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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及其矯正
摘 要: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專指由于法律內容的頻繁變動性而導致地對法律威信及其公眾信任度的損抑。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的實質是由于立法對法律穩定性與適應性的關系的不恰當處理而導致的法律權威的一種病變。因此,矯正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實際上就是要在立法過程中正確處理法律穩定性與適應性之間的關系。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在我國目前的立法中已表現得非常突出,需要立法者采取適宜的對策加以應對。關鍵詞 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穩定性;適應性;協調
就淵源而言,法律權威的產生主要是基于人們對法律的認同和信任。正如有學人所指出的:“主體對法律信仰的程度越高,范圍越大,表明法律越有權威;反之,假如主體對不信仰法律,固然不能斷言法律沒有權威,但至少可以說明法律權威沒有被顯示出來!盵1] 基于此,筆者提出法律權威瑕疵這一概念,用以指由于某些因素的影響而導致的對法律的威信及其公眾信任度的損抑;而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就是由于法律內容的頻繁變動性而導致的法律威信及其公眾信任度的損抑。從原因方面來講,法律權威瑕疵的產生是多種復雜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結果,法律的不穩定性與內容的不公正性、執法部分的不依法行政、司法機關的不公正司法等,都是影響法律信用,從而使其產生權威瑕疵的現實或潛伏根源。在我國,法律的權威瑕疵現象已相當普遍,產生的根源亦復雜多樣,而法律的變動性所引發的權威瑕疵則表現得最為嚴重和突出。當前,隨著 “依法治國”這一方略在我國的深進實施,我國先后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將社會生活中的很多領域都納進了規范化和法制化的軌道;但與此同時,我國在加快本國法制建設,力行“依法治國”的過程中卻似乎過分地忽視了法律頻繁變動性對法律權威的負面影響,以致與法律的頻繁變動相伴隨的法律的權威瑕疵現象已日益成為我國法制建設的一個不容忽視的題目。在這種背景下,研究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產生的根源,探討其防范或應對粗略,無疑應成為每個法律工作者所義不容辭的責任。
一、立法的穩定性、適應性及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
從根源上來說,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的產生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對立法的適應性與穩定性之間關系處理的欠妥當導致的。那么,立法為什么要具有穩定性和適應性呢?在維系法律權威方面,立法的穩定性與適應性之間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呢?對這些題目的探討顯然是研究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所必須的。
眾所周知,保持立法的相對穩定性是維***律權威的一個基本要求,也是我國立法過程中所理應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立法的穩定程度直接影響著社會公眾的法律理念,并進而影響到其對法律的整體信仰,而公眾的整體法律信仰則是法律是否具有權威的一個主要衡量系數!叭藗儗ΜF行法律的信仰程度越高,范圍越廣,表明法的權威性越強;反之,法律的權威性便越低!盵2] 因此,在一個立法穩定程度較高的國家里,其公民往往具有較強的法律理念,對法律有著較高的整體信仰,而法律的權威也相應較高。反之,在一個法律缺乏相對穩定性的國家里,由于立法頻繁變動所導致的人們對法律內容的難于把握,人們往往會對法律產生一種近乎本能的反感,這就使其難以形成對法律的信仰,從而大大降低了法律所本應有的權威。所以,維***律權威所必須的一項工作就是要科學立法以進步法律的預見性和生命力,從而恰當保持法律所應有的穩定性,降低法律變動性對其應有權威的損抑。
