論文關鍵詞金融監管者 信息監管 金融集團

        金融集團監管信息的收集與交流機制研究

          論文摘要對金融監管者來說,獲取及時、全面和客觀地監管信息并在之間分享是有效監管的基礎,但是金融集團的興起和發展對各國金融信息監管的有效性提出了嚴重挑戰。對此,歐盟對監管信息收集與分享機制做了有益的立法和制度嘗試,對構建我國監管信息收集與分享機制具有借鑒意義。 
          
          一、歐盟金融集團監管信息收集與分享機制研究
          (一)信息的獲取與交流
          根據《歐盟金融集團指令》之規定,在不損害各自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的前提下,各監管者之間應密切地合作,相互提供給對方對于監管任務具有重要意義的或相關的信息。同樣,各監管者也負有義務與協調員交換相關的信息。當某一監管者做出的決定可能對其他機構的監管活動產生影響或具有重要意義時,該監管者在做出決定前應與其他機構相互磋商。同時,《指令》還擴大了信息分享的范圍,規定監管者也可以同中央銀行、其他具有相似功能的貨幣機構或其他負責監管支付系統的機構交流和分享就他們履行各自的任務所必須的信息。當金融集團母公司所在國的法定機構不享有監管權力時,協調者可以邀請該法定機構要求母公司提供與協調任務有關的監管信息,并將此信息傳遞給協調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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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歐盟金融集團指令》之規定,金融集團的各個監管者在信息分享時,有權要求對有關的信息進行確認。當某一監管者想對金融集團下的另一監管者所監管的主體進行特別事實的信息確認之時,他們可以要求另一監管者執行確認工作。當被請求的監管者收到信息確認的請求時,在職責之范圍之內,被請求的監管者可以親自對信息進行確認,或者允許審計人員或有關專家進行確認,也可以允許發出請求的監管者自行確認。如果沒有親自進行確認發出請求的監管者,也可以要求參與信息的確認。
         。ㄈ﹨f調員制度
          協調員制度是指在多元化的監管框架下,為了保證信息在各監管者之間的流通,提高監管的有效性,在不同的監管者之中,確定一個監管者作為主監管者,或者由其來協調各監管者的之間的監管活動,這種對協調員選擇及安排的制度即是協調員制度。協調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由監管主體的多元化及銀行控股公司等經營組織的復雜結構所引起的,協調員制度的安排有利于彌補原有監管的不足。
          1.協調人的選擇。實踐中,在一般情況下和大多數情況下,監管者可直接、容易地選擇一個協調員。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協調員的選擇并不是顯而易見的,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歐盟金融集團指令》確立了一些原則和指導性的標準:(1)若金融集團為某一受監管的主體所主導或支配,則可由該主體的監管者履行協調員職責;(2)若金融集團是由某一非受監管的主體所主導或支配,則協調員的職責可由合適的所確認的監管者來履行;(3)在歐盟范圍內,若存在多個受監管主體的母公司為同一混合金融集團,這些受監管主體都不是在混合控股公司所在地獲得許可時,則可由經營主要金融業務內具有最大資產負債表總額的受監管主體的監管者來充任協調員;(4)若金融集團的母公司無法斷定或沒有母公司,則可由經營主要金融業務內具有最大資產負債表總額的受監管主體的監管者來充任協調員。
          2.協調員的職責。信息的收集與傳播是協調員的核心職責之一,如下文所述,不同類型的金融集團對協調員與其他監管者所獲取的信息與信息分享的安排具有重要的影響。協調員應盡可能地獲取足夠地對自己監管或對其他監管者的監管具有意義的信息,并致力于信息在各監管者之間的傳播。
          二、構建我國監管信息收集與分享機制之思考
          第一,完善信息分享的法律支持體系。
          第二,構建對金融集團的功能性監管之監管模式。在我國分業監管業已逐漸被打破的實踐中,如前所述,機構性監管模式已經受到嚴重地挑戰,構建功能性的監管體制已經是大勢所趨,借鑒美國和歐盟之功能監管的立法與經驗,首先確定金融集團的主監管制度,一般而言,母公司或者在集團內占主導地位的被監管主體的監管者被認為是主監管者,是否占主導地位,可從主體的資產負債表、收入或清償能力的角度加以判斷。如果主監管者的身份難以判斷,則各監管者應該在相關的個案基礎上,確定適合的主監管者。
          第三,完善信息交流與合作之協調員制度。信息分享和信息共享是合作的必要條件。當存在多個監管者的情形下,協調員制度將有利于及時有效地促進信息共享。協調人的主要職責是協調相關監管者之間的信息交換和監管行為,解答其它監管者提出的疑問,充當信息中轉樞紐。對某一金融集團的監管而言,是否需要制定協調員,以及協調員的任務與職責如何包括許多因素,這些因素的不同和變化使得監管者很難詳細地闡述協調員的單一任務和同一系列的職責,因而,監管者之間可參考相關的協調要素,從而在具體的情況下根據協調的要素來確定協調員的任務和職責。
          筆者認為,在信息分享機制時,應充分地重視協調員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協調員的任務和職責,應隨著金融控股公司的結構與業務活動的改變,以及法律和監管結構的發展,被重新評估和發展。協調員和其他監管者應根據可協調的一攬子要素,達成信息交流與合作的安排,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加強之間更加頻繁和有效率的信息交流。在我國,學者和實務界爭論較多的是協調員應該由誰來擔任的問題。一說協調員應有人民銀行來擔任;一說應由主監管者來確定,如果根據金融集團的主營業務能夠較為容易的判斷誰是主監管者,那么由主監管者來充任協調員則最為合適;還有人認為從長遠的角度看,應在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之上建立一個國際金融監管局,但就短期而言,比較可行的是在銀監會、保監會和證監會之間成立一個聯合委員會,由該委員會承擔協調員的職責。
          
          參考文獻:
          [1]歐盟對金融集團監管的指令.2002年.
          [2]黎四奇.金融企業集團法律監管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3]李仁真.歐盟銀行法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商業銀行設立基金公司試點管理辦法》.2005年2月20日.
          [5]蘇軼.淺析金融集團監管中的協調員制度.廣西民族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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