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債權讓與中對債務人抗辯權和抵銷權的限制
論文關鍵詞 債權讓與 抗辯權 抵銷權
論文摘 要 應當對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時間作出限制,即債權之瑕疵不能無條件的轉由受讓人承受,尚需以債務人在接到讓與通知時提出異議為前提。在受讓人與讓與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前,受讓人可以向債務人詢問否存在抵銷反請求權,債務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在債權讓與合同簽訂后,在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以前,善意受讓人有撤銷權,即撤銷債權人與其達成的債權讓與合同,使他們之間的權屬關系恢復原狀;在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以后,則善意受讓人可以行使求償權,即準其向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的抵銷行為所受到的損失。
“把債權的轉讓性、轉讓的經濟價值作為決定因素來考察時,與其主要從轉讓人一側以轉讓可能、手續難易為中心來考察債權轉讓制度,不如主要從受讓人一側以如何保障其地位為中心來考察。”對受讓人利益的保護,直接關系到債權讓與關系的交易安全,因此對受讓人的利益應該給予充分的保護。在債權讓與制度中,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各國立法均賦予債權人抗辯權和抵銷權,但是在另一方面,也造成對受讓人的保護不周到,因此應當在一定條件下限制債務人的抗辯權和抵銷權,這樣才能保護交易安全。
一、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主張抗辯與抵銷權協議的效力
在實務中,為了債權的流轉,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可能會約定,在債權讓與后,債務人不能向受讓人主張抗辯權和抵銷權。原本抗辯權和抵銷權是法律賦予債務人的權利,那么這種約定對受讓人是否有效。筆者認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受讓人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但是這種約定,應視為債務人對自身權利的放棄,可據此對抗債務人違反協議而提出的抗辯與抵銷權(協議性質可歸為使第三人受益的合同)。
但基于公共政策考慮,債務人不得放棄下列抗辯:(1)由于受讓人一方實施欺詐性行為引起的抗辯;(2)因債務人無行為能力可主張的抗辯。違反限制轉讓約定所發生的抗辯與抵銷權 在承認轉讓違反限制性約定仍為有效的法律框架下,債務人因轉讓人違約而發生的抗辯與抵銷權,不能向受讓人提出。
二、債務人提出抗辯權的時間限制
在實務中,債權可能被多次連續讓與,若債權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無法最終實現,受讓人勢必承受不利益。且在實務中,讓與人欺騙受讓人的情形極為常見,受讓人在受讓債權之時對債務人據之抗辯的事由可能并不知情,若強制受讓人承擔其并不知情的負擔,實在有失公允。雖然受讓人可以向讓與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但由此產生的訟累,對受讓人來說也是很可怕的,受讓人會感到安全沒有保障。也不能因為單方面地保護受讓人,置債務人的抗辯權與不顧,這對債務人同樣也有失公允。
為此,筆者認為應當對債務人提出抗辯的時間作出限制,即債權之瑕疵不能無條件的轉由受讓人承受,尚需以債務人在接到讓與通知時提出異議為前提。在債務人接到讓與通知時,債務人應當向受讓提出他因原債權享有的抗辯,如果債務人未提出任何異議,則視其原有的對抗讓與人之抗辯權歸于消滅,當受讓人向其主張債權時不應以上述事由拒絕履行。這樣以來,兼顧了債務人和受讓人的利益,又提高了債權讓與的安全指數。
三、限制債務人行使抵銷權的范圍
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時,各以其債權以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抵銷可以迅速的使自己的債權得到清償,避免將來可能發生這樣的情況:即自己清償了對方的債權,而對方卻失去了清償自己債權的能力。我國《合同法》第 83 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第99條規定,債務人在行使法定抵銷權時,只需將主張抵銷的意思通知受讓人,即發生抵銷的效力,既無須受讓人的同意,也不以訴訟或仲裁上的裁判為必要。立法作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因為依現行立法,債權讓與無需征得債務人同意,只需通知債務人即可。對于債權讓與后,債務人對原讓與人之債權可否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則爭論較多。
在債權讓與中,受讓人有償受讓標的債權,無論債務人主張全部抵銷還是部分抵銷,都會造成受讓人的不利益。這相當于受讓人花錢購買債權后,還要替讓與人還錢。
•英美法規定,債務人沒有義務把先前存在的衡平法上的權利告知受讓人,受讓人自己應做調查。但是如果給債務人的通知字面上表示受讓人可能受騙,受讓人不了解情況把錢貸給轉讓人,債務人可能因不把真實情況告知受讓人而喪失對受讓人主張衡平法上權利的權利可資借鑒。
筆者認為,在被讓與債權存在抵銷權的情況下,可以按以下規則處理。
1、在受讓人與讓與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前,受讓人可以向債務人詢問否存在抵銷反請求權,債務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這樣。受讓人,可以根據被讓與債權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簽訂債權讓與合同。
2、在債權讓與合同簽訂后,在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以前,善意受讓人有撤銷權,即撤銷債權人與其達成的債權讓與合同,使他們之間的權屬關系恢復原狀;在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以后,則善意受讓人可以行使求償權,即準其向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的抵銷行為所受到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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