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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析新聞侵權的責任認定與防范對策論文

        時間:2020-12-06 18:46:39 新聞傳播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淺析新聞侵權的責任認定與防范對策論文

          在現代社會中,新聞媒體發揮新聞監督職能、行使新聞自由權利在社會中影響日益擴大。然而新聞自由在日益彰顯的同時,新聞侵權所帶來的影響和危害也在逐漸擴大。由于新聞侵權對新聞事業的負面影響十分嚴重,己成為新聞界和法學界關注的焦點。

        淺析新聞侵權的責任認定與防范對策論文

          一、新聞侵權及其特征

          新聞侵權指新聞報道主體違反新聞法規和其他法律規范,通過新聞傳播媒介,在新聞采訪、寫作、編輯、發表過程中,以故意捏造事實或過失報道等形式,向公眾傳播內容不當或法律禁止的內容,從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格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為。

          一般認為新聞侵權具有如下特征:

          1、新聞侵權主體具有特定性。新聞侵權是通過新聞報道的公開發表實施侵害行為的,因此,作者和新聞出版機構都有可能成為侵權行為的主體。

          2、新聞客體的多樣性。在司法實踐中,新聞侵權糾紛中的原告基本上都是以侵害名譽權為名起訴的,而事實上,侵犯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都能構成新聞侵權。

          3、新聞侵權行為方式的特定性。首先要公開發表,在我國是指通過國家批準的新聞出版社或廣播電視臺等新聞機構刊登、發行、播放、銷售,使消息公之于眾,為大眾所知悉:其次必須通過新聞機構公開發表新聞報道損害他人權利。

          4、損害事實與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新聞侵權造成的主要是精神性損害,如名譽下降、尊嚴喪失、精神失常等,這些情形的發生都是與新聞侵權行為相關聯的,如果沒有這種關聯性就不構成新聞侵權。

          二、新聞侵權的責任主體

          根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因新聞報道或其他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應根據原告的起訴確定被告。只訴作者的,列作者為被告:只訴新聞出版單位的,列新聞出版單位為被告: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列為被告,但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為被告。

          此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是免去了隸屬于新聞單位的記者在行使職務行為時對侵權責任的承擔,而統一地由新聞單位來承擔。有學者認為新聞作者雖是行使職務行為,但新聞采編活動畢竟帶有一定的創造性,而且新聞報道的作者對作品也享有著作權,應該讓作者“文責自負”,單獨作為被告或新聞單位一起列為被告,這樣做不僅會增強新聞工作者的責任心,使其更好地遵守職業規則,而且對于新聞媒體來說也會促進其健康發展,提供我國新聞業界的整體素質。

          筆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3款規定“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直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隸屬新聞單位的記者在撰寫報道時,與其說是創作行為,不如說是履行職務。以一篇報道為例,新聞作品從采編到發表需經過一個復雜的過程:A.事實發生B.新聞源提供素材C.新聞工作者采訪、撰稿D.新聞稿件的編輯、審核、訂正E.發表。這個過程是在新聞單位的組織下進行的,撰寫報道只是其中的一個環節。讓新聞工作者“文負其責”的確會減輕新聞單位的壓力,但對廣大記者來說無異于是過分要求,一方面要他們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投入現場一線深入實際,另一方面又要他們為自己的這種積極主動承擔責任,這些非但不能增強記者的責任感,反而會打消其工作積極性,使記者不敢深入調查,不敢撰寫新聞報道,最終不利于新聞媒體的發展。

          除了隸屬于新聞單位的新聞工作者以外,還有編制以外的作者如自由撰稿人、寫作愛好者等,對于此類人員的文章若產生侵權,按照1993年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按照原告的起訴確定被告。

          三、新聞侵權責任認定的三個基本原則

          從原則上說,新聞自由與公民、法人的人格權保護并不相沖突。但是追求新奇、轟動新聞價值的新聞自由,尤其是新聞批判自由,如果這種指責一旦越過了這個限度,就會造成對被批判者人格的貶損。事實上,褒揚性報道同樣會引起新聞侵機“無中生有的任意拔高,對當事人而言不但沒有提高聲譽,反倒引起社會的非議,造成精神痛苦!彼痉▽嵺`中對新聞侵權的責任進行認定時一般依據以下三個基本原則:

