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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定期金在實踐中的應用及立法缺陷
2004年5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題目的解釋》(下稱《解釋》)首次規定人民法院可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用度,但在實踐操縱中,卻少有運用。很多當事人甚至法官對這項制度感到陌生,有的以為缺乏可實際操縱的空間,甚至有的以為這樣賠償不公道。那么賠償金支付方式是否公道,還存在哪些缺陷,是什么限制了定期金在實踐中的應用,這些題目的存在使對該制度進行應用于審判實踐的研究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現實性。一、定期金賠償方式的產生是經濟發展的必然 受經濟條件限制,在過往長時期內,公民收進低,人身損害實際賠償數額也不高,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不會意識到提出終身賠償的請求,即使提出請求,法院也一般不予采納,而會根據習慣做法,判決當事人一次性給付,這樣可以即時確定這一賠償法律關系,減少分次執行的麻煩,節約司法本錢,這是一次性賠償單獨存在的現實條件。我國《民法通則》對于人身傷害賠償案件只規定了賠償的醫療費、交通費等項目,對于賠償方式沒有相關規定,又加之一次性賠償方式對于法院甚至權利人存在的便利因素,致使法官不會舍簡就繁往判決終身給付,這可以看出在當時無論現實條件還是法律基礎都沒有定期金存在的土壤,這也導致定期金賠償方式在司法界研究的比較少,也沒有人對這方面的研究感愛好。但隨著經濟發展,一次性賠償給付方式存在的弊端逐漸暴露出來:首先是過分加重義務人一方的賠償負擔,將應該多次性終身支付卻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決,即是將賠償義務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賠償義務,強令立即執行,會造成義務人在支付賠償金上的利息損失,對義務人來說顯然是不公道的支出,對于權利人來說,則是不當得利;其次是可能導致義務人支付不能或者企業破產,終極使義務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損害;再次是可能導致權利人不能對賠償金進行公道的分配使用,使賠償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挪用、侵吞,獲得不當利益等。[1]這就需要另外一種給付方式來解決這個題目! H上大多數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都規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國外的侵權行為法都主張人身傷害須終身賠償,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別的情況或者重大原因時,才可以請求一次性終身賠償。如《德國民法典》第843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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