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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取保候審制度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擔保,保證不逃避、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這在我國1996年3月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條中已作了明確規定。五十一條是司法機關依職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規定,五十二條則明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取保候審。但在現實司法實踐中,我國取保候審的運用卻并不廣泛,與國外的保釋制度相比有著很大的差距。在我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前羈押是常態,而取保則是例外,這就使得超期羈押的存在成為現實司法實踐中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糾其原因,筆者以為:
1.法律對取保候審規定過于籠統,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
刑訴法規定,能夠取保候審的情況有二種:一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
社會危險性的。什么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在公安偵查、檢察起訴環節,如何判定一個案件是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這在實踐中是很費躊躇的,因為在法官的判案過程中,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退贓情況、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決定對被告人采用何種刑罰的酌定依據,也就是說,對同一個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證,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決,如此,讓偵查、檢察人員如何把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從而對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對于第二種情況,什么又是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況呢?如何確定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發生社會危險性呢?社會危險性本身是質與量的統一,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性達到一定程度時才具有社會危險性,但這個可能性的閾值是多少,法律也沒有明確的量化的規定,這就給承辦人員的自由心證留下了極大的發揮空間,使取保候審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過寬或過嚴二個極端,而依我國目前的現狀來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羈押為常態,以取保為例外的嚴苛的一面了。
2.取保候審政出多門,司法機關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據刑訴法規定,公安、檢察、法院均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但卻在程序上沒有規定對被取保人在各個訴訟環節如何分工配合、協同一致,以至于在實踐中有公安部門取保后,檢察、法院不知該對被取保人辦何種手續而不再辦手續的;也有公安部門取保后,檢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還有公安部門取保后,檢察不辦手續而法院卻又重新取保或者檢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辦手續的,各部門根據自己的理解各自為政,各行其是,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卻被取保了二次、甚至于三次。這種情況不可避免地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
3.執行機關無力執行,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而現實中如果是公安部門自己取保的,由取保部門自行執行倒也順理成章,而如果是檢察、法院取保的,則由公安哪個部門執行卻法無明文規定,公安也無相應對口部門,況且,公安維護目前社會治安尚感警力不足,若再增加取保執行這一塊,警力將更加捉襟見肘。因此,現實中,對刑事案件,法院環節基本上不主動采用取保候審,而檢察院由于對職務犯罪案件偵查的需要則往往與公安達成協議,由公安委托檢察院對其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執行,也就是說,檢察院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由檢察院自己執行了。
4.被取保人自身素質不高,保證金的交納、保證人的保證無法阻止其逃跑。
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外來流動人口作案形成的,這些人自身文化素養低下,法治觀念薄弱,對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理解不透,認為不被羈押便是沒事,往往在被取保后一跑了之,F實中,雖然司法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時也要求其交納保證金或提供保證人,但由于交納的保證金數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放棄保證金,選擇逃跑;或者是根本無力交納保證金而采用人保方式,其提供的保證人又往往與其同樣素質低下,法治觀念薄弱,根本無法保證其隨傳隨到,接受審判。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不得不采用了對外來流動人口犯罪的夠罪即捕的羈押方式,應該說也有其現實合理的一面。要知道,追捕逃犯的費用是遠遠大于羈押的費用的,司法機關不可能為了一個剛剛構成犯罪的外來流動人口的逃脫而興師動眾的追捕,但若任其逃脫又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法律尊嚴的維護。而對于當地長住固定人口犯罪后取保候審的,由于通常采用人保方式,而對保證人又無適當的約束方法,至使犯罪嫌疑人脫逃后,案件只能不了了之。筆者在以前辦案過程中就曾遇到這種情況:一個女孩子因涉嫌詐騙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了,因是本地人,就采用了人保方式,讓其父親作了她的保證人,但不久,她就跑掉了,去向不明,問她父親,她父親卻說他根本管不住她,案件到了檢察環節,因犯罪嫌疑人不到案只能擱置,這就給我們的司法工作帶來了極大的被動。因此,以后再有如此情況,公安便小心謹慎,不敢輕易取保了。
縱然有幾上種種原因使實踐中司法機關普遍地采用了審前羈押而不是取保候審,但并不說明審前羈押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我們可以看到,現實中超期羈押情況的發生,可捕可不捕的被逮捕,與我國參加的保護人權公約精神是相違背的,在尊重人權,保障人權已成為國際潮流的今天,我們該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呢?筆者以為:
1.借鑒國外的保釋法,完善取保候審制度。
早在1679年,英國的《人身保護法》就規定了請求準許保釋是被羈押人一種權力。保釋制度的形成有兩條重要的理論基礎: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應盡量保證人在社會生活中的自由。二是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未經判決有罪以前都是無罪的,都應享有自由的權利。(注)保釋制度目前已為許多國家所采用,并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我們完全可以采用拿來主義,吸收其中適合我國國情的精華,修改完善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制定出取保候審的細則,使各部門在操作中有法可依。
2.設立專門機構,加強對被取保人的執行。
刑訴法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而目前公安部門內部并無與之相對應的機構設置,使刑訴法的規定流于形式。因此,筆者建議在公安內部設立專門科室,管理被取保人員,以保證其隨傳隨到,接受審判。同時,由該機構實行對保證人的管理,使他們能自覺、忠實地履行自己的保證責任。
3.按涉案比例確定保證金數額。
目前司法解釋規定,保證金最低為1000元人民幣,對具體案件并無具體規定,以至有的案件因保證金收取過少,使被取保人不惜放棄保證金而逃跑,而另外有的案件卻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力交納保證金而無法取保。鑒于這種情況,筆者以為,對保證金的收取可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數額來決定,以向犯罪嫌疑人收取其涉案金額的2-5倍為宜,使犯罪嫌疑人足以因為放棄保證金而心痛,以達到使其想跑而不愿跑、不能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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