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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賞廣告法律問題的研究
[摘 要]懸賞廣告作為現今生活中較為常見的一種客觀存在,我們在任何時候都要首先從實際出發,尋找相關的法律依據對其進行認定、判斷和裁量。在我國現在對此方面內容有專門性的立法的情況下,更是應該從事件的具體內容和性質加以考慮,不偏離法的基本精神,同時又符合懸賞廣告相關內容與之適應的法律條文的規定。
[關鍵詞]懸賞廣告;法律效力;物權法
隨著人們物質和精神生活的發展進步,社會上對于懸賞廣告的著眼點已經更多地轉向了廣告中表示出來的答謝和酬勞部分的內容,甚至在部分人的觀念中已經將“懸賞廣告”和“有獎征集”相等同。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懸賞廣告中的報酬給予已然成為了關注的焦點,因懸賞廣告發布者在廣告中做出的報酬給予的承諾最終實現與否,一直以來都引起了不少的糾紛。如丹東東港市“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的破獲過程中發生的公安局未兌現懸賞通告內容相關事件以及蔣敏與上海市公安局懸賞廣告糾紛。隨著與懸賞廣告相關的爭執、糾紛甚至訴訟案件的增加,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問題也越來越受到大家的關注。
1 懸賞廣告的界定
《現代漢語詞典》對于“懸賞”“廣告”分別解釋為:“用出錢等獎賞的辦法公開征求別人幫助做某件事”“向公眾介紹物品、服務內容及文娛體育節目的一種宣傳方式,一般通過報刊、電視、廣播、招貼等形式進行”。將二詞合為一體,就會出現懸賞廣告本身應當具備的字面含義,可這并不能從總體上表達出法學意義上懸賞廣告所具備的全部意義,因為在現實中往往存在著不同的定義方式,在此,筆者采取的定義方式,借用王澤鑒先生的闡述就是:懸賞廣告,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
2 懸賞廣告的性質
對于懸賞廣告性質的認定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是要約說,認為“懸賞廣告”的性質是廣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數人為對象發出要約,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為即構成承諾,雙方成立合同。第二種就是認為懸賞廣告的性質是單獨行為,只要完成了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廣告人就需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而不需要完成行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諾。
對于懸賞廣告的性質認定,按照一般人的觀念,要約說更易于理解,且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很多時候的確是按照合同、要約這個角度來解決相關糾紛的,我國《民法學》教程中也認為“將懸賞廣告解釋為要約為宜”。
3 懸賞廣告的效力
3.1 一般情形下的認定標準
在一般情形下,對于懸賞廣告法律效力的認定實質上就是對于其指定行為完成的認定和報酬的確定這兩部分。當某行為人的出現伴隨著某行為的完成,使得懸賞廣告發布者的意愿得以滿足時,那么我們就可以說懸賞廣告中的指定行為被完成。至于報酬的確定不應蓄意夸大,在報酬的確定上應該根據實際情況考慮到很多其他因素,而廣告發布者一定要信守承諾,遵守《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給付報酬的義務。
3.2 特殊情形下懸賞廣告效力的認定
3.2.1 數人完成指定行為時的報酬請求權如何實現
首先,對于一般的懸賞廣告應該根據完成的時間順序,最先完成指定行為的人才具有報酬的請求權,這種認定方式主要是應用于比較多見或者僅適用于遺失物拾得歸還、尋人啟事、尋物啟事等類型的懸賞廣告中。其次,如果是類似于有獎征集之類的懸賞廣告,那么應該認為在規定的征集期限內完成并且符合廣告發布者要求的人具有報酬的請求權。另外,如果是數人共同完成某行為,并且每個人都是在事件的達成過程中必不可少的,可以按照一定的標準進行比例分配,如完成過程中付出的時間成本、物質成本、動用的資源占比等指標。
3.2.2 不知有懸賞廣告而完成指定行為的行為人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
這種情況本文在之前的懸賞廣告的性質認定部分提到過,一些學者主張把懸賞廣告看作是單獨行為也正是考慮到了這一點。如果把懸賞廣告作為單獨行為,那么不知有懸賞廣告而完成指定行為的人是理所應當享有報酬請求權的。雖然本文主要堅持的對于懸賞廣告認定是要約行為,但針對我國立法情況和司法實踐,也有不同的認定結論。如:“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雖然此條款只是泛泛地說了懸賞人的履行義務,但是體現的思想正是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仍然享有請求權。
3.2.3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行為人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行為人,如果完成了懸賞廣告里表述的指定行為,同樣享有報酬的請求權,理由如下:
其一,懸賞廣告是針對不特定的人發布的信息,除非一些特殊的懸賞廣告中明確表示出須由完全行為能力人完成方可生效,否則就不排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去完成指定行為。我國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予、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這也是對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一種公平對待。
3.2.4 具有特殊身份的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
具有特殊身份的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在現實生活中會經常發生。例如:超市發布“發現食品過期而繼續銷售,必有中獎”相關信息之后,超市的品質保證人員在工作時發現工作人員誤把過期食品制作加工上架銷售后向相關部門舉報;倉庫的庫管人員在與客戶訂立合同收取保管費后,找到托管人讓其代為保管但是丟失了的貨物后要求獲得報酬等情況。
行為完成人為特殊身份的人時不可享有報酬的請求權。因為首先行為人在事件中就負有一定的義務去阻止或防范會導致相對人發布懸賞廣告的情形,如果其享有報酬請求權,極有可能產生其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情況。
對于懸賞廣告是否允許撤回,本文的觀點是,如果發布者并非出于惡意,則可以撤回之前已經發布的懸賞廣告。至于懸賞廣告撤回的效力如何,既然已經被撤回且符合撤回的要件,那么我們就應當認為之前存在的懸賞廣告不再發生任何效力,而任何可能存在的行為人就都算完成了指定行為,也不再享有對之前提到的報酬的請求權。
綜上所述,懸賞廣告作為現今生活中較為常見的一種客觀存在,我們在任何時候都要首先從實際出發,尋找相關的法律依據對其進行認定、判斷和裁量。在我國現在對此方面內容沒有專門性的立法的情況下,更是應該從事件的具體內容和性質加以考慮,不偏離法的基本精神,同時又符合懸賞廣告相關內容與之適應的法律條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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