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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動車所有人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法律

        時間:2024-08-30 15:19:09 碩士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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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機動車所有人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法律

          公安部2000年6月在《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 398號)和《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llO號)均認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上述復函是公安部分別答復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和研究室的,明確說明機動車登記不是所有權登記;公安部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機動車注冊登記、過戶、轉出轉入登記均是機動車所有權人在取得機動車所有權之后辦理的手續。登記是機動車管理機關進行機動車管理的行政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方式。該辦法雖被公安部《機動車登記規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廢止。但規定對于機動車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及注銷登記等的規定與《機動車登記辦法》并沒有本質區別;年l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答復》

        有關機動車所有人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法律

          執他字第25號)中認為:“如果能夠證明車輛實際購買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對本案的三輛機動車不應確定為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當依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確定歸第三人所有。”該答復采用了“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來確定車輛所有權人,認為不應以登記名義人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即公安機關頒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上登記的車主并不必然是機動車所有人,從而否定了機動車所有權采取登記取得制度。

          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二)機 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四)機動車報廢的。”上述規定對機動車登記制度以及登記制度的內涵進行了明確界定,但其中并沒有機動車登記是所有權登記的內容。此外,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電沒有機動車登記是所有權登記的規定。

          綜上,我國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均沒有明確規定對機動車所有權實行登記取得制度,故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權是實行交付取得或者約定取得制度;機動車行駛證上登記的車主并不一定是車輛的所有人,車輛的所有人應該是對機動車擁有實際控制權及支配權的人。

          關于機動車所有人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機動車所有人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作了具體規定,這應是Ifl前關于機動車所有人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較為系統、完整的法律規定。該《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

          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梢韵蝰{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從此規定可以看出,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情形有以下兩種:一是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二是機動車駕駛員是執行職務行為。

          以上第一種情形通常稱之為機動車所有人的墊付責任。

          墊付責任是在駕駛員屬非職務行為的情況下產生的。因車輛所有人、駕駛員所在單位與駕駛員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權人,因而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墊付責任是為了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和賠償而設立的。尤其是針對機動車的特殊性而設立的。墊付責任人的墊付行為發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最終確定各方責任人各自的責任之前,承擔墊付的責任人也并不是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墊付責任一旦履行,墊付者與駕駛員即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墊付者可據此向駕駛員追索已履行的墊付款。但是。2004年4月28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已明令廢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未明確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責任?梢,現行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并沒有對機動車所有人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作出明確規定,這給立法留下了法律空白。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及本文前面提到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的幾個復函外,最高人民法院還有以下司法解釋對機動車所有人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問題作了一些規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3號)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38號《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規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出賣方在購買方付清全部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購買方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立貨物運輸合并使用該車運輸時,因交通事故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從以上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法律只在少數情形下對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作了明確規定。除此以外,機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便不得而知,這就是現行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缺陷所在。

          關于機動車所有人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性質、歸責原則及構成要件一)賠償責任的性質。機動車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不同于我們通常所說的交通事故責任。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第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

          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第十八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以上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交通事故責任,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的具體情況所作的一種行政認定。實際上是行政責任。受行政法調整;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受民法調整。

          歸責原則。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分兩種:一是發生在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國內外通常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二是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世界各國適用的歸責原則有所不同,并且某些國家最初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后:來又變成適應無過錯責任原則。比如,德國對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有一個從過錯責任推定到無過錯責任轉變的過程;日本在年以前主要是依當時民法第709條關于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適應無過錯責任原則。1955年制定了《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對“運行供用人”即損害賠償責任主體規定了相當于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美國成文法并沒有對歸責原則作出明確規定,各州的情況也不太一樣,但大多數州最初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由于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顯失公平,并且有諸 多不便,后來美國就采用了保險賠償制度來代替過錯責任,并逐漸向無過錯責任過度;另外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奧地利、意大利、瑞典、荷蘭、芬蘭、挪威、丹麥、法國等也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當然,最有創意的是新西蘭的《意外事故補償法》,它強調以社會安全保障制度來代替傳統的以侵權行為責任來處理交通事故,我國立法也不妨加以借鑒。我國對于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爭議較為激烈:有的學者認為應適用過錯責任;有的認為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有的認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筆者以為,適用無過錯責任更為妥當些。其理由是:第一,這是法律公平、正義的要求。由于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當發生交通事故時人身往往受到機動車傷害,對事故發生的全過程難以留下完整的記億,如果要求他們舉證證明機動車駕駛員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顯然存在技術上及法律上的障礙,這顯然是極其困難的.也違反了法律公平正義的要求。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由機動車駕駛員承擔自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的舉證責任,這樣可以平衡雙方在法律上、技術上、經濟上的不平等性,以有效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的利益,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第二,這是危險責任的要求。隨著現代工業商業的迅猛發展,許多具有高度危險性的物,比如汽車、火車、飛機等高速運輸工具應運而生。這些物在給人類社會帶來巨大利益及便利的同時也帶來了各種損害。而危險物產生的侵害應當由危險物支配者或危險活動的經營者承擔責任,此所謂危險責任;第三,機動車所有人可通過責任保險來化解或減少責任風險。機動車交通事故是伴隨現代文明所產生的風險,理應由享受現代文明的全體社會成員分擔其所造成的損害。機動車所有人因承擔事故責任所付出的賠償金,可通過投保責任保險最終轉嫁給整個社會,這實際上是由全體消費者分擔了事故責任者的風險。可見,從表面上看。實行無過錯責任,似乎對機動車所有人很苛刻,但實際上是整個社會的消費者分擔了責任,因而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會正義的?一種歸責原則;第四,這是《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要求。<民法通則》第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關于該條所指的“高速運輸工具”是否包括機動車,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應否適用該條,法律界存在著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其中所謂高速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這一條文是我國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據”。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將汽車與火車、飛機等并列視為高速運輸工具并適用第123條,是值得研究的”。因為汽車的危險性比火車、飛機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汽車與其他高度危險作業是不適當的”。眾所周知,近代各國民法無過錯責任起源于具有高度危險的近代工業。由于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從而導致了汽車、火車、飛機等現代化交通運輸工具的廣泛應用,而這些高速交通運輸工具的廣泛應用·在給人們帶來便利的同時也給人們帶來了很大的傷害。