無庸諱言,適應性也是法律存在并保持其應有權威的一個實質性要件。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需要而出現的、以實現盡大多數社會成員共同的理想社會模式為目標的一種工具或手段,適應性是法律本身所內涵的一個要求,是法律有效發揮其調整功能的客觀需要。法律的存在及其權威維系的主要意義在于:法律作為一種權威化的規范,本身就具有一定適應性,能夠解決社會發展過程中所伴生的某些尖銳矛盾,從而能夠保證社會以某種有序的狀態向前發展。這是法律適應性的價值所在。因此,從這一點上來說,法律必須具有適應性,否則,將無疑于一紙具文。
穩定性與適應性都是維***律應有權威的必備要素,二者對立同一于法律權威的存續狀態之內,并具體實現于相應的立法過程之中。具體說來,法律的穩定性是指法律的內容應在一定時期內保持穩定,不宜朝令夕改、隨意變動;法律的適應性則是指法律的內容應與現實社會生活相掛靠,其具體規范應適合于解決社會生活中的相應題目。法律的穩定性要求是建立在法律適應性的條件之上的,也就是說,穩定性的法律是以其內容的適應性為存在的基礎的,只有具備了適應性的法律才有可能保持相對的穩定性,而缺乏適應性的法律必然會導致其內容上的頻繁變動;反過來,法律的適應性也需要相應的穩定性作為依托,沒有相對的穩定性,法律的適應性根本就無以存在。穩定性與適應性是保證法律權威安全、維***律應有權威所必不可少且在某些方面相互配合、彼此支持的兩道重要的保護網,二者盡管在某一段時間內可以彼此脫離對方而孤立存在,但這種存在狀態必然會使法律在相應時間內失往其中的一道保護網,而相應增加了損害法律權威的各種外在因素侵進的機率,這必將會為法律的權威安全設置隱患,并會終極導致法律權威瑕疵的產生。另一方面,法律的穩定性與適應性之間又存在著一種相互消長的關系。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但卻決不是由人任意制定的。法律是為解決現實生活中所出現的矛盾而設置的,社會發展所帶來的矛盾的多樣性必然要求其做頻繁的變動。而作為一種具有調控、指引、猜測、教育、評價和強制功能的行為規范,它又必須保持相對的穩定性,這是其屬性使然。因此,法律穩定性的實現必然會壓抑其適應性的充分發揮,而要保持法律的適應性也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破壞其穩定性。
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并使法律的穩定性與其適應性相結合是我國立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維***律權威的一個基本要求。然而,法律穩定性與適應性之間關系的上述復雜性卻為立法者實際衡量二者在維***律權威過程中的分量并具體協調其相互關系設置了重大障礙,以致其多數情況下都不得不暫時犧牲法律的穩定性來玉成其適應性。而作為一種權宜之計,這種做法顯然是有失妥當的,由于它會將法律的應有權威置于一種極其危險的境地,終極導致法律權威瑕疵的產生。作為一種權威化的規范,法律要想在社會生活中真正發揮其權威性作用,就必須先要得到社會公眾的普遍認同和信任。但公眾的這種認同和信任是有條件的,條件之一就是要求法律保持相對的穩定性。由于只有穩定的事物才能給人以安全感,只有給人以安全感的事物才輕易使人們對其產生認同感和信任度。從法律產生和存續的基礎來看,法律最初的產生一方面固然是基于階級統治的需要,但另一方面也未嘗不是基于人們對秩序化自由的渴看,即人們渴看通過法律來建立一種能保障其適度自由的秩序,該種秩序能夠給人們以足夠的安全感和穩定感,能夠使其身心闊別疲憊,使其生活保持安定與***。而缺乏穩定性的法律所建立起來的秩序顯然難以給人們以足夠的安全感和穩定感。因此,公眾所愿意且終極能夠認同和信任的法律只能是一種具有相當穩定性的法律,盡不會是一種以犧牲穩定性為代價來換取相對適應性的法律;而缺乏公眾認同感和信任度的法律是不可能會具有健康的權威的。從這一點看來,穩定性是樹立并保持法律權威的條件條件之一,而法律權威的構建和維系也始終都離不開法律穩定性的支持與配合。而法律的頻繁變動性,由于極易導致法律內容之間的沖突,且使人們無法熟悉、知曉或充分了解不斷增多的法律法規的內容,使很多法律都難以真正起到指引、規范人們行為的作用,因而會對法律的權威造成極大的損抑;此外,法律的頻繁變動性還會帶來執法者執法的障礙及司法者司法的困難,這必然會影響法律的實效,從而間接影響法律的應有權威,為權威瑕疵的產生打造了另一誘因。