          (一)公共利益原則

          公共利益原則是我國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新聞侵權糾紛中關于新聞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間的沖突應首先由該原則平衡解決,大致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當新聞自由與一般公民合法權益發生沖突時,應傾向于保護后者。因為相對于普通公民來說,新聞媒體處于強勢地位并擁有豐富的信息資源和廣闊的信息發布平臺,另一方面當新聞侵權糾紛發生時,公民受到的危害比較大。

          第二,當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的合法權益發生沖突,筆者認為應傾向與保護媒體的監督權。筆者認為當公眾人物的人格權遭遇新聞自由的嚴重挑戰時確實容易受到傷害,但公眾人物受到媒體的關注本身就意味著他們擁有比一般公民更多的信息資源和更廣闊的信息發布空間,而且就公眾人物而言,他們之所以能備受矚目,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新聞媒體的宣傳。況且公眾人物往往對普通公民的思想、行為有引導作用,一言一行會影響很多人,單從這一點上說,公眾人物應承擔起更多的社會責任。

          第三,新聞自由與法人權利發生沖突,在通常情況下法人單位往往擁有更雄厚的資金、人力、物力資源,在社會中處于強勢地位,其行為、言論、運作過程等理應受到輿論的監督,而新聞媒體作為新聞輿論監督的主體承載了這一功能,因此,新聞媒體在這一方面所發揮的巨大作用確實會令廣大公眾受益匪淺。筆者認為,當新聞自由和法人單位的權利發生沖突時,應傾向于保護前者,以達到有利于公告利益的目的。

          (二)公正評論原則

          公正評論的實質是公民或新聞媒體擁有根據己有事實發表意見的自由,評論觀點的是與非不應當由法律來裁決,而應當通過“意見的自由市場’,來求得真知。當新聞媒體被訴時,只要能證明自己的言論是根據一定的事實而發表的意見并非陳述事實,是為了公共利益并無主觀惡意,就可以不承擔責任。公正評論原則包括以下幾方面:

          第一,陳述表達的是基于某事實的意見。新聞報道一般分為事實性陳述與評論性陳述兩種,但在實際中二者是比較難區分的,我國在這方面沒有成熟完善的實施細則。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總結出認為應考察以下四點:陳述能夠被證實或證偽:措辭的一般意義:陳述的新聞語境:陳述的社會語境。這一標準可供我國司法實踐借鑒。

          第二,基于事實真實。新聞的真實性往往決定著新聞的公正性。這里存在一個誤區,即我們所說的真實是否完全符合客觀實際?事實上新聞媒體在某一事件的報道中往往追求時效性,而且新聞單位因各自側重點不同,對同一事件的報道可能會出現大相徑庭的言論。因此,我們的新聞媒體應盡可能全面的搜集資料,不能厚此薄彼,這也是保證新聞真實的一個重要方面。

          第三,評論為了公共利益。如果新聞評論探討的純屬私人事務的話,不屬于公共利益的范疇,法律是不會對此進行保護的。

          第四,評論者無惡意。無惡意意味著評論者主觀上相信所采集的消息是真實的,并且沒有故意歪曲或變相歪曲事實真相的意思。

          (三)主觀惡意原則

          構成新聞侵權必須存在主觀惡意。主觀惡意分為故意與過失,前者自不必說,后者是我們討論的重點。其實在新聞侵權糾紛中,過失侵權的占多數,而一篇新聞報道或新聞評論無論多么追求時效性、真實性,相對于事實的發生而言總是滯后的,并且在材料的采集中,消息來源的多樣性、差異性會導致不同的作者對同一事件持有不同的觀點,但如果這些新聞報道或新聞評論的產生過程是遵守新聞業界規則,是符合職業道德要求的,也就是說,記者、作者、新聞單位己經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產生的與真實不符的過失是不需要追究責任的。相反,如果這些新聞從業人員、新聞單位在采編材料的過程中對可能發生侵害他人權利的情況置之不理,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侵權糾紛,須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一些新聞報道都會存在或大或小的失誤,但如果不分具體情況,盲目搞“一刀切”顯然會不利于新聞自由的發揮、不利于監督權的保護,因此單從這一點來說,主觀惡意原則是非常重要的。

