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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動漫角色商品化中的著作權保護探析

        時間:2024-10-03 01:55:07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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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漫角色商品化中的著作權保護探析

          摘要:本文指出,動漫角色是整體作品中重要的一部分,且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在其商品化過程中應當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組成動漫角色的主要因素如名稱、形像、聲音等應納入著作權法作品中,賦予知名動漫角色名稱商業使用權。

          關鍵詞:動漫角色 著作權 商品化

          一、動漫角色商品化概述

          動漫角色商品化是商品化概念在實踐中的重要表現,國外學者相繼對商品化進行研究,我國學者自80年代始,開始研究該概念。由此,美國對于普通文字作品保護標準明顯高于動漫角色。也在先例中創設“清晰描繪標準”和“故事敘述標準”。而對動漫角色,傾向于保護作者利益,典型如WaltDisneyProductions v、 AirPrivates案, 法院認為:迪斯尼公司所有的諸如米老鼠之動漫形象,雖然與動漫作品分離,但是由于其形象本身就具有了直觀和固定化的外形特征,在故事情節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對于該類形象的單純復制就是侵犯了作者著作權。在美國判例中,動漫角色較容易得到保護,但是在中國這樣一個成文法國家中,要對動漫角色進行全面保護,還是應該從本土化的知識產權體系中探求保護途徑。“商品化”作為一種權利源雖然已被大部分學者認可,但具體到動漫角色中,我國目前沒有明確規定。

          二、動漫角色商品化客體及其著作權保護

          (一)動漫角色名稱

          1、概念。每部動漫作品中的動漫形象都有確定的稱號,或與動漫作品名稱一致,或具專有特色。不同的名稱代表著不同的人物形象,眾多作品中諸如“蠟筆小新”、“米老鼠和唐老鴨”、“喜洋洋和灰太狼”,這些耳熟能詳的名稱已經成為其所屬動漫作品的代表,一提到人物名稱,便會聯想到人物形象以及動漫作品中相關故事情節。

          一部動漫作品尤其是產生重要影響的作品,其本身會因觀眾的寵愛而有巨大價值。就動漫角色名稱而言,該名稱是出現在特定動漫作品中的特定代號,提及名稱,人們便會立即聯想到該作品的種種,單獨使用動漫角色名稱,例如將其印制在服飾或者日用品上,很可能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商品與動漫作品存在某種聯系。

          2、 保護原因:

          (1)動漫角色名稱是整體作品中重要一部分。動漫作品作為完整的創作成果受到著作權的當然保護,而角色名稱只是完整作品中一些名字代號。角色名稱里蘊含作者的獨創性智慧,動漫作品中的人物甚至物品都有特定的名稱,每個名稱都是作者創作成果的一部分,特別是性格鮮明,形象突出的主要人物,人物的作用越大,影響范圍越廣,其名稱所具有的意義也就越大。當這種影響足夠時,該名稱很可能成為日后觀眾提及該動漫的代表性詞匯,甚至是代表著整部動漫作品。

          (2)動漫角色名稱具有商業價值。作品名稱具有對內對外兩種功能,“使作品具有個性特色,并能追憶或提示作品內容,同時還有一種鑒別能力,他可以避免同其它作品混淆” 該論斷表明作品名稱對外功能與對內功能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而在此,動漫角色的對外功能主要表現為該類名稱在市場化以后所具有的商業價值指示。大部分動漫作品,其主要人物名稱與動漫作品名稱一致,如《海賊王》、《喜洋洋和灰太狼》等,此種情況下,動漫角色名稱就具有了更大的商業價值,因為雙同名現象強化了作品的認知度,加深消費者印象,也便于區分和識別。“搭便車”者只要將角色名稱印制在商品之上,就會吸引足夠消費者。

          (3)經濟激勵理論支持。既然動漫角色名稱具有上文論述之重大意義,并且該意義已經超出了著作權領域,延及商業化,這種商業化利用產生的利益成為激勵創作的必然因素。在利益平衡的要求下,權利所有人所創造的作品價值應該被完全重視,公眾對于該角色名稱的利用必須受到限制,因為該限制保護的是創作者在作品衍生品領域產生的額外價值,假若對之置之不理,不僅不利于規范市場,同時會挫敗創作者的創作熱情。

          3、 著作權保護:

          (1)知名動漫角色名稱為保護對象。筆者認為應該將動漫角色名稱納入著作權保護范疇之中,當然這種保護并不是說所有的動漫角色名稱均受保護,而是一種嚴格的限制性保護。動漫作品眾多,每部作品的商業價值和影響程度不同,所以在制度設計上,要充分考慮到作品的知名度。對于知名度考量并不是否認每部作品有平等的受保護的權利,而是立足于商品化來判斷是否有保護的必要。知名動漫作品有保護的必要,這不僅是由于作品本身所具有的創造性價值,更重要的是其可商品化之可能性較大,一旦被商品化利用,將會產生巨大商業利益。而普通動漫作品,尤其是大部分消費者都不熟知的作品,相應的商品化利用幾乎不存在,對其保護意義不大。

          (2)賦予知名動漫角色名稱商業使用權。知名動漫角色名稱雖應該納入著作權保護范疇,但是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列舉之十六項權能無法準確涵蓋知名動漫角色名稱的相關權利。筆者認為雖然在《著作權法》具體權項中無法找到權利依據,但是該法律并不排除這十六項具體權利之外的新權利界定,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款,著作權人同樣擁有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首先知名動漫角色名稱附屬于動漫作品,倚仗動漫作品而具有獨特意義;其次知名動漫角色名稱利用方式通常與動漫角色形象相結合,單獨引用知名動漫角色名稱產生的實質性影響遠不及名稱與形象的結合利用,這種利用不同于單純復制知名動漫角色名稱的行為。由此,需要賦予知名動漫角色名稱廣泛的商業使用權,現行《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保護,其實,商業使用權可以看作是著作權人財產權的兜底權利,當新型權利載體出現之時,可以及時補正具體權項的狹窄性弱點。

