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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轉型視野下的煙草產品責任
摘要:本文指出,我國社會經歷著既有的利益格局分解與重構的過程,社會成員對自身的社會角色定位也在改變,拒絕以自己的過度犧牲來換取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國家保護人本權利與重視人本價值。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與全球控煙運動也是這種人本意識最直接的表現,于此我們有必要去究問煙草產品致害之責任問題。
關鍵詞:煙草產品 警示缺陷 因果關系 產品損害責任
煙草產品對健康的損害事實是產品責任的前提,進一步證明吸煙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煙草產品責任方可成立。故煙草產品責任是煙草產品致人損害產生的賠償責任。下面將先從比較法的角度論述兩種煙草產品責任理論。
一、比較法上的煙草產品責任分析
。ㄒ唬┊a品的危險性引致的煙草產品責任
“危險即引致責任”是指如煙草產品被認定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性即處于缺陷狀態,損害事實與吸煙行為之間的相當因果關系證明則只需達到一定概然性的程度即可。此模式下的煙草產品責任以美國法的相關理論為典型。
根據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范法》,煙草制品屬于產品。據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02A條之規定,缺陷產品是指對消費者、使用者的人身或財產具有不合理危險性的缺陷狀態的產品。產品缺陷可細分為:制造缺陷、設計缺陷、警示或指示缺陷。在《侵權法重述(第2版)》第402節評注g中對“缺陷狀態”與“不合理危險性”作出的界定可知,以產品的危險程度有無超過普通消費者的預期來判斷缺陷產品,即消費者期待標準。
煙草產品不存在可替代的更合理、安全的設計,故煙草產品不存在制造缺陷與設計缺陷。爭論點在于煙草產品是否存在警示缺陷,亦即煙草公司是否充分履行其警示義務。如采用消費者標準來判斷,消費者在購買之時已對煙草產品的危險性有所預測與估量,故不應認為煙草產品存在警示缺陷。在1997年美國加州煙民勝訴案之前,當時的法院也持上述觀點,煙草公司履行了外包裝標識義務即視為已履行警示義務。1999年Whiteley訴Philip Morris 煙草公司和R、J、 Reynolds煙草公司案中,原告Leslie Whiteley對本案被告兩大的煙草公司的煙草制品上癮,最終導致患上肺癌。原告認為煙草公司沒有給予她充分的警示,被告則認為是原告自負風險的行為。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請求?梢姛煵莨镜木玖x務應是實質意義上的警示。實質意義上的警示義務要求煙草產品生產者能夠在產品加工過程中可以知悉及預見的可致害性信息,就有義務向消費者進行披露,警示,并進一步考察消費者對煙草產品危險性的知悉程度如何,消費者對產品的危險性沒有確實的認知而對產品做出選擇,是不符合風險效益標準的。如此煙草產品存在警示缺陷。
在此前提下,煙草公司欲以消費者“自甘冒險”或“受害人過錯”作為免責事由將很難成立。前者因為煙草公司對其產品危險性未充分警示而使得消費者甘愿受損與否無從判斷,后者在即使消費者有一定過錯的情況下,煙草公司也存在過錯行為,所以煙草公司不應獲得單方面免責。美國法認為煙草公司對其缺陷產品對消費者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過錯責任。
。ǘ┮蚬P系的確認引致的煙草產品責任
“因果關系的確認引致煙草產品責任”是指強調兩者之間因果關系需達到直接可確認的程度方能產生煙草產品責任。在此模式下,例如巴西、日本、韓國等國家,這里選取韓國法上的煙草產品責任相關理論展開論述。
依韓國《制造物責任法》第2條第1項中規定,煙草制品也屬產品。韓國法引進了上述美國法中強調“不合理的危險”以及采用“消費者期待標準”與“風險效益標準”對產品缺陷進行認定,產品缺陷為:“缺陷可分為制造上的缺陷,設計上的缺陷,表示上的缺陷。通過最新判例可得知因果關系在煙草產品責任的決定性作用。2014年4月17日韓國大法院對一宗于1997年煙民起訴煙草公司案公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法院的判決理由主要有:第一,廠家在其產品的廣告和營銷的過程并無故意隱匿吸煙的害處。第二,吸煙的致命性危害是全社會的基本常識,不能自控地長久吸煙應屬個人責任。第三,無法直接認定吸煙與所患癌癥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故在強調因果關系的煙草產品責任模式下,因果關系的證明儼然走入困局,所以在此模式下煙草產品責任將很難得到支持。
二、我國法上煙草產品責任之檢討
我國并無單行的產品責任立法,只能從《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尋找相關的規定支撐產品責任制度。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三條之規定,煙草產品當屬產品。根據該法第46條規定,“不合理危險標準”是產品缺陷的主觀性認定標準,而“技術標準”則為其客觀性認定標準。但該法對“不合理危險”的內涵并沒有進一步的界定,使得該標準欠缺可操作性。其次,“技術標準”的制定過程中涉及的因素有很多,產品安全性僅是技術標準制定的參考因素之一,且技術標準的制定受限于一定階段內的技術狀況,具有一定的滯后性,技術標準難以對產品缺陷作出適時合理的判斷。故采用以上兩種標準難以對煙草產品是否存在缺陷進行準確判斷。
