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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交易信用的商法維護
摘 要:誠信原則是商法維護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礎。商法維護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有市場準入和準出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定型化交易制度、商事賬簿制度、公示制度、外觀制度、忠實信賴規則、信用保證保險制度、嚴格責任制度等。信用危機的商法防治途徑主要是運用商法,不斷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建立健全的利益調節機制等。
關鍵詞:交易信用;商法;誠信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商法維護交易信用的法理基礎
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是以善意真誠、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為內容的強制性法律原則。依此原則,民商事主體在行使私法上的權利、履行私法上的義務時,應恪守信用,誠實為之。它是一項重要的私法原則,換言之,它除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之外,也是商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如被公認為最具現代意義的1952年《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203條規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義務,在其履行或執行中均負有誠信之義務。”其第2-103條則對誠信原則作出了具體解釋:“對商人而言,誠信系指忠于事實真相,遵守公平買賣之合理商業準則。根據該法第1-102條,依誠信原則所產生的義務,屬于法定的強行性規范。當事人不得通過其協議加以變更!庇秩1994年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1條第7款規定:“每一方當事人在國際貿易交易中應依據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則行事”,而且“當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項義務”?梢姡\信原則居于商法基本原則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誠實信用原則為商法維護交易信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理念和法律依據!罢\信原則是道德準則的法律化。”[1]誠信起初只是一項道德準則,而后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才逐漸成為一項法律原則。它作為法律原則,首先是為了適應調整市場交易的需要而出現的,它不是法學家頭腦的產物,而是交易的必然表現。正如意大利法學家格羅索所述,商業繁榮自然而然地導致形成一系列體現著商品經濟現實的法律關系。這種無須局限于一般民事規范而體現商品經濟現實法律關系的決定性因素就是信義,它表現著一種可受信任的關系,這種關系在城邦中因其執法官的裁量權而得到普及,對于那些經商的私人則更為直接。從相互信任的理由中產生出誠信的客觀概念,即合乎道德,作為商業世界支柱的商業正直;人們把這種“誠信”理解為具有約束力。這種可信任性從一開始就是國際貿易世界的基石。[2]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誠信原則反映和體現了市場經濟客觀規律的要求,它所體現和倡導的對當事人善意、無欺、忠實、守諾和相互信賴的道德要求,有利于克服和消除市場主體多元化及主體利益獨立性、市場交易中信息不對稱、不正當競爭等市場缺陷和局限性所帶來的不利后果,進而實現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關系的均衡。因而可以說,誠信原則所包含的道德性要求已成為作為市場交易準則法的商法維護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理念。此外,商法的誠信原則與技術性關系密切,尤以票據法和保險法最為突出。商法的誠信原則與技術性的結合主要表現為,商法根據誠信原則的要求,確立了一套維護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這類基本制度實際上是誠信原則內容的具體化,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它們雖源于商法的誠信原則,但豐富和發展了商法的誠信原則,使商法的誠信原則同過于原則、抽象、模糊的“白紙規定”的民法的誠信原則明顯不同,而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這無疑有利于其作為商法維護交易信用的基本法律依據這一功能的發揮。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商法的誠信原則的作用機理是:首先將道德的誠信觀念上升為法律的誠信理念,并與技術性相結合;另一方面又通過交易當事人和法官等的行為對具體的交易關系發生作用。通過上述兩個環節,此原則對一切商事交易活動具有普遍的強制性的指導意義和司法適用意義。
二、商法維護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
商法不但確立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而且在此基礎上建立了一套維護交易信用的基本制度。筆者認為,商法對交易信用的維護主要是通過以下制度來實現的:
1.市場準入和準出制度。此制是規制市場主體進入和退出市場的法律制度,在一定意義上也是關于企業法律資格的制度。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的正常運行不僅需要有規范的主體進入機制,而且還需要有不符合規范的主體或已經完成經營使命的主體從市場順暢地退出的機制。此制通過建立優勝劣汰機制對市場經濟關系進行調整,讓有一定信用基礎的企業進入市場,讓失信的企業退出市場,從而達到維護交易信用的目的。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并嚴格實行資本確定、資本充實、資本不變三原則和驗資制度。違反公司資本制度的,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情節嚴重的,甚至強制退出市場。[3]
2.公司治理制度。此制集中體現為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規制。所謂公司治理結構,是指一組聯結并規范公司財產所有者(股東)、經營者(董事會、經理)、使用者(職工)等經濟主體之間權、責、利關系的制度安排[4],由章程、契約等組成,股東、董事、監事、經理是其基本方面。一般而言,只要公司擁有一個最起碼意義的治理結構,公司的經營就能轉到注重業績上來,而信用是業績的核心和體現,因而可以說,公司治理結構是以信用為其根本的,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是維護公司信用的體制保障。當然,由于各國法律哲學、政治制度、歷史傳統及其他條件的不同,各國的公司治理結構也特點各異,但相同之處在于,各國公司立法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洛克、孟德斯鳩等西方資產階級思想家的“三權分立”學說,建立了由全體股東組成的股東大會及其選舉產生的董事會、監事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及其聘任的經理等高級職員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治理結構模式的選擇是由股東(大)會、董事會(包括經理在內)和監事會組成的分權制衡體制。其中,股東(大)會由公司的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機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對股東(大)會負責;監事會是公司的內部監督機構,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
3.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此制又稱“揭開公司面紗”、“刺破公司面紗”或“直索”原則,是美國法院在判例中為補充公司人格獨立制度而首創的一項公司制度,后相繼為歐美許多其他國家所效法。意指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基于特定事由,無視公司在法律形式上的獨立人格,直接使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或行為承擔責任,或者撇開公司的存在,重新確定股東應承擔的義務。從世界各國商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它主要適用于公司資本顯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義務、利用公司規避法律義務、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場合。由此進一步分析可知,前三種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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