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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立法方式的合理性探討
【摘要】證明標準是一個動態的變化的量。不同的證據制度,其證明要求不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明標準的規定是“客觀真實”。“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體現了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具體要求。其制定與實施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其絕對確定的傾向性規定也缺乏應有的可操作性。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客觀真實 理論界對刑事證明標準進行界定通常是在“標準”、“要求”和“程度”之間循環。如“證明的要求,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所須達到的程度或標準”;“證明要求,是指辦案人員在刑事訴訟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標準或程度”等等。從用語習慣來看,“標準”、“要求”、“程度”實質上都是標準的意思。刑事證明標準作為一個法律用語并沒有喪失“標準”的基本含義。凡是達到某種要求或實現某種目的的標志都可以稱作標準。刑事證明標準,是刑事訴訟中法律規定的證明主體運用證據對案件待證事實進行證明所須達到的程度。當證明主體提供的證據達到了證明程度,就意味著證明主體完成了證明責任,證明主體的主張就會成立,就不會因待證事實的證明問題遭受不利后果。如果證明主體提供的證據未能達到證明程度,證明主體就沒有完成證明責任,證明主體的主張就不能成立,就會因待證事實的證明問題遭受不利后果。 證明標準的確立少有兩重意義:(1)實體法意義。在證據量及其證明力不變的情況下,證明標準設置和實際掌握的寬嚴在一定情況下決定案件的實體處理。證明標準是事實認定者決定具體事實能否認定的行為準則,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如果事實認定者認為這些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則認定該事實為真;反之,如果證明責任承擔者提供的證據未能滿足證明標準,則認定該事實為偽。(2)程序法意義。憑借證明標準的衡量,當事人知道何時應當舉證,何時可以暫停舉證;對方當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時應當提供相反的證據進行反駁,何時可以停止舉證性的反駁,而等待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 〔煌淖C據制度,其證明要求不同,相應地衡量是否達到這一要求的證明標準也不同。在英美刑事訴訟中,不同的訴訟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其中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采取“排除合理懷疑”,這是最高的證明標準。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可以概括為“內心確信”,即案件事實是否證明的衡量標準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對待證事實真相的內心確信。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明標準的規定是,“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笨梢,“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明標準的要求。對證據收集到何種程度可稱作“確實”。證據之間的邏輯關系在什么狀態下才能達到“充分”,刑事訴訟法都沒有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問題的規則》只對證據不足的標準作了列舉性的規定,該《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一)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四)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它可能性! 我國“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是高于“排除合理懷疑”和“內心確信”,因為在“證據確實”中就要求排除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任何合理懷疑。但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對這一標準進行自行解釋。反而使定罪裁判所需要的實際證明標準大大低于“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的立法方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湟唬白C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缺乏可操作性 “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根據在于,人具有認識世界、探求事實的無限能力,因而世界最終是可以被人類認識的。因而,人們對刑事案件事實的認識能力也是無限的。而事實并非如此,人的認識是受各種主客觀因素限制的。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應有的操作性。 “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過分強調實質的真實,為追求案件實質的真實,不拘泥于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違反法律規定程序的行為,只要能真正查明案件事實,也予以默認。刑事證明標準較為粗略,因違法而收集的證據,如能證明案件事實。也可以在訴訟中使用。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是最高目標,但過分強調就破壞了訴訟程序。我國訴訟法本身所體現的“重實體,輕程序”“重結果,輕過程”的基本觀念,以及我國訴訟實踐中所經常流露出來的為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的習慣,顯示出從司法官員到一般當事人,都有著一種忽視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而注重實質上的公平結果的心態。 “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認為刑事證明標準是一個確定性標準。只有將刑事證明標準界定為確定性標準,才能鼓勵司法人員努力探求案件事實,正確地適用法律,以實現懲罰犯罪,實際上,證明主體的舉證行為是否達到了法定要求,是否成功,受一系列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因此。證明標準有主觀性和不確定性的特點,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確定性和不確定性的統一! 白C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對刑事證明標準的法律表述側重在案件事實方面。案件事實是刑事訴訟各方關注的核心。刑事訴訟的直接任務是確定具體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而被告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就在于訴訟證據所反映的案件事實是否真正符合了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最終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也以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結果。事實上,法律應為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主觀認識設定明確的幅度和標準,而不是只強調案件事實的客觀程度,以目標代替標準。 其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從三大訴訟法對證明標準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三大訴訟法的證明標準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即實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實行一元化的證明標準。將所有案件的結論都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出發點無疑是好的,但這種一元化的證明標準過于理想,缺乏可操作性。證明標準應當是一種現實的、可操作性的標準。法律之所以設置證明標準就是為了給證明活動提供一種衡量的尺度。盡管訴訟證明的最理想的結果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由于訴訟證明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如果以此作為評價證明結果的標準,必然會因為高不可及而失去現實性。所以法律設置的證明標準不應當過于理想,而應當是裁判者在事實認定中形成心證的下限! ∽C明標準的設置,要考慮到時間、空間、人力、物力等司法資源。司法資源是一種有限的資源,如果一部法律設置的證明標準導致整個社會的司法資源過分消耗到某一個或某些案件上。這樣的證明標準對整個社會來說就是不公平的。訴訟標準不可避免地要融入各個訴訟主體的主觀因素。企圖建立一個純粹的證明標準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幻想。在設置證明標準時,必須將訴訟效率和效益、程序公正、權利保護等其他價值目標作為必要的考慮因素! ≡V訟的目的是處理糾紛,發現案件事實并不是唯一的目的。由于糾紛的性質不同,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便應有所不同,不同的標準,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 由于糾紛或者訴訟的性質不同,相關的訴訟原則或者訴訟制度、程序也應有所不同。證明標準也應有差異。刑事訴訟實行國家追訴原則。刑事案件在訴訟過程中,不允許與被告人和解、調解或者放棄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查明案件事實是必要的。在民事訴訟中,是否起訴完全取決于當來人的意志,在審判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如和解、調解或者撤訴等。在這種情況下,有些案件事實不必查明,糾紛也可以解決。在行政訴訟中。雖然起訴與否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但在訴訟過程中,則不允許對當事人進行調解。所以,人民法院若要正確判決,對于案件事實,必須要求一定的確定性。由于以上原因,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實行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那么,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則有必要降低證明標準。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可以參考國外通行的“優勢證據”標準確定,而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則應介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之間或者接近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立法方式的合理性探討】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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