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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土社會中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博弈探析
所謂民間法,是在社會長期的不理斷的演變過程中自發形成的地方習慣的。怎樣分析鄉土社會中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博弈?
“鄉土社會”一詞是社會學界研究中國基層農村社會時對其特性的概括。它比較直觀地反映了中國基層農村社會的獨特品性。費孝通先生在《鄉土中國》中寫到,中國社會的基層是鄉土性的,是土頭土腦的鄉下人。鄉土社會生活中的人是在熟人里長大的,他們生活上相互合作的人都是天天見面的。在社會學里我們稱之為“facetofacegroup”,直譯起來是“面對面的群體”。鄉土社會是安于重遷的,生于斯、死于斯的社會,常態的生活是終老是鄉,是“禮治”社會。禮是社會公認合式的行為規范,是從教化中養成了個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人和人的關系,都有著一定的規則,長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規則化成了內在的習慣。維持禮俗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權力,而是在身內的良心。
自20世紀80年代實行“依法治國”以來,國家正式的法律制度開始大規模地進入鄉村社會,即所謂的“送法下鄉”。雖然國家法在構建現代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過程中是主要力量和統治力量,但傳統習俗、秩序性的村規民約也不是消極和毫無力量的,它仍然被人們在鄉土社會廣泛地和長期地使用,是鄉土社會解決糾紛的主要力量,甚至部分替代了國家法。民間法深入人心,“有法不依”,“有法難依”成為中國社會的主要問題,特別是在中國農村問題尤為嚴重,因此提出了在鄉土社會中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博弈問題。
一、鄉土社會中的國家法
國家法是由國家專門機關制定和認可,以權利和義務為調解機制,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為規范體系。國家法,又被叫做“正式法”或“成文法”。但在鄉土社會中國家法或被轉化,或被規避,或被替換,國家法在實施過程中面臨的這種尷尬局面,讓人無奈,它的原因主要在于:
1.我國現行國家法中的原則是從西洋搬過來的,和舊有的倫理觀念相差很大。在中國傳統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認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統一規則,而現行法卻是采用個人平等主義的。中國普通老百姓不明白“進口”到中國后的法律,因此產生了隔閡。
2.國家法是由國家機關創立并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其條文不但浩如煙海,而且具有嚴密的邏輯結構、高度概括性。由于鄉土社會中農民的普遍整體素質和知識水平不高,而且國家法的法言法語并不像“村規民約”通俗易懂,因此國家法不能迅速被接納并成為農民內心確信的習慣規則。
3.國家法在鄉土社會難以被徹底推行的關鍵因素是國家法發揮的作用受限。鄉土社會中農民遇到的有些問題,通過當地習慣法比國家成文法更容易解決,也更容易獲得普通百姓的認可或信服。在鄉土社會中,民間法的影響和作用已經是根深蒂固。
二、鄉土社會中的民間法
所謂民間法,是在社會長期的不理斷的演變過程中自發形成的,有民族的、家族的和宗教的,還有各種會社的和地方習慣的。民間法,又被叫做“習慣法”、“不成文法”或“固有法”。民間法生長于民間社會,其與普通民眾日常生活秩序的關系更加有機和密切,以至當政體變更,國家的法律被徹底改寫之后,它仍然可能長久地支配人心,維系著民間社會的秩序。
具體而言,民間法深入人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國家法在鄉土社會的不適應性。只是一味移植國外法律,忽視中國本身的歷史傳統特別是鄉土社會的風俗習慣,使國外的法律在中國鄉土社會遭遇“水土不服”和“排斥”。農村仍然是熟人社會,是安于重遷的,生于斯、長于斯、死于斯的社會,人口流動很小,是“禮治”的社會。在一個熟悉的社會中,規矩是“習”出來的禮俗,“從俗即是從心”。鄉土社會土生土長的民間法在與現代法律相比之下更具有實用性。
2.傳統的力量。新農村建設正在進行之中,鄉村社會諸多因素發生了改變,但現在大多數的中國鄉土農村仍然是“面對面的親密群體”和“熟人社會”。“鄉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附著在土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變化,以農為業的人,常態是世代定居。”從而世代習續的傳統,足以應對生活中出現的問題。
中國當代法律的基本制度源自西方,而民間法卻是人們在長期生產和生活中自發形成,世代相傳,其長久支配人心的地位,絕不可能在短期內被任何一種力量改變或替代。在鄉土社會中,農民受高等教育程度普遍較低,法律意識普遍薄弱,使得農民避開國家正式法律,更“偏愛”于鄉規民約、傳統習俗,即使在解紛過程中困難重重,礙于禮俗、成見和成規等傳統,也情愿利用民間法“私了”,而不愿“鬧上法庭”使自己在周圍親朋好友面前“面子盡失”。
