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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美國《統一商法典》中信用證的法律適用
摘 要:在當今的國際商業實踐中,信用證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由于信用證包含著當事方之間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在信用證交易中,最困難的一個方面是確定適用哪國法律管轄交易。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五編對此作出了較為系統、完善的規定。本文擬對UCC5-116條進行分析,以有利于我國相關的立法。
關鍵詞:信用證;法律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
在當今的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是普遍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作為國際商業生命的血液,信用證包含著當事各方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調整必不可少。對于信用證的相關問題,英、美等國已發展了較為完整的判例和規則。尤其是美國,其《統一商法典》(UCC)第五編關于信用證的立法,使有關信用證的法律更為系統和具體。本文擬對UCC5-116條信用證的法律適用進行分析,使有關信用證的法律能為我國立法提供借鑒之處。
一、信用證交易的性質
在大量的商業交易中,信用證普遍應用于商業實踐中以保證支付。通常來說,信用證交易至少有三方當事人:開證申請人、信用證受益人、開證行。有時,信用證交易中還涉及到通知行或保兌行。實質上,信用證是保證在滿足其列舉的要求的情況下付款的合同。它既獨立于買賣雙方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又獨立于買方與開證行之間根據開證申請書成交的合同,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信用證業務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一般只要受益人或其特定人提交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便可即時地獲得償付。
信用證中最困難的方面之一是確定適用哪一法律管轄交易。正如交易中所涉及的當事方之多一樣,可能也有許多法律管轄信用證交易。當不同的法律對問題的處理及法律補救措施相沖突時,困難就出現了,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對此作出了較為系統、詳細的規定。
二、UCC有關信用證法律適用之規定及其分析
美國《統一商法典》自1951年出現后,其有關商業信用證的規定是目前信用證法律適用的主要來源之一,總體上監管著美國國內信用證交易[1].由于其規定到后來已經與國際銀行實務嚴重脫節,20世紀90年代期間,全國統一州法規委員會(NCCUSL)對UCC第五編進行了修改。這是使UCC符合國際信用證實踐的一種嘗試,其結果是幾乎重新起草第五編[2]。
修訂后的《統一商法典》以示范法的形式將大量判例所確定的關于信用證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確立下來,供各州采用。這主要規定在UCC5-116條中,該規定如下:
(a)開證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責任受相關當事人選擇的法域的法律約束,選擇的方式可以是合乎第5—104條的業經當事各方簽字或以其它方式證實的記錄形式體現的協議,或者是開證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信用證、保兌書或其它承諾中的一個條款。被選擇的法域不需要與此項交易有任何聯系。
(b)除非(a)款適用,否則開證人、指定人或通知人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責任將適用上述人所在地的法律。該人的所在地以其承諾中表明的地址為準;如果表明了一個以上的地址,則認為該人出具承諾的地址為其所在地。為管轄權、法律選擇和承認銀行間信用證之目的,但非為判決執行之目的,一家銀行的所有分支機構被視為獨立的法律實體。而一家銀行的分行依照本款認為所在的地方即視為該行的所在地。
(c)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開證人、指定人或通知人的責任受信用證、保兌書或其他承諾中明確選擇適用的習慣和慣例如《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的約束。如果(i)根據(a)款或(b)款開證人、指定人和保兌人的責任受本篇約束。(ii)相關承諾又并入了習慣和慣例規則。(iii)本篇與該承諾所適用的習慣和慣例規則相沖突,那么應適用習慣和慣例規則。但與第5—103條(c)款規定的“不得變更條款”發生沖突者除外。
(d)如本篇與第三篇、第四篇、第九篇之間存在沖突,應適用本篇[3]。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關于信用證的法律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承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信用證的準據法,首先是當事人明示選擇的法律。這種選擇可以是當事人專門就此問題所訂立的特別協議,也可以是信用證、保兌書或其他承諾中的一個法律選擇條款。
第二,沖突規范指引的某一法域的法律是該法域的實體法,不包括沖突法,這就排除了反致、轉致的存在。這一特征體現在第5—116條的“正式評論”中:“通常而言以(a)款的協議方式選擇的法律和沒有協議的情況下(b)款所規定的法律是特定法域的實體法而不包括該法域的法律選擇規則,當事人對此另有規定也是可能的!盵4]
第三,慣例優于國內法,但又作了例外規定。第5—116條3款明確規定,信用證、保兌書或其他承諾中如果明確選擇了適用某慣例如UCP,而該信用證、保兌書或其他承諾依據沖突規范的指引又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五篇關于信用證的規定,且二者存在沖突,則慣例優先適用。但它同時又規定了慣例的優先適用不能排除該法典關于信用證的強制性規定。
UCC5—116條充分肯定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給予信用證交易的當事人以幾乎完全的選擇信用證準據法的自由。[5]但是,信用證交易的現實是當事方通常地不具有平等的交易實力。如信用證交易實踐中包括申請人向銀行提交申請,請求其為遠處的受益人之利益開立信用證,在決定適用哪一法律時,申請人影響的大小受制于他對銀行影響的大小。如果申請人對銀行影響比較大,他可能利用此來選擇對其有利的法律。然而,對于受益人來說,雖然信用證是為他開立的,它必須通過信用證得到支付,他卻幾乎不能左右法律之選擇。當受益人收到約定的通知時,信用證已經開立了,包括了法律選擇條款。盡管信用證開立后,可以對其進行修改,但是信用證的修改會引起不必要的遲延,同時也會增加費用。此外,對開證人或受益人來說,要修改法律選擇條款是比較困難的[6]。
對新修訂的UCC5—116條,美國官方評論也承認了在下列這樣一種交易中會導致當事方之間的不平等:因為保兌行或其它指定的人可能選擇與開證行選擇不同的法律,或者因在不同的法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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