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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建立綜合性銀行的法理分析
論 文 摘 要在本文中我對我國《貿易銀行法》第43條作出了質疑,以為第43條對解決我國業的的作用非常有限,不再適應金融業的。本人通過對德國綜合性銀行的和制度上的,以為德國綜合性銀行模式比美國的分業經營模式更加適合我國。關鍵詞:綜合性銀行 金融體系 貿易銀行 銀證分業經營 法理 分析
引 言
的穩定,在于的穩定繁榮;而經濟的穩定,取決于金融業的穩定。同樣金融業的穩定性很大程度上依靠銀行系統的穩定和抵抗風險的能力,因此選擇適合我國國情的銀行經營模式顯得尤為重要。貿易銀行的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一直是界和實務界的重大爭議焦點,而混業經營已為大勢所趨;鞓I經營也有不同的方式,大多數學者贊同我國銀行業要跟隨美國的發展方式,但是本人以為在現有的金融體系和框架之下,采取德國式的綜合性銀行更加適合中國。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法學界對德國的綜合性銀行的是不深進的。大多數文章都僅僅局限于對德國銀行體系的簡單先容,而對綜合性銀行得以建立的制度條件缺乏分析,而且有少數文章還帶有誤導性。因此本人在先容德國綜合性銀行那部分時,為了正確起見,都直接外文資料。本文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對貿易銀行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之爭作一個簡單的回顧,接著對我國《貿易銀行法》第43作出檢討,從而指出分業經營再不適合我國銀行業得發展,第三部分就通過對比德國和中國得現實情況,發現中國與德國的現實情況非常相似,從而提出我國可以引進綜合性銀行的結論,并且對我國銀行法律制度的構建提出了本人不成熟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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