當前,我國正在加大步伐進行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為了保證改革的順利進行,我們相應加大了法制建設的力度,先后制定頒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規。這充分表明了中國用法制來推進和保障改革開放的決心。但另一方面,我們又不無遺憾地看到:我們追求法治的良好愿看及與之相伴隨的立法數目的增多并沒有使很多法律樹立和保持其應有權威;相反,由于過分追求立法的數目,我國法律的質量受到了很大的挑戰,很多法律都含有嚴重的權威瑕疵。由于,我國現行的很多法律都是以犧牲法律的穩定性為代價來玉成其適應性的。這種玉成在一定限度上挽回了法律的一點“面子”之外,卻在更大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權威。以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為例。1987年9月5日,我國制定頒布了《大氣污染防治法》,但該法在實施后還不到8年的時間里便已題目層出,不僅因其嚴重的守舊性和落后性而無法適應我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緊迫需要,且嚴重地阻礙了我國環境法律體系的完善。為此,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8月29日對該法作出了修改,而由于這次修改的立法指導思想仍趨守舊,導致修改后的《大氣污染防治法》仍然無法滿足我國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又***于2000年4月30日對該法進行再次修改。這三次大的修改,充分暴露了我國立法質量的缺欠,也使得該法的權威性驟減,以致很多人都不僅對《大氣污染防治法》所能夠起到的實際作用不以為然,且甚至不以為該法也是由國家強制力加以保障實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也都須嚴格遵守的法律,這無疑為有關機關的執法增設了很多障礙。在短短13年的時間里,一部法律便被三易其稿,這種情況在我國當代立法史上并非特例,相反,它已經成為我國立法實踐中一種很為普遍以致很多人都習以為常的現象。這種的現象之普遍實在在我國現行憲法的變動史上也反映得極為明顯,我國現行憲法是1982年頒行的,迄今已進行了數次修改,其中,在最近的一次修改——即1999年修憲的塵埃剛剛落定,人們對新憲法的內容才剛有初步熟悉的時候,新的修憲活動便伴隨著“三個代表”在黨政生活中的確立而被提上了議事日程,黨中心甚至還專門提出了修憲建議。這在一方面反映了我國對法制日益重視的同時,也從另外一個方面說明了我國法律在適應性方面所存在著的嚴重缺陷。而正是由于這些嚴重缺陷的存在,以致立法實踐中不得不通過犧牲法律穩定性的方式來彌補其適應性不足的缺欠,而這一點直接導致了廣至公眾對立法內容把握難度的增加,影響了人們對立法本應有的情感和信任,從而終極引誘發了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的產生,使得不少法律都缺乏本應有的權威。
二、變動性權威瑕疵的矯治途徑:法律穩定性與適應性的協調
通過以上論述,我們不丟臉出: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的實質是由于立法者對法律穩定性與適應性關系的不恰當處理而導致的法律權威的一種病變。因此,矯正這種瑕疵實際上就是要求正確公道地處理法律穩定性與適應性之間的關系。如前所述,我國以往的大多數的立法是以犧牲法律的穩定性為代價來玉成其適應性的,這在強化了法律效能的同時,卻也為法律帶來了變動性權威瑕疵,從而極大地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從長遠角度來看,這種做法是很不可取的。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逐步深進,這種做法必將以其顯而易見的局限性而為我國的立法所摒棄。經濟的發展及社會的進步,都要求有高質量和健康權威的法律來保駕護航,探討協調法律穩定性和適應性關系的有效途徑,謀求建立二者之間關系的最佳模式,以保證法律權威的有力發揮和有效維護,已成為當務之急。為此,筆者提出以下幾種矯治策略:
(一)適當發展判例法
