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判例在教育法學研究中的作用論文
摘要:判例是教育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教育法學研究的重要內容,發揮著引導立法、指導司法、理論研究、法治教育的作用。然而,我國教育領域的判例研究還基本處于一種比較零散的研究狀態,沒有形成科學、系統、全面、規范的教育判例研究體系。這應當引起我們足夠重視。
關鍵詞:判例; 教育判例; 意義;
一、判例的概念
(一)判例
在英文中一般用case或judicial precedent來表達判例。依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判例是指“對一項訴訟的報告,包括做出判決的法官或法官們的意見,在這里判例被看作是對某一問題的法律解釋,并有可能作為以后案件的先前判例!盵1]在英美法系,判例是可以作為法律規范的具體形式,具有法律方面的效力。在英美法系的國家,判例作為一個法學上的概念,已有數百年的歷史。在大陸法系,判例也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著作用。而在司法歷史上,判例更是隨著人類社會的產生就存在。在中外法制史中,存在大量解決爭議、判斷是非的判例,這些判例對研究人類社會中法律的發展歷史起著重要的作用。例如我國秦代的《睡虎地秦墓竹簡》,作為可靠的秦代法律歷史資料,記載了當時不僅制定了相當完備的法典法,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廣泛地實行援用判案成例作為依據的制度,秦的判例,稱為“廷行事”或“行事”。
(二)判例法
所謂判例法(Case Law),就是基于法院的判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這種判定對以后的判決具有法律規范效力,能夠作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據。判例法作為一種法律概念或者法律形式,是相對于成文法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形式而言的。成文法是指由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并以法律條文作為表現形式的法律的總稱。而判例法的來源并不是專門的國家立法機關,而是由審理案件的法院針對具體案件作出的判決,所以又被稱為“法官法”或者“普通法”。根據判例法制度,某一判決所包含的法律原則或規則不僅適用于該案,而且有可能作為先例對該法院或其下級法院以后所審理的類似案件具有約束力,在待判案件與先例基本事實相同或者近似的情況下,就必須依據判例所確定的原則或者規則作出同樣處理,即所謂的“遵循先例”原則[2]。判例法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當中,即使在當今的大陸法系當中,判例法也有逐步受到重視的趨勢。
判例與判例法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判例法是一種法律淵源,而判例則是法院的司法判決中對以后類似案件具有拘束力的部分,判例是判例法的外在表現形式。無論在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存在著大量的判例,但并不是所有的判例都是判例法。在大陸法系,即使判例發揮著指導司法的作用,但也無法成為法律的淵源。而在英美法系,也并非所有的判例都能成為判例法,其受著法院級別等方面的制約。
(三)教育法律判例
判例也是教育法律的一種重要組成部分,是教育法學研究的重要內容。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判例對于司法實踐起著巨大的約束力。例如在美國教育法律中最為著名的案例之一“布朗訴學區”,在法律上確認了美國教育領域的種族平等原則,并為之后教育領域的政策起到了指導作用,成為教育領域在處理類似事件時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準則。
在我國,教育領域一系列典型的案例不僅僅成為教育法學研究的熱點,甚至成了社會關注的熱點。例如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引發了社會的廣泛關注。也正是因為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司法能否干預大學內部事務的討論也推進了教育法律的研究,推進了中國教育法治的進程。
二、國內外判例比較
(一)英美法系中的判例
英美法系也稱為普通法系。一個國家到底采取普通法系還是大陸法系,是與這個國家的發展歷程,與這個國家的社會政治緊密聯系的。例如在19世紀下半葉,美國紐約州圍繞是否編纂法典展開了爭論。主張編纂法典一派以律師菲爾德為代表,認為法典具有固定性、確定性、可預測性,而判例只是法律職業者才能讀懂的“天書”。美國律師公會會長卡特則反對編纂法典,認為調整人們行為的規則來自習慣,判例只表明公眾對社會習慣的認可,編纂法典會束縛法律的發展。他們的爭論最終以普通法傳統獲勝,美國除路易斯安那州的新奧爾良地區以外,在整體上確立了普通法傳統[3]51。
在英美法系中,判例發揮著巨大的作用。我們甚至可以說,英美法系的發展歷史,就是一部判例發展歷史。例如宗教與教育的關系上,戈比蒂斯訴麥諾斯維爾學校案(Minersville v.Gobitis,310 U.S.1940)、西弗吉尼亞教育局訴巴內特案(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Barnette,1942)、恩格爾訴瓦伊塔爾案(Engel v.Vitale,1962),陸續建立起美國教育法律領域中,宗教能否存在于學校教育教學判斷標準的基本法律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制定法在英美法系國家也并非空白,而且在近些年的英美系國家,制定法的空間有不斷擴大的趨勢。正如美國法學家彼得·哈伊所說:美國現在的法律制度既不是一種純粹的判例法制度,也不是僅由法律或法典構成的,它是一種混合制度[3]52。