煙草產品是存在極大危險性的產品。首先,生產者應當被課以與其產品危險性相當的義務,以下規定可成為煙草產品生產者的警示義務來源。在《產品質量法》第27條第3、5款和《廣告法》第18條也有所規定規定的產品警示義務,如煙草生產者違反法定義務而導致消費者健康損害事實的出現,生產者應當承擔相關產品責任。其次,消費者的權益應當受到保護與救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11條規定的消費者的受保護權和獲得賠償權。消費者可請求因產品侵權導致的實際損失與精神賠償,除此之外,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煙草產品生產者可能涉及懲罰性賠償,利用以上理論進路進行分析煙草產品責任的司法實踐,我們就能發現困境所在。2001年6月17歲少年的起訴國家煙草專賣局和全國24家煙草企業,原告認為煙草企業沒有對產品進行充分警示,通過廣告美化吸煙行為,誤導其吸煙致肺部損傷。受訴人民法院以該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轄范圍駁回原告的起訴。2013年8月煙民李某起訴煙草企業宣傳“低焦油,低危害”欺詐案在海淀區法院開庭。原告舉證因為被告煙草企業聲稱其產品低焦油、低危害,添加中草藥減害的欺詐行為,導致自己輕信并購入該產品,請求賠償250元。同年11月原告李某敗訴。
困境在于消費者的損害是可知的,但煙草產品責任卻難以確立;谝陨纤伎迹挛膶⒔Y合我國的具體實踐對煙草產品責任進行構思。
三、構建煙草產品責任制度之思考
。ㄒ唬┪覈F行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煙草產品侵權責任依然遵循產品責任的基本理論,由產品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的三元結構進行構建,其中介入的因素是產品侵權。產品侵權損害的是消費者的權利,再以損害后果為基準審查該產品致害是生產者抑或銷售者的責任。但煙草產品責任若以上述理論進路,我們難以判定煙草產品是否存在缺陷。
。ǘ煵莓a品責任的構成要件
產品侵權,是因為使用產品導致使用人權利損害。故此應當形成以消費者為本位的,生產者(銷售者)、產品的三元結構,介入因素為產品缺陷。
1、煙草產品缺陷的認定。我國產品責任制度上的“不合理危險標準”和“技術標準”存在的局限性在于,當煙草產品符合技術標準但存在超出其效用之危險性的情形出現時,此兩種標準呈現出一種矛盾狀態,因此無法作出解釋。所以,筆者建議可以在保留技術標準的前提下,完善“不合理危險標準”的應有內涵。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利用“風險效益相當”對“不合理危險標準”進行具體化,進而對煙草產品是否存在警示缺陷進行分析。煙草產品存在警示缺陷主要有兩種情形:首先,煙草公司的警示義務在于告知、警醒煙草產品可能引致的各種嚴重疾病,消費者得以對產品形成符合其利益的期待從而對煙草產品做出選擇。其次,煙草公司對煙草產品的真實信息進行隱瞞或通過廣告等媒體手段美化其產品的詐欺行為,也屬于不符合風險效益相當標準的情形。
2、責任主體。我國實行煙草專賣專營制度,由國家煙草總局統一管理國內的煙草公司以及煙草產品的生產與銷售。在此,國家煙草專賣局是行政主體,國有煙草公司是國家煙草專賣局的下屬單位。我國煙草訴訟中被告適格問題反映的正是煙草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問題。但這一問題是可解決的:第一,我國特殊的煙草專營專賣制度使得國家煙草總局實際上成為煙草產品市場的主體之一,具有一定的民事主體性質。而消費者對國家煙草專賣局及屬下的國有性質的煙草公司提起的是民事訴訟性質的賠償之訴,所以此范圍內國家煙草專賣局可以成為適格的被告以及責任主體。第二,采取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分離的方式對消費者承擔責任,以民事訴訟提起的煙草訴訟只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需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或政府內部處分等才會引致行政責任的承擔。
3、相當因果關系的證明。煙草產品對使用人的危害性具有長期性、潛伏性的特點,在損害事實沒有確實出現之前,煙草產品對消費者損害表現為失去了原本更健康的機會,是一種機會損失。這里的機會是指健康、無患病的機會或機率,吸煙者因為吸煙導致這種機會或機率降低,為此遭受財產與非財產上的損失。
一般認為,侵權法保護的是民事權益絕對權,例如人格權、物權、身份權、知識產權等,學者曾世雄提出了機會損失理論。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列舉了“民事權益”所包括的18項權利,同時“民事權益”的外延是開放的,也就是說未明確寫入該條款的權益也可能屬于該保護的范圍,由此“損失健康的機會”納入該法保護的范圍成為可能。“健康的機會”的可保護性體現在該機會不被降低,則本人就保有了原來應有的利益,當煙草產品被使用,機會損失即發生。從機會損失到確知的健康損害發生就是一個損害事實從開始到被確知發生的過程,受害人必定會遭受不利益。這種不利益是當事人也難以察覺的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不利益,故該損失也是確定的,具有可賠償性。
引入“機會損失”的意義又在于使因果關系明晰化。因果關系是概然性的判斷,對于煙草產品致受害人機會損失的因果關系是顯而易見且直接相聯的。證明吸煙與該機會的喪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需證明受害人的吸煙行為更可能而非更不可能增加了他死亡或患病的危險即可,而且鑒于當前的醫學技術水平并不難證明之。然而,我國當前的產品責任理論中并不采納“機會損失”理論,也使得對消費者的保護并不全面。
4、免責事由。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27—31條規定了生產者的免責事由,可見在煙草產品責任中,“受害人有過錯”或成為煙草產品生產者的殺手锏。此處的“受害人過錯”首先是指消費者明知吸煙的危害仍然選擇吸煙的行為存在一定的過錯。但煙草公司明知其產品危險性而未予以充分警示,也應當視為生產者的過錯,侵害人與受害人均具有過錯的情形下,生產者不應當獲得單方面免責,而應當適用過失相抵或比較過失制度來確定加害人的民事責任,由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給予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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