判例是由一定司法機關(通常是最高法院)公布的要求本級或下級法院在處理相同或類似案件時予以遵循的具有典型性或制作良好的判決。[3] 判例法是關于創制、鑒戒并遵循判例的一系列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在普通法系國家,判例法是一個極其重要的法律淵源,而判例法之所以能夠并得以成為這些國家的重要法律淵源,一方面是由這些國家的法律傳統決定的,另一方面也未嘗不是理性選擇的結果。我們知道,法律是用以規制社會的,而社會具有不可逆轉和阻擋的前進性。這就極易導致這樣一種結果,即“社會的需要和社會的意見經常是或多或少的走在法律的前面,我們可能非常接近地達到它們之間的缺口的結合,但永遠存在的趨向是把這缺口重新打開。”[4] 所以,實踐中需要有一種媒介來協調法律與社會需要之間的矛盾,以彌合二者之間的這種“缺口”。而判例法由于本身具有一種成長機制,即:可以通過“法官用創制新判例的手段來修正或廢除舊判例,用漸變的方式使法律適應變化了的形勢”,[5] 無疑是滿足這一需要的途徑之一。因此,我們可以有步驟的發展判例法,創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判例制度,以此來平衡法律適應性與其穩定性之間的消長,防止并矯正由于內容的變動性而引發的法律權威瑕疵。
目前,我國尚無判例法,現行法律也未對判例的地位作出明確規定,但實踐中的某些做法以及理論上的探究實際上已經為判例在我國司法過程中的運用及判例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開創奠定了良好的根基。如最高人民法院經常在其《公報》中刊載一些典型性的案例以說明和解釋有關法律條款的具體運用,而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也往往都會參考這些案例,某些案例由于被長期反復參考,實際上已經具備了判例的主要特征,只是缺乏立法上的明確確認而已。此外,理論界對我國古代及國外判例制度的研究已日益成熟。這些都為判例法在我國的創立做了良好的展墊。
(二)加強法律解釋
法律解釋是指特定的機關、組織和個人,依據法理、立法意圖與目的,以及語法對某一法律或某一法律規范所作的解答與說明。[6] 它是順利實施法律的一個重要條件,也是最大限度協調法律穩定性與適應性之間的關系,解決不穩定性所產生的法律權威瑕疵的一個重要途徑。法律解釋的必要性首先是由法律的穩定性要求決定的。法律作為一種規范,在內容方面必須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否則,將難以發揮其對人們行為的指引、評價、猜測、教育和強制作用;而由于任何法律規范都不可能完善無缺,必然存在各種罅漏,為了彌補法律自身所必有的上述缺陷,就有必要對法律作出必要的解釋。其次,法律解釋的必要性也是法律適應性的一個要求。事物都是不斷發展變化的,現實情況也不可能靜止不變,為了適應這些變化,在法律不宜“朝令夕改”的情況下,有必要通過法律解釋來強化法律的適應性。可見,“法律解釋在法律未作出修改或另立新法的情況下,通過結合新的情況對法律規范作出正確的解釋和說明,既保持了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又能適應已發展了的社會情況!盵7] 是協調法律的穩定性與適應性,矯正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的一個有效策略。當然,法律解釋也有一定的條件限制,即必須在法定權限內進行,且必須與被解釋的法律法規協調一致。除此之外,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無論運用何種方法進行法律解釋,都還應當把握兩條原則:一是要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規范的基本精神;二是解釋的結果不能損害和破壞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及同一性。[8]否則,這種解釋將會對法律本身的權威造成更大的損抑。
(三)在具體法律中,突出基本原則的補充作用。
在很多情況下,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的產生也與我們對各類立法中的基本法律原則的忽視有著很大關系;驹瓌t是法律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霸谌魏尾糠址审w系中,都存在著圍繞一定社會關系而抽象出來的法律原則!盵9] 這些法律原則可分為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而“基本原則體現著法的本質和根本價值,是整個法律活動的指導思想和出發點,構成法律體系的靈魂,決定著法的同一性和穩定性!盵10] 一般而言,法律作為一種比較定型的規范,是不可能將現實社會生活中的情形規定得面面俱到、無一遺漏的。所以,實踐中,有權機關在裁處具體題目時,經常會陷進沒有法律依據的尷尬之中。在我國,這已成為法律頻繁變動并進而產生變動性權威瑕疵的一個重要原因。實在,假如我們對各類法律中的基本原則予以充分重視和有效利用的話,完全可以避免掉很多這樣的尷尬,更可以有效避免對法律的很多不必要的修改。