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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情理入法的綜合評價
研究宋代司法判決的意義不僅僅在于揭示立法條文與實效法律之間的差距,它還使我們注意到古代法制的許多方面值得我們注意,比如法官們在判決中對于情理的運用、司法過程中邏輯的運用、集行政與司法職能于一身的州縣官員們在司法過程中如何體現其“父母官”的角色意識以及判決書本身的語言學特征及其對法律原則的影響、對法官價值官的影響。其實,這種撇開法律而徑直依據情理或其他非成文法淵源判決案件的情況不僅僅存在于有宋一代,它的歷史至少可以追溯至漢代的春秋決獄,晚至清代仍然如此。不獨如此,那些受到稱道、傳至后世以為楷模者往往正是這種參酌情理而非僅僅依據法律條文的司法判決。宋代的判決也因具有他鮮明的中國特色和時代特色受到關注,這種衡平觀不管對于古代還是現代的法制建設都有其利弊兩面。
。ㄒ唬┮环N形而上的探求
情、理對法律的衡平是中國一種獨特的歷史現象,是宋朝的士大夫們一種通過司法實現抱負的追求,一種對政治理念形而上的探求。首先,就宋代士大夫而論,它的最為顯著的時代風貌,是它“以天下為己任”的自覺精神。作為宋代司法官和行政官的那些士大夫,在處理案件糾紛時,特別注重深入了解民情,關心民間疾苦,匡扶正義。這種現象的產生,是在宋代積貧積弱,社會矛盾比較尖銳的情況下,士大夫們關注弱勢民眾的生活狀態和財產權益,并在司法中扶貧憐弱,以此作為追求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的結果。他們在對個案的解決中,力圖透析案件背后的社會現實和社會矛盾的實質,并將之融入整體的秩序構造和糾紛解決機制中。再者,自得和創新是宋代士大夫為學精神的兩個方面,根源于懷疑古人、針砭時弊的批判意識,植根于“人自一說”的個體性格。以異于古人、他人為榮的獨得意識及對現實的激烈批判精神,也反映在宋代士大夫的法律思想及司法實踐中。由于儒家學說在中國封建社會長期占據主導地位,而中國的士大夫又是在儒家的教化下成長起來的,正是由于他們既信奉中庸之道又想標新立異,使他們在處理地方政務時,不僅嫻熟朝廷法令,而且往往還從關心民間疾苦的角度出發,更是把對民情、人情洞悉與他們所學的儒家學說中的“天理”、法家學說中的“國法”結合起來,從而形成了更為獨特的“有法不依”、“以情斷獄”、“以理斷案”的獨特現象。[1]在司法領域,宋代統治階級與老百姓在追求這一核心價值時目標是一致的,即當事人雙方希望得到自己的利益,實現訴求;司法官們也樂意充當父母官的角色,司法審判的質量、老百姓的滿意程度也被列入古代地方官的政績考核中,作為一種政績工程、形象工程。正是司法官們信奉的中庸思想導致了他們中庸的態度,使得情理成為當事人雙方的調和劑,以達到息訟、止訟的效果,最終實現秩序穩定、社會安定和諧與統一。其次,沈家本和張之洞都認為法律的意義在于本于情理,把情理作為法之本源。[2]通過對情理與法的衡平,去發現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的價值,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眾化。把一種形而上的理論價值轉化為形而下的方法論,大大糾正了法律條文的刻板性、教條性,而使法律為人民群眾所理解和接受。所以,在宋代司法過程中,我們與其說是司法官使得情理與法衡平,還不如說是利用情理法三者的衡平的方法來達到當事人雙方的利益的平衡。
(二)法律兼顧情理可彌補立法缺陷
學過法律的人都知道,在成文法國家,法律的制定都具有滯后性。要適應不斷更新的案件,對于沒有判例法的國家來說,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最好的選擇,而這時,在法官條件和素質足夠高的條件下,法律兼顧情理可以發揮著類似于西方普通法中的“衡平”作用。而宋朝的社會現狀就提供了這樣一個很好的條件,宋朝涌現出一大批經過科舉考試而及第后被授予官職,在各級權力機關中從事政務司法活動的知識分子,如歐陽修、范仲淹、王安石、蘇軾、劉克莊、胡穎等。他們通經術,善文章,熟諳政務,曉法律,具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憂國憂民的悲憤意識出發,特別重視獄訟,關心民間疾苦。這無疑為在法律中考慮情理創造了條件。張偉仁先生曾在文章中指出:“將同樣的事情同樣地對待,固然是一個妥當而且可以樹立判決穩定性的辦法,但是并不容易做到,因為人情萬變,法條有窮,而成案的適用有許多限制。一個成案即使和待理之案似屬同類,但因情事不可能完全相同,兩案是否可以視為“同樣的事情”,必須慎重考慮。”[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提法只是針對人的身份和地位而言,而不是說相同或者類似的案件都必須用同樣的方法處理,如果真是這樣法官很可能就失業了,因為大可以把審過的案件用數據編一套程序,對類似案件進行歸類,只要在電腦中輸入案情,電腦就可以提出解決方法。