          從歐美及日本的無過失責任立法的歷程來看,在考慮近代社會的高度危險作業責任時,都將機動車作為重要內容之一,而沒有將其排除在外。我國<民法通則》第條是出于保護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廣泛借鑒世界各國先進民事立法經驗而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責任。如果認為此條中的“高速運輸工具”不包括對人身、財產損害威脅最大的機動車。這顯然沒有準確理解立法原意。我國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雖然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但最后還是被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

          所否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之規定,當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只要具有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并且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就要承擔責任,而不問機動車一方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此即為完全適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在此我們可借鑒日本的“運行供用者”理論。所謂”運行供用者”是指對機動車的運行擁有支配權并享有運行利益的人。“運行供用者”理論的精髓是指對機動車的運行擁有支配權并享有運行利益的人要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該理論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科學、合理,可操作性強,能較好的處理機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問題。綜上,機動車所有人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機動車所有人在什么情況下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這就涉及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問題。在此我們可借鑒日本的“”運行供用者”理論。即對機動車的“運行進行支配”并享有“運行利益”的人,即為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所謂對“運行進行支配”即對機動車的運行享有控制權;“運行利益”即機動車的運行所帶來的利益及便利。“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綜上所述。機動車所有人賠償責任的是:一是要有他人人身或財產受損的事實;二是損害和機動車的致害行為有因果聯系:三是對機動車的運行擁有支配權;四是對機動車享有運行利益。

          關于機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具體分析適用機動車所有人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筆者就以下情形對機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做些具體分析:

          一)機動車所有人自己駕駛機動車和雇傭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自己駕駛機動車時,他既是機動車的支配者,又是運行利益的支配者。因此,機動車所有人既為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也為交通事故責任主體。而在雇傭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的情形,雇員只不過是執行職務行為,所有人(雇主)理所當然的是機動車運 行支配者,又是運行利益享有者。雇傭人(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或依雇傭合同進行運輸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人(雇主)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駕駛員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當然,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擅自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所謂擅自駕駛,即沒有經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的允許駕駛機動車。一般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交通事故陪償責任,由擅自駕駛機動車的人承擔交通事故陪償責任。因為在此種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對于機動車的運行無支配權,也不享有運行利益,因此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家庭成員擅自駕駛機動車時,應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機動車駕駛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雖然根據“運行供用者理論”應由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的享有者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或交通管理部門都很難認定機動車駕駛人是擅自駕駛的。如果由擅自駕駛人來承擔責任的話,則當機動車駕駛人無能力或賠償能力有限,則受害人得不到足夠的賠償。因此應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機動車駕駛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出賣方以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形式銷售機動車的情形。這種交易方式的基本特征是,購買人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定數額的款項來取得機動車的占有權和使用權,但車輛的所有權要待完全付清車輛所有款項后方能取得;當購買人違約時,出賣方因保留所有權可以取回車輛。顯然,作為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而對車輛的占有、使用等實際的支配權已經轉移給購買人,運行利益也歸屬于購買人,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同屬購買人。因此購買人應當是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保留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即體現了“運行供用者理論”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的適用。

          四)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的情形。此種情況主要指的是車輛買賣未過戶而發生交通事故時,登記車主即名義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車輛作為動產,一般情況下從交付時起即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力,車輛交付后登記所有人即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享有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由實際支配車輛運行或者取得運行利益的買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登記所有人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盜竊、搶劫車輛的情形。機動車輛被盜、被搶劫后,駕駛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因機動車所有人對事故的發生不具有主觀方面的任何過錯。并且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也不歸屬于其所有人,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由機動車的實際駕駛者承擔或由駕駛者和盜竊、搶劫該機動車的人承擔連帶責任。

          六)租用機動車的情形。分兩種情況:一是如果出租方配備司機給承租方,則機動車的所有人(出租方)應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此時機動車的所有人既是運行支配者,又是運行利益享有者;二是如果出租方不配備司機給承租方,則機動車的所有人(出租方)不應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此時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是運行支配者,頂多不過是運行利益享有者。

          七)借用機動車的情形。因機動車的所有人(出借方)喪失了運行支配權,如果是無償借用,機動車的所有人還喪失了運行利益,故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當然,如果機動車所有人將車借給無駕駛證的人員,因其存在過錯,故應對交通事故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八)機動車掛靠情形。在實踐中,有不少私人出于經營的方便,往往將其所有的車輛掛靠在單位的名義下,比如汽車運輸公司的很多車輛就是掛靠的,因私人車輛要取得營運許可證有一定難度,在這種情形下發生了交通事故,除了實際車主(通常就是駕駛員)承擔賠償責任外,掛靠單位一般也應承擔連帶責任,這主要是考慮掛靠單位通常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費,從掛靠車輛那里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根據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對掛靠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里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者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當然如果沒有收取管理費。則還是由實際車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九)機動車處于維修或保管期問的情形。當車輛處于維修和保管期間時,由于機動車的所有人失去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因此其不承擔責任。維修人或保管人因維修和保管責任而暫時擁有了機動車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在此期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由維修人或保管人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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