(二)大陸法系中的判例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但是并不意味著判例法就是英美法系的專利。在大陸法系當中,判例也在一定程度上對司法起到積極的作用。日本學者大木雅夫曾指出:大陸法系雖然沒有先例拘束原則,但實際上,無論是法國還是德國,下級法院都需遵循上級法院的判例,否則下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就必然在上級審時被撤銷[4]。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治的進步,判例已成為大陸法系國家制定法的重要補充,在指導法官辦案方面的作用大大加強了。但是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當今在大陸法系的司法實踐中,判例對于指導法官判案的作用越來越大,但是判例一直沒有成為真正的法律淵源,并沒有上升到“判例法”,而僅僅是“判例”。
(三)判例在我國司法中的應用
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因為成文法的`傳統,所以判例的強制拘束力并不被司法實踐所認可。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案例的編纂和發布非常重視,其對全國法院的審判工作起到了指導的作用。
196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當時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的作用就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選擇案例,指導工作”,而且該規定對案例選擇等方面的問題也作出了規定,從而奠定了案例指導在我國司法體系中的作用。
198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創辦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以下簡稱《公報》)開始向國內外公開發行。創辦《公報》的初衷之一便是“通過具體案例,指導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5]與以前通過內部文件下發案例相比,《公報》上刊登的案例具有公開性、定期性、程序嚴格等特點。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1999-2003)》,提出要編選典型案例指導審判工作。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2004-2008)》,第一次以正式官方文件的方式提出、肯定了案例指導制度。后者提升了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即從前者定位的“參考”提升到了“指導”。同時,后者強調了指導性案例的功能定位,即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統一法律適用標準,豐富及發展法學理論研究等。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明確了案例指導在司法審判中的作用。該《規定》指出,案例指導的目的在于———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提高審判質量,維護司法公正。該《規定》第二條指出:“本規定所稱指導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條件的案例:(一)社會廣泛關注的;(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由此可以看出,判例在我國的應用是極為有限的,并不是所有的判例都能夠對今后的案件審理發揮作用,只有經過各級人民法院層層遴選,才能在司法實踐中指導同類案件道德審理,所以本質上仍是一種法律適用活動和制度。為了落實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12月20日發布《關于發布第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號),該《通知》的發布為案例指導在我國司法中的實施提供了具體的指導案例,邁出了我國案例指導實踐化的關鍵一步。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指導在我國司法中的定位還有待進一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對其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的效力界定為“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何謂“應當參照”以及不“參照”的后果如何,相關規定中并未涉及。而最高人民檢察院所發布的相關《規定》中,對指導性案例的效力定位則為“可以參照”。因此,這種模糊甚至沖突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案例指導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應用。
三、判例在教育法學研究中的作用
在教育法學研究當中,判例和判例法的研究是一個非常重要的領域。尤其是在美國的教育法研究當中,判例研究是其研究極為重要的方面。美國的教育法學研究著作都是以案例為主要研究內容。這當然與美國屬于普通法系,判例法是其重要的法律淵源有關。但是在我國當前的教育法學研究當中,對于教育判例的研究還遠遠不夠,從某種程度上講,制約了教育法學研究的進展。目前教育法學研究雖然也有一些針對判例進行的相關研究,但是從數量上面來說還偏少,從質量上面上來說還有待提高。教育法學的研究,離不開實際案例的支撐,很多教育法學的理論正是在對教育法律判例的分析研討中延伸出來的。例如當年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發生之后,針對相關判例,我國教育法學界曾經展開了長期的討論,帶動了教育法學相關理論的發展。這樣的研究方式和研究內容在今后的教育法學研究當中還應當進一步加強。