          (二)動漫角色形象

          1、 概念。動漫角色形象在動漫角色商品化利用中具有顯著性,有內外兩方面的原因,首先,動漫角色形象本身具有特定性與明晰性,較容易模仿和復制。其次,動漫角色形象之于消費者,特定的角色形象已經深入人心,一旦消費者對某一形象偏愛,便會由此購買產品,充分利用了動漫角色形象的影響力。

          動漫角色形象的商品化包括單純復制和改變型使用。單純復制主要有以下利用形式:第一,復制動漫角色形象到商品裝潢或者包裝之上;第二,動漫角色形象作為商標或者商號使用;第三,平面動漫角色形象立體化。改變型使用則是相對復雜的利用方式,改變型使用具有隱秘性,雖然與原動漫角色形象有不同之處,但是其創作基礎仍是原動漫角色形象。無論是單純復制抑或改變性使用都具有“搭便車”之嫌,對作品著作權人權利無疑為一種侵犯。

          2、 角色形象尋求復制權保護。角色形象尋求復制權保護并非毫無依據。美國《1909年版權法》第3條規定了對作品版權保護延及受保護作品中任何可取得版權的部分。日本通過1976年SAZAE案、1978年SNOOPY案以及1990年“大力水手”等一系列判決,確定角色可以作為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進行保護,并且對動漫角色形象采取復制權保護。SAZEA案件中,法院認為:“給予漫畫出場人物以劇中角色、容貌、姿態等恒久性的表現,應當解釋為超越了語言所表達的題目和情節,也超越了某場景中特定出場人物的面部表情、頭部方向、身體動作等。” SNOOPY案,法院則認為被告在出售的表盤上印制SNOOPY形象的行為時使用漫畫形象進行有形復制。近幾年,美國版權法對于動漫角色形象仍舊主要利用復制權進行限制,2012年SANRIO COMPANY v、J、I、K、 ACCESSORIES 案,被告未經許可在飾品、珠寶等領域使用原告擁有的Hello Kitty 等一系列動漫角色形象,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權,法院認為證明被告侵權需要以下兩個因素:原告擁有有效著作權;對原創作品組成部分的復制。由此看來,對于動漫角色形象的保護采復制權保護已成為國際保護趨勢。

          動漫角色形象滿足作品構成要件,即具有獨創性、可復制性并且表達一定創作思想。首先單純復制行為納入著作權有關復制權的規定之中。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制、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法律規定的復制沒有提及平面到立體的復制方式,然而有學者認為:復制可以分為:(1)從平面到平面;(2)從平面到立體;(3)從立體到平面;(4)從立體到立體;(5)從沒有載體到有載體。 同時依照《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規定,平面到立體或者立體到平面再現原作品,構成復制,F行法律應該擴展“復制權”權利范圍,承認動漫角色形象從平面到立體的再現行為為復制。其次對于改變型使用行為而言,如何界定改變的邊界成為尋求復制權保護的關鍵。筆者認為,改變型使用如果僅僅是對原動漫角色形象局部細小的變動且消費者無法區分被改變形象與原形象之差別時,可以尋求復制權保護,因為這種行為的本質是復制,只是采取了較隱蔽的方式。

          (三)動漫角色配音

          1、概念。動漫作品中,配音是賦予人物形象生命力的關鍵,篩選音質,使得配音能夠與作者意圖塑造之形象相吻合,是動漫作品創作的重要一步。配音角色商品化利用方式雖然有限,但是仍然不能夠忽視這一因素對市場選擇的影響。例如商家將原聲配音置入立體化的玩偶中,這不僅使玩偶栩栩如生,同時當消費者聽到配音的那一刻,會對該產品產生親切感,尤其對于某個特定聲優的粉絲而言,這成為他們選擇產品的決定性因素。

          2、角色配音尋求表演者權保護。動漫角色配音的利用方式雖略顯單一,但是諸如將配音置入被立體化的動漫玩偶形象中等行為會產生相當經濟利益,所以還是應該全面保護動漫角色利用中的各個方面。筆者認為,動漫角色配音者是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權利。首先,角色配音者通過配音演繹作品。角色配音者的表演以一種特殊的方式將普通漫畫作品演繹成動漫作品,賦予普通漫畫作品新的生命力,并且在配音的過程中,加入創造性的發揮和調整,將整部動漫作品完整清楚的展現在觀眾面前,達到了演繹,傳播的效果。其次,角色配音者之演繹有助于作品傳播。表演者即為演繹作品并傳播作品之藝術家,雖然動漫角色配音人員與傳統表演者定義不同,但是角色配音者的這種配音表演部不僅僅是作品之重要部分,同時著有配音之色的作品能夠廣泛傳播,配音者也是隨著劇情的發展在后臺進行獨特的配音表演,向觀眾傳遞作者欲表達之人物形象,故事情節,這難道不是一種頗具匠心的另類傳播方式嗎?

          注釋:

          WaltDisney Productions v. AirPirates.581F.

          d(9th Cir, 1978).2 鄭成思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三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朱檳.關于角色商品化權問題.中外法學.1998(1).127-128.

          李順德、周詳.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導讀.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 77.

          參考文獻:

          [1]羅曲、敖菁萍.淺議動漫角色商品化及其著作權法保護.法制與經濟.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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