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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票據抗辯的限制-法律論文
論票據抗辯的限制
票據無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對票據義務人抗辯的限制,也就是發生抗辯切斷[2],在運用于票據基礎關系直接當事人之間時還存在一定的效力。票據無因性存在例外情況:票據基礎關系直接當事人可以基于票據的實質關系所發生的抗辯事由對債權人進行對抗;持票人不給付對價或不給付相當的對價,以及取得票據的手段不合法或者出于惡意和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都可以據此向持票人提出抗辯。
票據法并不鼓勵抗辯,而是限制抗辯,因為票據是信用工具,如果允許票據債務人隨意抗辯,則會影響持票人的安全感,以致影響票據的流通性,所以各國立法普遍對票據的抗辯加以限制。在票據法規則中,可以成為票據抗辯的情形有很多種,票據法理論根據不同的抗辯原因,將票據抗辯分為對物的抗辯和對人的抗辯兩種。對物的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或者票據上記載的的債務人而發生的抗辯,該抗辯不因持票人的變更而受到影響。[1]這種抗辯并不因持票人的變更而改變,可以由票據債務人用來對抗任何持票人,所以稱為絕對抗辯。對人的抗辯,是指基于持票人自己或者票據債務人與特定的持票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這種抗辯僅能對抗特定的持票人,持票人發生變更則抗辯事由被切斷,債務人不得以原來的抗辯事由對抗新的持票人,所以稱為相對抗辯。在上述兩種抗辯中,由于物的抗辯是絕對的,是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一切持票人主張的抗辯,因此票據法對于物的抗辯并為規定限制;而人的抗辯是相對的,僅適用于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因此票據抗辯限制只要是針對人的抗辯的限制。
票據抗辯限制的核心原理,是將票據抗辯中的對人的抗辯限制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允許擴大到其他人或全部票據關系中適用。根據票據抗辯限制原理,票據一經流通轉讓給非直接當事人后,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抗辯即不能繼續沿用,所以,票據抗辯的限制也成為“票據抗辯的切斷”。票據無因性正是通過票據抗辯的切斷發揮作用。
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根據此項規定,我國的票據抗辯限制,有以下兩項事由:
。保睋䝼鶆杖瞬坏靡宰约号c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持票人,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持票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為票據法所規定。但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則是票據法所禁止的。例如:甲向乙出售價值為5萬元的貨物,同時甲對丙有5萬元的債務。甲為了清償債務,簽發了一張以乙為付款人,以丙為收款人的匯票交于丙。乙對此匯票進行了承兌。此后,收款人丙向付款人乙請求付款時,乙不得以甲未向其交付貨物為由行使票據抗辯權。因為甲乙之間的基礎關系對乙與丙之間的票據關系不構成威脅,不影響乙與丙之間的票據關系的效力。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票據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就是說,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據不是出于惡意或者重大過失,即使其前手對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有欺詐、脅迫、偷盜或其他不合法手段而取得票據,也不影響該持票人的權利。例如:甲在乙的暴力脅迫下簽發了一張票據,當乙持該票據向甲請求付款時,甲當然可以行使抗辯權拒絕付款,但是當票據經乙背書給丙后,丙是在善意或無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取得票據,丙向甲請求付款時,甲不得以自己與丙前手即乙之間的抗辯事由來對抗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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