具體而言,判例在當今的教育法學研究當中發揮著以下作用。
(一)引導立法
教育法律是逐步完善的,立法者都試圖讓立法完美無缺,但理想中的立法是不存在的。一方面,立法受多個利益群體牽制,一項對某一個利益權利受益的立法內容,就有可能會影響其他全體的利益獲取。例如關于少數族裔受教育權公平性的爭論,無論在我國還是國際上,都有著長期的爭論。另一方面,立法要受到立法當時社會環境影響。也就是說,在當時近乎完美的立法隨著時間的推移,有可能就會成為制約社會發展的藩籬。因此,教育立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項長期的工作。而在教育立法當中,相關的判例、案例、事件就成為影響立法內容的一項重要因素。一起判例有可能使人們對以往的立法進行反思,進而建構更適宜社會發展的立法體系和立法內容。所以,教育領域中發生的判例,有可能會對今后的立法起著引導的作用。
(二)指導司法
在司法領域,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判例對于法官都起著指導的作用,只不過其左右法官的程度不同而已。在大陸法系國家,判例對法官的作用要小于英美法系國家,但是其作用也在日益增強。在大陸法系當中,統一的立法對于司法實踐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往往大陸法系立法不可能事無巨細,更不可能對每一種具體的案例都有立法的規定,所以立法的原則性特征就顯得較為突出。在這種情況下,通過以往判例對法官審理案例提供指導和借鑒就顯得尤為重要。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經以公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對于教育領域的一些案例進行了公布,這對于指導基層法院審理類似的案例具有重要的意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在1999年第4期刊登了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教育行政訴訟案件后,正式確立了受教育權受侵犯后可以接受司法審查。這對于基層法院受理類似案例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
(三)理論研究
教育法學是理論與實踐結合得非常緊密的學科。從某種程度上講,理論研究更好地指導了實踐的推進,而實踐的判例也推進了理論的研究。從近些年來看,在我國教育法學的理論研究當中也出現了大量的判例和案例研究,這些研究對于推進教育法學研究的領域擴展和層次深入都有極大的價值。例如“齊玉苓訴陳曉琪等受教育權受侵害案”“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女大學生懷孕被開除案”“孟母堂被取締案”“四川大學行政復議教育部案”等都在教育法學界引發廣泛的討論。這些判例或者案例的研究、討論對于教育法學的發展也是非常重要的。
(四)法治教育
判例是教育系統開展法治教育的良好教材,通過判例的學習,讓我們的教育工作者和廣大師生真正認識到法律上的對與錯、行為上的罪與罰。因此,教育領域的典型案例是學校依法辦學、教師依法執教最好的教材。另外,在法學教育當中,無論案例教學還是模擬法庭,都是重要的教育教學形式,而這些都是與判例難以分離的。
四、結語
綜上所述,判例研究是教育法學研究當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但是當前我國教育領域的判例研究還基本處于一種比較零散的研究狀態,沒有形成科學、系統、全面、規范的教育判例研究體系。從研究的內容和深度來講,目前的教育領域判例研究還基本處于就事論事的狀態,很少有將教育領域判例提升到教育法學理論研究的高度。當然,我國教育法學判例研究的滯后與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對判例的重視程度在歷史和傳統上就不及英美法系有關。但是我們需要注意到,一方面,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近些年有相互借鑒、相互融合的趨勢,加強教育法學判例研究也會對這種趨勢有一定的促進作用;另一方面,通過對教育領域判例的研究,可以推動教育立法、執法、司法的研究和實踐。所以,在今后的教育法學研究當中,我們應當進一步提升教育領域判例的研究地位,使其成為教育法學研究的重要內容。
參考文獻
[1][英]D.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M].北京社會與科技發展研究所譯,北京: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139-140.
[2]楊海坤,章志遠.行政判例研究[M].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1-3.
[3]董茂云.比較法律文化:法典法與判例法[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
[4][日]大木雅夫.比較法[M].范愉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6.
[5]姚穎.以案例宣傳社會主義法制———〈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創辦的情況[N].人民法院報,2008-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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