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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述“與眾不同”是一種權利

        時間:2024-08-20 20:17:03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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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述“與眾不同”是一種權利

        記得在法國讀書的時候,有一次課堂討論,老師給了這樣一個案例:A君是個地道的足球迷,每逢重要賽事,他幾乎場場不落,或是親臨賽場觀戰,或是面對熒屏觀看現場直播。他的看球特點是,只看實時發生的,而絕對不看錄像,因為錄像都是對過去的記錄,結果已然知曉,毫無懸念可言,所以看起來索然無味。但是,就是有這么一次重要的比賽,是法國國家隊與荷蘭隊的比賽,A君既無法到現場觀戰,也難以收看電視實況轉播了——因為那天他要參加期末考試?荚囀遣荒苋毕,而球賽也不能不看;二者同時進行,委屈的只能是球賽了。不能看實時的,那就只好在考試回來以后看錄像了。為了追求看實況轉播時的那種懸念,A君特意請同學B幫忙將比賽錄了下來,并要求B不要將結果預先告訴自己。他自己也為此采取了一系列必要的措施,如盡量避開球迷眾多、人多嘴雜的地方(如食堂)、不看電視、不聽廣播、不看報紙,甚至他還戴上了耳塞!然而,A的機關算盡,也沒有料到,B同學覺得A的行為舉止怪異,就將A的打算告訴了其他同學。等到眾同學見到A果然言出必隨,凡是能夠預先知道比賽結果的地方和途徑都避開了,愈發覺得好笑。于是就有一個好事者C,很沖動地跑到A的背后,突然拔掉了A的耳塞,大喊一聲:法國對荷蘭,1比2!這個結果當然很糟糕,A雖然沒有與C拳腳相向,但是卻以侵權為由將C告上了法庭。
          這個案例顯然是虛擬的,卻很值得思考。C到底侵犯了A的什么權利?老師和同學們討論熱烈。有同學說是“知情權”(right of information or right to be informed),可是知情權本質上是一種積極的權利,即獲知某種信息的權利;若有義務提供該信息的機構或個人怠于提供,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本案中,A的權利其實是一種不想知道的權利(right notto beinformed),是那種“惹不起我還躲不起嗎”的近乎卑微的權利,因此與知情權關系不大。這種權利在信息漫天飛的現代看起來是很不現實的:你想知道的,各路媒體爭著搶著告訴你;你不想知道的,你也得被逼迫要知道,逃無處逃,躲無處躲?墒瞧陀腥丝粗剡@樣的權利,在現代機器制造出來的各種喧鬧聲中,不是有很多人為了“耳根清凈”“內心安寧”而將噪聲制造者告上了法院嗎?然而,本案中C制造的好像不是噪音,他所侵犯的是A的“不想知道”權,而這種權利的法律依據又在哪里?有同學試圖找出該類權利的法律依據,如人權。但老師認為,這種說法太抽象太籠統。又有同學說是人格尊嚴,老師認為比較接近了,但是仍然不確切,因為最后法官的判決認定:C所侵犯的是A的“與眾不同”的權利!
          “與眾不同”竟然是一種權利,這話聽起來都讓人覺得玄乎!這不是“禿子頭上的虱子——明擺著的事實”嗎?地球上60多億人,沒有一對是完全相同的;就是雙胞胎多胞胎,也沒有完全一模一樣的;再神奇的現代生命科學里的克隆技術也難以復制出一個完全與我一樣的我來。然而,現代所確認的人的獨特性就是來源于生物學上這么簡單的一個事實,因為我是獨一無二的,所以我就應該因為我的獨特而受到尊重;因為我是無可替代的,所以我就具有了獨立的價值,純粹就是因為我的存在,而不是其他任何的外在因素;不僅我的身體、我的健康、我的生命不受侵犯,而且我的靈魂、我的精神也因此成為一個獨立的王國。我自己就是這個王國的國王、主人、主權者:在這里我是絕對自由的,可以天馬行空獨來獨往,而不必聽命于任何人。只有我的行為,也只有我的行為,才是法律規范(也許還有規范)調整的對象,才進入法律的調整范圍。而我的行為受法律規范調整的這一事實也不會反過來改變我的獨立人格,影響我的獨特價值,它只是給我設定了這樣一個規則:在我依據自己的思想支配自己的身體、行使自主的權利的時候,我不得侵害他人的權益!而一切的規范、法律規則都是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的。C的行為之所以應該受到譴責,就在于他違背了這一規則;而A的權益之所以易受侵犯,就在于這類權益是如此的普遍、通常、司空見慣、習以為常、熟視無睹,以至于它根本不像一種權利!然而,如果法律不來確認這樣普遍、通常、司空見慣、習以為常、熟視無睹的一種狀態,權利又從何談起?如果法律不對每個人的獨特性、人格尊嚴與價值進行保護,法律又有什么用處?我所理解的人權的自然性或天然性,大抵如此;我所知曉的人的主體性、神圣性,也不過如此。世間最平淡無奇的、最自然的,就是人類最可寶貴的。
          因此,要讓與眾不同的權利重要起來,使它從一種卑微的權利凸顯為一種高貴的權利,要真正讓它“與眾不同”起來,從而實現“和而不同”的大同世界。古人認為,同而不和,謂之小人;和而不同,是為君子。這種道德色彩極濃的評價,在現代法治還應該上升為法律評價,與眾不同應該升格為法律權利;而一切與之相悖的理論與實踐都必須受到道德上、法律上的譴責:輕則為背德,中則為侵權,重則為犯罪。上,我們把那種將一己之見強加于人的做法稱為“霸道”“霸權”,將強行統一人們的行為和思想的體制叫做“極權體制”;法律上,我們也應該對無視他人尊嚴而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給予必要的制裁,甚至將根據某個人的遺傳基因克隆制造千人一面的做法定性為反人類罪!所有這一切,都僅僅是因為,與“多樣性是地球的法則”一樣,“與眾不同”是一項最基本的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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