3.訴訟觀念。“厭訴”可以理解為排斥訴訟,是人們規避國家正式法適用的一個重要原因。中國人(尤其是農民)之所以“厭訴”,首先,是長期歷史文化的積淀。“無訟”思想是儒家法律思想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孔子“和為貴”的傳統思想依然深入人心。其次,依著現行法去判決,時常可以和地方傳統不和,鄉間認為壞的行為卻正可以是合法的行為,于是司法處在鄉下的眼光中成了一個包庇作惡的機構。再次,高昂的訴訟成本也使鄉土社會中的有些人唯恐避而不及。這不僅包括訴訟過程中需要支付的正常費用,而且還包括因“請客”、“送禮”和“找關系”而額外支付的費用,再加上因訴訟而造成的其它損失包括“面子丟失”,都是百姓遠離訴訟的主要原因。
4.現實利益衡量。人是一種有限理性動物,在中國社會,特別是對于經濟能力有限的鄉土社會的農民而言,在提起訴訟之前,都會對自己在訴訟過程中的“投入”和“產出”進行反復預測和比較,“私了”在鄉土社會中更占有優勢。像牲畜因下田死亡后如何賠償等問題,一旦“鬧上法庭”,各種經費的“投入”將遠遠大于從中的“產出”,還會在鄰里之間丟失面子。
5.告訴難。農村中的司法投入(包括法官、律師、檢察官等等)嚴重缺乏是主要原因。司法力量的嚴重不足使得在解決農村的糾紛時,先選擇處理比較嚴重的大案要案,而其它的民事糾紛則只能通過調解等其它方式解決。在農村中,因為糾紛不能很好的解決,而導致的農民“上訪”事件也是屢見不鮮。但是最終從根本上為農民解決問題的又是少之又少。
現代法律本身在鄉土社會的不適應性、與舊有倫理觀念的巨大差距、傳統民間法的盛行、農民的“厭訴”觀念、“告訴難”以及訴訟損失農民現實利益和丟失面子等,都使得國家正式法律在鄉土社會中不能徹底地推行。
三、國內外對該領域的研究狀況
鄉土社會中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問題,一直是理論爭議的熱點。從理論淵源上看,各家的觀點大致可以歸結為兩派,即一元化視角和多元化視角。一元化視角的研究者主要關心的是國家法或正式法的發展,以及與之相關的問題,強調國家法律的唯一性。多元化視角概念指的是“兩種或更多種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會中共存的一種狀況”,國家法和民間法之間不存在對立和緊張,兩者處于共存狀態中。”多元論者更為強調民間法的意義,強調國家法在獲得合法性的過程中應借助于本土資源,強調民間法與國家法的適當妥協、合作。
滋賀秀三認為,地方官員應具有威信或行使其一定的強制力,在情理基礎上以教諭式的調解平息糾紛。他的觀點可以概括為“情、理、法”說。
黃宗智認為,在國家法典與民間的非正式調解的習慣法之間有一個中間狀態,即第三領域。即使最后因各種調解方式無效,而使糾紛對簿于公堂,法官也會依照國家法典上的條文,對糾紛雙方誰“對”與誰“錯”做出最終的判決。而從最初提出訴訟到最后判決之間的調解過程,就是黃宗智所說的“第三領域”。
梁治平認為,中國的鄉土社會既不完全聽命于國家的正式法律,也不完全獨立于國家正式法律以外,而完全聽命于民間法。民間社會是共同秩序觀念和國家正式體制的結合體。梁治平認為國家法和民間法的關系可以被歸納為“秩序的多元化”。
趙曉力認為,民間習慣法和國家正式法之間的關系發生了三種變化:國家法正式繼承了民間習慣法、民間習慣法正式被納入到國家正式法體系之中、以及民間習慣法被國家正式法“雙重制度化”。
強世功主張國家/社會的二元分析框架,認為國家法與民間法的博弈過程是國家法改造民間法、向民間法妥協讓步、以在民間社會確立合法化的過程。
趙旭東通過研究民間糾紛解決的具體過程揭示了國家法與民間習俗之間存在的多元互動實踐,看到了國家法以及民間法中的村規民約、傳統習慣、宗族勢力和宗教力量等對解決民間糾紛產生多方位、多層次的影響。
四、結論
國家法與民間法存在著錯綜復雜的關系,但其互補性與替代性占主要的位置。
1.在法律需求方面國家法與民間法具有互補性:
首先,國家法與民間法互補性的基礎來自于國家法的強勢效力。這一方面表現為國家法對民間法形成影響,在此前提下民間法解決糾紛機制和規范形式得以重建,并逐漸向國家法靠近;另一方面民間社會也開始慢慢地部分性的接受國家法的有關制度的符號和意義,如設立解紛的專門場所,調查過程中記筆錄等。
其次,民間法是國家法產生的根源和實施的輔助力量。民間法和國家法的實施方式和適用范圍不同,卻相互補充。
2.國家法與民間法在法律供給方面有相互替代性。鄉土習俗、宗教、道德等“民間法”,是調整人們社會關系和糾紛的規則,它們以不同的方式為人們實現利益,并在社會生活的不同范圍、不同方面對人們的行為和利益關系起著調整作用。國家正式法成本相對佷高,也存在相對低效率;而民間習慣法成本就相對較低,作用也相對更管用。二者是相互替代的關系。
我國的法制現代化過程,在一定意義上是國家法和民間法對立統一的矛盾運動過程。正確處理好現代化與傳統的關系,是解決國家法和民間法的關系問題的關鍵。為了將國家法和民間法在鄉土社會更好地貫徹、實施,充分地發揮其各自的作用,對于一般的、具有明顯地方、民族色彩的問題由民間習慣法來規范,而對最基本、重要的問題(如刑法、行政法方面)則還是應該由國家法來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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