由于,從法理上來說,基本法律原則作為“整個法律活動的指導思想和出發點”,對具體法律規定的不足起著本能的彌補作用,它們是法律的內容之一,可以直接成為有權機關處理有關題目時的法律依據。而恰恰由于我們忽視了基本原則的這種彌補作用,對這些原則未能予以充分有效的利用,才導致了實踐中在處理某些題目時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據的情況的大量發生,而這類情況的不斷增多又使得修改相應立法的呼聲日益高漲,并終極導致法律的頻繁變動和變動性權威瑕疵的產生(事實上,很多時候我們并不是真得找不到直接法律依據,只不過,傳統執法和司法格式下所形成的不當思維使我們沒有將基本法律原則也作為法律的內容之一來加以審閱,從而導致這些原則逐漸被“冰凍”而終極成為純粹紙面化的規范。)。當前,在我國現行各部分法律中,都有一些具有普遍適用性的基本原則,如民法中的老實信用原則、自愿原則,刑法中的罪罰一致原則,環境法中的預防為主原則等等,這些原則在維***律的穩定性與同一性,預防和矯治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方面都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對這些原則,今后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中都應當予以充分有效地重視和利用。
(四)進步立法的質量
法律始終是對客觀存在的社會關系的反映,其作用主要是確認、保護和發展一定的社會秩序,因此,法律一般是對社會實踐經驗的總結。但另一方面,法律也是對人們未來活動的一種預見性指導。當前,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正在順利進行,市場經濟蓬勃發展,社會關系急劇變動,各種新的矛盾不斷涌現。總結性立法由于具有滯后性這一先天缺陷,必然會導致法律為了適應社會關系的變化而進行頻繁的廢棄或修改,從而破壞了法律的穩定性并進而對其應有權威造成一定損抑。就目前來看,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在我國當代各類立法中頻繁出現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這些立法大都是在“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的總結性立法指導思想的指導下制定的,這就使得上述立法質量不高,缺乏足夠的預見性和適應性,以致立法者不得不通過犧牲法律穩定性的方式來玉成其適應性。因此,在矯正法律的變動性權威瑕疵方面,治本之道應當是進步立法的質量,增強其科學性和預見性,使其保持長久的生命力,以減少今后對其修改的可能性。為此,筆者以為,除應當加強相應立法理論的研究之外,應在我國大力提倡以專家立法為主的新型立法模式。當前,我國立法的質量普遍較低,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成熟和科學的立法理論作指導。所以,加強相關立法理論的研究便顯得極為必要。此外,我國現行的立法模式也是制約立法質量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我國現行的立法模式是由國家的權力機關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這種立法模式盡管可以集思廣益、有利于充分體現和發揚社會主義***,但由于人大代表的層次參差不齊,很多人根本就不具備應有的學識,也不懂立法的實質性要求,導致立法的生命力不強,缺乏本應有的權威。而假如采用以專家立法為主的立法模式,由于盡大多數專家都是相關領域的權威人士,深諳本行業的具體內情,且普遍具有一定的法律素養,了解國內外相關的立法例,故而能夠較好地保證立法的質量,防止法律產生變動性權威瑕疵。
當然,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的矯正是一項極其復雜的立法工程,要真正實現法律具有健康的權威,僅有理論上的探討是遠遠不夠的,更需要做多方面的實際工作。今后,隨著理論界對法律變動性權威瑕疵這一題目的逐步重視,我們在具體協調法律的穩定性與適應性的關系方面必將會有更多抑或更可行的方案,在此基礎上,我國法律的質量必將會有較大的提升,法律必也將會以其健康和至上的權威而在我國未來經濟與社會發展中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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