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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有股權代表相關研究綜述

        時間:2024-07-09 13:13:51 研究生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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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股權代表相關研究綜述

          國有股權是指由國家授權的投資主體作為股東,對因其以國有財產進行投資而在公司中形成的相應股份(出資比例)所享有的收益和為此而享有的表決、質詢、查詢公司帳冊以及對股份進行處分等權能的總和。國有股權的大小是由在公司中國有股份(出資比例)的多少決定的。

        國有股權代表相關研究綜述

          摘要:在含有國有股份的混合制企業中,國家需要派出國有股權代表進駐混合制企業,負責國有資產的經營與管理,擔負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使命。本文從國有股權代表的不同維度進行了立體地綜述,對國有股權代表這一群體的充分理解,對提高國有股權代表選派的有效性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

          關鍵詞:混合制企業 國有股權代表 國有資產

          當今,傳統意義上的國有企業逐步淡出歷史的舞臺,國有經營性資產(以下簡稱國有資產)以股權投資形式形成的國有獨資、控股、參股這三大類國家投資企業(即混合制企業)正扮演著主力軍的角色。因而,國家無疑需要派出國有股權代表到混合制企業當中,承擔國有資產的增值保值重任。對國有股權代表內涵的解讀是派出國有股權代表的前提,同時,進一步了解國有股權代表的任職資格、在所駐派公司中的角色定位以及一般性的選拔任用方式,將對國有股權代表的派出起到指導作用。

          一、國有股權代表的內涵

          國有股權是公司制企業中國有資本的表現形態[2]。對于國有股權代表的內涵,學者們的解讀如表1所示。

          由表1可知,除了第一位研究者的定義略微簡單外,其他學者對國有股權代表內涵的解讀并無本質上的差異,他們的共同點主要有三個方面:首先,都表達了國有股權代表是國有股權人格化的“自然人”;其次,都體現了國有股權代表是維系國有出資人和國家投資企業的紐帶;最后,都指出了國有股權代表通過在國家投資企業中擔任相應職務(董事、監事等)來發揮其國有資產的“維護者”和“代言人”的角色作用,并承擔起國有資產增值保值的個人責任。

          二、國有股權代表的任職資格

          國有股權代表責任重大,因此在選拔國有股權代表時必須要嚴格遵循一定的任職資格。筆者一方面梳理了相關法律法規對國有股權代表任職資格方面的規定,主要涉及的三大法律法規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以下簡稱《國資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6];另一方面通過文獻及專著閱讀進行相應補充。需要說明的是,不同的文件資料對任職主體的稱呼,除了用“國有股權代表”外,還使用國有股權代表在所投資企業中具體擔任的職務名稱、企業負責人、國有資產經營者等,對此,本處不作嚴格區分(下同)。

          縱覽表2可知,這三部法律法規對國有股權代表特殊的任職條件進行了規定,包括對身體素質的要求,以及慎重考慮或者不考慮受過紀律處分乃至刑法的人員的重新任用,側重于解答什么樣的人“不能夠”擔任國有股權代表,只有《國資法》第二十三條正面提出了國有股權代表應具備的、簡單的知識要求和素質要求,即回答了什么樣的人“能夠”擔任國有股權代表的問題。

          由表3可知,文獻及專著中對國有股權代表資格的劃定在滿足表2中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補充了法律法規較少提及的國有股權代表應具備的資歷、所需資格證書、知識要求、技能要求、能力要求、素質要求等任職資格,即側重回答了什么樣的人“能夠”擔任國有股權代表的問題。

          結合表2、表3可知,在實際的國有股權代表選拔中,應在合乎法律法規的基本條件下,擬定出更為細致的、更具針對性的,覆蓋資歷、所需資格證書、知識要求、技能要求、素質要求等項目的任職資格,以更好地選拔出合適的人選。

          三、國有股權代表在所駐派公司中的角色定位

          如前文所述,國有股權代表作為國有資產的“使者”、“維護者”、“代言人”等身份的體現是基于其在國家投資企業,即所駐派公司中具體承擔的角色。對國有股權代表在所駐派公司中的角色定位主要可以從具體擔任的職務、是否兼職這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國有股權代表在所駐派公司中的職務定位

