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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不足與優化

        時間:2024-09-03 05:41:32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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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不足與優化

          訴訟調解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合意型的解決方式,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以下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我國法院民事調解制度的不足與優化

          民事訴訟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就民事糾紛達成協議,以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該制度具有解決沖突,減少了當事人間矛盾的功能,有利于實現人與社會關系的和諧,維護社會穩定。但近年來,跟著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和社會沖突的劇增,傳統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逐漸顯現出較多的弊端,我們有必要對當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予以發展和完善。

          一、目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違背自愿原則,存在司法強制性現象

          訴訟調解從本質上說,是一種合意型的解決方式,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堅持當事人自愿調解原則,即只有當事人才具有程序選擇權,案件審理的方式是調解還是判決,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議權。但在現行法院調解制度中,法官擁有雙重身份,他是調解員,又是裁判者。雙重身份的存在使自愿原則得不到真正的貫徹落實,使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有可能沒有實質性地建立在自愿基礎之上。當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就容易出現強制調解或變相強制調解的現象。在司法實踐中,當當事人拒絕調解時,法官應當立即無拖延地進行判決,而不能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或強迫、變相強迫當事人。

          (二)調解功能的發揮受到限制

          目前,我國實行的是“調審合一”的審判模式,這導致我國法官在民事審判中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結案。雖然判決和調解都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形式,但大多數法官都傾向于選擇效率高、風險相對較小的調解而回避效率低、風險較大的判決結案。在正常情況下,法官在案件庭審開始前和法庭辯論后會主動問當事人雙方是否同意調解。這個時候調解和調解的目的就出現矛盾:一是調解本來應該是不傷和氣,但是庭審結束后雙方經過質證、辯論,通常很難達成調解協議,即使是調解成功,也需要法官對雙方作更多的溝通和釋明工作;二是既然調解能更快速、更簡便、更經濟的解決糾紛,何必要等到庭審結束后才進行組織調解。當有的法官無視法律、事實與證據進行調解,甚至對本該判決結案的也多次調解,致使案件審限拉長,這樣大大浪費了司法資源,增加了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成本支出。

          (三)當事人的權益和法律權威時常受到侵害

          調解協議是基于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愿而達成,法院調解不必具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等條件,使得部分法院一再降低對調解的監督和限制,讓本來硬性的法律規定一再的對調解進行無原則的妥協讓步。具體來說,當法院組織調解時,原本應該嚴格遵守的程序規則被忽視,程序的正當性大大降低,調解過程中的隱性違法和不正當的現象頻頻顯現,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的權威性受到侵害。而在審判過程中,調解往往是法官的優先選擇,其中大部分當事人的作用是得不到發揮,而對于訴訟程序,當事人可能是沒有意識的,當事人的權益就時常受到了侵害。

          二、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

          (一)保障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

          調解活動的開啟必須在當事人同意的基礎上進行,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案件審理的方式是調解還是判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至關重要,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議權。只有在當事人雙方都同意調解的情況下,法官才能啟動調解程序,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時,法官應當立即無拖延地進行判決,而不能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或強迫、變相強制調解。為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落到實處,可以設立書面申請制度,將當事人的共同意愿通過書面形式確定下來,使得當事人的自愿意識顯得更為直接和客觀,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法官啟動調解的隨意性,避免出現強制調解現象。

          (二)建立嚴格的調審分離制度

          筆者認為,建立嚴格的調審分離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調審分離制度即將訴訟分為庭審前和庭審兩個階段,將調解置于庭審前,庭審前法官主持調解工作,庭審法官主持審判工作,且應當建立獨立的部門分別對以上兩項工作負責,互不干涉。在庭前調解失敗再轉入審判庭室,進入庭審程序。一旦案件進入庭審程序后,法庭一般情況下不再組織進行調解,而是依法判決。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明確調解和審判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的先后順序,只有當案件無法以調解的方式處理時才能轉入審判程序,在兩者之間應當優先適用調解。

          (三)健全民事調解程序的約束與監督機制

          筆者認為,要加強對調解過程的約束,對調解過程進行全過程記錄,應制作有調解人員、書記員、雙方當事人簽字的規范的調解筆錄,條件允許的話,可以選擇在科技法庭里進行調解,做到全程錄音錄像。同時,要加強對調解的監督,應當為當事人提出異議給予相應的法律支持,可設立監督舉報熱線,當事人認為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濫用審判權,違反自愿等原則時,可向有關監管部門反映。

          [參考文獻]

          [1]周宗良。論訴訟調解在審判權運行中的角色定位[J].福建法學,2011(01).

          [2]劉崢。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平衡模式之探究[J].人民司法,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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