這種做法顯然是行不通的,因為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主觀能動性,人會在大原則和大前提下考慮例外因素,考慮千差萬別的復雜案情,所以以情理入法具有必然性,因為法律畢竟不是萬能的,他和電腦一樣只是一種工具,需要有運用工具的人把他和其他工具一起運用、共同發展,社會才可能有秩序。有時候差別的對待更是一種公平和正義的體現,對弱勢群體在法律上給予更多的保護就不能說是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原則,比如對老人、小孩、孕婦和殘疾人的體恤(恤刑)!睹珪星迕骷肪砭艜兄忻鞔_地強調:“法意、人情實同一體。徇人情而違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權衡于二者之間,使上不違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則通行而無弊矣。”[1] 在南宋的許多書判中也可以看出,法律在案件中并沒有起決定性作用,而是法律以外的價值判斷起著主導作用,決定案情性質和裁判結果,法律只是以此為前提來作出處理的工具。宋朝這種以情理為司法裁判的價值取向要求司法官員在裁判時兼顧情理與法律,一旦二者發生沖突,則舍法任情。所以,在宋朝的許多民事訴訟中,正是有了法官有情有理的判決而讓當時的社會在嚴酷的封建統治下,在風雨飄搖的宋朝后期,在血淋淋的刑罰陰影籠罩下有了幾分溫情的色彩?梢哉f,在現代社會,在不違法和悖法的情況下,在法律中合理地加上情理的因素,不僅可以改變現代立法滯后的現狀,彌補成文法國家法律滯后性這一缺陷,而且會使現代法治會更加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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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衛*先生曾提到“中國傳統的糾紛處理猶如“卡迪司法”,其過程不注重同樣的事情同樣地對待而就事論事,完全不考慮規則以及依據規則的判決的確定性;將天理人情置于國法之上;天理人情的高度不確定性導致判決者可以翻云覆雨;人民無法通過這種司法制度伸張正義。[2]這種說法具有一定道理,人情立法本身存在很大的缺陷,人情只有作為法律的補充時才會發揮其優越性,對法律只能是補充和調整的作用,而過多的在法律中加人情很可能導致司法腐化。在宋朝的許多案例中,許多案子到最后都是從輕處刑,對官員、士人的縱容開脫,以及對其家族的優待;對官員的違法行為常常網開一面,稍加勸諭,基本都不用刑事處罰,而對老百姓卻是嚴刑逼供,這樣的不公平顯然是現代法制不允許的,人情斷案發展的結果只可能是法律成為官官相護的理由。
過分強調禮治、德治,法律充滿人情,法律會失去了原有的威懾力,這便改變了立法者 的初衷。時至今日,在許多地方,把人情不斷濫用到司法中,最后司法只會成為人情的溫床,打官司演繹成比關系,比后臺的人情帳,使人情像腐蝕劑一樣敗壞了法。在人情的遮掩下,官官相護,任人唯親,把私人感情置于國法之上,有法不依,成為有情可原的借口,把法律在人情中扭曲。如果把人情置于司法之上,司法受到人情的干預,就很難做到司法獨立,這樣司法就會受到來自各方的壓力,輿論的導向成為判決的結果,而輿論導向往往帶有盲目性,人們都容易受“羊群效應”的影響,喜歡跟風,三人成虎。大多數人認為是正義的結果不一定就是正義的。最后,后世受《春秋》斷獄的影響,判案依據常常在法律條文之外,而取決于儒家思想,取決于法官對法的理解,取決于社會的倫理制度,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司法與行政合一導致司法缺乏有利的監督,這樣不免會造成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對判決造成不利影響。就像前文提到的宋朝辛清節公完全不看案情,而去看當事人的背景和和家庭是好是壞,看當事人的社會影響和歷史影響是好是壞,并以此作為案件主要證據作判決,不免讓人覺得法律權威不在,對后世具有極為不利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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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國,自從春秋決獄開始,儒家的“禮治”被推上了至尊的地位,德主刑輔的思想指導下,以禮立法使情理法律化成為古代封建社會的突出特征。從宋朝的大量案例可以看出,法順人情的“情”多于封建綱常倫理有關,為了夸大綱常倫理的作用,司法官們可以屈法順情,這種現象被允許甚至還被法律所保護,是因為古代的法律思想以儒家為主,儒家要求的是差別性的對待即為“禮”,禮本身是差別性規則,而法在本質上是同一性規則;法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禮要求“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這樣的矛盾解決方法,統治者選擇了屈法任情的做法,這是因為綱常倫理封建統治者的統治思想是一致的,這樣的做法不僅無害于國法的權威,還可以標榜統治者的仁政。
