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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多次實施同種侵財行為數額認定問題探討

        時間:2024-06-14 03:43:07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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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次實施同種侵財行為數額認定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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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紹 在蘇州有這么一個案例:行為人葉某好賭博,他與李某合租一套房子。一次偶然機會,葉某獲悉了李某銀行卡的密碼。2011322日晚,趁李某不在,葉某進入其房間,竊得李某的銀行卡。經查詢,卡內有人民幣2800元。當天葉某就持卡在取款機上取走1000元用于賭博。由于手氣尚好,葉某在賭博中贏了一部分錢,他將其

         

          中1000元錢存入了卡中,且趁李某不在時將卡放回原處。利用相同的方法,葉某在此后幾天里共行竊四次,每次都是偷出卡后取款1000元賭博,后又將贏來的錢中的1000元存入卡中,再將卡悄悄放回原處。因此,李某也不曾發覺。

         

          同年328日,葉某又將該銀行卡從李某處竊出。此次,葉某想著要大贏一筆,于是一次將卡內的2800元全部取光。可是幸運之神沒有再次光臨葉某,葉某輸了個血本無歸。害怕被發現的葉某再也沒有敢將銀行卡放回原處。后來,李某尋找銀行卡不見,于是向警方報警,至此案發。

         

          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點在于對于被告人葉某的盜竊金額應當如何認定,是其從偷來的銀行卡中實際取出的6800元,還是被害人的實際損失2800元?也就是葉某所實施的前四次盜竊行為該如何認定,以及其向盜竊來的銀行卡內存款的行為的性質如何認定,該四次行竊后持卡取的錢是否計入犯罪金額。一種意見認為葉某的盜竊金額應當認定為2800元,因為本案被害人實際損失只有2800元。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盜竊金額應當是6800元。

         

          三、法理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本案葉某的盜竊金額應當認定為6800元。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葉某的數次盜竊行為都已屬盜竊罪的既遂。盜竊罪的既遂標準在刑法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如控制說、失控說、轉移說等。一般認為,以失控說較為合適,即盜竊行為已經使被害人喪失對財物的控制時,就是既遂。本案中葉某前四次實施的盜竊行為均已使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應當屬于既遂。而葉某在賭博贏錢后向銀行卡內存錢且將卡放回原處的行為,只是盜竊既遂后返還財物的行為,并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第二,葉某所實施的前四次盜竊行為均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葉某針對1000元錢反復盜竊的行為,盡管盜竊的故意相同,客觀侵害的財物也只是1000元錢,對被害人財物侵害程度也相同,但其多次盜竊是數個獨立的行為,且每次盜竊行為都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因此,本案中應當將葉某所實施的數次盜竊行為累計計算盜竊金額。第三,盜竊罪的對象是他人的財物,“他人的財物”既包括他人所有并占有的財物,也包括他人雖未所有但占有的財物。持第一種觀點的意見認為,被告人葉某持卡所取的6800元中有4000元屬于葉某自己,因此不應當認定為犯罪金額。對此,筆者并不贊同,葉某每次將賭博后贏得的1000元存入被害人的卡中,且趁被害人不備將卡放回原處,該存入的1000元所有權歸誰暫且不論,其歸被害人暫時占有應無爭論。而葉某將他人占有的財物以秘密手段竊出,應當認定為盜竊金額。另外,盜竊罪既屬于數額犯,又屬于結果犯,不可一味的以被害人的實際損失來認定犯罪金額。當然,本案也有其特殊之處,即認定的犯罪金額與被害人的實際損失并不一致,因此在量刑時也應當考慮這一情節。

         

          上述案例行為人的每次盜竊行為均構成了盜竊罪,因此將其數額累加來定罪量刑是沒有問題的。但對每一次行為的數額單獨達不到追訴標準,累計后卻達到追訴數額的案件,又該如何處理呢?并且,在不同性質的財產型犯罪中,處理上也不統一。有的罪名在刑法條文或司法解釋中作了專門規定,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挪用**、盜竊、搶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三個解釋中分別規定:“多次挪用**不還,挪用**數額累計計算”;“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搶奪公私財物,未經行政處罰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搶奪數額累計計算”。從上述的規定中,很難得出財產型犯罪數額的累計是一個統一標準。那么,如何來把握沒有明確規定的其他財產型犯罪呢?筆者認為,對多次實施單次不構成財產型犯罪的同一行為宜作附條件的犯罪化處理。

         

          首先,從法律規定上看,刑法中所有“數額犯”的條文規定并未限定“必須為一次行為的數額達到追訴標準”,無論一次還是多次行為累加后達到追訴數額標準符合刑法的規定,應當定罪處罰。從法律、司法解釋對**、挪用**、搶奪罪數額累計的規定也基本能反映出這一標準,這些規定應屬提示性規定。而對盜竊罪的解釋屬例外規定?紤]盜竊行為多發,對所有情形的多次盜竊行為,特別是對那些社會危害性不大、小偷小摸的行為一概累加數額,納入到刑法的調整范圍,可能會造成打擊面過大,因此對多次盜竊行為在追訴時是否累計盜竊數額作了限制解釋。 其次,從司法實踐上看,對

         

          敲詐勒索、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等財產型犯罪,在處理上,都對數額進行了累加,而并未限定于**、挪用**、搶奪等有明確規定的罪名;因此,對行為數額進行累加,符合人們的認知。

         

          當然對行為數額可以累加,并非無任何限定條件。比如有的行為人在十幾年的時間內先后三次敲詐勒索,每次間隔幾年,但每次數額都達不到追訴標準,前兩次行為可能即便獨立成罪也已超過追訴時效,這種情況下,一是喪失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二是失去了對犯罪及時進行打擊的意義,因此不應再對數額進行累計并追究刑事責任。那么兩次行為間隔多長時間作為數額能夠累加的上限標準呢?筆者認為,前次行為六個月內再次實施同類行為被發現且前次行為未被治安管理處罰的情況下,前后兩次行為的數額即應當累計。因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罰的時效為六個月,六個月內未被發現的,就不再處罰,當然在追究刑事責任時,也不應再對該筆數額進行累計;對于前次行為,如果已經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不應再進行數額累計。但如果前次行為已單獨達到追訴標準,而公安機關降格作治安處罰的,由于處罰錯誤,再追究刑事責任時,仍應對數額進行累加。綜上,筆者認為,多次實施單次不構成財產型犯罪的同一行為,只要相鄰兩次行為間隔不超過六個月,數額即應累計計算,達到追訴標準的,定罪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張明楷.論盜竊故意的認識內容[J].法學,200411.

         

          [3]童偉華.數額犯若干問題研究[J].華僑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14.

         

          [4]劉之雄.數額犯若干問題新探[J].法商研究,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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