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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官調解在經濟糾紛中的影響論文

        時間:2024-09-01 16:40:44 經濟學 我要投稿

        法官調解在經濟糾紛中的影響論文

          對于作為商事活動的訴訟當事人講求低成本和高效率,法官調解有利于降低糾紛當事人在調解的過程中所花費的與糾紛解決有關的各項支出和時間的耗費。相比審判,調解費用較低。因為其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減少,案件的執行一般相對順利,相應的保全費用、執行費用也可以減少;時間上,調解中的當事人可以不受復雜的訴訟程序的限制,直接切入地討論糾紛的爭執點,避免在細微的事實問題上耗費不必要的力氣。另一方面,調解也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調解的程序靈活、簡便,不要求嚴格按照訴訟程序的要求處理案件,可以快速解決小型案件,也可以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從而較大地提高法院的審判工作效率,集中法院有限資源處理重大案件。同時,調解范圍并不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可以連帶解決其他相關爭議,而無需另案處理,即全面徹底地解決了問題,也大大提高了法院處理糾紛的效率。

        法官調解在經濟糾紛中的影響論文

          法官調解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民主法治之和諧主題。在法官調解中,是否進行調解、如何進行調解以及是否接受調解結果,都依賴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充分體現了當事人對自已民事權利的民主、自由處分。同時,法官調解符合法治精神之要求。調解協議的達成是在雙方尊重對方人格前提下達成的合法調解協議,協議的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案外第三人利益。其次,在法官調解中,經過法官的耐心疏導,當事人雙方在一種相對平和的氣氛中通過互諒互讓、各自行使處分權最終達成合意,雙方受傷的感情得以修復,從而促進了彼此之間平等友愛、融洽相處,以及社會安定團結。再次,調解能更接近“司法公正”的實質要求。只有當事人自己最清楚糾紛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們自愿選擇的處理結果應當說是最符合他們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當事人追求的實體公正。這種自愿平等協商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契約性質和高效的特點,其所表達的自主、自由、平等、信用、法制等觀念,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則。因此,運用法官調解的方式處理經濟糾紛不僅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應有之義。

          經濟糾紛處理中法官調解現存的問題

          從法官調解對經濟糾紛處理的作用可以看出,法官調解能否在經濟糾紛處理中順利開展,不僅關系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也關系著當前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然而,由于目前社會人員對訴訟存在調解認識上的偏差、我國訴訟調解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并不完善、司法實踐中存在操作不當的問題,這就造成了有著“東方經驗”、“優良傳統”之美譽的我國訴訟調解制度在和諧社會生活的構建中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法治社會的構建。

          1.思想認識上的偏差。當前,在法院系統,過分強調訴訟調解,導致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自主權虛化。調解成功往往是合法有理的當事人向違法無理的當事人讓步。這種嚴重欠缺“當事人自愿”的調解在損害了調解有效性的同時,導致人們尤其是糾紛的當事人對調解的不信任,人們往往認為調解就是在“和稀泥”或是給法官擅自斷處案件提供機會,人們對調解結案開始抵觸。這種思想認識偏差極大地制約調解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另外,還有一些法官受傳統職權主義的影響,司法理念上存在這樣的誤區:認為法院應當彰顯剛性的一面,只有判決才能體現權威和公正,法官調解是柔性工作,法官去做婆婆媽媽的嘮叨事,有失威儀,故而放棄調解,也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

          2.法律規定不完善。近年來,為了回應社會的司法需求,在不斷反省司法改革效果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開始重視訴訟調解,推出一系列諸如《關于進一步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文件,以推動訴訟調解。現有的規定看,訴訟調解存在的缺陷是:一方面法定法官調解角色不明晰,我國的法院調解是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的,但我國僅僅在《民事訴訟法》第八章用了七個條文對法院調解制度進行具體規定,并且用語非常模糊,可操作性嚴重缺乏,法官的定位在法律規定上模糊不清,現實中法官在“審判者”與“調解者”之間搖擺不定;另一方面,調解的程序性規范不完善。調解需要有寬松的氛圍和靈活的策略,故對其程序性要求相對軟化,不用嚴格遵守法庭審理程序、上訴被預先取消、調解協議的制作簡單甚至有些根本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等等。與訴訟相比,它有一種更大流動性和非正式性特征,正是因為調解本身具有靈活性和隨意性,使得我們很難用嚴格的程序性規范予以約束它。

          3.司法實踐中強制調解。當前,對于一審法官而言,以調解方式結案,當事人不得上訴,也就不會再存在上訴率、錯案追究的問題。因此,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對于法官來說是最安全的。受功利主義影響,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往往考慮自己的經濟收入、晉升晉級以及規避錯案追究責任,不顧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或糾紛本身的矛盾,“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凋,以誘壓調”的“強制調解”現象就出現了,違背了訴訟調解平等自愿這一根本原則。法官通過獨占相關信息,以管理者的姿態進行調解,從而滋生強制調解,嚴重背離了訴訟活動和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是法治社會進程中的倒退。

          經濟糾紛處理中法官調解的應然角色

          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法官的角色應該定位為:

          1.當好法律宣傳者的角色。很多當事人之所以固執地堅持自己的主張,就在于其不明白自己的訴訟請求有多少是合法的,有多少是法律不支持的,而盲目地認為所有的訴訟請求都應由法律保障其獲得滿足。訴訟調解的過程中,法官能夠與當事人進行充分的交流,法官應當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采用大眾化、通俗化、明朗化的語言,深入淺出地向當事人進行解釋,讓當事人自己去權衡其訴訟請求在法律上能否成立。實質上,調解的過程很大程度上是法官對當事人辯法析理的過程,因此在調解中,法官應該而且能夠充當法律的宣傳者,提高民眾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法律是國家為人們提供統一的行為標準,從而維持安定有序的社會環境的工具,調整著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官在調解過程中,宣傳了法律的現有規定,更能深入地引導當事人從法律的價值取向、精神內涵上了解把握法律,使人們能更好地接受和遵守法律,這對協助國家進行社會管理,為人們提供一個和諧穩定的生活環境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2.監督調解活動,維護公平正義。經濟糾紛的當事人,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不可避免的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的當事人雙方為了獲得各自的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達成調解協議。因此雖然調解應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然而卻不應是不受限制的,尤其是在當事人行使權利的范圍已延伸至公共利益或與他人權利的交界處時,主持調解的法官對調解的過程和調解協議的達成應該予以監督和干預,這樣才能對調解結果的公正給予保障。在訴訟調解中,法官雖為一名調解者,但也仍然是司法工作者,是國家司法權威的代表,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守護者,不應該在可能發生違反法律或社會、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時候置之不理,這是與我們對法官作為一名司法工作者最基本的期待相違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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