法律禮教倫常的成分很大程度上妨礙了法治的發展。這也是禮法矛盾的地方,比如封建法律中“八議”、“官當”、“解官”等一些規定是“尊尊“思想指導下對封建禮教的維護,是法律對統治階層的特殊保護,這種法律上的不平等卻是禮教上的平等,差別對待是禮教正義的表現。“服喪”、“移鄉避仇”、“存留養親”以及法律上對“血親復仇”的諒解又是“親親”思想指導下法律對孝道的維護,比如“親親相隱”制度規定無論親屬是否真正犯罪,一旦被官府追究,就應極力為親屬隱瞞,這種行為是封建統治者所嘉獎的孝行,孝道是封建倫理統治的基礎,統治者往往為孝子們的行為所感動而不論案件中的是非曲折,案情真相。法律情理化的內容很大部分是封建禮教、三綱五常的法制化,把禮中的倫常完全制度化,成為壓迫人性發展的一個因素,無形中妨礙了個性的自由發展。[1]如“復仇”在現代法律看來是一種法律不可諒解的行為,因為任何個人都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權利,然而這種思想卻與中國傳統思想中的“殺人償命”的天道思想是相違背的,為父報仇是履行天道的做法,順理人情的中國古代法律對“復仇”加以法律化而不加以禁止是一件相當恐怖的事情,這樣會導致國家公權力的濫用,社會毫無秩序可言。
古代中國的禮法并用,其實就是法律的禮俗化、倫理化。情理中包含倫理,在取情入法的過程中,不免會把一些倫常禮教歸于其中,“親親得相首匿”原則便是倫常制度化的重要體現,把“親親”“尊尊”等倫理原則融入到執法和立法的過程中,我們不得不說這只是一種對封建綱常的維護,對統治階級的保護,卻很難說這是一種對情理的衡平。宋代司法過程中,為了緩和階級矛盾,統治者對情理的考慮通常表現為對官員犯罪的寬恕,對老百姓同樣的是酷刑,這樣就造成了法律面前實質的不平等。如果我們把“禮”中的倫理制度原則看為是一種情理,一味地講求情理,極易使法律失去其應有的威信,禮所體現的正是這樣一種制度化的倫常關系,而倫常一旦被制度化,人情就容易泛濫,演繹到最后的結果便是人性被制約,公正被腐蝕,道義被敗壞,法律被扭曲。所以,以情理斷案的過程中倫常內容應該去掉,或者把人情天理的判斷交給司法官在執法過程中去權衡,而不是作為一項立法內容寫入其中。
五、余論
所謂中國式的衡平指的是以天理人情來作為判案依據,以彌補和糾正法律的不足與偏差的做法。除了這些程序上和依據上的問題,還有可預測性的問題都表明了中國特色。情理法綜合為用的方式,是一種衡平的方式,而且其運用的方法(中庸之道)以及其價值追求,體現了中國特色,所以,可以稱為中國式衡平。情、理、法在中國古代是三位一體,相互促進、相互發展和制約的。所謂合情合理,追求的都是一種和諧與平衡。古代地方官的司法任務不是維護當事人的權益,而是恢復社會平衡,盡量息訟、息事寧人。在古代司法者看來,法律其實僅僅是一種工具,它的價值并不在于條文表面的內容,而在于它能否維護情理。
在建設和諧社會的今天,司法過程中不僅要注重司法技巧,更要注重對情、理、法的理解——什么是現代社會的情理,F代法治社會畢竟和古代社會不同,現代社會是一個講求邏輯,講求法治的社會,如果還把是非善惡絕對化,把情理作為判案的唯一依據,恐怕現代法治只會倒退。所以,情與理只能是國法這道菜里的調料,而絕不能唱主旋律。對于今天而言,注重情理法三者平衡目的卻是為了實現法律的實質正義。和諧與平衡,是中國古代個人和家庭生活的最高準則,是一種大智慧,而古人的家、國、天下,是統一的,個人的修身養性,是為了治國平天下,治國平天下追求的目標也是和諧與平衡。中華民族的血脈是代代相傳的,時至今日,哪怕是法治社會的當今中國,在辦案過程中,人情中的社會善良風俗、公序良俗也仍然是法官們不得不考慮的內容。在構建現代化和諧社會的過程中,怎樣更好地處理這些矛盾與問題,仍然是我們所要探討的話題。比如,在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等理論方面或許我們可以從宋代司法中得到啟示。在宋代的諸多案例中,眾多司法管并不是停留在案件本身,而是將情理法有機地聯系在一起,同時融入社會現象和社會矛盾的透析,注重案件判決的社會效應和示范作用。可以說前者的經驗和教訓會讓我們少走彎路,古人“中庸”智慧的判決也給我們尋求化解社會矛盾、達至和諧社會的司法路徑提供了經驗,也許我們會從宋代司法官判案中會得到更多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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