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懸賞廣告基本理論問題
司法實踐時常出現懸賞廣告訴訟,但懸賞廣告在我國立法上處于空白狀態,亦沒有相應司法解釋,為顯著的法律漏洞之一。本文結合各國關于懸賞廣告的立法、判例及學說,對懸賞廣告法律性質、懸賞報酬請求權等基本理論問題進行研究。
一、據以研究的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12日,遼寧省東港市發生一起特大持槍殺人案。為盡快破案,被告東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屬同意后,于12月13日通過電視臺發布了懸賞通告,其主要內容是:一、凡提供線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屬獎勵50萬元;二、凡是提供線索公安機關通過偵察破獲此案的,公安機關給予重獎;三、凡是提供有關槍線索破案的,公安機關給予以重獎;四、凡是提供線索破案的,即使與犯罪團伙有牽連也可以從輕或免予刑事責任;五、對提供線索者,公安機關一律嚴格保密。同日,被害人家屬將用于獎勵線人的50萬元交給了公安局。
原告魯瑞庚看到電視播出懸賞通告后分別于12月19日、21日向在東港市公安局工作的親屬及前來了解情況的公安偵查人員提供了兩名嫌疑人藏匿地點、時間,兩人體貌特征及兩人對話以及與他人接應等重要線索,并指認了公安機關要求其辯認的部分涉案人員照片。公安機關根據魯瑞庚提供的線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經過調查取證,于12月25日得出結論,認定該線索與“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有關,并決定按照懸賞通告的第二條獎勵魯瑞庚10萬元。公安機關經過周密的偵察工作,于12月26日零時采取行動,抓獲了宋杰、黃河等犯罪嫌疑人,特大槍殺案得以偵破。
案件破獲后,魯瑞庚認為,公安局未按照懸賞通告許諾給付其被害人家屬獎勵的50萬元和履行保密義務,向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公安局給付懸賞獎金50萬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要旨]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公安局為破獲“12.12”案發布的懸賞通告中第一條和第二條是區別破案線索的不同情況,對提供線索給予不同數額報酬的聲明,兩者不能兼得。魯瑞庚向公安局提供了重要線索,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經過偵察破獲了該案,符合懸賞通告中第二條的情形,故應按第二條取得懸賞報酬。公安機關實施抓捕前已給付魯瑞庚10萬元作為獎勵,并且雙方并未表明如據魯瑞庚提供線索破案,還應再給付被害人家屬獎勵的50萬元。因此公安局已按懸賞通告履行了自己義務,魯瑞庚再要求被告按懸賞通告第一條另兌現50萬元獎勵不能成立。魯瑞庚提了賠償精神損失費的要求,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丹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魯瑞庚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魯瑞庚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公安局通過電視臺發布通告中的部分內容,屬于懸賞廣告。通告雖然是以公安局名義發布,但由于懸賞給付的報酬,是由被害人家屬提供的,通告中的懸賞行為,實際上是受被害人家屬委托的行為。被害人家屬的本意是以50萬元直接獎勵提供破案線索的舉報人,希望有助于公安機關迅速破案,沒有表示將該報酬用于辦案或獎勵辦案人員。公安局在懸賞通告中規定了其他懸賞情形,并沒有得到被害人家屬的授權或者委托。魯瑞庚向公安局提供了重要線索,使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及時破獲了“12.12”特大持槍殺人案,即完成了懸賞通告所指定的行為。據此,魯瑞庚取得了被害人家屬支付50萬元懸賞報酬的權利。偵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公安局拒絕將被害人家屬用于獎勵線人的50萬元給付魯瑞庚,并將其占有,超出了被害人家屬的委托權限,也不符合其懸賞通告中的承諾,沒有法律依據。關于魯瑞庚主張按照懸賞通告中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的獎勵款可同時兼得問題。因懸賞廣告是按照舉報的具體效果,規定以不同的方式給予數額不同的獎勵,并未表示同一舉報可以同時兼得其他獎勵,魯瑞庚主張重復獎勵的要求不予支持。公安局已預付魯瑞庚獎勵款10萬元,所余40萬元應及時按照懸賞通告及被害人家屬的委托給付魯瑞庚本人。關于魯瑞庚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因公安局并沒有主動向社會披露魯瑞庚的舉報情況,魯瑞庚亦不能提供公安機關未保密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故不予以支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遂于2002年4月2日作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公安局應將被害人家屬交付的另40萬元給付魯瑞庚;駁回魯瑞庚其他訴訟請求。
二、懸賞廣告基本概念及其價值考
懸賞廣告,一般認為是廣告人以廣告的形式聲明對完成懸賞廣告中規定的特定行為的任何人,給付廣告中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行為。史尚寬先生認為,懸賞廣告,謂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因而廣告人對于完成該行為之人,負有付報酬之義務。通常懸賞廣告有二意義:其一指懸賞廣告之意思表示;其二指此意思表示與指定行為之完成結合而成之法律行為而言。懸賞廣告須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付一定報酬獎賞的意思表示。懸賞廣告所指定的一定行為,各國民法并無限制,如該行為不背于公序良俗,不問其種類如何,均得為懸賞廣告之目的。一定行為,不獨為積極的行為,即為消極的行為,亦無不可。該行為,對于廣告人有無經濟利益,在所不問。甚至外觀上對于廣告人不利益之行為,亦得為懸賞廣告之目的。關于給付一定報酬的種類與數額,法律一般并無限制。從而不獨為財產上利益,即社會上的榮譽等非財產利益亦可作為報酬獎賞,“凡能為法律行為標的任何利益均可”。而且報酬數額無須于廣告時已為確定,如定有確定之方法即可,甚至報酬的種類、數額和其確定方法均沒有確定,僅有給付一定報酬意思表示亦可成立懸賞廣告,一般不因此而否定其效力。
懸賞廣告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通用的民事法律制度,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抑或英美法系國家,懸賞廣告在社會經濟文化生活和社會管理中均得到廣泛的適用。當我們考察分析懸賞廣告的法經濟價值時,我們就會發現這種內生于社會經濟生活的懸賞廣告法律制度完全符合法經濟原理,具有獨特的功能與效用:(1)能迅速調動最多數人的廣泛參與,激發和利用眾人智慧與能力;(2)能以最優的效率、方式和時間完成所指定行為、事項;(3)能在平等互利基礎上,廣告人與行為人之間進行有效、及時的利益資源的交換配置。懸賞廣告具有內在的法經濟效益,具有其他法律制度難以替代的地位。學者們評價懸賞廣告的效用至巨,社會經常有需于懸賞廣告,其常能表現一個社會的經濟文化活動。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懸賞廣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論認識錯誤問題,經常存在某些法院隨意否定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訴朱晉華、李紹華懸賞廣告酬金糾紛案,一審法院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晉華遺失的財物。以依照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的規定,李珉應將拾得的遺失物歸還原主為由而否定懸賞廣告效力,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學者認為,法院將拾得遺失物法律規范與懸賞廣告對立起來,無論怎樣,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會實際情況的,輕易否認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無疑否定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民事流轉的正常秩序。這尤
【懸賞廣告基本理論問題】相關文章:
懸賞廣告的性質辨析03-24
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探討03-07
懸賞廣告法律問題的研究11-25
刑事懸賞的法理分析03-24
關于管理會計的幾個基本理論問題03-22
刑事和解若干理論問題研究03-11
評價論研究的幾個理論問題03-20
人員越境若干理論問題重構03-20
有關稅收理論問題的論點簡介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