          對于國有股權代表在所駐派公司中適合擔任何種職位的問題,《公司法》第六十條和第七十條、《國資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均有相應的規定。綜合各法律條文可知,國有股權代表備選的職務涵蓋了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和高級管理人員這三大類,如表4所示,如不作特別說明,以下提及的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和高級管理人員均為表4所指人員。

          上述備選職務對國有股權代表選拔之后的“安置”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而派駐人員具體擔任何種職務應視所駐派公司的類型(國有獨資、國有控股、國有參股)而定,同時采用相應的人員選拔任用方式,這些更加細致的規定對國有股權代表選拔工作的實際操作更具實踐價值。

          (二)國有股權代表在所駐派公司中兼職問題研究

          國有股權代表在所駐派公司中的兼職情況主要有兩類:(1)在同一個公司里兼職,包括董事(長)兼任總經理、領導兼任國有股權代表或者業務部門主管兼任國有股權代表等;(2)在不同的公司兼職,包括兼任多個公司的國有股權代表、兼任其他公司的其他角色等!豆痉ā泛汀秶Y法》對上述兼職問題均作了相應規定,如表5所示。

          由表5可知,法律回答了能不能兼職、兼職的前提條件、兼任何職等問題?梢,對國有股權代表在所駐派公司中進行職務安置時,要依據所駐派企業的類型對號入座;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合法兼職;要避開法律嚴禁兼職的雷區。

          不同于法律,學術界對于國有股權代表的兼職問題,反對和支持者并存,學者們回答了兼職利與弊的問題。劉維忠和高小東(2005)支持國有股權代表專任制,他們認為國有企業領導或業務部門負責人兼任國有股權代表等類型的股權代表不利于加強出資人行權力度,兼任者在精力有限的情況下,面對本職工作與兼職工作間的沖突,兼職工作往往被忽視[5]。任美林(2009)的觀點與此不謀而合,她認為兼職制度使得派出人員由于精力限制或者是對崗位工作重要性主觀認識上的差異,難以有效履行職責,客觀上造成了“董事不懂事”、“監事不干事”這種現象的存在[11]。楊天發(1998)認為國有控股公司中諸如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等兼任制的優點在于容易決策,便于執行,一定程度上可提高效率,但兼任制會導致集權者獨斷專行、濫用權力以及層次不清、職責不明,出現問題難以追求責任等問題的產生,總體上兼任制弊大于利,但在一定前提可以采用兼任制[12]?梢,國有股權代表在所駐派公司中的兼職問題需要通過權衡利弊,因地制宜來解決。

          四、國有股權代表的選拔任用方式

          前文探討的問題已為國有股權代表選拔的前期準備工作提供了依據。在落實國有股權代表選拔方案時,明確選拔任用方式至關重要!秶Y法》和《暫行條例》對國有股權代表選拔任用方式均做出了相應規定(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由選舉產生),如表6所示。

          需要說明的是,建議任免總經理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只是提出建議人選,但總經理最終是由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的。由此可見,國有股權代表法定選拔任用方式主要為委任制和聘任制,并且針對不同類型的國家投資企業,有不同的任免權限與之匹配。

          同兼職問題一樣,學術界對于國有股權代表的選拔任用方式的態度也存有不同的觀點。張志宏(2005)認為,行政任免產權代表和經營者,會導致人事管理、政企不分,限制了企業多渠道選拔優秀經營者的可能性等弊端,并指出各級黨政部門要全面下放產權代表及經營者管理任免選拔權限,尤其應建立一種向社會公開招聘企業經營者的新制度和實行經理人才資格評價及持證上崗制度[13]。黃越東(2002)指出要逐步引入市場機制、競爭機制,通過向社會公開招聘的辦法,讓有真才實學、有豐富企業管理和資本運營經驗的企業家進入國有企業的管理層[14]。靳柯和劉從水(2007)也認為應實行黨政人才和國有文化企業人才分開使用,國有文化企業領導的來源通過市場解決。[15]肖海軍(2003)則提出了更具實操性的選拔任用方案,他提議借鑒現有國家司法考試、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考試的成功做法,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面,推行國有資產代表人資格考試或考核制度[15]。

          由此可見,伴隨時代的發展和實踐的檢驗,國有股權代表選拔任用方式從側重委任制到側重聘任制的轉變是大勢所趨。把專家、社會賢達等優秀人才選派為國有股權代表是眾望所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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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肖海軍.論經營性國有資產代表人分級梯次結構的建立[J].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17(5):1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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