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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一物數賣

        時間:2024-07-19 18:53:35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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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一物數賣

          「摘要」一物數賣,即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文章以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為背景,運用法律的比較分析方法,著重討論了一物數賣時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標的物所有權的最終歸屬以及特定物債權人的撤銷權等問題。

          一物數賣,是指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的行為。[1]在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標的物所有權的最終歸屬及先訂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作為特定物債權的債權人能否行使撤銷權,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債權等問題,最值得研究。本文力圖以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作為背景,[2]對上述問題談談作者的看法。以就教于大方。

          一、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

          判斷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須以不同國家和地區(qū)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作為分析背景。從比較法的角度著眼,大陸法系比較有代表性的物權變動模式計有三種: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合同法》)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3]

          先以《法國民法典》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分析的背景。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著重將特定物[4]的交易作為物權交易法規(guī)制的背景[5],認為生效的債權合同既可以作為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又可以作為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因此,在買賣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即使未進行交付特定物的行為,標的物的所有權即發(fā)生轉移。是故,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支付,買賣合同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亦于此時在法律上由出賣人移轉于買受人”,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標的物為特定物,無論是否移轉標的物的占有或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xù),標的物的所有權即移轉歸第一買受人所有。出賣人再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即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599條的規(guī)定,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無論出賣人此后再就該同一標的物訂立多少個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的效力都應做相同的認定。[6]

          如標的物為特定的未來物,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guī)定,于買賣合同成立時尚不發(fā)生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此時出賣人就同一未來物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非為出賣他人之物,該買賣合同得成為生效的買賣合同。

          若以《德國民法典》采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分析的背景時,情形就有所不同。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以種類物和未來物的交易作為物權交易法規(guī)制的重點,且區(qū)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不同的法律事實基礎。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導致債權的享有以及債務的負擔,故被稱為負擔行為,其僅能作為債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若欲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需要在債權合同之外,還需有專以引起物權變動為使命的物權合同,該物權合同為物權合意與交付或當事人申請登記行為的結合[7],被稱為處分行為。

          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未進一步借助物權合同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該買受人,出賣人就仍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無論出賣人此后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少個買賣合同,這些買賣合同當然都是生效合同。

          假設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即借助物權合同將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歸第一買受人享有,則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不享有對標的物進行處分的權利,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即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由于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各司其職,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并不肩負引起物權變動的使命。出賣人不享有對標的物的處分權,并不對債權合同的效力產生

          影響,僅使得物權合同的效力成為效力待定。[8]所以,出賣人與第二買受人之間的合同仍為生效合同。此后出賣人與第三、第四買受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其效力也應做同樣的認定。

          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則》、《合同法》,都采認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9]該模式的特點在于;一方面,它區(qū)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認為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債權合同結合交付或者登記手續(xù)的辦理,方能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這與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認可在債權合同之外,另有一獨立存在的,專以引起物權變動為使命的物權合同,認為無論交付抑或登記手續(xù)的辦理都是事實行為。[10]這與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也不相同。

          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如出賣人未向買受人進行標的物的交付或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標的物的所有權就不發(fā)生轉移。此時,出賣人再與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出賣人仍為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出賣人此后所訂立的數個買賣合同當為生效的買賣合同。

          假若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后,即將標的物交付與該買受人或為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則該買受人即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當出賣人再為第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時,出賣人已非標的物的所有權人。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

          就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學界和實務界都存有分歧。主要有三種代表性的意見:一為無效說。該說認為我國《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規(guī)定屬強制性規(guī)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guī)定,違反強制性規(guī)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二為效力待定說。該說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即屬于我國《合同法》第51條所規(guī)定的無權處分合同,依據該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財產權利的,該合同有效!比秊橛行дf。該說主張我國民事立法理應采認物權行為理論,認可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qū)分,從而使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成為生效合同。[11]

          筆者對上述三種意見均持異議,認為應以我國現行民事立法采認的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作為分析問題的制度背景,此時,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仍得被確定為生效合同。理由簡述如下:

          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效力的發(fā)生并不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fā)生,須以生效的債權合同與交付行為(或登記行為)這一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為前提。因此,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能否發(fā)生移轉,是出賣人能否依約履行合同的問題。申言之,出賣人是否享有標的物的處分權,在邏輯上直接影響的是出賣人能否依約履行自己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的合同義務,故不能因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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