          四、新聞侵權的防范對策

          媒體應對侵犯公民人格權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新聞媒體對其行為享有抗辯權。因此,為避免新聞侵權糾紛,新聞媒體須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證新聞內容的真實性

          “新聞真實”與“客觀真實”并不是同一個概念?陀^真實,是指在意識之外,不依賴主觀意識而存在的事物和狀態:而新聞真實,僅僅是新聞從業人員根據新聞規律對客觀世界的一種認識狀態,故新聞真實并不完全代表客觀真實。這種真實應是相對真實,是合法、符合新聞業界運作流程、符合職業操守的真實,它可能會跟事件本身存在些許偏差,但個別細節的出入只要不影響整體與實際吻合就可以。事實上,無論是法律,還是社會,對新聞真實的要求都是相對的`,新聞真實不可能完全符合事實,即使讓新聞媒體擁有與司法機關一樣的調查權力,也不可能達到絕對真實。所以,在許多新聞侵權糾紛中涉及到事件報道是否客觀、真實時,法院只要認定新聞報道“基本屬實”,就應當認定是真實的報道,就不應視為侵權。因此,新聞工作應遵循“真實是新聞的第一生命”的職業信條,力求客觀真實地進行新聞報道,而不應為利益的趨使而故意歪曲或夸大事實。

          (二)保證消息來源的權威性

          對新聞媒體和作者來說,只要在當時情況下獲得的最有權威度的新聞事實材料,就可以相信。權威新聞事實材料包括:各級國家機關提供給新聞單位發表的材料:執政黨各級組織提供給新聞單位發表的材料:各黨政、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就其職責范圍的情況提供給新聞單位發表的材料:公民、法人關于自身活動提供給新聞單位發表的材料:主動的消息來源提供的事件現場目擊的第一手材料等。

          (三)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

          在新聞機構進行報道之前,已就報道內容征求了當事人的意見,而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者報道的內容是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而做,且當事人同意公布,如果報道之后,當事人提出侵害名譽權之訴,新聞媒介可以當事人同意為由抗辯。但前提必須是,新聞機構并不知道內容虛假,而認為內容是真實的,如果新聞機構知道有關當事人的報道內容是虛假的,即使得到當事人的同意,也不能免責。新聞機構在得到當事人同意后,必須完整保留好有關證據。包括四個要件:首先必須是受害人事先同意:其次,必須是受害人自愿承擔不利后果,而且不存在被欺詐、脅迫或有其他影響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再次,必須由受害人做出明確表示:最后,受害人同意不得違反法律或公共道德。

          (四)對作品轉載要慎重審查

          對新聞媒體而言轉載可以節省成本,以最快的速度傳遞信息。在新聞侵權糾紛中有相當多的案例是針對轉載的。學界存在兩種觀點:一是法定轉載,即轉載侵權新聞作品的轉載機構一般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明知是侵權而繼續放任或故意轉載的需承擔責任。一是《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中規定的轉載侵權新聞作品,受害人可以要求轉載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筆者認為作為侵權者的新聞媒體和作為被侵害者的個人往往在消息來源、信息發布渠道、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上存在很大差距,轉載單位如果不對被侵害者負責,任意行使轉載權的話就會導致被侵害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出現以強凌弱的情況。而且如果要讓被侵害者“追根溯源”去找原發布單位的話,不僅成本高昂,也不利于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轉載單位需承擔與原發表單位相同的責任,這么做一方面是出于節省司法成本方便訴訟考慮,另一方面也督促轉載單位遵守職業操守,認真行使審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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